Fw:中华民国宪法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7 17:31:23
中华民国宪法
中华民国宪法是在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经国民大会议决通过,民国三十六年元月一日由国民政府公布,同(三十六)年
中华民国宪法纲要
第一章,总纲,明确中华民国的国家性质、主权所有、国民国籍、国旗和强调民族平等。
第二章,人民的权利和义务,强调人民在法律面前平等,规定人民在司法机关前的权利(居住、言论、宗教、秘密通讯、结社、选举等等)以及其它权利和义务(纳税、兵役、受教育等等)。
第三章,国民大会,国民大会的组织、选举、任务、任期等等,大会议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总统,总统和副总统的地位、权力、任务、任期等等。
第五章,行政,行政机关的组织、责任、义务等等。
第六章,立法,立法机关的组织、责任等等。
第七章,司法,司法机关的组织、权力、责任等等。
第八章,考试,考试机关的组织和责任。
第九章,监察,监察机关的组织和权限。
第十章,中央和地方之权限,中央、省、县的责任范围等等。
第十一章,地方制度,省、县的组织方法。
第十二章,选举、罢免、创制、复决,选举权所有等等
第十三章,基本国策,规定国防、外交、国民经济的基本目标,土地所有权、国家经济的目标、地方之间的经济平衡、金融、福利、教育、侨民政策的总纲。
第十四章,宪法之施行及修改,规定宪法与其它法律间的关系,宪法修改方法。
制宪历史
制宪简史
中华民国建国时,一切法律制度都还没有健全,国家仍然处于动乱之中,在这个情况下,孙中山于
1913年中华民国第一届国会提出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又称天坛草案),这部草案的基础是临时约法,其中的规定使当时掌权的袁世凯非常不满,因此他不让国会讨论这部草案,相反地,他于1914年将国会解散,于
1928年国民党统一中国后于
1946年抗日战争后的国民大会通过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这部宪法有时也被称为蒋记宪法)。1949年二月中国共产党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国民党退出大陆后这部宪法在中国大陆彻底失效。但在台湾它至今保持着它的法律效力,是中国历史上维持时间最长的一部宪法。
宪法的制颁与增修
中华民国宪法是在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经国民大会议决通过,民国三十六年元月一日由国民政府公布,同(三十六)年
【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的施行及废止】
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一次会议经由修宪程序,在民国三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议决通过“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同(三十七)年
【宪法第一次增修】
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临时会在不修改宪法本文、不变更五权宪法架构的原则下,在民国八十年四月议决通过“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至第十条,同(八十)年
(一)明定第二届中央民意代表产生的法源、名额、选举方式、选出时间及任期。
(二)赋予总统发布紧急命令的职权。
(三)明定两岸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得以法律为特别的规定。
【宪法第二次增修】
第二届国民大会代表在民国八十年十二月底经由选举产生,民国八十一年五月,第二届国民大会第一次临时会议决通过“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十一条至第十八条,同(八十一)年
(一)国民大会集会时,得听取总统国情报告。国民大会代表自第三届国民大会代表起,每四年改选一次。
(二)将总统、副总统的选举方式,改由中华民国自由地区全体人民选举产生,任期改为四年。
(三)赋予地方自治明确的法源基础,并且开放省市长民选。
(四)将监察委员产生方式,由原来的由省市议会选举,改为由总统提名;同时将总统对考试院、司法院、监察院有关人员的提名,改由国民大会行使同意权。
(五)充实基本国策,加强对文化、科技、环保与经济发展,以及妇女、山胞、残障同胞、离岛居民的保障与照顾。
(六)明定司法院大法官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政党违宪的解散事项。
【宪法第三次增修】
民国八十三年七月间,第二届国民大会第四次临时会将第一次及第二次宪法增修条文全盘调整,修正为第一条至第十条,并经议决通过,同(八十三)年
(一)国民大会自第三届起设议长、副议长各一人。
(二)确定总统、副总统由人民直接选举方式;至于罢免案,则须由国民大会提出,经人民投票同意通过。
(三)总统发依宪法经国民大会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员的任免命令,无须行政院院长的副署。
【宪法第四次增修】
民国八十六年六、七月间,第三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会议将第三次宪法增修条文全盘调整,修正为第一条至第十一条,于
(一)行政院院长由总统任命之,毋庸经立法院同意。
(二)总统于立法院通过对行政院院长之不信任案后十日内,经谘询立法院院长后,得宣告解散立法院。
(三)对于总统、副总统弹劾权改为由立法院行使之,并仅限于犯内乱、外患罪。
(四)将覆议门槛由三分之二降至二分之一。
(五)立法院立法委员自第四届起增至二百二十五人。
(六)司法院设大法官十五人,并以其中一人为院长、一人为副院长,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起实施;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届次,个别计算,并不得连任。
(七)增列司法预算独立条款。
(八)冻结省级自治选举,省设省政府、省谘议会,省主席、省府委员、省谘议会议员均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九)增列扶植中小型经济事业条款。
(十)取消教科文预算下限。
【宪法第五次增修】
民国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第三届国民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修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及第十条条文,同(八十八)年
(一)国民大会代表第四届为三百人,自第五届起为一百五十人,依规定以比例代表方式选出之。并以立法委员选举,各政党所推荐及独立参选之候选人得票数之比例分配当选名额。
(二)国民大会代表于任期中遇立法委员改选时同时改选,连选得连任。第三届国民大会代表任期至第四届立法委员任期届满之日止,不适用宪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
(三)第四届立法委员任期至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第五届立法委员任期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为四年,连选得连任,其选举应于每届任满前或解散后六十日内完成之。
(四)增订国家应重视社会福利工作,对于社会救助和国民就业等救济性支出应优先编列。
(五)增列保障退役军人条款。
(六)针对保障离岛居民条款,增列澎湖地区。
【宪法第六次增修】
民国八十九年四月间,第三届国民大会第五次会议将第五次宪法增修条文以全文修正模式予以修正,修正后全文共计十一条,于
(一)国民大会代表三百人,于立法院提出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经公告半年,或出总统、副总统弹劾案时,应于三个月内采比例代表制选出之。比例代表制之选举方式以法律定之。
(二)国民大会之职权为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议决立法院提出之总统、副总统弹劾案。
(三)国民大会代表于选举结果确认后十日内自行集会,国民大会集会以一个月为限。国民大会代表任期与集会期间相同。第三届国民大会代表任期至中华民国八十 九年五月十九日止。
(四)副总统缺位时,改由立法院补选。
(五)总统、副总统之罢免案,改由立法院提出,经人民投票同意通过。
(六)立法院于每年集会时,得听取总统国情报告。
(七)增列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全体立法委员依法决议,并提经国民大会依法复决同意,不得变更之。
(八)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转任者外,不适用宪法第八十一条及有关法官终身职待遇之规定。
(九)总统对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等三院有关人事的提名,改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