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档案开放大事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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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档案开放大事记
□白水
1980年3月17日,国家档案局发送《关于开放历史档案的几点意见》,此意见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意见提出:一九四九年以前的历史档案,即国民党统治溃灭以前的旧政权档案,除了极少数部分必须加以限制外,拟向全国史学界和有关部门开放;一九四九年前的党的革命历史档案,除某些特定部分须限制利用外,拟向搞党史研究的部门开放。
1982年11月2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批转了国家档案局《关于开放历史档案问题的报告》,对各地历史档案开放中的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了解决办法。
1983年4月26日,国家档案局颁发《档案馆工作通则》。《通则》第十八条规定:档案馆应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并根据党和国家有关规定开放历史档案。
1986年1月16日,胡乔木就进一步开放历史档案问题,写信给王兆国并胡启立,提出:“档案的进一步开放(包括对外开放),势在必行,这是繁荣我国学术事业和实行对外开放政策的必然要求,各国的通例我国不能例外。”
1986年2月7日,国家档案局发布《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办法》第四条首次提出:各级各类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除未解密或需要控制使用的部分外),均应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
1987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七年九月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公布,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
1990年2月14日,国家档案局、国家保密局联合印发《档案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各级各类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应当自《档案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重大利益的,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其向社会开放的起始时间可以延长到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五十年,满五十年开放仍有可能对国家重大利益造成损害的,可以继续延期开放。
1991年9月27日,国家档案局、国家保密局联合发布《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规定》第七条规定: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形成的历史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形成满三十年的已解密的档案和未定密级的其他档案,凡涉及下列内容的应当控制使用(共二十条)。对形成满三十年的涉密档案,原形成档案的机关、单位,认为仍属国家秘密的,应当自该档案形成届满三十年之日前的六个月,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和国家档案馆,逾期未通知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各级国家档案馆按本规定第七条办理。
1991年12月26日,国家档案局发布《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办法共十七条,于1992年7月1日施行,1986年2月颁发的《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12月26日,国家档案局发布《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