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贴]大陆强还是台湾强?(关心教育的都进来)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6 14:3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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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提交者:5418辛亥革命 加帖在 猫眼看人 【凯迪网络】 http://www.kdnet.net

ZT

大陆和台湾教育法比较



第一,为什么要制定教育法?

    大陆教育法的解释是“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
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台湾教育法的解释是“为保障人民学习及受教育之权利,确立教育基
本方针,健全教育体制,特制定本法。”

第二, 教育目的为何?

    大陆教育法的解释是“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
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
者和接班人。”

    台湾教育法的解释是“教育之目的以培养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养、
法治观念、人文涵养、强健体魄及思考、判断与创造能力,并促进其对基
本人权之尊重、生态环境之保护及对不同国家、族群、性别、宗教、文化
之了解与关怀,使其成为具有国家意识与国际视野之现代化国民。”

第三,用什么来指导教育?

    大陆教育法的解释是“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
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
主义的教育事业。”

    台湾教育法的解释是“教育之实施,应本有教无类、因材施教之原則,
以人文精神及科学方法,尊重人性价值,致力开发个人潜能,培养群性,
协助个人追求自我实現。”

第四,教育的内容为何?

    大陆教育法规定“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
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台湾教育法规定“教育应本中立原則。学校不得为特定政治团体或宗
教信仰从事宣传,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及学校亦不得强迫学校行政人员、教
师及学生参加任何政治团体或宗教活动。”

    这是比较明显的差别,在下生怕各位懒得去看这些枯燥的条文,所以就
把它们列了出来.至于优劣么,我想这取决于各位的价值立场,没有必要多讨
论.关键还是看它们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就是说,要看效果

    读这两地的教育法,最大的感慨就是:为什么仅仅一水之隔,而且在
50年前双方几乎没有区别,可是今天双方的教育理念竟然象是两个世界
的?

    同为中华儿女,彼此竟如此之陌生,真是恍若隔世矣!

    我不知道究竟是谁对谁错,但是我心里还是觉得,教育首先应是为培
养个人的,而非培养一个国家的螺丝钉的。因为如果是后者的话,那么谁
来为这些螺丝钉定型呢?是人大还是党还是政府?如果是前者就好办的多
了,教育只要考虑如何培养学生基本的识字能力,逻辑能力,思考能力,
独立能力,以及为每个学生的进一步学习、思考和创造提供一切可能提供
的条件,以后就由着他们自己去塑造自己了。



以下,以一一对应的方法列出来了大陆和台湾现行的主要的教育法(简体字是大陆的,正体字是台湾的),请大家仔细比较鉴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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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T

大陆和台湾教育法比较



第一,为什么要制定教育法?

    大陆教育法的解释是“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
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台湾教育法的解释是“为保障人民学习及受教育之权利,确立教育基
本方针,健全教育体制,特制定本法。”

第二, 教育目的为何?

    大陆教育法的解释是“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
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
者和接班人。”

    台湾教育法的解释是“教育之目的以培养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养、
法治观念、人文涵养、强健体魄及思考、判断与创造能力,并促进其对基
本人权之尊重、生态环境之保护及对不同国家、族群、性别、宗教、文化
之了解与关怀,使其成为具有国家意识与国际视野之现代化国民。”

第三,用什么来指导教育?

    大陆教育法的解释是“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
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
主义的教育事业。”

    台湾教育法的解释是“教育之实施,应本有教无类、因材施教之原則,
以人文精神及科学方法,尊重人性价值,致力开发个人潜能,培养群性,
协助个人追求自我实現。”

第四,教育的内容为何?

    大陆教育法规定“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
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台湾教育法规定“教育应本中立原則。学校不得为特定政治团体或宗
教信仰从事宣传,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及学校亦不得强迫学校行政人员、教
师及学生参加任何政治团体或宗教活动。”

    这是比较明显的差别,在下生怕各位懒得去看这些枯燥的条文,所以就
把它们列了出来.至于优劣么,我想这取决于各位的价值立场,没有必要多讨
论.关键还是看它们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就是说,要看效果

    读这两地的教育法,最大的感慨就是:为什么仅仅一水之隔,而且在
50年前双方几乎没有区别,可是今天双方的教育理念竟然象是两个世界
的?

    同为中华儿女,彼此竟如此之陌生,真是恍若隔世矣!

    我不知道究竟是谁对谁错,但是我心里还是觉得,教育首先应是为培
养个人的,而非培养一个国家的螺丝钉的。因为如果是后者的话,那么谁
来为这些螺丝钉定型呢?是人大还是党还是政府?如果是前者就好办的多
了,教育只要考虑如何培养学生基本的识字能力,逻辑能力,思考能力,
独立能力,以及为每个学生的进一步学习、思考和创造提供一切可能提供
的条件,以后就由着他们自己去塑造自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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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开放分类: 法律、教育、国家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 第五章 受教育者
•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 第九章 法律责任
• 第十章 附 则

• 第九章 法律责任
•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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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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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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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 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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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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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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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一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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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四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教育事业。农村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五十九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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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 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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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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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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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基本法
            民國 88 年 6 月 23 日發布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
            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
            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

            第三條
            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

            第四條
            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教育,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第五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教育經費,並合理分配及運用教育資源。對偏遠及特殊地區之教育,應優先予以補助。
            教育經費之編列應予以保障;其編列與保障之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條
            教育應本中立原則。學校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或宗教信仰從事宣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亦不得強迫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任何政治團體或宗教活動。

            第七條
            人民有依教育目的興學之自由;政府對於私人及民間團體興辦教育事業,應依法令提供必要之協助或經費補助,並依法進行財務監督。其著有貢獻者,應予獎勵。
            政府為鼓勵私人興學,得將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其辦法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八條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國家應予保障。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第九條
            中央政府之教育權限如下︰
            一、教育制度之規劃設計。
            二、對地方教育事務之適法監督。
            三、執行全國性教育事務,並協調或協助各地方教育之發展。
            四、中央教育經費之分配與補助。
            五、設立並監督國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六、教育統計、評鑑與政策研究。
            七、促進教育事務之國際交流。

            八、依憲法規定對教育事業、教育工作者、少數民族及弱勢群體之教育事項,提供獎勵、扶助或促其發展。

            前項列舉以外之教育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權限歸屬地方。

            第十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十一條
            國民基本教育應視社會發展需要延長其年限;其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各類學校之編制,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做妥善規劃並提供各校必要之援助。

            第十二條
            國家應建立現代化之教育制度,力求學校及各類教育機構之普及,並應注重學校教育、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之結合與平衡發展,推動終身教育,以滿足國民及社會需要。

            第十三條
            政府及民間得視需要進行教育實驗,並應加強教育研究及評鑑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質,促進教育發展。

            第十四條
            人民享有請求學力鑑定之權利。
            學力鑑定之實施,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學校或教育測驗服務機構行之。

            第十五條
            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之規定,修正、廢止或制(訂)定相關教育法令。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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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 教科书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基准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基准价确定零售价。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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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民教育法
            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修正

            第一條
            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

            第二條
            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條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對於資賦優異之國民小學學生,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但以一年為限。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其辦法另定之。

            第四條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其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教育,不得視為前項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

            第五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國民中學另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五條之一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辦理學生平安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六條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 (市) 、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
            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按學區分發入國民中學。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就學,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保存並依法使用;其學籍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七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應以民族精神教育及國民生活教育為中心,學生身心健全發展為目標,並注重其連貫性。

            第八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綱要,由教育部常設課程研究發展機構定之。

            第八條之一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備基準,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亦得視實際需要,另定適用於該地方之基準,報請教育部備查。

            第八條之二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教育部審定,必要時得編定之。教科圖書審定委員會由學科及課程專家、教師及教育行政機關代表等組成。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組織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公開選用之。

            第九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
            縣 (市) 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 (市)
            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
            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院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院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院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聘兼
            (任) 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第九條之一
            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現職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得在原校繼續任職至該一任期屆滿為止,或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參加遴選。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第九條之二
            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稱公開甄選且儲訓之合格人員,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由臺灣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公開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二、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後,由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公開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三、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經政府公開辦理之督學、課長甄選儲訓合格,並具有國中、國小校長任用資格之人員。

            第九條之三
            依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 (系)
            之大學,應就所屬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辦學績效予以評鑑,以為應否繼續遴聘之依據。

            第九條之四
            現職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學校任教,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
            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

            第十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
            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訓導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輔導室得另置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學校規模較小者,得由其他機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十一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應為專任。但必要時,得依法聘請兼任教師,或聘請具有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人員,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
            前項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範圍、資格審查標準、認證作業程序、聘任程序、教學時間、待遇、權利及義務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認證作業,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必要時,得委託教育部辦理。
            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得互相承認已認證之資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依教育部規定辦理之檢核及培訓成績及格者,具有第一項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資格。

            第十二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條
            學生之成績應予評量,其評量內容、方式、原則、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依準則,訂定學生成績評量相關補充規定。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第十四條
            國民教育階段,對於資賦優異、體能殘障、智能不足、性格或行為異常學生,應施以特殊教育或技藝訓練;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配合地方需要,協助辦理社會教育,促進社區發展。

            第十六條
            政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財源如左︰
            一、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一般歲入。
            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

            三、為保障國民教育之健全發展,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優先籌措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

            中央政府應視國民教育經費之實際需要補助之。

            第十七條
            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視都市計畫及社區發展需要,優先規劃,並得依法撥用或徵收。

            第十八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九條
            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 (系) 之大學,為辦理國民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供教學實習,得設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
            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校 (園) 長,由主管學校校 (院)
            長,就本校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充任,採任期制,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教師,由校 (園) 長遴聘;各處、室主任及職員,由校 (園)
            長遴用,報請主管校、院核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二十條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區劃分,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參照地方特性定之。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生入學,由學校本教育機會均等及國民教育健全發展之精神,訂定招生辦法,報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定。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除依私立學校法及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外,各處、室主任、教師及職員,由校長遴聘,送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備查。

            第二十條之一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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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學法

民國21年11月12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廢止法 廢止,國民教育法,高級中學法→
维基百科條目︰ 中學


中華民國 21 年 11 月 12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21 年 12 月 24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8 年 4 月 20 日 廢止16條
中華民國 68 年 5 月 2 日公布






第一條

  中學應遵照中華民國教育宗旨及其實施方針,繼續小學之基礎訓練,以發展青年身心,培養健全國民,並為研究高深學術及從事各種職業之預備。
第二條

  中學分初級中學、高級中學,修業年限各三年。
  初級中學、高級中學得混合設立之。
第三條

  中學由省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設立之,但按照地方情形有設立中學之需要而無妨礙小學教育之設施者,得由縣、市設立之。
  私人或團體亦得設立中學。
第四條

  中學由省、市或縣設立者,為省立、市立或縣立;中學由兩縣以上合設者,為某某縣聯立中學;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為私立中學。
第五條

  中學之設立、變更及停辦,由省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設立者,應由省、市教育行政機關呈請教育部備案,其餘呈由省、市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轉呈教育部備案。
第六條

  中學之教學科目及課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中學應視地方需要,分別設置職業科目。
第七條

  中學教科圖書,應採用教育部編輯或審定者。
第八條

  中學設校長一人,綜理校務。省立中學,由教育廳提出合格人員經省政府委員會議通過後任用之;直隸於行政院之市立中學,由市教育行政機關選薦合格人員呈請市政府核准任用之;縣、市立中學,由縣、市政府選薦合格人員呈請教育廳核准任用,除應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
  前項中學校長之任用,均應由省、市教育行政機關按期彙案呈請教育部備案。
  私立中學校長,由校董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並應呈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九條

  中學教員由校長聘任之,應為專任;但有特別情形者,得聘請兼任教員,其人數不得超過教員總數四分之一。中學職員,由校長任用之,均應呈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條

  中學校長教員之任用規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一條

  高級中學入學資格,須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初級中學畢業,其在初級中學畢業生人數過少之地方,得招收具有同等學力者,但不得超過錄取總額五分之一;初級中學入學資格,須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學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均應經入學試驗及格。
第十二條

  初級或高級中學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
第十三條

  中學規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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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級中學法
            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14 日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80號

            第一條
            高級中學以陶冶青年身心,培養健全公民,奠定研究學術或學習專門知能之預備為宗旨。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高級中學入學資格,須具有國民中學畢業或同等學力者,經入學考試、推薦甄選、登記、直升、保送、申請或分發等方式入學。
            高級中學修業年限以三年為原則。
            第一項同等學力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高級中學多元入學之各項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四條
            高級中學學生修畢應修課程或學分,成績合格,應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五條
            高級中學,應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設立,私人亦得設立之。
            高級中學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三、縣(市)立:由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四、私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六條
            高級中學分為下列類型:
            一、普通高級中學:指研習基本學科為主之普通課程組織,以強化學生通識能力之學校。

            二、綜合高級中學:指融合普通科目與職業科目為一體之課程組織,輔導學生根據能力、性向、興趣選修適性課程之學校。

            三、單類科高級中學:指採取特定學科領域為核心之課程組織,提供學習成就特別優異及性向明顯之學生,繼續發展潛能之學校。

            四、實驗高級中學:指為從事教育實驗設立之學校。
            普通高級中學為適應特殊地區之需要,得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附設職業類科或國民中學部。
            實驗高級中學申請設立之條件、程序、附設職業類科或國民中小學部等事項,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七條
            為發展社區型中學,各級政府或私人得設立完全中學,提供學生統整學習;其學區劃分原則、修業年限、應修課程或學分、設備標準及畢業條件,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八條
            第六條各類高級中學及前條完全中學之設立及核准程序,依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辦理。
            第六條各類高級中學之課程標準或綱要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附設職業類科或國民中小學部者,附設部分之課程及設備標準,並分別適用職業學校或國民中小學之規定。

            第九條
            高級中學教科用書,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必要時得編定之。

            第十條
            高級中學應就學生能力、性向及興趣,輔導其適性發展;其輔導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高級中學為特殊需要及改進教育素質,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辦理各種教育實驗;其教育實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高級中學設立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
            高級中學校長,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合格人員中,遴選聘任之;私立者,由董事會就合格人選中,遴選聘任之。
            前項遴選,應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辦理;其遴選聘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依師資培欲法規定所設之附屬高級中學,其校長由各該大學校長,就該校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擔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高級中學校長應採任期制;其任期及考評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高級中學設教務、學生事務、總務三處,各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秉承校長,主持全校教務、學生事務、總務事項。

            第十四條
            高級中學設有國民中小學部及職業類科者,得置部主任或科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

            第十五條
            高級中學設輔導工作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兼任之。其委員由校長就各處、室主任及有關專任教師聘兼之。
            輔導工作委員會置專任輔導教師,由校長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之教師充任之;校長應就輔導教師中聘兼一人為主任輔導教師。
            輔導工作委員會得聘請具有專業知能之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為兼任委員。

            第十六條
            高級中學設圖書館,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教師中聘兼之,或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人員擔任之。

            第十七條
            高級中學得視學校規模大小及業務需要,就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定單位,分組辦事。

            第十八條
            高級中學設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員;其設人事室者,置主任一人,得置組員、助理員或書記若干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十九條
            高級中學設會計室或置會計員;其設會計室者,置會計主任一人,得置佐理人員若干人,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二十條
            高級中學得置祕書、主任、組長、幹事、組員、助理員、佐理員、管理員、書記、醫師、營養師、護理師或護士、技士、技佐;國立者,其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由各高級中學擬定,報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直轄市立、縣(市)立,其組織規程準則,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私立者,其組織規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前項祕書、主任、組長,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任之。但總務處之組長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高級中學教師應為專任,但有特殊情形者,得聘請兼任教師,教師之聘任應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高級中學置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其遴選、介派、遷調辦法,由中央主管行政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高級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之。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組成之;其組成方式由各校定之。

            第二十四條
            高級中學設教務會議、學生事務會議及輔導會議,分別研討教務、學生事務及輔導等有關事項。

            第二十五條
            高級中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以保障學生權益;其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高級中學為推展校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設各種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
            私立高級中學除適用本法外,並依私立學校法辦理。

            第二十八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省立高級中學,其變更或停辦,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二十九條
            國防部為培育軍事人才設立之高級中學教育校班,準用本法之規定,並兼送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督導;其適用範圍,由國防部會商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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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四五普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
*  *  *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法, 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高等教育事业。

  第四条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 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举办高等学校,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
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高等学校的实际,推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高等教育教学改革,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和资源配置,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益。
第八条 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为少数民族培养高级专门人才。

  第九条 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

  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招收。

  第十条 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自学成才当遵守法律。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开展协作,实行优势互补,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

  第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

  

  第二章 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五条 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高等教育采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形式。

  国家支持采用广播、电视、函授及其他远程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育。

  第十六条 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高等学历教育应当符合下列学业标准:

  (一) 专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专业必备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

  (二) 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三) 硕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相应的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博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相应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独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学研究工作和实际工作的能力。

  第十七条 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四至五年,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三至四年。非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应当适当延长。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对本学校的修业年限作出调整。

  第十八条 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

  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主要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高等专科学校实施 专科教育。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科学研究机构可以承担研究生教育的任务。

  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

  第十九条 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

  本科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 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硕士研究生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允许特定学科和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接受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结业证书应当载明修业年限和学业内容。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 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

  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 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办学条件,承担实施继续教育的工作。

  

  第三章 高等学校的设立

  第二十四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五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大学或者独立设置的学院还应当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和相应规模,能够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大学还必须设有三个以上国家规定的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设立高等学校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制定。

  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其层次、类型、所设学科类别、规模、教学和科学研究水平,使用相应的名称。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办报告;

  (二) 可行性论证材料;

  (三) 章程;

  (四) 审批机关依照本法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一) 学校名称、校址;

  (二) 办学宗旨;

  (三) 办学规模;

  (四) 学科门类的设置;

  (五) 教育形式;

  (六) 内部管理体制;

  (七) 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

  (八) 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

  (九) 章程修改程序;

  (十) 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审批高等学校的设立,应当聘请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机关审批;章程的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章 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国家支持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成为国家科学研究基地。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挪作它用。

  第三十九条 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统一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其领导职责主要是: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讨论决定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内部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人选,讨论决定学校的改革、发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保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完成。

  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由符合教育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

  高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 拟订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 组织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

  (三) 拟订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推荐副校长人选,任免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

  (四) 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 拟订和执行年度经费预算方案,保护和管理校产,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六)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高等学校和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处理前款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审议学科、专业的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定教学、科学厂家成果等有关学术事项。

  第四十三条 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由其组织的评估。

  第五章 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四十五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十六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不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公民,学有所长,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经认定合格,也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四十七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职务制度。高等学校教师职务根据学校所承担的教学、科学研究等任务的需要设置,教师职务设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

  高等学校的教师取得前款规定的职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二) 系统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

  (三) 具备相应职务的教育教学能力和科学研究能力;

  (四) 承担相应职务的课程和规定课时的教学任务。

  教授、副教授除应当具备以上基本任职条件外,还应当对本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基础理论和比较丰富的教学、科学研究经验,教学成绩显著,论文或者著作达到较高水平或者有突出的教学、科学研究成果。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具体任职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八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以评定具备任职条件的,由高等学校按照教师职务的职责、条件和任期聘任。

  高等学校的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由高等学校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第四十九条 高等学校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高等学校的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十条 国家保护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改善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教师参加培训、开展科学研究和进行学术交流提供便利条件。

  高等学校应当对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任或者解聘、晋升、奖励或者处分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以教学和培养人才为中心做好本职工作。

  

  第六章 高等学校的学生

  第五十三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刻苦学习,增强体质,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掌握较高的解剖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

  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

  第五十五条 国家设立奖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各种形式的奖学金,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国家规定的专业的学生以及到国家规定的地区工作的学生给予奖励。

  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

  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学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

  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进行引导和管理。

  第五十七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学生团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毕业。

  第五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毕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

  第七章 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

  第六十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拔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高等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使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同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教育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证 国家兴办的高等教育的经费逐步增长。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高等教育投入。

  第六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证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不得抽回其投入的办学资金。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在校学生年人均教育成本,规定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的基本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办法,作为举办者和高等学校筹措办学经费的基本依据。

  第六十三条 国家对高等学校进口图书资料、教学科研设备以及校办产业实行优惠政策。高等学校所办产业或者转让知识产权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获得的收益,用于高等学校办学。

  第六十四条 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六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教育经费,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高等学校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对高等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高等学校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六十八条 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本法所称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是指除高等学校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 科学研究机构以外的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组织。

  本法有关高等学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 的科学研究机构,但是对高等学位专门适用的规定除外。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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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 學 法
            民國37年1月12日國民政府公布全文三十三條
            民國61年8月24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四十條
            民國71年4月1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四條條文
            民國71年7月3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三十九條
            民國83年1月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三十二條
            民國91年5月15日總統令修正第三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  
            民國92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7730 號令修正公布第12、18、23、25
            條條文;並增訂第12-1、22-1、25-1、26-1、27-1 條條文
            民國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621號令修正公布
            民國 96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
            。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第  2  條
            本法所稱大學,指依本法設立並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第 二 章 設立及類別

            第  4  條
            大學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 (市) 立 (以下簡稱公立) 及私立。
            國立大學及私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教育部依照教育政策,並審
            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直轄市立、縣 (市) 立大學之設立、變更
            或停辦,由各級政府依序報經教育部核定或調整之。私立大學並應依私立
            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為均衡區域之專科學校教育,教育部得就未設有專科部之縣 (市) ,核准
            大學附設專科部。
            大學得設立分校、分部。
            大學及其分校、分部、附設專科部設立標準、變更或停辦之要件、核准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5  條
            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
            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
            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
            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
            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其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6  條
            大學得跨校組成大學系統或成立研究中心。
            前項大學系統之組織及運作等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跨校研究中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等事項之規定,由大學共同訂定,報
            教育部備查。

            第  7  條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 (市) 立
            大學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
            。

               第 三 章 組織及會議

            第  8  條
            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並得置副
            校長,襄助校長推動校務,由校長聘任之,其人數、聘期及資格,由各大
            學組織規程定之。
            校長之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並得由外國人擔任之,不受國籍法、私
            立學校法及就業服務法有關國籍及就業規定之限制。

            第  9  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由學校組成
            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
            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
            ,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 (市) 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
            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
            核准聘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
            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
            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十個月前進行評鑑,作為大
            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本法修正施行前,公立大學或教育部已依修正前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組
            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繼續辦理校長遴選作業至校長
            經教育部完成遴聘時為止;其任期依各大學原有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新設立之大學校長,國立者,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直接選聘;其餘公
            立者,由該主管政府遴選二人至三人層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
            私立者,由董事會遴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第 11  條
            大學下設學院或單獨設研究所,學院下得設學系或研究所。
            大學得設跨系、所、院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

            第 12  條
            大學之學生人數規模應與大學之資源條件相符,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並
            得作為各大學規劃增設及調整院、系、所、學程與招生名額之審酌依據。

            第 13  條
            大學各學院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各學系置主任一人,單獨設立之研究
            所置所長一人,辦理系、所務。大學並得置學位學程主任,辦理學程事務
            。
            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採任期制,其產生方式
            如下:
            一、院長,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
                任之。
            二、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副教
                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但藝術類與技術類之系
                、所及學位學程之主任、所長,得聘請副教授級以上之專業技術人員
                兼任之。
            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學務繁重之學院、系、所及學
            程,得置副主管,以輔佐主管推動學務。
            院長、系主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與副主管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二項之學術主管職務,得由外國籍教師兼任。

            第 14  條
            大學為達成第一條所定之目的,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行政
            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得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
            ,並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業務繁重之單位,得置副主管
            ,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以輔佐主管推動業務;其資
            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職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相關法律之規定;人事、
            會計人員之任用,並應依人事、會計有關法令之規定。
            國立大學非主管職務之職員,得以契約進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其權
            利義務於契約明定。

            第 15  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
            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
            織之。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其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員之二分之一
            ,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之三分之
            二為原則,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員五分
            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
            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 16  條
            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
            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
            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五、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
            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
            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第 四 章 教師分級及聘用

            第 17  條
            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
            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主持。
            大學為教學及研究工作,得置助教協助之。
            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其分級、資
            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待遇、福利、進修、退休、撫卹
            、資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8  條
            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
            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大學教師之初聘,並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
            徵聘資訊。教師之聘任資格及程序,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19  條
            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
            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
            實施,並納入聘約。

            第 20  條
            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後實施。

            第 21  條
            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
            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
            。
            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 22  條
            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
            申訴;其組成方式及運作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決,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

               第 五 章 學生事務

            第 23  條
            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
            ,得入學修讀學士學位。
            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
            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博士學位。但修讀學士學位
            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或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
            讀博士學位。
            前三項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及前項修讀學士學位應屆畢業生、修讀碩士學
            位研究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4  條
            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 (包
            括考試) 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
            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聯合會並
            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
            會,得就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
            前項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之組織、任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
            人之資格條件、業務範圍、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大學或聯合會訂定,
            報教育部備查。
            設有藝術系 (所) 之大學,其學生入學資格及招生 (包括考試) 方式,依
            藝術教育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大學辦理之各項入學考試,應訂定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規定,並明定於招
            生簡章。
            考生參加各項入學考試,有違反試場秩序及考試公平性等情事者,依相關
            法律、前項考試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規定及各校學則規定辦理。

            第 25  條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
            競賽成績優良學生、運動成績優良學生、退伍軍人、僑生、蒙藏學生及外
            國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不受前條公開名額、方式之限制;其名額、方
            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
            利義務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6  條
            學生修讀學士學位之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但得視系、所、學院、學
            程之性質延長一年至二年,並得視系、所、學院、學程之實際需要另增加
            實習半年至二年;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一年至四年;修讀博士學位
            之修業期限為二年至七年。
            前項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其資格條件、申請程序之規定,由大學訂
            定,報教育部備查。
            身心障礙學生修讀學士學位,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得延長修業期限,
            至多四年,並不適用因學業成績退學之規定。
            第一項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算,由教育部定之;碩士學位
            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
            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第 27  條
            學生修畢學分學程所規定之學分者,大學應發給學程學分證明;學生修畢
            學位學程所規定之學分,經考核成績及格者,大學應依法授予學位。

            第 28  條
            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
            資格、轉學、轉系 (組) 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
            、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
            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
            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
            定之。

            第 29  條
            大學在學學生經核准得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學位,各大學應依相關法令
            規定,將相關事項納入學則規範,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 30  條
            依本法規定修讀各級學位,得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部分科目學分;其學分
            採認比率、要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1  條
            大學得辦理推廣教育,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但修滿系、所規定學分
            ,考核成績合格,並經入學考試合格者,得依前條規定,授予學位。
            前項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2  條
            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
            ,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 33  條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
            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學生出席校務會議之代表比
            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十分之一。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
            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
            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
            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 34  條
            大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
            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校定之。遇學生需保險理賠時,各
            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第 35  條
            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大學,得辦理學生就學貸款;其貸款條件、額度、項
            目、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6  條
            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第 37  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與本法相牴
            觸之部分,應不再適用。

            第 38  條
            大學為發揮教育、訓練、研究、服務之功能,得與政府機關、事業機關、
            民間團體、學術研究機構等辦理產學合作;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9  條
            大學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得應人民
            申請提供之。

            第 40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與私立大學之設立、組織及教育設施,除師資培育法、私
            立學校法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得設立空中大學;其組織及教育設施,另以法律定之
            。

            第 4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4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