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冲突及统一途径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30 05:22:33
——以许霆案件为例
云南省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     曾世满
随着5月22日,广东高院法槌的一声落下,炒得沸沸扬扬的许霆案件终于尘埃落定,但留给法律人特别是法官的思考却仍在继续:案件折射出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冲突及实现二者统一之必要,法官不仅不能满足于办案没有错,还应追求办案效果好不好。
基本案情:2006年4月21日晚10时,广州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2007年11月20日广州中院对许霆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1月10日广东高院发回广州中院重审,广州中院于2008年3月31日重审改判为五年有期徒刑,后又上诉,2008年5月22日,广东高院开庭审理,并宣判维持了五年有期徒刑的判决。许霆案一审判决结果公布引起轩然大波,99%的网民都认为广州中院一审判决对许霆判得太重(甚至有的认为是无罪)。法学界也普遍认为一审量刑过重,接连召开多次研讨会,今年的两会上,许霆案一时也成为热议的话题。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引发如此大规模讨论,大多认为法律影响了舆论,舆论左右了法律,舆论救了许霆。笔者认为,一审判决折射出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冲突,重审判决却反映了社会效果对法律效果的最好修正,的确,两次不同的判决,对于25岁的许霆来说5年与无期徒刑,是两种不同之命运和人生。下面笔者从许霆案谈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冲突及实现二者之间统一的途径: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内涵及关系
在司法活动中,认为法律效果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各类案件进行审判,并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争议的社会关系实行法律衡量、评价、处置的后果,这是法院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包括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内涵,审判程序必须合法公正,审判实体必须公正合理。社会效果是指通过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和裁判,获取的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其的评价和认可程度。社会效果的实质在于司法的结果要满足实质正义,满足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和长远发展利益,获得公众的情感认可和尊重。这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更高层次的追求。
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主次或从属之争又存在不同的观点,在学术界认为:法官要表达对于法律的忠诚。他们认为坚持“法律至上”是我们应秉承的司法理念,司法官员的天职,是追求法律效果,而不是什么社会效果。或者说,法官们表达了对于法律的忠诚,就已经实现了司法的社会效果。所以社会效果从属于与法律效果,而司法机关则对“社会效果”更偏好,司法的最终目的是要通过法律的运用和实施,给社会、给人民带来自由、安全、秩序和福利。笔者认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对立与统一、相辅相承,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层面上来考察,审判的法律效果更注重于法律对具体行为的约束,更拘泥于法律条文本身的意义,更侧重于运用形式逻辑的推理方法来推断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事实,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和矛盾。审判的社会效果侧重于运用法的正义价值,来判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实现法的秩序、自由和效益。它们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是统一的,互为因果和包含。法律效果是产生社会效果之动因。社会效果是法律效果之表现,个案公正是建立公正社会的基础之上,此时法律效果就直接反映为社会效果。法律和社会这样一种天然的、历史的联系,决定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可能和必要。
---当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冲突之原因
从许霆案可以看出,一审法院查清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在实体结果和程序上也严格适用了有关法律规定,从形式上看做到了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判结果也符合法律规定,但判决后,社会效果却不理想,出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冲突的情况,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这主要源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法律固有的局限性。法律规则的确定性和普遍性,是法律规则的特征。所谓法律规则的确定性是指法律规定确定无疑,普遍性是指法律只注意适用对象的一般性而忽视其特殊性,而适用于一般情况能导致正义的法律规则,适用于个别情况的结果则未必是公正的,法律有时在获得一般正义的同时丧失了个别正义。因此,法律规则的普遍性和确定性的不可能完善,使得法律规则正义不可避免地具有某种局限性。
二、法律的滞后性与社会生活的多变性存在矛盾。法律是稳定的,社会是发展的。科恩指出:“生活需要法律具有两种互相矛盾的本质,即稳定性或确定和灵活性;需要前者,以使人的事业不致被疑虑和不稳定所损害;需要后者,以免生活受过去的束缚”。庞德教授指出:“法律必须稳定,单又不能静止不变。这样,法律秩序必须稳定而同时又必须灵活”。法律与社会的这种互动,决定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从法律产生之初就有一定的距离,立法常常滞后于社会的发展,使得任何法律都会有缺漏和盲区。记者采访广东省高院原院长吕伯涛时道出了许霆案件的法律这方面的缺陷,他说:许霆盗窃了很多钱,但他算不算盗窃金融机构呢?ATM机究竟算不算金融机构?目前我国的法律、司法解释都没有说明这一点,法官审案都要适用现有的法律条文。但是,法律条文的制定不可能完全预见未来,所以这个案件才出现了新的问题。同时,刑法264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巨大指3-5万就是特别巨大,随着经济的发展,这个数额已经太落后于现在的经济水平,应进行修改,笔者认为至少是20万以上,才叫数额巨大。笔者认为法律的滞后是导致两者冲突的主要原因。
三、社会公众的“司法需求”与法治社会存在偏差。法院是保障和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人民群众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后手段,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依法行政的推进,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大多寻求法律途径这种文明的方式解决纠纷,多数当事人都把法院作为维护实现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一旦向法院诉讼,就要法院给个公正之判决,解决纠纷,而法律效果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公正,而社会公众对公正的理解却往往基于自身的利弊和效率等方面。在对目标的合理期待
失落之后,当事人就可能会认为裁判不公。同时,法律与道德调整的范围不同。道德调整的范围比法律调整的范围更为广泛,道
德标准常常高于法律标准,往往出现有的案件审判结果虽然符合法律规定标准,但却不符合道德规范,有些结果虽然符合道德规
范但又不合法。有少部分人认为许霆案属于道德范畴,符合人见利忘义、贪婪的本性(许霆在二审中也承认是自己的贪欲害了自己),本无可厚非,或者说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是刑罚问题,不是犯罪,判处无期更是不能理解。可见,人们在对社会效果进行评价时更多考虑的是道德因素,而很少考虑法律因素;而对法律效果评价时主要考虑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又很少考虑道德因素,所以导致了二者之间的矛盾。
四、法官自由裁量权导致的不一致。法律的实施是依靠法院的审判活动来实现的,审判活动也总是通过个体法官的个案审理和裁判来进行的。但是任何一部法律,不论其规定的多么明确,具体,都会给法官个人理解、适用留下足够广泛的自由裁量空间。我国虽然是大陆法系,实行的是成文法,但法官也同样享有自由裁量权。实践中,由于法官的业务素质、个人修养不同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也会有所不同,体现在对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和裁决都会出现差异。上面谈到的ATM机究竟算不算金融机构,这就导致了三种不同的观点:ATM机不是金融机构,ATM机是金融机构,ATM机是特殊的金融机构。三种观点肯定会出现三种不同的裁判结果。因此,我们很难要求每一个人都能理解和认同一个案件的裁判结果可以甚至完全可能与另一个案件完全相同,而两个案件的处理结果在法律上都是合法的。所以,参照一个案例提出上诉、申诉,指责对自己的这一案件裁判不公的当事人才会得到社会上多数人的同情。在这些人眼里,类似的案件如果没有相同的结果,这样的裁判就是不公,从而造成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不一致。
---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途径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整合社会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社会福祉,是法律的终极目标。“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司法的永恒主题。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特定历史时期,法官如何用智慧和技术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整合在一起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着手:
一、牢固树立司法公正的裁判理念。公正裁判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灵魂和生命线,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保障,不但关系到社会稳定,更关系到社会和谐的实现。约翰·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一书中写道:“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正如真理是思想的首要美德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致高雅和简洁实惠,假如它不真实,就必须被抛弃或修正。同样,法律与制度无论多么有效率和井然有序,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被改造或废除。”培根说:一次不公的(司法)裁判比多起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的行为只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给败坏了”。中国有句古语:“物不平则鸣”,如果司法不公,当事人发生不满的声音:“一人向隅,举座不欢”一个当事人发生不满的声音,就会影响周围许多人的情绪和判断,局部的不和谐,必然给全局的和谐带来消极的作用。许霆一审判无期引起了轩然大波,一位法律学者说:“老百姓对法官量刑的看法,在这个案子里爆发出来了。大家心里都有一杆秤,一些贪官污吏涉案金额高达百上千万乃至数十亿还多有以有期徒刑收场的,从两者的金额和刑期的对比,谁都会有一种不公平感,如陈良宇一审天津二中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他认为,对弱势群体和权贵阶层的量刑不均衡,司法不公,这和人们内心确认的公正价值差距太大了。因此,法官要坚守公正司法这条生命线,在出现法律滞后的情形时,以公正、公平为永恒的裁判标准,全面把握法律的精神,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案件发生时的社会因素、环境因素及时间因素等,以公平、公正的诉讼目标来审核证据,理解法律,切实做到公正裁判、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之统一。
二、以司法为民为重、保障民生。坚持以人为本原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和谐社会的本质是以人为本。在中国的现代司法理念中,“司法为民”是最核心、最根本的理念。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应谨言慎行,做“孤独”的裁判者;又要体现司法的亲和力和社会性。让民众感受到法院和法官代表了民意,体恤了民情。二00五年十月四日清华大学物理系晏教授夫妇女儿一家三口乘坐公交车回家,在车上与售票员发生争执,售票员用手扼女孩咽喉,致女孩昏厥。后经抢救无效身亡。2006年5月,刑事案终结后,晏教授夫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索赔300多万。2007年11月26日,北京市一中院终审判决,在判决中突破了以往的判决书模式及赔偿数额。撤销了一审判决的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改判赔偿30万元,这是国内目前最高的一笔精神赔偿金。除了这方面的突破,法院首次将同情语写进判决书,改判理由充满人文关怀,即:老来得女不容易,凶手破坏公众信心,目睹爱女被杀全过程。判决书称:“他们经历了事件全过程,经历了女儿死亡的全过程!目睹一个生命由生机盎然竟在短暂的时间内凋零,而这个生命竟是自己的独生爱女,这是一种何等的痛苦!世间最大的痛苦莫过于眼睁睁目睹最爱的人从自己的身边消逝,自己却无能为力。假如,这仅仅是生命自然的过程,人们也只能去坦然面对。但是,这却是出于一场飞来横祸,而且是在自己眼前发生。法院相信这种痛苦确实是到了无法想象的地步。正像晏教授所说的,‘噩梦不断、惊恐万状,不敢看小学生上学、不敢见到女儿的中学同学、不敢再坐公交车,甚至不敢看到电视上女孩子的脖子”。判决下达后,晏教授回家后轻轻地告诉妻子:“结束了。法院给了我们国内最高的精神赔偿,作恶的人,已经受到了惩罚。这件事不要再想了,我们重新开始生活。”可谓是“三尺平台决百讼、一纸判决安万民”。案发后,晏教授夫妇一直未再乘坐公共汽车。他们说,已经无法承受同一场景的刺激。在一审判决后,晏教授夫妇在他人陪同下,两年来第一次登上了一辆公交车。这种人性化的做法,不但体现了司法的进步,也会给受害人家属带去莫大的心灵慰藉。正如为许霆奔走的许彩亮(许霆之父)说:“相信法律是为老百姓着想的、能给我们一个公正的裁判”。
三、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法官的一项权利,是把“双刃剑”,用得好可以彰显社会公平正义,弥补法律缺陷,用不好则给权力寻租留下了空间,导致裁判不公,损害公信力。在社会转型时期,法官如果不与时俱进,仍然适用滞后了的法律条文“对号入座”,就会犯刻舟求剑的错误。我们欣喜的是有些法院正在不断探索,努力使裁判依据接近社会发展的需求,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统一,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的法院采取“同命同价”。广州二审高院在判决中写到:“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本应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鉴于许霆是在发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产生犯意,采用持卡窃取金融机构经营资金的手段,其行为与有预谋或者采取破坏手段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有所不同;从案发具有一定偶然性看,许霆犯罪的主观恶性尚不是很大。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许霆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维持了广州中院5年有期徒刑的判决。许霆重审判决结果可以看出,法官真正找到了合法、合情、合理的公正解决方法,从而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案例作为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的具体重要载体,享有“动态法典”之誉。有助于统一法律适用、形成法官对疑难案件、新类型案件的普遍共识、有助于规范执法行为,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助于培养法官的案例思维、总结审判经验等作用。同时还能给予当事人以潜移默化的影响和导向,有助于促成和解,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促进社会和谐。在法律尚不完备、规定较为笼统原则、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的今天,案例指导作为鲜活的示例,以其具体性和参照性为同类型的案件裁判提供了可借鉴的一般标准。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对同类型案件的不同裁判结果,虽在法律上都是公正的,普遍民众则更愿意同类案件做出同类型的判决结果,一旦司法做出不同的甚至相反的评判,人民就会无所适从,就会怀疑司法不公。许霆重审判决后,云南马上就炒得沸沸扬扬,因为有个“云南的许霆”叫何鹏,已经服刑七年了,前段时间某个省又有个“许霆”被免予刑事处罚,更是众说纷坛。如果在我国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为相同案例提供示范性“样板”,就会避免这类相差很大的判决,避免引起对司法不公的怀疑。因此,相同类型的案件做出大体一致的判决,就会实现法的安全、秩序的价值和法的可知性,增强司法的公信力。
五、以和谐的方式解决纠纷。中国古代儒家思想倡导道德化教育,反对事断于法,主张秩序和谐,和睦无争,反对争利失义,破坏安宁。我国的传统的诉讼文化价值取向以“和谐” 的精神,“无讼”理想为总原则,并追求社会秩序的稳定,案件的调解、和解符合我国“和为贵、好谦让”法律文化传统和民族特征。法官一定要重视并发扬这一“东方经验”,发挥调解效率高、成本低、易履行的优势,在合法自愿的原则下尽量让当事人和解、息诉。诉讼调解也是保证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与审判效果相统一的有效途径之一。
六、重视“形象公正”。
培根说过:“法官应当博学而不只是止于聪明;法官应当受到尊敬而不只是止于受到欢迎;法官应当深思熟虑,而不是止于自满,自信。但只有这些仍不够,正直才是法官之命脉与圣德。”肖扬曾说过:“人民法官是否具备优良的品行、高尚的道德情操,这对确保公正司法意义重大。一名优秀的法官,不仅要有坚定正确的政治立场、深厚扎实的法律素养,而且还必须具有高尚的道德和情操。”法官是正义之象征、公平化身和良知之守护神。有的法院直接点明要宋鱼水、金桂兰办案也就是这个道理。因此,增强法官素质,彰显“形象公正”,法官性以求实、严谨、刚正、廉洁、文明的职业形象,才能使法官真正成为社会上受信任和尊重的人,通过审判案件秉承人类文明,传播法律文化,弘扬法治精神,使司法权威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可,实现和谐司法,体现社会正义。
最后,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法院的信任。法律不仅要实施,还要被信仰。美国大法官曾说:“我们的裁判之所以具有权威性不是因为我们的裁判十分公正无私,而是因为我们拥有最终裁判权;我们之所以拥有最终裁判权,是因为我们裁判的公正”。肖扬同志曾讲过:在任何一个社会,当事人对个案不公都有一种本能的“放大”效应:司法公正不会成为新闻,司法不公一定会成为新闻,这说明我们的宣传工作还不够深入。许霆案在这方面也是一个很好的例证。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制度的国家,封建社会中遗留下来的传统思想在一定时期内还会在人们的头脑中长期存在,我国虽经“五五”普法教育,但“法盲”不仅在农村,甚至在文化层次较高的人群中,行政官员中也屡见不鲜,如如专家意见书、群众联合签名、领导批示等法外干扰,难免会影响法官不偏不倚、居中裁判的立场。社会法治意识的谈薄,直接导致了公民、单位对国家法律、法院裁判的漠视,致使审判权威不高,法律尊严不存。正是这一意义上,对社会大众的普法教育上,不仅要让社会大众知法,懂法,知道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要应加强社会大众对法律权威和法院裁判权威的认识和理解,相信裁判,信仰法律。从而促进两个效果达到统一。
诚然,不管法官采用何种方式、作出何种裁量,必须以公平、正义、责任和良知为出发点,在合理正当考虑之基础上,摒弃个人偏见歧视、拒绝权势私利,在符合客观之规律和社会共识,自我内心确信的基础上作出的裁判,才是两者统一之根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