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具体案例谈抵押合同中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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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日期:10-04-23
由于抵押权是在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情况下于标的物上设定的权利。它是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其抵押的财产,既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法律规定的可用以抵押的权利。抵押权不是以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而仅是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依法以标的物的价值来优先受偿的物权。抵押权为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定性、从属性、不可分性、特定性、物上代位性、顺序性、追及性等特征[参见郭明瑞著《担保法》(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05-109页]。
2、关于抵押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
抵押优先受偿权,在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等法律中规定均作出明文规定。如《民法通则》第89条第(二)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担保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担保法》第33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34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对前文所述案例的评析意见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再来对前文所述案例进行评析。笔者认为:本案关键的问题在于抵押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以及甲市中行诉请法院确认乙市建筑公司以享有388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折价优先偿还借款本金56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受法律保护,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1、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实体处理问题。
2001年1月28日,甲市中行与丙某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审作出判决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正确。因丙某未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尚欠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给甲市中行的义务,且丙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甲市中行曾于2002年1月18日、2002年2月26日、2002年10月26日分别向丙某发出催还借款通知书,同时也向乙市建筑公司发出上述催还借款通知书,但丙某及乙市建筑公司在收到甲市中行发出催还借款通知书后未偿还借款及其利息。因丙某拖欠甲方中行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甲市中行诉请法院判决丙某偿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故原审作出判决丙某偿还借款本金56万元及其利息给甲市中行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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