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谎言、愚蠢和胆怯的斗争(续五)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30 13:05:30
同谎言、愚蠢和胆怯的斗争(续五)
作者:礼泽洲 来源:礼泽洲文集
 
关键词:最惠国待遇 不平等■日本人、中国人最低工资之不对等在网络上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这样一条信息:日本日前的最低工资标准是,全国平均每小时673日元。这次出台的标准是把全国分成4个等级,A级有东京,神奈川,大阪等5个府县,每小时增加19日元;B级有栃木,兵库,京都等10府县,每小时增加14日元;C级有北海道,宫城等16个道县,每小时增加9-10日元;D级有青森,岩手,秋田等16个县,每小时增加6-7日元。100日元约等于7元人民币,全国平均每小时673日元,也即每小时约等于42元人民币。
每个在日华人,都知道“时给”这个词,它指的是每小时的工资收入,在日本就职或打临时工的人,当然清楚自己的每月工资,也知道自己的平均“时给”值多少。但是,很多人可能并不知道自己的“时给”,是受到日本法律保护的,由“时给”引发的纠纷和争议,也不在少数。
相当一段时间来,有关“时给”及工资收入的问题,一些被称为“现代包身工”的研修生和技能实习生,经常反映他们的遭遇,倾诉在收入上的“不公平”,希望得到帮助。其实,涉及到工资收入的,不单单是研修生(实习生),几乎与每个在日华人有关,这包括打临时工的留学生、日本人配偶、家属滞在者;包括在日本企业、在日外资(中资)公司拿固定薪水的就职者;也包括在日本的大学、教育研究机构工作的非常勤员工等。
早在1959年,日本就制定和实施了《最低工资法》(《最低赁金法》),并做过多次修订,规定了劳动者的最低“时给”。通过本文可以了解你的工资的“底线”,并且清楚地明白,你的“时给”等工资收入,是受到日本法律严格保护的。
日本在战后的经济、社会改革中,为了缓和劳资矛盾,在1959年制定了“最低工资法”。该法规定,全国各地都要制定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必须高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如果企业同劳动者签订的雇佣合同,工资低于当地工资标准的话,该部分内容在法律上无效,企业必须补足差额部分。
此后,47个都道府县都在不同时期制定了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该最低工资标准,不但适用于正式员工,也适用于临时工和打工者。一般来说,最低工资分为地区最低工资、产业最低工资和劳动协约地区最低工资,而后两种最低工资标准必须高于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现行的最低工资标准,由日给(每日收入)和时给(每日收入)决定的。最低时给工资适用于时给制劳动者,最低日给工资适用于日给制、月给制劳动者。
月给制劳动者每小时最低工资的计算方法是,月工资减去各种补助收入,除以每月的法定劳动时间。日给制劳动者每小时最低工资的计算方法是,日工资除以每日劳动时间。如果前者小于后者的话,就是违反最低工资法。
而在中国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那里有一家日本工厂,他们与我们并不友好!他们给我们的一个月工资的补偿平均每月八九百元。以每月25天工作日计算,即每天36元。再以每天8小时计算,每小时才区区4.5元人民币。这个数仅仅是他们在日本的十分之一。我们有权要求享受与日本人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平等待遇!■在中国投资必须享有其国民待遇(一)国民待遇,又称平等待遇,是指:所在国应给予外国人以内国公民享有的同等的民事权利地位。
缔结贸易条约的一项法律原则。指一国给予外国公民、企业、船舶在民事方面以本国公民、企业、船舶所享有的同等待遇,通常以国民待遇条款的形式列入贸易、条约。
1947年签订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里的国民待遇条款要求每一缔约国对任第一国的产品进入其国内市场时,在国内税或其他国内商业规章等方面应与本国产品同等待遇,不应受到歧视。其目的在于保证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在国内市场上以同等的条件进行竞争。
资本主义国家在贸易条约中采用国民待遇条款,是为了在对方市场上取得与该国法人、自然人同等的地位和条件,以利于进行竞争,扩大贸易。
(二)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通常包括:国内税,运输、转口过境,船舶在港口的待遇,船舶遇难施救,商标注册,申请发明权、专利权、著作权、民事诉讼权等;不包括领海捕鱼 、购买土地、零售贸易等。
 国民待遇必须对等,不得损害对方国家的经济主权,并只应限于一定范围。美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初期,力图扩大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它同意大利签订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规定,缔约国一方的公民有权在缔约国对方国境内,购买、占有、建筑、出租、承租不动产,或租赁适当地段加以使用、居住,或用以从事工商业、金融业、科学等活动 ,甚至有权按最惠国原则在缔结国境内勘察和开采矿产资源。
1947年签订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规定各成员国相互给予国民待遇,主要限于内地税与内地规章方面。《 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同条第四款还规定:“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坚持外国人在中国进行贸易,应在服从中国法律管辖的前提下,在一定的范围内,与中国公民享受同等待遇。
(三)国民待遇原则与最惠国待遇的义务是互补的,主要是指成员方之间相互保证给予对方自然人和法人在本国境内享有与本国自然人与法人同等的待遇,这种待遇,主要限于国内税收和国内规章等方面。根据该原则,若只对进口产品征收某种国内税或征收比国内产品较高的税的;规定对进口产品进行特别的测试的;规定外国直接投资的投资者在生产某种产品的过程中,必须以某个最低的购买比例购买本国国内的原材料的;对购买国产品提供金融、税收等方面的便利的;规定进口产品必须使用特定的销售或者运输以及仓储等渠道的,都是属于违反国民待遇原则的行为。
(四)当然国民待遇原则也有例外,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所购货物是供政府使用的政府采购行为可例外;(2)有关电影片的国内放映数量规定可免于适用;(3)只给予某种产品的国内生产补贴不属于违反该原则;(4)发展中国家以使用国产品为条件提供补贴,最不发达国家可将此项补贴保留8年,其他发展中国家可保留5年,自1995年1月1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