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代办员的“归属”之争-行情动态-长城网-河北门户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8 01:57:02
保定市新市区南奇乡北章村村民白某,拿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纸终审判决书,觉得自己很“冤”———在信用社干了快一辈子了,怎么法院就是判自己不是信用社的人呢?
事情还得从30多年前说起。1975年3月,经信用社会计推荐,白某到南奇乡北章村信用站从事业务代办工作,但从未与信用站签订过书面劳动或聘用合同。这一干就是30年,到2005年7月终止,中间没有停顿过。他的办公地点不在信用社,而是在家中,信用社给他安装了保险设施并进行了装修。白某在办理储蓄业务时,遵守信用社制定的存款、股金任务,库款安全管理制度,消防责任等规定。
白某的报酬是按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来计算,信用社以现金方式给付,而从1997年开始,他每月只能领到所得的80%。而且,信用社一直以与白某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委托关系为由,拒绝为其给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
白某认为,信用社在招聘他时是以长期为其提供劳动为目的,且自己长期稳定地为信用社工作,受信用社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约束,是信用社的职工,理应享受劳动法所规定的各种待遇。于是,白某一纸诉状将信用社告到法院,要求其确认与信用社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参加工作至今的“三险”及住房公积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白某与其工作单位信用社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确立劳动关系应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文件为依据。其中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法院认为,白某的情况并不能满足这一规定。首先,白某工作地点在自己家中,既不属信用社租赁,更不属信用社所有。因此,他的工作地点不应认定为是信用社的营业场所,即白某不是在信用社这家单位工作。故白某认为其长期持续稳定地在信用社工作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由于白某与信用社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或聘用合同,因此,不能确认信用社是以长期让白某提供劳动为目的而雇佣他的。因此,白某所陈述的两条理由均不成立。
另外,并不是信用社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均适用于白某,如作息制度、考勤制度等。另外,从有关证据来看,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
因此,法院一审判定白某与信用社之间不能构成劳动关系。白某不服,上诉到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再审。保定中院最终驳回白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点评】本案中代办员与信用社关系的定性非常重要,代办员的安置和补偿应当以此为依据。早在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给代办员的身份定性为:“代办员的名称统一规范为‘农村信用社业务代办员’。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其办理业务的场所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营业机构”。基于此规定,农村信用社代办员本质上与农村信用社不存在劳动关系,所发生纠纷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该信用社与代办员不是雇主与雇员的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劳务关系。
农村信用社代办员和代办站,是我国农村金融系统发展历史的产物。他们以自己的业务技能等承担经营风险,在信用业务代办工作上,与信用社之间无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在报酬上,按业务量领取报酬,以完成的业务量为支付标准,与工作年限的长短无关,与信用社职工的劳动报酬有明显区别。信用社所制定的劳动用工、考勤等方面的制度不适用于他们。所以,他们与工作单位之间的纠纷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中出现的特殊问题。(实习生 张洋 记者 刘常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