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之我见 [www.dffy.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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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之我见 --------------------------------------------------------------------------------
 
http://www.dffy.com 2010-6-1 19:46:03 作者:崔家国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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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5月30日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两规定的推出与近日发生的赵作海冤案是否存在联系不可妄猜,但总给人们一些比较暧昧的联想。因为之前有孙志刚之与“收容遣送”的终结,佘祥林案件之与“死刑复核权”的收回。没准赵作海也将成为中国法制史中一个里程碑式的人物。此为题外话,尽管已有专家对两规定进行了解读,笔者这里提出自己的见解,分析两规定的积极意义与遗憾之处。  
  一、证据裁判原则用词的科学性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该条被专家解读为证据裁判原则。笔者这里不想对证据裁判原则进行探讨,只对该规定用词(或概念)的科学性进行分析。该条规定中的“以证据为根据”表明了“证据”是“根据”这一逻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此规定可以推出“证据”是“事实”的判断,而所谓 “事实”,词典的解释为“事情的真实情况”。从哲学上讲,“事实” 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其“客观真实性”。因为证据有可能是假的,不一定都是事实,或者只能无限接近事实。因此刑诉法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不如“以证据为根据”更具科学性。  二、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规定明确了讯问人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这也是重要的新规定,保证了讯问人员必要时就其执行职务情况出庭作证,有助于便捷、有效地查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很多国家诉讼法律规定的重要程序之一,在我国以前没有侦查人员出庭的相关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很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例,多见于毒品案件。但比较尴尬的是,鉴于侦查人员的身份问题,其证言属于何种证据尚不明确,而我国刑诉法只规定了七种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如果侦查人员的证言不能划归到七种法定证据当中,那么就不是合法的证据。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的探索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一直游走在法律的边缘,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出台弥补了这一不足。  三、关于使用特殊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  特殊侦查手段(笔者认为包括技术侦查),通常是指侦查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某些刑事案件的侦查中采取的控制下交付和电子监听监视、卧底、窥视监控、诱惑侦查等秘密侦查措施办理案件的行为。对于适用特殊侦查手段的条件及方法,我国刑诉法一直没有相关规定,这也使得类似窃听等侦查手段的使用师出无名,取得的证据的也无采证标准,特殊侦查的运用游离于我国法律的规制之外。在我国有关的法律中,一些特殊侦查手段的使用是规定在1993年通过的《国家安全法》和1995年通过的《人民警察法》中,而非《刑事诉讼法》中的。实践证明,特殊侦查手段是侦查措施中不可或缺内容,在办理一些重大刑事案件时,适用特殊侦查手段能起到意想不到的效果。事实上,特殊侦查在世界各国大量运用于各个犯罪侦查领域,并已被实践证明了价值。因此这次《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规定了适用特殊侦查手段取得的证据如何采用,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四、关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适用范围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范,列明了对各类证据收集、审查和运用的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规范。《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各类证据收集、审查和运用的规则是比较科学和进步的,但是不能适用所有的刑事案件是最大的遗憾。这就好像在暗示我们,只有在死刑案件中,才能严格、认真地适用这些规定,对于其他刑事案件就可以放松证据规则上的要求。如果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证据收集、审查和运用的规则运用到所有刑事案件中,将是中国刑事司法进程的一大步。可惜这次没能趁机出台《办理刑事案件证据规定》,很是可惜。  五、证据的排除的规定没能实现全面排除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部分规定了明确了对于明显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包括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没有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笔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笔者认为此规定没有达到除恶务尽的效果,何谓“明显违反”又给出了人为解释的空间。笔者认为只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的证据都应排除,不必区分取证手段在违法程度上“明显”还是“不明显”。  六、证据的补正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操作规程作出了规范。非法言词证据包括实体违法,如以刑讯逼供取得口供;程序违法,如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单人取证。规定第1条、第2条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对于程序违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实践中一般均应补正、完善。此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笔者认为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都不能通过补正或完善变成合法证据。比如违反规定单人取证,在司法实践中,有得证据通过补正问题不大,比如DNA鉴定,检材没有变化可再次提取;而有的证据,如口供、证言等等,如果因单人取证不合法事后对笔录进行补正,物是人非,已经不是当时的状态,没准还有串供或事后获得的信息补充进去的可能,因此第二次的笔录通常没有第一次更接近真实。所以应一律排除,不得适用。  总的来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出台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一个很大的进步,至于是否借助赵作海案件的契机来实现无关紧要,只要它有助于我国刑事法治的进步,有助于人权的保障,都值得高度肯定。 而如何使刑事证据规则适用于各类刑事案件之中,而不是仅在死刑案件中适用,是我们不可回避的问题,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需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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