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中的赔偿金类型(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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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中的赔偿金类型(原创)

(2010-07-16 20:54:22)转载 标签:

杂谈

分类: 法律分析     第二次学习劳动法时,我突然注意起了以前没有关注到的知识点。第一个就是赔偿金的问题。

    劳动法关于赔偿金的规定主要体现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七条,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又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期限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七条均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但这两种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的关系却不相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逾期不支付的,必须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同时加付补偿金金额0.5倍以上1倍以下的赔偿金。也即,此种情况下,法律为用人单位设定了一项额外的惩罚性赔偿义务,并且该项赔偿义务的产生并不影响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既有经济补偿的权利,由此,用人的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包括补偿金和赔偿金两部分。

    第八十七条规定适用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承担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义务,数额为应付补偿金的2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同时规定,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了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后,就不再承担之前业已产生的支付补偿金之义务,从而消灭了这项义务。

    因此,这两种不同情形下的赔偿金的适用并不相同。我将前者称之为逾期支付赔偿金,这种赔偿金可以与补偿金并存,其原因在于,赔偿金的最高数额为补偿金的1倍,与补偿金合计计算的最高金额为补偿金的2倍;对于后者,我称之为违法解约赔偿金,这种赔偿金不可与补偿金同时选择,因为赔偿金数额是确定的,也是补偿金的2倍,所以不能再次请求支付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