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不适用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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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敏:家庭暴力不适用调解

发布时间:2008-09-02 20:40:55


 

家庭暴力不适用调解

                             陈敏

 

长期以来,调解一直是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一个重要手段。调解不仅有利于诉讼经济,改善纠纷双方的关系,给双方当事人提供在平等、自主基础上,通过协商来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的机会,还可以节省法院的办案经费,减少积案数,避免案子久拖不决。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民事纠纷都适合适用民事调解。伴有暴力行为的夫妻纠纷,便是其中之一。因为对伴有暴力行为的夫妻纠纷进行调解,虽然能帮助法院减少积案,但却无法保护受害人免遭暴力的再次侵害[1],甚至可能使受害人在接受调解后,遭受更严重的暴力伤害[2]。因为对伴有暴力行为的夫妻冲突进行调解,有以下不合理之处:   

首先,调解要求双方平等地协商一项规范双方未来行为的约定,而施暴人和受害人都不具备这种能力。调解要求双方面对面坐在一起,提出自己的主张,通过协商,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协议。但是,长期的施暴经历,已使施暴人习惯于用暴力来赢得受害人对自己的绝对服从。施暴人不会轻易放弃这种权力。而长期的受暴经历,使受害人对施暴人产生了恐惧。在调解过程中,施暴人的一个眼神或一句在外人听来很平常的话,对受害人来说都可能是一种严厉的警告[3],使受害人意识到如不服从,自己将不可避免地要承担暴力再一次降临的可怕后果,因而不敢向施暴人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双方之间的这种权力结构的失衡,不仅使施暴人缺乏与受害人协商解决问题的能力,也使受害人不具备向施暴人主张自己权利的勇气。因为,企图主张自己的权利,很可能就是使受害人长期受暴的原因[4]。

其次,调解更多地是维护施暴人的利益,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调解的目的主要是调和,而大多数施暴人施暴的目的,就是要维持暴力婚姻,维持不平衡的权力结构现状,而受害人在长期的暴力侵害下求助无门,希望能以分手的方式彻底摆脱暴力和恐惧[5]。由于很大一部分调解员的素质偏低[6],又大都缺乏对家庭暴力的性质和产生的原因、表现形式和危害后果的了解,不明白家庭暴力行为本身是不可能通过调解来解决的[7],加上调解工作又大多是以调解和好的数字来评估调解的成功率的[8],因此,在施暴者的施压和调解员的“引导”下,最后受害人只好妥协了。

最后,调解的目的是达成协议,化解纠纷,通常不涉及已经发生的暴力行为由哪一方负责这个问题。现实中,冲突双方对暴力起因以及解决的方法,认识都不一致。施暴人往往认为自己的暴力行为是受害人引起的,自己一点错都没有。由于调解只着眼于双方未来的行为方式,因而不仅不能有效阻止暴力,而且意味着受害人也应对自己遭受的暴力负责。调解实际上要求受害人调整自己的行为方式来换取施暴人不再施暴的承诺[9]。这种调解给受害人发出的信号是:发生在你身上的暴力行为不是犯罪,施暴人不会因此受到惩罚;它给施暴人发出的信号是:你的暴力行为不会受到惩罚,以后再犯也没关系。它给社会发出的信号是:家庭暴力是个人私事,法律不会干预。这样的调解导致的结果,不仅会使施暴人有恃无恐,还会使社会上更多的家庭沦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综上所述,调解不适合解决伴有暴力行为的夫妻冲突。一是施暴人和受害人之间权力结构不平衡,受害人无法在平等的前提下争取自己的权利;二是调解往往只符合施暴人的利益。它不仅无助于暴力问题的解决,反而可能使暴力升级。。三是调解的基本点是冲突双方对暴力的发生都有责任,而受害妇女是绝对不应该对“光顾”自己的暴力负责的。

 



[1] Lisa.G.Lerman, “Mediation of Wife Abuse Cases: the Adverse Impact of Informal Dispute Resolution on Women”, in Harvard Women’s Law Journal  (1984)57, 72页。

[2] Alison E. Gerencser,“Family Mediation: Screening for Domestic Abusein Florida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1995),http://www.law.fsu.edu/journals/lawreview/issues/231/gerencse.html. (查阅时间:20021210);另参见郭慧敏、段燕华和李亚娟,“离婚诉讼中的夫妻暴力来自基层法院的调研报告”,载于《陕西省妇女理论婚姻家庭研究会通讯》第一期,第30页。

[3] 例如, “想想去年的元旦这句话对受害人来说, 可能就是一个严厉警告, 提醒她/他在去年元旦挨打的事。

[4] Hilary Astor, “The Weight of Silence: Talking about Violence in Family Mediation” in Margaret Thornton (ed.) , Public and Private – Feminist Legal Debates (1995), Melbourn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80页。

[5] 同上,第179页。

[6] 《法制日报》,“以《法制日报》为重要载体,大力提高人民调解队伍素质”, 2002117,第1版;《法制日报》,“‘第一道防线’,有了防线”,20021111,第7版;《法制日报》,“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作用”,20021122,第2版。

[7] 同注2

[8] 《法制日报》,“人民调解组织功不可没”,20021111 7版;参见王世荣,“维权法庭是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有效组织形式”, 载于《95世界妇女大会5周年研讨会论文集》(下)第314页; 刘多辉、金觉民,“刍议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法律完善”, 载于《当代司法》1998年第4期, 6页。

[9] United States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 Under the Rule of thumb: Battered Women and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1982), Washington D.C.: the Commission, 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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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中国妇女报》2002-11-28 第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