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监察机关检查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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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6-10 11:2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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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监察机关依法、有效地开展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监察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三条 检查工作应当围绕人民政府的中心任务开展,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为依据,实行事前、事中、事后检查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调查研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第四条 检查工作应当实行预防与惩处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
第五条 上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监察机关检查工作的领导,及时进行工作部署、检查、指导和考核。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以及工作需要确定检查事项。
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或者监察机关认为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而需要检查的事项,是重要检查事项。
第七条 对于上级监察机关部署的检查任务,下级监察机关应当执行,有特殊原因不能执行的,需报经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八条 对于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检查事项,上级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和督促下级监察机关办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办理。
第九条 对需要检查的事项,由监察机关承办检查事项的工作部门写出立项报告或者填写立项审批表,报本部门的主管领导。
一般检查事项的立项由承办部门的主管领导决定;重要检查事项的立项由承办部门的主管领导审核,分管领导决定。
第十条 监察机关可以单独开展检查工作,也可以牵头组织其他部门共同开展检查工作。
第三章 检查
第十一条 检查事项立项后,监察机关承办检查事项的工作部门应当组织检查组,制定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的对象、内容和要求,进行检查的时间、方法和措施,检查组的人员构成等。
检查组成员不得少于两人,并确定组长或者负责人员。检查组成员较多的,可以确定若干名副组长。
一般检查事项的检查方案由承办部门的主管领导审定。重要检查事项的检查方案由承办部门的主管领导审核,分管领导审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在实施检查过程中,检查组可以根据检查工作的需要对检查方案进行调整,但涉及检查对象和内容的调整,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报经有关领导批准。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与办理的检查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检查事项公正处理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特邀监察员和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在实施检查前,监察机关承办检查事项的工作部门应当组织检查人员学习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人民政府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业务知识。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将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但有碍检查或具有其他特殊原因的除外。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法和措施:
(一)列席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听取被检查单位关于检查事项的情况汇报;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全面、如实地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实地察看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
(六)向被检查单位的行政相对人或者与被检查单位有业务往来的部门、单位及个人了解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
(七)责令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决定、命令及行政纪律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和措施。
采取前款第(七)项措施,应当报经承办检查事项的工作部门的分管领导同意。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在实施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决定、命令及行政纪律的问题,要查清原因、过程、后果、责任等主要事实,听取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的陈述和申辩,提取相关证据。
第十八条 检查组应当对检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在此基础上写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内容包括:检查的依据,开展检查的基本情况,查清的事实,发现的问题及原因、责任,处理意见,工作建议等。
发现检查遗漏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应当进行补充检查。
检查人员对事实、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等产生分歧,经过讨论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按照检查组组长或者负责人员的意见写出检查报告,并在检查报告中如实反映不同的意见。
第十九条 检查结束时,检查组应当将检查结果向被检查单位反馈,听取被检查单位的意见,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承办检查事项的工作部门应当对检查报告进行审核,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检查报告、被检查单位对检查反馈的意见,报本部门的主管领导。
一般检查事项的检查报告和处理意见由承办部门的主管领导审定;重要检查事项的检查报告和处理意见由承办部门的主管领导审核,分管领导审定;涉及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六)、(七)项和第二十五条处理的,应当召开监察厅(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一条 重要检查事项的检查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
检查情况报告由监察厅(局)长签发。
第二十二条 对于检查周期较长的检查事项,可以分阶段进行检查情况的综合、分析、报告、反馈和处理。
第四章 处理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被检查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的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发布的决定、命令、指示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行政管理不善,工作制度不健全,工作效率低下,需要改进的;
(四)认为有关工作人员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
(五)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给予赔偿等补救措施的;
(六)录用、任命的人员明显不符合所任职务的条件、不符合任职回避规定,或者超越权限、违反程序作出录用、任免决定,应当予以纠正的;
(七)奖惩明显不适当,或者超越权限、违反程序作出奖惩决定,应当予以纠正的;
(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九)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结果,认为被检查单位工作人员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外,可以直接立案调查。
对检查发现涉嫌行政违纪的,监察机关立案后,其涉嫌违纪行为与检查事项有关且情节简单的,由承办检查事项的工作部门进行调查;其涉嫌违纪行为与检查事项无关或情节复杂的,由案件调查工作部门进行调查。
立案调查按照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的程序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结果,对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向被检查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政府、被检查单位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工作建议:
(一)模范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决定、命令,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的;
(二)发现被检查单位以外的其他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问题,应当予以纠正的;
(三)发现带有全局性、倾向性、苗头性重大问题,需要研究解决的。
对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也可以对相关部门进行立项检查。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结果,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处理事项,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需要作出监察决定和提出监察建议的,监察决定书、监察建议书由承办检查事项的工作部门制作,由监察厅(局)长签发。
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六)、(七)项和第二十五条处理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办理上一级监察机关交办的要求报告处理意见的检查事项,所作出的监察决定和所提出的监察建议应当报经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承办检查事项的工作部门负责督促被检查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并对被检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或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回访。
第三十条 需要提出工作建议的,由承办检查事项的工作部门拟写文稿,除向本级政府提出的工作建议文稿应当由监察厅(局)长签发外,其他工作建议文稿由该部门的主管领导或者分管领导签发。
第三十一条 需要其他单位处理的事项和涉嫌犯罪人员的移送处理,由监察机关承办检查事项的工作部门制作该事项或案件移送通知书,由该部门的主管领导或者分管领导签发,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交有关单位签收。
监察机关承办检查事项的工作部门负责跟踪移送事项或案件的办理情况,督促接受移送的单位告知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上级监察机关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检查事项,需要作出相关处理的,可以交由下级监察机关办理。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检查事项的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内部通报或者公开报道。涉及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检查情况、处理结果的内部通报或者公开报道,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四条 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的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和内部通报、公开报道,可以专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请示,或者在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时一并请示。
第三十五条 检查事项办理完结后,由监察机关承办检查事项的工作部门将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申诉复查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不服监察决定的复审、复核和不服监察建议的回复、裁决,由本机关负责申诉复查和行政复议工作的部门承办。
承办复审、复核和回复、裁决,应当对检查事项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复审、复核和回复、裁决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在监察机关复审、复核决定和回复、裁决作出前,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书面撤回复审、复核申请或者异议的,受理的监察机关应当准许,并终止复审、复核或者回复、裁决工作。
第三十八条 监察机关经过审查,可以作出以下复审、复核决定和回复、裁决:
(一)维持原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和复审决定、回复意见;
(二)变更原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和复审决定、回复意见;
(三)撤销原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和复审决定、回复意见。
第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和复审决定、回复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或者撤销: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决定、命令错误的;
(二)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决定或建议、回复内容不适当的。
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和复审决定、回复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检查事项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四十条 承办部门提出的复审、复核和回复、裁决意见,由该部门的主管领导和分管领导审核后,提交监察厅(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四十一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和复审决定、回复意见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复审决定书、复核决定书、回复书和裁决书,由承办复审、复核和回复、裁决的工作部门制作,监察厅(局)长签发。
自收到申请至作出决定,复审、回复的期限为三十日,复核、裁决的期限为六十日。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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