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学:浅析选举制度与宪政建设的学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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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选举制度与宪政建设的学理关系 发布时间:2007-12-31 来源:中国宪政网 作者:[邹平学]            邹平学:浅析选举制度与宪政建设的学理关系     [摘要] 选举制度既是民主政治和宪政建设的启动环节,也可能因为自身的供给不足而成为阻塞民主政治和宪政建设的瓶颈。从学理上探究选举制度与宪政建设的内在关系,有助于在实践中把握和解决中国宪政建设视野下的选举制度改革的具体问题。选举制度与宪政建设内在关系的逻辑性首先根源于民主政治这个基本的制度与价值基础,其次也体现在它们制度建构上的耦合,再次体现在代议民主制的“代理成本”需要宪政来监督规限并尽可能降低,最后还体现在选举制度的价值功能也需要宪政来维系和保障。深入剖析它们之间的学理关系,还必须看到选举制度蕴涵着民主、自由、权力制约、参与、权威、秩序和创新的宪政价值,具有建设宪政国家的功能。   [关键词]选举制度、宪政建设、学理关系、宪政价值、宪政功能     一、引言         选举制度是选举国家各级代表机关的代表(议员)和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原则和制度的总称。它是一个国家宪政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政是运用宪法合理分配和制约国家权力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在理想的状态下,宪政表现为以制定宪法为起点、建立民主政治为内容、厉行法治为原则、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和政治过程。”[1]       在当代中国的宪政建设中,选举制度的改革正发挥着越来越大的功效,显示出值得细察的宪政意义。有学者就认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改革、司法改革、干部制度改革都与选举制度的改革紧密相关联。从1987年以来在农村和城市开展的基层民主选举成了基层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将来中国政治体制改革如果从基层发展到高层,选举制度的改革会起到重要作用。”[2]实践证明,选举既是民主政治和宪政建设的启动环节,也可能因为自身的供给不足而成为阻塞民主政治和宪政建设的瓶颈。相对于中国宪政建设的目标需求来看,现行选举制度在选举的民主性、公开性、平等性和竞争性方面还有相当的发展空间,改革的任务还相当艰巨。      相对于宪政建设这个系统工程而言,选举制度只是其中的一个必要但绝非充分的制度环节。特定国家宪政建设的基本规律将规限选举制度改革的方向、力度与路径选择,选举制度改革发展的内容和路径将在总体上以适应该国宪政建设的特定需要为转移,但选举制度也应当体现人类宪政建设的一般要求以及选举制度发展方向的一般标准。这也就是所谓的选举制度的中国标准和国际标准问题。[3]本文拟从学理上探究选举制度与宪政建设的内在关系,为在实践中把握和解决中国宪政建设视野下的选举制度改革的具体问题提供一个理论诠释。   二、选举制度与宪政建设内在关系的逻辑构件         选举制度与宪政建设有着深刻的、密切的内在关系,这种关系,不仅是历史的,也是现实的,更是逻辑的、必然的。       历史地看,作为政治制度的选举制度和宪政制度都是从西方开始发轫的。在近现代,这两者的发展轨迹呈现交织、互动甚至并轨的特点。众所周知,近代意义的选举制度是从资产阶级的选举制度开始生成与发展的,这个过程正是西方宪政制度的确立和发展的过程。历史与现实表明,不论何种类型的宪政模式,选举制度总是它的重要组成部分。几乎所有宪政变革的国家都经历着向民主的选举制度迈进的过程。即使在中国,这种特点也十分明显,尽管宪政、选举都不是中国的本土产物,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两者进入中国的时机却是同时的,在清朝末年资产阶级民权学说、议会政治、立宪主义思潮陆续传播到中国后,1906年清朝政府实施预备立宪,与此相配套,“在清末出现了具有现代意义的与民主宪政有联系的选举制度”。[4]而今天,选举制度的发展完善正构成为中国宪政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理解选举制度与宪政建设内在关系的逻辑性、必然性,需要从四个方面加以审视。       第一,选举制度与宪政建设内在关系的逻辑性、必然性根源于民主政治这个基本的制度与价值基础。      民主政治的含义见仁见智,在美国学者柯恩《论民主》一书中,对民主或民主政治的界说俯拾即是。[5]一般视民主政治包含着政治决之于民意、官员选之于人民、人民的自由平等的权利能够得到有效保障的体制。在近现代,选举制度既是民主政治的产物,又是实现民主必不可少甚至是唯一可行方式。宪政则是民主政治顺利运行并获得持久维持的基石与保障。      1.当代民主政治主要是通过代议制的形式实现,选举制度则是代议制的逻辑起点和关键环节,选举制度是代议制体现人民主权的前提。      民主的实现有两种形式: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人民亲自参与对公共事务的处理是一种直接民主,从实现条件来说,它需要参与处理的群体规模不大、人们相处的地域范围较小、需要处理的公共事务比较简单和不具有经常性、突发性,如果群体规模巨大、人们居住地域辽阔、公共事务十分复杂且具有经常性和突发性,直接民主来处理则经济成本太高,所以它属于小国寡民(如古希腊的雅典城邦、中世纪的某些城市共和国)的民主形式。当人类历史跨越了小国寡民的直接民主制时,各国众多的人口和辽阔的疆域使得政治管理的模式趋同化为少数人管理多数人的模式,而且当历史的发展还没有提供条件来消灭少数人管理多数人的模式时,间接民主制便成为少数人管理多数人模式的必然进路。当然,现代民主是一种以间接民主为主但包含直接民主的混合民主制。间接民主就是大众通过选举的方式,产生少数人作为他们的代表,并委托他们处理公共事务。这就表现为代议制度,代议制度的作用就在于将多数人的意志和转化为掌握政治权力的少数人的权威,使政府建立在人民向代表、社会向国家委托的基础上,这种转化必须以民主、公开、普遍的选举制为中介。没有这个中介,代议制就是徒有虚名。可见选举制度是实现代议制这个功能的唯一形式。在当代近200个国家中,代议民主制已经成为一种为保证国家权力来源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宪政制度设计,是当代宪政国家不可或缺的政治制度,是实现宪政目标的基本政治形式。      2.代议民主制通过选举制度得以建立,但其顺利运行并获得持久维持离不开宪政的支撑。      人民主权原则回答了现代国家权力的来源问题,是民主政治的本质所在,但它本身无法自证其成,需要其他政治形式和制度加以实证化。这就是为什么真正的、实践着的民主政治乃是一个复合多维的动态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选举制度有助于保证人人可以参政,代议制解决人人可以参政但不能人人都去执政的问题,宪政则意味着国家的政治制度、政府(政党、公民等主体)的政治行为、政治程序始终都依照宪法来展开和运作,因此宪政有助于保证执政者的执政行为始终以体现主权者意志的宪法为依归。换言之,选举制度在实践中解决了国家权力来源问题,代议民主制则解决了主权与治权分离的困境,宪政则解决了现代国家权力如何行使的问题。选举制、代议制和宪政之间的真实的互动关系可以描述为:代议制通过选举制度而建立,因而是建立在对代表的一般信赖之上的委托行使权力的民主形式,委托关系建立之后的实际运行结果是否符合委托协议(宪法)的约定,受托者是否忠实地服务于委托者,这是需要宪政来加以维持和证成的。       第二,选举制度与宪政内在关系的逻辑性、必然性也体现在它们制度建构上的耦合。       一方面,选举制度是宪政的前提和基础。选举制度是民主制度的入口和核心,在当代民主制度主要表现为宪政民主的历史条件下,更是如此。宪政学者认为,“体现全社会交叠共识的宪政制度能够为依据这种制度所产生的政府提供制度和法理上的合法性,为冲突的解决提供规则和程序,为社会提供合作的法律和制度基础,为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提供保障。也正是宪政民主把政治安定由建立在统治者个人的统治能力转移到建立在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的制度之上。通过自愿同意在全社会范围内就宪政制度达成全面共识,用宪政限制政府的权力,以确保国家具有足够的凝聚力。而定期的选举则是表达这种自愿同意的根本方式。在宪法社会,若不能以这种方式取得并维持全社会对解决冲突的方法达成基本共识,社会的秩序、凝聚力和统一就会受到威胁。”[6]      另一方面,选举制度又构成宪政的要素和组成部分。《简明大不列颠百科全书》认为真正符合实际的立宪政体应包含的要素有:(1)程序上的稳定性;(2)向选民负责;(3)代议制;(4)分权;(5)公开和揭露;(6)合宪性(指建立了违宪审查机制)。[7]而印度德里大学历史学教授、英国剑桥大学南亚研究员雷乔迪休里(T.Raychauduri)认为,宪政是一种制度安排和较好的政治条件,诸如公民基本权利宣言,普遍、平等、秘密的选举制,分权与制衡,代议民主制,多党制,两院制,联邦制,司法独立等。[8]       第三,选举制度与宪政内在关系的逻辑性、必然性还体现在代议民主制的“代理成本”需要宪政来监督规限并尽可能降低。       近现代代议民主制虽然克服了古代简单直接民主制的局限性,发扬了民主制的一般原则,实现了民众有效的政治参与,但其委托—代理关系使得“代理成本”不可避免。代议政治里的代理成本表现为几个方面,一是怠于履行职责,由于选举环节缺乏利益交集、兼职代表缺乏必要资源、代表责任监督缺位等问题,一些代表要么没有支付履行代表职务的成本愿望,要么没有支付代表成本的必要能力,因而产生能少干就少干、能不干就不干的消极心态,代表行为严重扭曲;二是内部人控制及腐败问题。民主政治之所以难以避免腐败,委托人(人民)与代理人(代表)之间激励不相容是主要原因,而信息不对称则提供了可能。也就是说代理人拥有一些委托人所不知道的,而且无法验证(主要是成本太高)的信息。而无论是委托人或是代理人,都是要力图实现约束条件下的个人效用最大化。因此,并不能保证代理人(人民代表)始终站在委托人(人民)立场上,一心为委托人的利益着想。在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代理人首先考虑的是自身利益。代理人通过其信息优势和权力侵犯委托人的利益难以避免;三是监督成本高企。公民不仅需要通过选举代表来达至政治参与,而且也需要通过经常化的、制度化的互动渠道来监督代表以保持政治参与。如果人民与代表之间存在沟通渠道的阻隔和信息交流的梗塞,则难以实现代议民主的功能。由于对代表的监督本质上只有通过选举程序中的“一人一票”和罢免制度中的各个个人趋同加总程序才能实现,是一种“公共选择”过程,因而,当选民的基数很大或者代理的层次过多(如我国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有三级,从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到到省级人大再到全国人大),使得人民联系沟通代表无论在时间上还是空间上存在诸多限制,导致对代表的监督变得十分困难,监督成本很高,容易出现“搭便车”行为,现实中许多选民对代表履职行为表现出的政治冷漠即是明证。当然,代议政治的代理成本不仅表现在代表与人民之间,也表现在代议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由于行政事务日趋复杂,信息不对称问题更为突出。因此,经过这样双重代理,人民的意愿最终能有多少反映到政府中去,已经具有了很大的不确定性。      代理成本无可避免,但可以控制和尽量减少。宪政建设有助于实现这个目标。宪政实质上就是宪法对国家权力保持有效的控制。宪政建设将使少数国家权力的掌握者时常处于宪法这一“达摩克斯剑”的威慑之下。      第四,选举制度与宪政内在关系的逻辑性、必然性还体现在选举制度的价值功能也需要宪政来维系和保障。      如果以国家权力为视角的话,国家权力属于人民是人民主权原则的要求,代议政治的必要性需要选举制度承担人民对国家权力的委托程序,即多数人对掌握国家权力的少数人的授权委托。由于掌握在少数人手中的国家权力的权能发挥又需要自主性,而自主性的任意妄为又可能背离和损毁原则性,这种国家权力所有权与国家权力行使权之间存在的紧张关系必须得到合理的缓解和控制,而只有宪法才能担当此任,因为宪法规定了国家权力自主性的限度和程序,“宪法秩序塑造了政体范围内变化的速度和方向。”[9]选举完成了授权,授权虽然也包含着制约权力的意味,但授权在一定的期限内(如代表或官员的任职期限)只具有制约权力的一次性功效,而不具有长期和日常化的制约功效,这需要动态的宪政来担当。而依据宪法制约权力是宪政最核心的特点,“真正的宪政,其最古老、最坚固、最持久的本质,仍然跟最初一样,是法律对政府的限制。“宪法限制”,即使不是宪政最重要的部分,也毫无疑问是其最古老的原则。”[10]美国华盛顿大学政治学教授丹尼尔·S·勒夫也指出:“宪政的产生总是基于这样的理由,即确定国家权力的边界并限制国家的管理者。宪政,是一个比法治或法治国更抽象的概念,其含义与有限国家相当。在有限国家中,正式的政治权力受到公开的法律控制,而对这些法律的认可,又把政治权力转化为法律界定的合法权威。”[11]       如果以公民权利为视角的话,选举制度可以被理解为“为保障公民的选举权进而实现人民主权而设计的权利保障制度。”[12]但选举权(含被选举权)性质上又不单纯属于个人权利,而是具有个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纽带性质。宪政的根本意义在于以宪法这一最高法界定、限制国家权力并确认、维护公民权利,通过宪法来处理权利与权力、权力与权力之间的纠纷。宪政制约国家权力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权利。从这个意义来看,选举权要获得有力的保障,选举制度要得以顺利实施,必须依赖宪政。   三、选举制度蕴涵的宪政价值         第一,选举蕴涵了民主、自由和权力制约的宪政价值。美国政治学家乔·萨托利曾经说过:“我们在什么时候发现“统治的人民”,发现进行统治或担当着统治角色的“人民”呢?答案是:在选举的时候。这并非贬损之辞,因为民主过程正是集中体现在选举和选举行为之中。”[13]英国宪法学家W·Ivor·詹宁斯也认为“民主取决于这样的事实,即政治权力最终依赖于自由选举,在通过自由选举产生政治权力的国家中,对政府的批评不仅允许,而且是积极的优点,基于对立纲领和利益的政党不仅被容忍,而且鼓励其存在。”[14]所以毫无疑问,选举构成民主政治的重要前提和题中应有之义。自由的含义也是众说纷纭,当然能够对自由作出“自由”而不雷同的理解本来就是“自由”的体现。无论你如何解读自由,你能自主地选择应是自由含义的核心。如果把民主视为参与的话,自由的参与则是民主的本意,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民主也是一种自由。而且,选举本身还具有使民主和自由得以实证化、具体化的功效。奥斯特罗姆说过:任何社会都会有各式各样的利益和人,而且人都是理性的。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好判断者和维护者。当我们说一个国家是民主的、自由的,则这种判断一定必须立足于个体的体验,来源于构成集体的各个人的个别感受。选举就是你能否产生这样的感受的最好的体验。此外,选举本身也是制约权力的良方。选票的分量使得选民的意志对于政府及其官员构成根本性的制约,政府和官员的行事不得不顾及选民的预期反映。       第二,选举蕴涵着宪政的参与价值。参与是宪政的一项基本原则,“参与原则要求所有的公民都应有平等的权利来参与制定公民将要服从的法律的立宪过程和决定其结果。”[15] “既然宪法是社会结构的基础,并且是用来调整和控制其他制度的最高层次的规范体系,那么每个人便都有同样的途径进入宪法所建立的政治程序中。当参与原则被满足时,所有人就都具有平等公民的相同地位。”[16]美国学者科恩认为,民主是通过普遍参与进行管理,代议制则有助于实现这一参与,它是民主的一种手段,但并不等于民主这个目的。把两者等同起来就会混淆民主的实质和实现民主的手段。[17]为了保证代议制的民主实质和功能的实现,就必须通过公民的广泛政治参与,而无论现代公民政治参与的内容如何更新深化,形式如何丰富多彩,选举仍然是最有效和最重要的参与形式。所以马克思说:“选举是市民社会对政治国家的直接的、不是单纯想象的而是实际存在的关系。因此,显而易见,选举构成了真正市民社会的最重要的政治利益。”[18]       第三,选举制度蕴涵着权威、秩序和创新的宪政价值。当代宪政民主只有在人民大众的支持下才能得以维持并发展壮大,而选举制度能更顺畅地吸取和转换人民大众对宪政民主的支持及他们的智慧,以巩固自身的权威,不断放大自身的权威,并始终具有创新精神。在当代国家,民众对宪政民主的支持表现为各种形式,以各种形式参与的公共事务的管理、遵守国家法律和服从国家管理等都是支持的形式,但通过选举所蕴涵的民众支持最具实质性和权威性,因为选举意味着民众不意图通过其他方式如暴力的方式来变更现行宪法秩序。选举通过以和平方式确定当权人并使其具有决策的合法性与权威性,得以解决任何政治体系所面对的一些关键问题。宪政民主的创新之源来自于人民大众的创造性和主动性,选举能够为制度创新提供新的可能选择。“选举制度是将个人意愿汇集成整体意愿的一种程序,是民主国家反映民意的主要机制。”[19]通过选举所表达的他们对公共治理的创新智慧也是最可靠的,通过选举所表达的纠错意愿是最真实的和最有效的。没有一个制度是完美的,对一个健康社会的检验是:它能否而且确实能纠正自身;它是否愿意发现和揭露缺点,而不是掩盖它们;一旦发现了它们,它是否愿意承认错误并且具有理性渠道去革除它们。选举是一种加总的行为,它具有这样的效能,而且是不可替代的。[1]       第四,选举制度蕴涵着宪政的信任价值。一个宪政国家,一定是政府和人民建立了相互信任的国家。经验表明,最值得人民信任的制度,乃是宪政制度。信任乃是基于一种有利于形成信任的制度长期运转而形成的,就是说,在基本的宪政安排中,人们设计了种种保证政府官员讲求诚信的制度约束,在这些制度约束下,官员们将逐渐形成取得民众信任的政治文化。选举制度恰好是建立政府与人民信任关系的一种制度设计,通过选举,不但可以使选民与选民、选民与代表、选民与特定公职人员更为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而且还可以对各种政策选择方案进行论证,集思广益,求同存异,凝聚共识。定期的选举将使多元性的偏好、不确定性的预期尽可能地制度化、周期化和可预期化,减少民众对政府的无谓猜忌,以有效地帮助一个现代多元社会维持自由、安定、互信和统一,而不致发生太大的动荡和暴力。   四、选举制度建设宪政国家的功能         选举制度建设宪政国家的功能可以从政府、公民社会和公民个人三个层面来分析。       1.选举制度对于政府的功能,有三点:第一,正统化和合法化功能。既然代表(议员)或公职人员是由公民通过自由选举产生的,那么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所获得的职权便取得了合法性。选举制度通过定期提供和平更迭替换领导人、定期补充领导层的新人的机制成为赋予政府以特殊的合法形式的政治制度。第二,提供政治权威和维持体制运转功能。国家的统治和社会的管理权威须以民意为依托,参加竞选的政党或个人在参加选举的过程中,必须提出自己的政治纲领和执政理念,以取得选民的支持,获得胜利后,其政治纲领和执政理念能成为代表多数选民意志和利益的“公共意志”,尽管它不一定正确,但它产生的公平性、合法性,使其权威性毋庸置疑。通过定期的选举,政府还能够修正既定的政策,调动民众对特定政策的支持和赞同。所以选举制度使政府管理者通过取得公民支持取得统治权威,并促进政治体制的维持和顺利地运转。第三,防止权力集中和垄断的功能。当代民主国家的政治实践表明,定期的选举的意味着,没有任何一个执政者能够保证永久掌权。今天的多数明天也许会被另一个很不同的多数所取代。民主理论的一个要点即多数派处于不断变换之中。定期的选举使得选民或选民代表有机会在一定期限后更换不满意的执政者,使国家权力不至于长期被某个政治团体把持,从而防止权力集中和垄断,避免专制和独裁。第四,强化政府责任的功能。选举建立了相应的社会政治力量和权力机构担当起奋力为之的责任和使命,当选者为获得继续执政,必须敏捷地反映选民多数认同的公共利益和意见,并对其执政的政策和行为负责;选民也能根据执政者的表现,对其是否符合自己的意愿进行判断,并对其违反选民意愿的行为进行监督、追究责任——以选票来选择新的符合自己意愿的权力行使者,这实际上提供了政治领导们公平地对他们行为负责的途径。       2.选举制度对于社会的功能,包括:第一,吸纳多元利益,实现社会正义。选举制度为多元利益提供了竞争性的平台和竞争性的规则,使得多元利益的各种代表者能够利用这个平台和规则参与利益表达、追求利益实现,故选举制度不仅仅是“工具意义上的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程序和规则的总称,而且在价值上成为容纳多元利益、实现社会正义的制度保障。[20]第二,建立社会的自我解决机制。尽管选举过程中存在意见的分歧甚至尖锐的对立,但选举结果能够凝聚社会共识,定期的选举能够培养人民参与“公共意志”并形成的良好习惯和行为,使社会产生“自治”文化。选举制度还使社会风险控制在有限的程度和范围内。任何社会都难免出现政策行为失误,触发政治管理风险,引发民怨,但选举具有“自己的问题自己解决”的功能,投票选举社会管理者,既意味选择了未来的机会,也意味选择了未来的风险,选择之后实在不满意管理者别无他法,只有再次通过选举撤换之。第三,减轻社会压力,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选举为政治人物角逐政坛提供了公平竞争的机会,即使一次选举失利,定期的选举制度提供了他下次努力的机会,使他不致采取过激行动甚至暴力手段去实现政治抱负。失利的候选人及其支持者虽然不一定高兴,但却必须承认和接受获胜的候选人,这样就可消除潜在的社会不稳定,保持社会稳定。“一切政治的共同特点就是其始终伴随着程度与方式各异的冲突。”[21]任何社会都难免不同程度地存在社会矛盾,在民主制度中,选举制度为冲突各方提供了得到共同认可的、几乎可以化解、调和一切冲突的游戏规则。当然,选举主要在于为社会矛盾提供一个相应解决办法的制度框架,而不是为解决每一个具体的冲突提供具体答案。第四,净化社会风气。尽管难免“贿选”现象,但选举制较之任命制具有天然的、更为优越的反腐败功能:因为收买一个人比收买多数人容易。民主选举意味着收买成本的巨增,有助于使行贿者知难而退。[2]第五,实现社会改良。由于定期选举有可能导致不同政治人物轮换执政和变更公共政策,使人们对于社会未来的发展始终保持一种合理预期,并为此作出相应努力去促使这种预期成为现实,这就使得社会在改良中平稳渐进。近百年来西方宪政国家的社会所表现的稳定进步和持续发展,选举制度功不可没。       3.选举制度对于公民的作用。包括,第一,提升公民的素养。选举是一种加总的行为,需要合作的精神。民主选举包含了这样一种反思的信念,即所有的人们,无论他们生活的背景多样的不同,如果他们被赋予适当的条件,他们一样有能力去从事合作,作出睿智的判断,相互协商和参与集体活动。参加选举有助于增强公民对于国家和社会的归属感、责任感,有助于提升人民的人格的价值和力量,激发人民对公共事务的关心,培养积极向上的人生态度,他们将变得勇于掌握自己的命运,去改善他们的社会环境,创造更美好的明天。第二,提高选民的宪政意识和政治行为能力。选举不仅仅只是单纯地对候选人进行简单地挑选,实际上这种选择一方面表达了选民对国家权力行使者必备什么样的素质、条件的大致吁求,另一方面也表达了国家管理和社会治理应该贯彻什么样的政策方针的基本意见。选民通过参与选举活动,不仅会对自己的地位、作用产生明确的认识,而且还能提高他们分析和判断政治现象、政治问题的能力,增强优化民主宪政意识。第三,建设和谐社会的公民文化。宪政国家建基于成熟的公民社会。而公民社会的建设主体不是政治家,也不是学者,而是具有民主宪政意识、人权法治观念和责任理性思维的公民,而我们社会目前恰恰缺乏健全的公民主体意识和公民文化。选举制度及其实践有助于建设政治决之于民意、官员选之于人民、人民是国家主人的公民文化。这样的公民文化才能奠定宪政国家的主体之本和力量之源。   注释

[1] 张千帆教授曾深刻论述过理性选择问题,其论述有助于理解这个问题。他认为,根据理性选择理论,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可靠代表和守护人。的确,不一定每个人都能清楚地知道自己并表达自己的利益,但大多数人对自己的利益和需要比别人更为清楚。对此的否认一直是专制的借口,但即使专制能在人类认知能力的局限性上找到一点为自己辩护的理由——即使存在比人民或其代表更明智的人选,这样的人未必能在非民主的程序中程序中成为统治者,且即使他成为统治者并知道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缺乏外界压力的制度中,他也未必情愿采取最能促进公共利益的法律和政策。退一万步说,即使能找到这样的“明君”,确实愿意采取最符合公共利益的政策,他也未必有能力识别真正的公共利益,并可能犯“常识性错误”。俗话说,三个臭皮匠比得上一个诸葛亮。这个现象也可用孔多塞的“陪审团定理”来描述:如果人的认知错误是随机发生的,那么不同人的错误可以相互抵消,最后“大浪淘沙”,把真理的金子筛选出来,且人数越多,其集体发生错误的可能性越小(尽管不可能降到零)。参见张千帆:《宪法学导论:原理与运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4—385页。 [2] 杰弗逊说过:“人们可以减轻买卖选票的危险的方法,正是大大增加投票的人数,以至于无法进行任何收买;如果把选举权普及到那些决心反对使用行贿手段的人,那么就会更有效地制止行贿。”[法]托克维尔:《论美国式的民主》(上),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61页。   [参考文献]

[1] 邹平学、费春主编:《宪法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14页。 [2] 李凡主编:《中国选举制度改革》,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7页。 [3] 参见李凡主编:《中国选举制度改革》,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0—336页。 [4] 胡盛仪、陈小京、田穗生著:《中外选举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47页。 [5] [美]柯恩:《论民主》,聂崇信、朱秀贤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 [6] 冯崇义、朱学勤编:《宪政与中国》,香港社会科学出版社有限公司,2004年,第185页。 [7] 《简明大不列颠百科全书》第8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年版,第537—538页。 [8] 转引自张文显、信春鹰:《民主+宪政=理想的政制》,载《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1期。 [9] [美]V·奥斯特罗姆等:《制度分析与发展的反思》,王诚等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3页。 [10] [美]C.H.麦基文:《宪政古今》,翟小波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 [11] [美]丹尼尔·S·勒夫:《社会运动、宪政与权威》,载《宪法比较研究文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74页。 [12] 焦洪昌著:《选举权的法律保障》,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7页。 [13] [美]乔·萨托利:《民主新论》,冯克利、阉克文译,东方出版社1998年版,第97页。 [14] [英]W·Ivor·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侯建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42页。 [15]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11页。 [16]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17页。 [17] [美]科恩:《民主论》,聂崇信、朱秀贤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81页。 [1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36页。 [19] 牛铭实:《选举制度的类别及特点》,《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年第4期。 [20] 参阅任喜荣:《有限的宪法典与宽容的宪政制度》,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21] 冯崇义、朱学勤编:《宪政与中国》,香港社会科学出版社有限公司,2004年,第184页。   本文发表于《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