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则徐:黄静裸死案不是强奸罪,应是虐待罪(南方都市报 2007-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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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静裸死案不是强奸罪,应是虐待罪
2007-12-15 09:49:51  来源: 南方都市报   作者:
■法的精神 之顾则徐专栏
关于湖南女教师黄静裸死一案,四年来虽然有帮助维权的朋友希望我发表看法,但我始终保持了沉默,因为,从我就媒体描述的情况认为,这个案件不具有构成强奸的充分依据,在群情激愤的情况下说姜俊武不构成强奸,怕承受不了唾沫。据《长沙晚报》12月8日报道,现在这个案件终审了,湘潭中级人民法院判定姜俊武不构成强奸,宣布姜俊武无罪,似乎证明了我一贯的判断。但是并不然,对法院的判决,我以为是很可以探讨的。姜俊武不构成强奸罪,并不等于不构成其它罪。
就法院判决姜俊武不构成强奸这一点来说,我以为法院的判断是正确的。虽然黄静家人有黄静不愿意跟姜俊武恋爱的说法,但并不能证明黄静与姜俊武不是恋爱关系。案发时黄静与姜俊武的同室相处更证明了他们处于恋爱关系的状态,虽然黄静可能内心不希望与姜俊武维持这种关系,但她事实上已经接受了与姜俊武同床共眠的要求。恋爱关系加以同床共眠,即使证据证明黄静死亡之夜他们发生了性关系,也已经不能认为这种性关系的发生是强奸。既然不能证明强奸,姜俊武被逮捕时的强奸(中止)嫌疑也就不能存在。无论是黄静家属还是法律机构,把黄静案纠缠在强奸罪上面,都是掉在了很不恰当的逻辑陷阱当中,思维都被误导到了很不正确的方向。
终审法院认为,姜俊武与黄静系恋人关系,其主观上没有强奸的故意。这一表述并不准确,夫妻之间都可以构成强奸,更何况恋人关系?仅仅恋人关系远不足以证明姜俊武没有强奸故意,证明姜俊武没有强奸故意的最关键证据,是黄静接受了与姜俊武裸体共眠的事实。法院这一思维导致了一个细微的误解,不知道姜俊武没有强奸的故意不等于他没有“强行”发生性关系的故意。也就是说,姜俊武有着强烈的要与黄静发生性关系的要求,但他这一要求被黄静拒绝了,姜俊武相应的行为也被黄静抵抗住了。正因为姜俊武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没有得逞,他便改变了发泄的方式,骑到黄静胸脯,用所谓的“特殊方式”进行“体外性活动”。姜俊武不存在强奸故意,但存在着用“特殊方式”进行“体外性活动”的故意。
那么,所谓“特殊方式”的“体外性活动”是什么性质的呢?按一般的话语来说,就是施暴。就男女性方式来说,“特殊方式”的“体外性活动”是一种非正常的性发泄方式,姜俊武将自己整个身体骑压在黄静胸部,有着明显的暴力性。就本案已经有的证据来说,正是因为姜俊武的这一暴力,导致了黄静“潜在病理改变”,从而死亡。由于法院仅仅局限在强奸罪上,姜俊武不构成强奸也就得出了无罪结论,这种思维忽略了姜俊武“特殊方式”的“体外性活动”的暴力性,从而错误地将“特殊方式”的“体外性活动”看成了人类正常的性活动方式。
姜俊武的这种施暴在法律上应该列入什么范畴呢?这是明显的“虐待”。姜俊武是在恋人黄静拒绝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采用了虐待的方式发泄自己的性欲。所谓“特殊方式”的“体外性活动”,也就是一种虐待。正因为是一种虐待,所以,当睡后黄静吐气、喷唾沫、四肢抽搐时,姜俊武才并不当回事,早晨也才不闻不问地离开了黄静的宿舍。姜俊武完全已经发现了黄静的“痛苦”,但黄静的这种“痛苦”正是作为虐待者的他所得到的一种满足,所以,任何正常心态的人都会十分紧张的状况对他来说才会不在乎,这是完全符合虐待者犯罪心理的。不然,就根本得不到解释,难道作为税务部门副科长的姜俊武还是一个毫不懂事的孩子?
可见,姜俊武犯的并不是强奸罪,而应是虐待罪。我国《刑法》规定的虐待罪存在着一定缺陷,局限为了虐待被监管人罪、虐待俘虏罪和虐待家庭成员罪,在这种局限下,黄静裸死案理应引用虐待家庭成员罪。黄静虽然不是姜俊武家庭成员,但他们是恋人关系,姜俊武采用的又是性虐待方式,而夫妻间常见的虐待方式之一是性虐待,因此,应该比照夫妻关系按虐待罪处理。四年来,黄静裸死案纠缠了过多的情绪,而少了理性,也与《刑法》缺陷有关系。黄静裸死案再次提醒了公众,法律更需要的是理性,而不是情绪。同时,该案也提醒了《刑法》应该进一步予以完善,事实上,社会关系中具备施虐条件的远不止对被监管人和家庭成员范围。
(作者系法律工作者)
http://www.nanfangdaily.com.cn/southnews/spqy/200712150298.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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