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志毅欠贷案有结果 判还银行72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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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逾期不还贷款,范志毅被银行告上法庭。上海市第二中院今天上午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诉范志毅、李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偿本金和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720余万元。
2004年1月,范志毅以借款人名义向交行申请数额为740万元的个人商铺贷款,用于向经销商上海天悦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川黄路222号四层建筑面积1500多平方米商铺。双方约定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贷款期限10年。当月18日,范志毅与妻子李蒨又以抵押人身份与交行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将川黄路商铺向银行做抵押,作为74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载明的抵押物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交行于合同签定当天向范的银行帐户发放740万元贷款。在履行还款义务的过程中,范志毅陆续向交行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近60万元,此后便开始不再如期履约。银行在经多次催讨无果后向市二中院递交诉状,请求法院判令范志毅按约归还欠款并偿付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同时以登记抵押的房屋对相关款项承担担保责任。
法庭上,原告先后出示与范志毅签定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以及借款凭证、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对此范志毅的代理律师辩称: 范志毅是受天悦公司委托才向银行借款并在空白合同上签名的,并非真正的借款当事人。范本人也从未收到过银行放款,亦未向银行还款。
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范志毅辩称“自己并非借款当事人”的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交行与范志毅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范志毅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交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范志毅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并支付利息,此行为并无不当,范志毅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
据此判令范志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借款本金6981410.31元;偿付至2005年6月20日止逾期利息289905.09元,以及自200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
若范志毅到期未履行,则原告有权将涉案的川黄路商铺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范志毅所有,不足部分由范志毅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