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北京晚报“ 一枚钻戒换10年徒刑”,案件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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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北京晚报“ 一枚钻戒换10年徒刑”,案件详情
文章提交者:杨学林 加帖在猫眼看人 【凯迪网络】 http://www.kdnet.net
2008年7月21日的北京晚报发了一则消息:“送货工忽生贪念 一枚钻戒换10年徒刑。”具体内容为:
美克美家装饰(北京)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在给客户送家具时,偷拿了客户放在桌子上的一枚戒指。记者今天获悉,该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万余元,偷戒指的员工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10年。
这名员工叫韩宝强,山东省安丘市人,今年只有22岁。根据检方的指控,今年3月15日10时许,韩宝强在给居住在陶然亭路的秦某家送家具时,趁秦某不备,盗窃卧室写字台上的铂镶钻石戒指1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500元),韩宝强当天就被查获归案。
秦某介绍说,美克美家共来了5个工人送家具,有3个人进了她的主卧室,其中两个人组装家具。工人走后,她发现主卧室写字台上少了一枚铂金镶钻石戒指。被盗戒指为卡地亚牌,是2005年在台湾花80多万元台币购买的。
在法庭审理中,韩宝强承认偷了东西,他的辩护人则认为不应该认定韩宝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辩护人说:“韩宝强误认为所窃戒指的价值为千元左右,存在重大认识错误,不能完全按照被盗物品的实际价值对其量刑,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而且韩宝强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物质损失,被害人也予以原谅,因此请求法庭对韩宝强免于刑事处罚。”
宣武法院认为,韩宝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盗窃罪。至于戒指的具体价值,不能仅凭韩宝强的供述或辩解来认定,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否则,偷了东西后都说误以为这东西不值啥钱,就有规避法律责任之嫌,因此,辩护人的意见法院未予采纳。
根据《刑法》,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韩宝强的辩护人所提出的按千元认定戒指价值,就是数额较大,而按鉴定的11万元,则是数额特别巨大,10年徒刑是最低的了。
以上就是北京晚报所发消息的全文,文中提到的辩护人就是本人。我的辩护意见当然不只那么几句话,我还说了许多话。此案还有一个特点,受害人夫妇俩也为被告人韩宝强求情,这使我十分感动。为了使大家全面了解此案,我将《辩护词》附上,供各位指正。另外,我还看到人民网的强国论坛上有位网友对此案发表了评论,他的评论是从另外一个角度,我觉得很有深度,比我水平高,在此一并附上。
附1:韩宝强盗窃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韩宝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件材料,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我不持异议。但是将被告人盗窃数额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我有不同看法,我认为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仔细分析本案案情,我们就会发现,被告人在主观方面与一般的盗窃犯罪有很大的不同。这种不同,使我们不能完全按照被盗物品的实际价值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而应该考虑被告人作案时的主观认识。虽然经过鉴定,涉案的铂金镶钻石戒指价值十一万零五百元,但由于被告人在作案时其主观上对所盗戒指的价值存在重大认识错误,即对象认识错误,故以“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让其对所不能认识的价值承担刑事责任,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
一、被告人主观上误以为所盗戒指的价值为一千元左右
1、本案证据材料显示,被告人自拿走戒指时至归案后,一直误认为涉案戒指只是一枚价值一千元左右的普通戒指。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以及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始终不能说出该戒指的品牌、型号等表现其价值的重要特征。在案发第二天的2008年3月16日的《讯问笔录》中,被告人甚至误认为戒指“上面镶着玻璃”。把铂金钻石当成玻璃,这说明被告人主观所认识的行为对象与其行为所实际侵害的对象不相一致。
2、从被告人的自身综合素质、工作性质、人生阅历来看,他不可能认识到其所盗戒指会如此值钱。被告人出生于农村,只读过初中,年龄也不大,从老家农村来到北京的时间也不长,在一家普通家具公司工作,没有机会了解此类名贵戒指。他所接触的人,都是普通的农民、职工,即便有戴戒指的,给他的印象也就是一千块钱左右。结合这些情况来看,被告人关于对所盗戒指价值认识的陈述是可信的。
3、受害人将该枚戒指与另三枚戒指、以及手机、手表等物品放在一起,而且是随意放置,并没有防备陌生人。这容易使人对这些戒指的价值产生错误认识。受害人在2008年3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说:“2008年3月14日20时,我将4枚戒指及一块手表放在我家主卧室写字台上的一个牛皮纸信封上”。 被告人在2008年3月16日的《讯问笔录》中说:“写字台上放着电脑、手机、手表、还有大约三个戒指”。被告人对于手机价值一、两千元应当是有认识的,对于手表价值几百元也应当是有认识的,但是他绝对认识不到与手机、手表放在一起的戒指会价值十多万元!依常人的判断和认识能力,被盗戒指的摆放环境会让人误以为,主人对这些戒指和手机的重视程度不相上下,因而它们的价值差不多。
4、被告人拿走戒指后,由于害怕而将其扔掉,这与一般的盗窃行为不同。一般来说,盗窃行为人如果知道其盗取的这枚戒指非常贵重,达到十万多元(或者超过几万元),是不会随便扔掉的,他会先将戒指藏匿,如被发现就交回,不被发现则据为己有;或者携戒指逃跑,寻机销赃,获取巨额现金。但是被告人既没有藏匿,也没有逃跑,而是扔掉,这一举动的性质暂不论,但起码说明他没有认识到这枚戒指的贵重。
综上所述,被告人在拿走受害人的戒指时,其所能认识到的戒指价值仅为千元左右,而非十多万元。也就是说,被告人主观上追求的是“数额较大”,并不追求“数额特别巨大”这一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因此,我们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被告人的盗窃数额为“较大”而不是“特别巨大”,不应让被告人对其所不能认识的财物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而应按其盗窃时所能认识到的价值数额作为量刑标准。否则,就会导致客观归罪。
在司法实践中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上,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和对象认识错误这一情节,已有类似的判例。曾经发生过的山东的“天价兰花案”、广东佛山的“天价手表案”、北京的“天价葡萄案”,与本案都极为相似。“天价葡萄案”的第一次鉴定数额和“天价兰花案”的涉案财物数额均达到了“数额较大”的程度,结果被认定无罪;“天价手表案”的涉案财物达到了“数额特别巨大”的程度,结果被免予刑事处罚(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五辑》)。这些案件的最终处理均充分考虑了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和对象认识错误这一情节,坚持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这样处理,能够最大限度地挽救不慎失足的青年人,符合治病救人的政策,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社会效果也是良好的。
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1、被告人属初犯。经了解,被告人出身于一个老实、朴实的农民家庭,自幼遵纪守法,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记录。其工作的单位也对其表现给予正面的评价。本次犯罪动机极为简单,纯属于贪小便宜,一时糊涂。这与那些以盗窃为生活来源或者发财渠道的贯窃、扒窃、入室盗窃、撬锁盗窃、团伙犯罪等是完全不同的。
2、被告人属偶犯。被告人以前也去客户家里送过家具,从没有盗窃过客户的财物。本次被告人来到受害人家,是工作需要,进入卧室是为了送家具而不是为了盗窃,进入后不是主动搜寻戒指而是无意中看到。因此,本案的发生至少有四个偶然因素:一是被告人被单位指派到受害人家里送家具;二是受害人没有防备陌生人,将四枚贵重的戒指和手机、手表等物品放在写字台上,使人一目了然;三是被告人对所盗戒指的价值认识错误;四是被告人好奇、贪小便宜的心理。这四个因素,导致了被告人顺手牵羊,拿走了其中一枚戒指,从而引发了本案。假设上述四个因素有一个不具备,本案就不会发生。因此,被告人属于偶犯。
3、本案未造成受害人的物质损失。被告人虽然由于害怕将戒指扔在马路上,但在最短的时间内带领民警将戒指找到,没有给受害人造成物质损失。
4、被告人归案后至今天庭审,一直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
三、受害人表示了原谅
本案受害人某某夫妇,对被告人表示了原谅,希望法庭能够给予被告人免刑处罚。
受害人某先生是全国政协委员。他于2008年6月10日亲笔给法庭写了《建议书》,委托辩护人提交法庭。其内容为:“尊敬的法官:我们是“韩宝强盗窃案”的受害人。得知韩宝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我们为这个年轻人感到很惋惜。虽然他触犯了法律,但终究是因为其年少无知,一时糊涂,应当给予他改过从新的机会。我们作为本案的受害人,当然十分痛恨盗窃行为。但我们觉得韩宝强与其他的盗窃犯还是有所不同,他不是专门来偷东西的,而是在干活的时候贪小便宜,顺手牵羊。同时,在寻找失物的关键时候,他积极配合刑警人员找回失物。因此,如果他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罪,则我们可以对韩宝强表示原谅,并希望法庭对他从宽处理或免除刑罚。”
受害人某女士是位台湾同胞。就在今天我们来法院的路上,她给辩护人发来一条很长的短信,要求我们向法庭转达。短信内容为:“法官大人,您好!当初我找这个戒指是因为这个戒指是我家姐送的结婚戒指,这对我有非常的意义!我并不知中国的法律是以价值论刑责。东西的价值在于它的真正意义。的确,这戒指不便宜,我虽然不是有钱人,但我若知道要判一年以上的刑期或许就不会要找了。我宁愿换取此年轻人的前程!人生无价也无法重来,他已知错,所以真切的请法官给于改过自新的机会,他的人生价值远远大过戒指的价值!法律不外乎人情,我们都为人子女,也为人父母,恳求法官以一种父母亲对子女的心情来衡量此案,给他自新机会赐予免刑吧!当事人敬上。”
看了受害人夫妇为被告人的求情,谁不为之动容?辩护人在此对他们表示敬意!
综上,被告人虽然构成盗窃罪,但由于其对所盗戒指的价值的认识在1000元左右,根据北京市规定的盗窃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仅仅达到构成犯罪的起点。考虑到其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物质损失,以及受害人的原谅,辩护人认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本案的特殊情况,可以不判处被告人刑罚。因此,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谢谢审判长!
辩护人: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学林
2008年6月11日
(注:该辩护词隐去受害人的真实姓名,以保护其个人隐私。)
附2:偷一枚钻戒换10年徒刑,谁在播撒仇恨的种子
[ 昭耘 ] 于2008-07-24 01:06:06 上帖
请看下面的两则报道,一个送货工心生贪念,偷拿了客户家的一枚戒指,被判入狱10年;另一则报道,保姆试图偷拿顾主的一枚戒指,被判入狱5年。
姑且不说判决是否正确,有一点是肯定的,送货工保姆偷拿的一定是某个有钱人家的东西,而送货工和保姆一定没有什么后台,也不懂得如何去贿赂法官和检察官。所以就出现了这个披着合法外衣的不合情理、滥用律条的判决结果。
一枚戒指,可以值十元钱,也可以价值连城。今后如果要对小偷加以重判的化,只要找一个中介机构忽悠一下,所有的装饰品都可以标出天价,于是所有的小偷都可以重判。
合法与合情合理发生了冲突,个人利益恐怕在某些法官头脑里作怪了。没有得到好处的某些官员,就利用法律条文中的弹性,把两个罪行很轻或者说算不上犯罪的人送进监牢受煎熬去了。
没有人替他们呼吁,没有人替他们鸣不平,一切都是在法律的名义之下完成的,因为这些事件的情节没有典型到足以引起社会的轰动,所以,虽然非常不公平,但是不公平的恶果只有他们自己承担了。
似乎一切就这样过去了,其实,仇恨的种子已经种下了,或许今天没有发芽,明天也没有发芽,这样的事情积累多了,迟早会有一天,他们中间的某一个人,或某一个群体,会突然爆发出巨大的复仇的能量,和谐的社会景象就会被撕裂,就像杨佳突袭上海闸北公安局、6.28事件那样,发生骇人听闻的事件,最终受害的将可能是生活在这个社会中的所有成员。
见微知著,慎终如始,还是让我们关心一下这些弱势群体的诉求吧,不要轻易送他们进监狱,否则,受害的将是生活在这个社会中的所有人,就像天上掉了一块石头,只有天知道,谁是不幸的受害者。但是,始作俑者却是非常清楚的,那就是我们自己,是我们中间的某些人散播了仇恨的种子,这些仇恨的种子,最终祸害的还是我们中间的某些人。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8-7-25 15:58:27编辑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