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专家释疑麻旦旦为何未获500万精神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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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家释疑麻旦旦为何未获500万精神赔偿

2001-12-13 10:00:21 来源: 华商网-华商报(陕西西安) 跟贴 83 条 手机看新闻

华商报2001年12月13日报道 2001年元月8日晚,陕西泾阳县蒋路乡派出所干警王海涛与派出所聘用司机胡安定将一家美容美发店的19岁少女麻旦旦带回派出所轮流单独讯问,要求麻旦旦承认与某男有过不正当性行为。麻旦旦不承认,遭到王、胡的威胁、恫吓、殴打并被铐在篮球杆上。麻旦旦被非法讯问了23小时后,元月9日,泾阳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该裁决 书以“嫖娼”为由,决定对麻旦旦拘留15天。麻旦旦做了处女检查,证明自己是处女。2月9日,咸阳市公安局法制处处长康柳毅等人带麻旦旦再次做了处检,证明麻旦旦仍是处女之身后,咸阳市公安局撤销了泾阳县公安局的错误裁决。此后麻旦旦将泾阳县、咸阳市两级公安局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500万元。5月19日咸阳市秦都区法庭一审判决,麻旦旦仅获赔74.66元。麻旦旦不服,坚持上诉。7月18日,该案二审开庭,12月11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麻旦旦50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未获支持。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首次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但该解释仅适用于处于平等地位的公民之间民事侵权案件。对于行政机关在其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的严重侵犯公民人格健康权的行为,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中,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人格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应当赔偿,但只限定在公民的医疗费、误工收入、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直接损失的范围内,并没有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这就使得公民在面对行政机关的严重侵权行为时,对于自己受到的严重精神损伤无法得到赔偿。针对“荒唐处女嫖娼案”突显的这一问题,法学专家如是说……

行政机关严重侵犯公民人格权利时,国家是否应该向受害者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张步洪(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官):国家机关侵权与个人侵权只是主体的不同,在本质上没有区别。国家要承担责任,不能因为是国家机关,就可以免除应承担的责任,无论在侵权行为上还是在责任的承担方式上,都不应该特殊。对于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尤其是恣意的行为,仅仅靠赔偿直接损失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而且其他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补救措施,严格说来不是一种赔偿,这种措施也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陈耀文(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工作室直通现场栏目总编):我们先不必谈巨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只要能有明确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向,哪怕是一块钱的精神赔偿都具有极大的意义!一审法院判决公安机关赔偿麻旦旦的74.66元钱是麻被非法传唤23小时的直接损失。这个案例给法律制定者从中找出一条思路:国家赔偿法必须是针对保护弱者而不应是袒护享有政府权力的行政主体。

政府权力和公民的权利是不是应该平等?如果平等,既然民事诉讼已经引入了精神赔偿,行政侵权和国家赔偿是否也应该引入精神赔偿?

余凌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博士、副教授):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对精神性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有的,该法第30条规定“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等,这些实际上也是赔偿方式,只不过没有确认以金钱作为一种精神赔偿的方式。

一审判决时麻旦旦受到的损害只获赔了74.66元,这在法律规定中是可以落实的。当然立法制度上有问题,但制度性的问题,只能用制度性的方式来解决。对麻旦旦这个案件我表示同情,但我觉得,在法治社会中,必须接受法治带来的后果。当我们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可以补救的途径的时候,最终的解决方法仍然要归结到制度的建设上去。

杨伟东(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博士):传统的理解没有把国家同一般的民事主体进行合理的对等,而往往把国家和行政机关置于优于公民权利的地位,这正是我们应该解决的问题。应该进行更多反思的是对公权的认识问题和公权与公民关系之间的协调问题,如果对这个问题认识得比较合理,制度的完善可能就会做得更好。

陈耀文:行政机关就像是一个大筐,它的执法人员违法、超越权限后,到最后都装到这个筐子里了,对个人无法惩处,要么给违法的

执法人员一个纪律处分,开除党籍,可他还是个警察。而麻旦旦呢?经过这次事件,她很有可能一辈子都要受到影响。

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只赔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是否恰当?

张步洪:法院根据现行法律作出这样的判决是不违背现行法律的,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关于行政赔偿的范围里面,在明确列举了几种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对人身造成的损害应当赔偿以后,兜底条款列举的是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余凌云:现在看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已经感觉到单纯的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这种方式可能已不能满足当事人的要求。我个人的看法,应该考虑金钱上的精神赔偿。

杨伟东:行政诉讼中由于被告是行政机关,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只赔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当然是依据了法律,但更重要的是顾及到影响问题。如果某个案件能够作为一个突破,往往会对其他的案件产生连锁反应,法院在审理这一案子的时候是比较谨慎的。

战崇文(著名律师):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国家机关,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国家赔偿法中没有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受到限制。

杨伟东:我们希望法院有所作为(法官充分发挥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但事实上,我国的法院往往是很难作为的,尤其在行政司法领域。

行政侵权案件中国家机关为何不予赔偿精神损失?

余凌云:立法时对精神权、人格权、名誉权是否要进行物质上补偿的认识都不是很到位。其一,当初立法时立法者认为,就公民个人来讲,他要求的更主要的是精神上的满足,而不在于物质。其二,考虑到金钱性的精神赔偿没有精确的、客观化的量化标准,带来了司法操作上的难度。第三个原因,考虑到国家财政问题,赔偿范围过宽了,显然国家财政不一定能够承受得了。

战崇文:有一个现象,就是社会现象在前,法律在后。国家赔偿法在当时立法的时候,提到了金钱性的精神赔偿,但具体问题却界定不了,所以就没有规定。而只是规定了按照直接损失赔偿。现在精神赔偿逐渐成为社会问题,国家才会考虑规范的问题。

杨伟东:从世界范围来看,精神赔偿也是在近一时期才比较热的提出来,而且物质性的精神赔偿明显是迟于精神性的精神赔偿的。我国这个领域中,往往强调精神,很难用物质来置换,将物质性精神的重视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尚有待时日。

陈耀文:我们谈论的根本问题是,我们国家的法律体系是在保护谁?就是公权存在的价值问题。在行政诉讼中,实际上行政机关永远是强者,在我们的面前是强者,在法庭上也还是强者。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如何确定?

张步洪:有这个问题,法院在判决的时候,有很大的裁量权,精神是不是受到痛苦,这个还是由法官说了算。最高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的司法解释,把90%以上的裁量权交给了法官,除非特别明显的,一般的都可以通过技术性的处理来做。你说你精神受到痛苦了,法官不认为痛苦,还是得不到赔偿。我们面临的是技术上的问题。

杨伟东:这个赔偿可以参照民事侵权在立法上予以规定。国家赔偿的问题很多,不限于精神赔偿。已经有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了修改国家赔偿法的提案,不仅包括精神赔偿,涉及到更多的是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等问题。精神赔偿问题,会随着国家赔偿的整个修改逐步地完善,尤其是在呼声很高的情况之下,完全有可能写进修改的国家赔偿法当中。

至于如何操作,一个方面,它有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演进和进一步的发展、提炼的过程,立法上也不可能作出非常明确的规定,要靠实践的发展,特别是法官根据实际和社会的考虑来具体判断。我们寄希望于立法整齐划一的规定是对法律错误的理解。我们的法律是动态的过程,不是固定静止的,静止的法律是永远没有希望的。另一个方面从法律制度上完善,更重要的是需要在实际的司法和执法过程当中,做动态的演进。只有这样,我们的法律才能不断更新,才能跟生活贴近,才能真正实现客观公正。

战崇文:关于精神赔偿,法官的裁量权余地特别大,不可能特别具体。现在国家赔偿法恰恰缺少这么一个原则,只要开了口,允许法院判决精神赔偿,就可以有自由裁量权了。

陈耀文:这个案件暴露了现行法律中的某些问题。在国家赔偿法修改过程中,该案可以作为一个典型的案例来参考,在实际操作问题上,是否应该也考虑到情理,而不能完全按照现行法律来简单定案。

国外的行政侵权案件是否存在精神赔偿问题?

余凌云:国外有精神赔偿。法国出现一个案子,父母因为孩子由于行政机关的行为导致死亡,要求对感情痛苦的赔偿,法国法院作出了象征性的赔偿一千元。这是二战以后的事情。

战崇文:在英美的法系,精神方面的赔偿方式比较多,现在一是靠国家法律援助基金,另一部分就是支付精神赔偿金。

张步洪:在西方国家,法官作出一个判决以后,即使存在突破,要想获得生命力也是很难的,这需要反复地被别的法官引用,如果不能被引用,就不会成为判例。还需在整个过程中接受检验。

余凌云:制度创新,无论是在西方还是我国都比较难。首先需要理论上的成熟,第二点是公民的意识和社会的要求提高,第三是制度本身有没有回旋的余地,能否得到社会的认可。 (本文来源:华商报。 更多精彩内容,请登录华商网 http://www.hsw.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