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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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竣工验收与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管理,依据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工
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房
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人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
房屋建筑工程(含住宅小区配套工程和装修工程)和市政
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为工程),必须遵守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
竣工验收与备案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管理工作。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当地建设工程质量
监督机构可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
担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和备案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定期向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情况,并定期向社
会公告。
第五条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办理。
第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
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
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
由项目经理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连同工程
的施工技术资料送交监理单位,监理单位总监应签署是否
同意提交竣工验收的意见。未实行监理的工程,直接提交
建设单位。
《工程竣工报告》应包括:工程概况;法律、法规和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分包工程完成及质量情况;
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各项工程内容的完成情况;设备安装
调试情况;技术档案和施工技术管理资料情况;质量问题
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新技术应用情况;安全生产情况;
工程质量自评情况等。
(三)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
监理单位在接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在5日内对
工程质量进行评估,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该报告
经总监理工程师和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
送交建设单位。
未实行监理的工程,由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评
估,提出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项目负责人和单位
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包括:法律、法规和工程建
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分项、分部、单位工程验激情况;
工程分包情况;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新技术应用
情况;施工、监理合同履行情况;勘察、设计单位配合情
况;设计功能、指标实现情况;工程档案整理情况等。
(四)工程完工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在接到建设单
位通知后7日内提出勘察、设计质量检查意见。该意见经
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
位公章后提交建设单位。
质量检查意见应包括: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
标准执行情况;对勘察、设计文件、设计变更通知书检查
情况;参加过程验收情况;施工中勘察、设计问题处理情
况;质量事故技术处理方案落实情况;设计功能、指标实
现情况等。
(五)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完成《工程竣
工总结人经项目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
位公章。
《工程竣工总结》应包括:在工程建设各环节执行
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工程合同履约
况;规划、公安消防、环保、档案等规定落实情况;设计
功能、指标实现情况等。
(六)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七)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
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八)有符合验收规范的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九)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
(十)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十一)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二)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取得规划、消防、环保、
城建档案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也
可在验收时一并进行;如不需认可,则要说明依据)。
(十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
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已全部按有关规定整改完
毕。
第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
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
竣工报告》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
工验收条件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和其它有关方面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工程竣工验收组可根据工程特点,划分为若干专业小
组。参加工程质量验收的人员应具备相应资格。
(三)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7日前将工程竣工
验收通知单(含验收时间、地点、验收组名单、验收条件
检查情况、验收方案等)送达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
监督机构。
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接
到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通知建设单位。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1、施工单位汇报《工程竣工报告》,监理单位汇报
《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勘察、设计单位分别汇报勘察、
设计质量检查意见,建设单位汇报《工程竣工总结》。
2、审阅工程档案资料;
3、按照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规定实地查验工程实体质
量。主要内容包括: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和设计文件要
求,是否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并对观
感质量进行评估等;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
面做出评估,形成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等方面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可提请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门
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协调处理。
第八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参加验收单位应当及时
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
括:工程概况;开竣工日期;设计功能、指标实现情况建
设单位守法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面的
简单评价;工程质量等级(要说明各分部工程质量等级及
验收标准)Z难以弥补的质量缺陷记录(不得影响安全使
用);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等部门的验收认
可意见(或不需认可的依据);质量监督机构对验收的监
督意见。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下列文件: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书;
(二)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工程竣工报告;
(四),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勘察质量检查意见;
(六)设计质量检查意见;
(七)工程竣工总结;
(八)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附表:
(九)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十)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
(十一)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等部门
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或不需认可的依据);
(十二)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验收
标准规定的其它有关文件。
第九条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
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验收执行的标准等
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
.为或存在不满足使用功能、影响安全使用和重大质量问题
的,或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建设单位应在整改
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
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构提交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工程规模(投
资、设计能力、面积、高度、跨度)、工程类别、结构类
型、参建各单位及负责人、开工时间、竣工时间(验收通
过时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施工许可证号、监督
注册号、监督人员、监督起止时间等;
(二)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的
执行情况;
(三)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使用功能性项目监督
查情况以及抽样检测情况;
(四)工程竣工技术资料抽查意见;
(五)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意见;
(六)对工程质量缺陷的处理意见;
(七)是否符合备案条件的结论性意见。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经项目质量监督负责和
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匕日内,到
备案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规定要求填写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众
(二)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含本规定要求的各类
附件);
(三)商品住宅还应有《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
使用说明书》;
(四)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十三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建设单位向备案机
构申请领取《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
备案表》(下称《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匕日内,建设单位携
带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的文件,到备案机构备案;
(三)备案机构在收到并验证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有
关规定要求后匕日内在《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备案意
见,并加盖备案专用章后返还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备案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
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
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匕日内,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
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擅自将下列工程交付使用造成使
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
(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含无《工程竣工验收
报告》的工程);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四)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
工验收的工程;
第十六条未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房地产管理
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颁发
房地产权属证书的,除责令改正外,还应追究有关责任人
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规划、城建档案、质量监督等工程竣工验
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
并应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八条符合竣工验收备案条件,备案机构及其工
作人员不办理或未按时办毕备案手续的,由其主管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备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不符合条件的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给予备案的,由其主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
分。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
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照《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
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农民
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
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二00二年九月二十日起实施。
附录一(见附表):
l、《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其附件;
2、《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3、《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及其附件
附录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审查文件目录;
l、《验收备案表》;
2、《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含附件);
4、商品住宅《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
明书》(每栋楼每种房型各一套大
5、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它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