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祥林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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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祥林案件的启示

(一)案情追踪

妻子失踪(1994年1月20日) 

  1987年,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男青年佘祥林与台岭村女青年张在玉结婚,次年生一女(佘华蓉)。1989年,凭着过硬的武功,佘祥林被推荐到雁门口镇派出所当治安巡逻队员,后被招聘为合同制民警。1994年1月20日,张在玉失踪。

发现女尸(1994年4月11日)

1994年4月11日早晨,雁门口镇吕冲村9组一村民,在离村子不远的窑凹堰塘边发现一具身体已高度腐烂的女尸。当晚,佘突然被京山县公安局刑警队带走,罪名是“涉嫌谋杀妻子张在玉”。

11天后,由京山县公安局法医出具的鉴定书显示,死者系佘妻子张在玉,系被钝器击伤后沉入水中溺水窒息而亡,并从腹内提取有硅藻之类。同年4月22日,佘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

一审死刑(1994年10月13日,荆州地区中级法院

  1994年9月22日,原湖北省荆州检察院向原荆州地区中级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佘祥林故意杀人,当年10月13日,原荆州地区中级法院一审判处佘死刑,佘提出上诉。

良心证明(1994年12月29日)

  1995年初开始,一封落款日期为1994年12月29日的申诉状和一封盖有“中共天门市石河镇姚岭村支部委员会”印章的“良心证明”被寄送到湖北省高院、湖北省检察院等诸多部门。这份证明的出具者系原天门市石河镇姚岭村党支部副书记倪乐平,具体内容为:“我村八组倪新海、倪柏青、李青枝、聂孝仁等人于10月中旬在本组发现一精神病妇女,年龄30岁左右,京山口音,身高1.5米左右,油黑脸,她本人说她姓张,家里有一六岁女孩,因走亲戚而迷失方向,其神情状况与(杨)五香反映的基本一样,关在该组倪新海家中二天一夜,而后去向不明,特此证明,请查证。”此信如石沉大海。

重审入狱(经1997年六部门协调会决定,1998年6月15日,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决15年有期徒刑,9月22日荆门市中级法院维持

  1995年1月6日,湖北省高院对佘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1995年5月15日,原荆州地区检察院将此案退回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其后,京山县检察院要求京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经过约1年的补充侦查,1996年2月7日,京山县人民检察院送原荆沙市检察院起诉,同年5月8日,原荆沙市中院以“退查后均无解决实际问题,疑点无法排除”为由,将此案再次退查。

    协调会:1997年10月8日,荆门市政法委、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荆门市检察院以及京山县政法委、人民法院、检察院等六部门负责人就佘祥林案举行协调会(注:1996年,由于行政区划调整,案发地京山县划归荆门)。最后决定:对佘祥林杀人案件降格处理,由京山法院对佘祥林判处有期徒刑,荆门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因此,不必再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8年3月31日,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诉至京山县法院,指控佘犯故意杀人罪。1998年6月15日,佘被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佘不服判决向荆门市中院提起上诉。1998年9月22日,荆门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妻“死”复生(2005年3月28日)

  2005年3月28日中午,11年前被丈夫“杀害”的张在玉“死而复活”(流落山东结婚生子,精神病已治愈),公安机关通过DNA鉴定证实其身份后,确认1994年4月11日在雁门口镇吕冲村发现的女尸不是张在玉。冤案大白天下。

走出监狱(2005年4月1日)

  2005年3月29日晚,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撤销当年京山县人民法院及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将此案发回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30日下午,京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尚在沙洋监狱服刑的佘祥林变更为强制措施。4月1日愚人节,背负“杀妻”罪名11年3995天的佘祥林走出湖北沙洋监狱。

宣判无罪(2005年4月13日)

  2005年4月13日上午,佘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当庭宣判无罪。15日,京山县人民法院正式对佘祥林故意杀人案下达无罪判决书。

(二)启示

1、有罪推定伤害了当事人和司法机关

(1)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没有经过法定的司法程序最终确认有罪之前,在法律上把他看作是无罪的人。

    提供证据并且证明有罪的责任在控诉机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既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有罪,也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享有沉默权;不能证明有罪或者证明达不到法定要求的,应“疑罪从无”。

对某人采取拘留、逮捕等措施时,必须有合理根据;在依法确认某人有罪前,不能把他当作罪犯来看待,特别是不得刑讯逼供;强制措施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

(2)1996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完全肯定无罪推定原则。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第162条规定,“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也没有承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沉默权,反而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实质上就是要求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个人自证其罪,与默认侦查机关强制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无异,不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自由和权利。

所幸的是,近年来的中国司法实践中基本坚持无罪推定原则,2004年对不构成犯罪的2996名被告人依法宣判无罪。

(3)佘祥林案

侦查、起诉、审判机关以及其他机关一直在内心认定佘祥林是有罪的,而且明显有不将之绳之以法决不罢休的心态。案件违反法定程序数次退查,对佘祥林的刑讯逼供、诱供,对佘有利的证据完全漠视,协调会故意规避司法程序等等,都反映了有关办案人员的不良心态。

2、非法取证陷无辜者进囹圄

(1)《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43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2)佘祥林案

1)在无名女尸高度腐烂的情况下,单凭衣物等外表特征和家属指认确定身份,不作颅骨复合或DNA鉴定。据说,当地警方因向张在玉家属索要2万元鉴定费未果,而不进行鉴定。而佘祥林本人及家人均未见到过尸体。京山县公安局的法医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即存在瑕疵。

2)刑讯逼供。对佘祥林连续审讯10天11夜,“鼻子被打破后,他们竟将我的头残忍地按到浴缸里,我几次因气力不足喝浴缸里的水呛得差点昏死……长期蹲马步,还用穿着皮鞋的脚踢我的脚骨。”在此情形下,佘供述了四种作案方式,而第四种作案方式也只是与客观事实相似,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修改”。

3)指供、诱供。在水库抛尸的供述源于刑警队指导员的提示,“你把尸体沉在水里,我们可以把水抽干。你懂吗?把水抽干。”寻找死者方位的线路图是刑警队指导员事先划好,让佘重抄的。辨认现场是在佘无法走路的情况下由两名警察架着找到的。

4)故意摒弃对佘有利的证据。湖北天门市石河镇姚岭村党支部副书记倪乐平以支部名义出具的证据称,有与张在玉相似的神经病女子在该村出现,由四名村民亲眼所见。但侦查机关对此证据未作任何进一步调查,反倒将此四人以涉嫌包庇罪名羁押和监视居住。

5)虽然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尽了最大努力,但仍证据不清。如凶器的去向和蛇皮袋提取笔录证明力的问题。佘供述的沉尸用的“石头”在现场竟然一块石头都没有,蛇皮袋的来源没有核实;佘4月20日才供述自己是用四块石头和蛇皮袋沉尸,但提取笔录却称,根据其供述4月16日抽干堰塘水、4月17日提取了蛇皮袋。

3、“先定后审”侵害司法独立

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佘本可冤狱昭雪,但有关机关仍不肯放手。为摆脱可能面临的责任,荆门市、京山县政法委、法院、检察院的负责人举行了协调会,定好了调子,达成了所谓意愿同盟。召开会议本身即说明,有关机关实际上明知佘是无罪的,至少怀疑他是无罪的或者无法证明他是有罪的。虽然深层次的原因正在调查,但这种操作模式既违反党章,也违反法律,特别是它可能使违法的行为披上貌似“合法”的外衣。

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应当是政治领导和组织领导,政法委直接介入案件审判甚至决定案件结果,在党章中找不到任何依据。《宪法》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刑事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所以,实践中被频繁使用的政法委协调会模式值得认真检讨。

4、程序不公,导致长期羁押

佘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在佘的犯罪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不能果断决定,或宣告无罪、或不起诉、或撤销案件,反而多次使用发回重审、补充侦查的方式,拖延了诉讼程序,以至于使佘案成为积案,最终放不了手,非得把佘送进监狱不可。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佘死刑时,竟然采取不公开审理的方式,不让佘与家人见面。

具有讽刺意味的是,佘在牢里为自己算命,竟然三次抽中代表有期徒刑的梅花3。虽然与其15年有期徒刑并没有逻辑联系,但当死妻复活、冤情得雪时,人们却有一种莫名的讽刺感。

5、滥用职权,无关人士受牵连

除了良心证明的四名证人受到羁押或取保候审外,1995年5月,佘的母亲杨五香因四处张贴寻人启事和上访被抓。1996年2月,湖北荆州市人民检察院还曾起诉其犯包庇罪。理由是“良心证明”是由杨五香指示的,捏造了张在玉在世的事实。6月,杨五香被取保候审,三个多月后病逝。1998年4月3日,京山县公安局才撤案。佘的哥哥佘锁林1995年为弟弟上访而被拘41天。13岁的女儿辍学,到深圳打工。

6、国家赔偿,可能如杯水车薪

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国家赔偿法是1994年制定的,上述赔偿标准显然过低。近些年来许多地方搞“形象工程”,请一位名演员去唱一首歌,出场费动辄数十万元。而无辜者背着“杀人犯”的黑锅,受尽了委屈与折磨,坐冤狱11年却得不到名角唱一首歌的收入。两相对照,令人深思。

  美国有一位被控强奸的犯人入狱17年后,检验出精液不对,宣布无罪释放,法院给了他冤案赔偿费850万美元。平均每坐一年牢获赔20万美元,与当时的美国总统年薪相等。

  与其他国家的冤狱赔偿相比,我国的赔偿金额确实过低,而且它的计算方法就颇成问题:所谓“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该如何理解?这使人联想到黑心老板被迫补发拖欠民工的工资,难道蒙冤坐牢是为监狱打工?他遭受的折磨就可以一概不计吗?

  再说,“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是一个极其模糊的概念。当前我国职工的收入呈现相当复杂的情况,一般职工除了工资以外,另有各种补贴、津贴和奖金,例如公务员的“车补”每月就高达一两千元。工资以外的收入通常都大大超过了工资。

7、民愤未必可信,更不会为司法不公“埋单”

张在玉的娘家亲属无端怀疑佘祥林杀妻,并以各种方式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客观上成为铸成这起冤案的重要助力。在张在玉失踪3天后,其三哥张在生就到派出所报案,并提出佘祥林可能因其妻患上精神病而杀妻的怀疑。在公安机关发现了一具无名女尸后,张家亲属认为很可能就是张在玉,张佘两家遂反目成仇(张在玉的哥哥数次收到妹妹的来信,却当作“玩笑”置之不理)。后来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现此案的疑点要求重审时,张家亲属多次上访,并组织220名群众签名上书,声称“民愤”极大,要求对“杀人犯”佘祥林从速处决。

  其实,“民愤”是一种情绪化的概念,具有相对性。例如,一般民众对小偷十分痛恨,而对走私犯罪则几乎没有民愤。丢了自己的钱,人们会感到切肤之痛,恨不得把小偷都杀掉才解气;而走私是偷国家的钱,人们似乎感觉不到自己有什么损失,反而还能买到便宜货,所以对走私犯罪以及盗用名牌、盗版光盘等没有“民愤”。

  看来,我们应该对“民愤”再冷静地思考。如果司法机关顶不住“民愤”的压力而铸成了冤案,那些无知的民众却不会为你去埋单,吃不了还须你自己兜着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