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5号文”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征增值我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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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号文”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征增值我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之所以要作出上述规定,是因为企业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主要是安装)劳务,按会计准则和制度的规定,附有重要安装、调试协议的销售,在这项工作尚未完成之前,销售方不应确认收入实现。本次规定明确要求按税法规定产生应税收入和纳税义务,并依不同的销售方式、结算方式或收款方式而产生不同的时点。值得注意的是,此类企业在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常会出现错误。
原来也有一些零散的规定,并且在不断地进行补充或调整。
财税字【1997】第102号规定,供电企业收取的供电工程贴费不征收增值税
财税[2001]97号规定,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国税函[2000]616号文中答复郑州市燃气公司时,规定其代有关部门收取的集资费应当征收增值税;
国税函[2002]105号文中则规定:煤气管理公司在报装环节向用户一次性收取的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在财税[2005]16号文中又规定:“燃气公司和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时,代有关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集资费[包括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手续费、代收款等],应征收增值税。”
国税函[2006]1235号规定,各燃油电厂从政府财政专户取得的发电补贴不属于规定的价外费用,不计入应税销售额,不征收增值税。例如江苏甲公司从山西一煤矿购入煤炭再转售给上海乙公司,甲公司本应将煤炭运入其在江苏的公司所在地,然后再发往上海,但甲公司直接委托铁路部门将货物运往上海乙公司,运费由甲公司承担,此时货运发票上的收货人是乙公司,甲公司能否抵扣该运费发票呢?“165号文”规定:“铁路运输发票托运人栏或备注栏注有该纳税人名称的(手写无效),该运输发票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知凭证、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例如:某企业当月进项税额为200万元,其中外购存货及运费所对应的进项税额为190万元,其中用于应税项目的为120万元,用于免税项目的为70万元,当月其余进项税额为10,对应于外购水电费用,无法在应税项目与免税项目之间进行准确划分。该企业当月应税项目销售额为1200万元、免税项目销售额为800万元。则当月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为:(200-190)×[800/(1200+800)]+70=7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