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永忠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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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永忠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5-11)

被告人吴永忠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二中法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颖华,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廖建国,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永忠,男,1970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东林,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诉一刑诉(20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吴永忠与被害人黄颖华于2008年7月31日协议离婚,后吴永忠多次要求复婚未果,遂产生报复黄颖华的念头并常在儿女面前扬言要杀死黄颖华。2009年8月,被告人吴永忠以女儿吴彬过生日及考上大学为由,要求在巫山打工的黄颖华回家。8月17日凌晨5时许,吴永忠从福建回到忠县,前往忠县丝绸宾馆大门附近的“国豪种业”农药店买了一瓶“见倒死”农药。回家后,吴永忠将卧室床下的菜刀放入装有农药的挎包,欲等黄颖华回家后将其杀死,后喝农药自杀。随后,吴永忠路经吴彬卧室时,见黄颖华睡在该卧室下铺,遂取出菜刀朝黄颖华头部、颈部、胸部、臂部一阵猛砍。吴彬见状,下床劝阻并用身体将黄颖华护住,致右手无名指被吴永忠砍伤,黄颖华趁机跑出室外,被儿子吴颖送到医院抢救。事后,吴永忠喝农药自杀,吴彬及邻居送其到医院救治。经鉴定,黄颖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吴彬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永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0379.2元、治疗期间的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7472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并出示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医疗费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吴永忠辩解称其主观上无杀人的故意,只构成故意伤害罪;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指定辩护人认为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认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是犯罪未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永忠与被害人黄颖华于2008年7月31日协议离婚,后吴永忠多次要求复婚均遭到黄颖华拒绝,遂产生报复黄颖华的念头并常在儿女面前扬言要杀死黄颖华。

2009年8月,被告人吴永忠以女儿吴彬过生日及考上大学为由,要求在重庆市巫山县打工的黄颖华回家。同年8月15日,黄颖华回到重庆市忠县并同儿女住在离婚时分给吴永忠的住房内。同月16日晚,吴永忠从福建省回到重庆市忠县,于次日凌晨5时许前往忠县丝绸宾馆大门附近的“国豪种业”农药店买了一瓶“见倒死”农药,之后吴永忠回到家中,将卧室床下的菜刀放入装有农药的挎包,见黄颖华睡在女儿吴彬的卧室下铺,遂取出菜刀朝黄颖华头部、颈部、胸部、臂部一阵猛砍。吴彬见状下床劝阻时右手无名指被吴永忠砍伤,黄颖华趁机跑出室外,被儿子吴颖送到医院抢救。事后,吴永忠喝农药自杀,被吴彬及邻居送其到医院救治。经鉴定,黄颖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吴彬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黄颖华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药费30379.2元,已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经鉴定,黄颖华取出右肱骨内固定器械的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等法律文书记载:2009年8月17日7时左右,杨承伟电话报案称吴永忠持刀将前妻砍伤,后喝农药自杀,二人均被送医院抢救。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09年8月17日将吴永忠抓获归案。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物证、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中心现场痕迹、物品摆放等情况。现场提取了血迹、菜刀等痕迹、物品。

3.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物证,证实被告人吴永忠归案后对作案现场及购买用于自杀的农药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现场提取了血衣等物。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清满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在其农药商店购买了一瓶“见倒死”农药的吴永忠。

5.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损伤程度复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明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及该院目前检查,被鉴定人黄颖华临床诊断:失血性休克;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肩峰撕脱性骨折;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头面部、颈肩等部多处软组织外伤性疤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颖华损伤程度已达重伤标准。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吴彬的损伤表现为肢体边缘整齐的创口,说明是锐器致伤。鉴定意见:吴彬的损伤程度是轻微伤。

7.被告人吴永忠供述,他与前妻黄颖华于2008年7月31日协议离婚,后来他多次找黄颖华要求复婚,但黄不同意。因为复婚没有希望,加上女儿考上大学要用钱,经济压力大,所以产生了报复黄颖华的念头。2009年8月10日左右,他给在外地打工的黄颖华打电话说女儿吴彬过生日及考上大学,叫黄回重庆市忠县,他则于8月16日晚从福建回到忠县,于第二天早上5点到药店买了一瓶“见倒死”农药,目的是如果回家和黄颖华说不好,就砍死黄后喝农药自杀。6点多钟回家后将卧室床下的菜刀放入装有农药的挎包,看见黄颖华睡在女儿吴彬的卧室下铺,问黄颖华旁边睡的是谁,并拿出菜刀朝黄颖华头、胸等部位一阵猛砍,正在砍时,女儿吴彬从床上下来说阻拦他,这时黄颖华才脱身跑了出去。他把女儿房间门关上喝了几口农药,后来被女儿等人送到医院治疗。

8.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她与吴永忠于2008年7月31日离婚,协议房子归吴永忠所有,小孩也由吴抚养。离婚后吴永忠多次提出要和她复婚,她均未同意。8月15日下午,她多外地回到忠县,16日晚睡在女儿卧室的下铺,17日早上6点多钟,吴永忠来到卧室问她旁边睡的是不是她的男朋友,并用刀砍她的头、胸、颈等部位,女儿吴彬下床挡住吴永忠,她才跑了出去,后来儿子吴颖把她送到医院治疗。

9.被害人吴某陈述,父亲吴永忠与母亲黄颖华于2008年7月离婚,她和哥哥都由父亲抚养。因她考上大学又是18岁生日,所以父亲打电话叫在外打工的母亲回来,8月15日下午,母亲回到忠县,17号早上6点多钟,她和母亲都还在卧室的上下铺睡觉,听到父亲叫她出去,说有事给她母亲说,她起床就看见父亲拿一把刀在砍母亲,她跳下床用手去挡,右手无名指也被划了道口子,在她拦父亲的时候,母亲就趁机跑了出去。后来她发现父亲喝了农药,就和邻居一起把父亲送医院抢救去了。并陈述父母离婚后,父亲喝过酒后总爱发牢骚,说母亲心狠,想把母亲杀了。

10.证人吴某证实,父亲吴永忠与母亲黄颖华于2008年7月下旬离婚。因为妹妹吴彬考上大学加上8月18日是妹妹的生日,父亲叫母亲回来庆祝一下。母亲于2009年8月15日从巫山县回到忠县,8月16日晚上母亲和妹妹睡一个房间,他单独睡一个房间,17日早上他突然听到一声惨叫,走出卧室看见妹妹一边拦着父亲一边叫他出去报警,他出门看见母亲全身是血,身上有很多伤口,就把母亲送到医院进行抢救。并证实父母离婚后,父亲多次说过要杀死母亲,他也好几次劝父亲不要那样做,并把这个情况告诉了舅舅和母亲。

11.证人杨某某证实,2009年8月17日早上发现住家楼梯间有很多鲜血,一个十七八岁的女孩手上也有血,并叫他帮忙打电话救人,说她爸爸吃了毒药,由于未能打通120急救中心电话,他就打了110报警。后来他将女孩父亲的卧室门踢开,和那个女孩一起把她父亲送到医院治疗。

12.证人张某证实,2009年8月17日早上6点多钟,听吴家的女儿说她爸爸用刀砍了她妈妈,她用手去挡被砍伤了手指。杨承伟用手机打110报警,并和吴家的女儿一起把吴家的卧室门打开,看见那个女孩的爸爸喝了农药,就送医院抢救去了。

13.证人黄某某证实,曾经听侄女吴彬说吴永忠经常发牢骚,说要把黄颖华杀了。姐姐黄颖华离婚后就到巫山县打工,2009年8月15日回到忠县,17日早上7点多钟,吴颖打电话说黄颖华被人砍了,他赶到医院后吴颖告诉他黄颖华是被吴永忠砍的。

14.证人黄某某、文某某证实,吴永忠与黄颖华离婚后,吴永忠找黄颖华复婚,但黄不同意。曾听吴彬和吴颖说吴永忠想杀死黄颖华。

15.证人陈某某证实,他在忠县丝绸宾馆大门附近开了一家卖农药的门市叫“国豪种业”,2009年8月17日早上5点多钟,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到他门市买了一瓶“见倒死”农药。

16.离婚证证实黄颖华与吴永忠于2008年7月31日登记离婚。

17.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证明、身份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等情况。

18.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医疗费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以及后续治疗所需费用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以上查明的事实。

对于指定辩护人提出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认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被害人的病历等鉴定材料,按照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作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指定辩护人认为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忠因找前妻黄颖华复婚未果,遂生杀死黄颖华后自杀的想法,持刀砍击黄颖华数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吴永忠辩解称其主观上无杀人的故意,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永忠在砍击黄颖华过程中,因吴彬阻拦而杀死黄颖华未果,其行为属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以及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永忠系未遂犯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是初犯,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是犯罪未遂,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吴永忠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永忠致伤黄颖华,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吴永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30379.2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医疗费、鉴定费票据以及医疗费鉴定书予以证实,予以支持。黄颖华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30元/天×21天=6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元/天×21天=252元。被害人黄颖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3个月3天,每月按30天计算,共93天,以每天3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790元。因黄颖华是城镇居民户口,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14368元/年×20年×20%=57472元。根据被害人黄颖华的受伤情况,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超额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永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23年8月16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吴永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颖华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3523.2元。以上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海

代理审判员  孙玉涛

代理审判员  罗 燕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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