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实用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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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使用手册
(或者增值税实践指南、增值税札记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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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国务院令[2008]第538号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50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流转税(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纳税人是单位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为法人(企业所得税)和个人(个人所得税)。非法人单位纳税人(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等)并不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增值税是完全属地纳税的税种。只要应税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不管这个纳税人是境内还是境外都要完全纳税。境内纳税人在境外发生的行为不会产生境内缴纳增值税的义务。所得税是属地兼属人的税种。居民纳税人境外所得先按照属地原则在收入来源地缴一部分所得税,然后回到管辖地完成纳税义务。非居民纳税人在境内的所得先要缴纳部分所得税(非居民所得税),回去后仍要按照所辖国的所得税法纳税。国际税收处理的主要就是所得税(包括一部分营业税)的税收管辖权以及带来的税收抵免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指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缴纳营业税。
消费税的征税对象为部分征收增值税的消费品,因此按照征税对象划分,流转税分为增值税和营业税。
货物的流转税征收划分:无形资产缴纳营业税;有形资产中,动产缴纳增值税,不动产缴纳营业税。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受托加工最后体现在委托方(对方)的销售里,而加工(包括委托加工)反映在(己方)销售里面,不需要另外规定纳税义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自己货物的修理修配含在(己方)销售里。
营业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劳务的流转税征收范围:受托加工、修理修配缴纳增值税,其他营业税条例列举的缴纳营业税。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内部职工的应税劳务包含在销售里面。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现实的经济利益复杂,包含许多间接的利益传送,比如关联方之间的馈赠、货物置换等,纳税人容易以此逃避纳税义务,所以要作这样兜底的规定,需要在实际工作中根据税法原则进行实质性判断。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视同销售仅限于货物,不包括应税劳务,如无偿受托提供加工业务、修理修配劳务。
视同销售规定的原因来自税法与财务制度的差异,需要对经营活动作出实质性判断;同时从管理制度上堵塞税制的漏洞,防止税收的流失。其负面作用是错误扩大征税范围,或者重复征税。
制定与实施企业会计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业绩,以及财务状况变动的全貌,为政府部门、投资者、债权人、企业管理者以及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因此,根本点在于让投资者或潜在的投资者以及利益相关人了解企业资产的真实性和盈利可能性。
制定税法目的是取得国家的财政收入,对经济和社会发展进行调节,保护纳税人的权益。
每个利益相关人的利益诉求不同,所以财务制度是企业的事情。人大多是风险规避者,因此采用谨慎性原则。而税法需要统一和同等的规范。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县级是财政的计算单位,也是税务管理的基本单位,将县级之间的货物移送作为销售出自地方财政体制和税收管理,并不依据法理。
这条规定的关键在货物移送的目的是用于销售,不以销售为目的的不在此列,并对“用于销售”的判断标准作出限制。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指营业税应税项目,不再属于增值税的链条,在完成生产加工过程后确认纳税义务。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购进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进项转出,而自产、委托加工的视同销售,因为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纳税人自身生产加工的增值=出售的货物,在价值上等同与购进货物。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上述三项内容从实质判断上可以分解为先作销售(包括销售给自己)+投资或者分配、赠送两项行为。
赠送行为比较复杂,包括与生产经营相关的内容,这部分是否单独作视同销售呢?我的理解是:所有的赠送行为都是视同销售。差别在于赠送行为完成以后,是否仍然存在于该纳税人的增值税链条之中。
一、增值税的视同销售与进项转出
1、购进钢板100万,取得进项17万,将其用于制造自用厂房。
2、购进钢板100万,取得进项17万,先制成钢材,再将钢材用于制造自用厂房。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不得抵扣,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视同销售。
这两个例子的区别在于后者的将钢板制成相应的钢材属于增值税的纳税义务,需要缴纳增值税。假如按照该纳税人同期平均销售价格计算销售额110万(100+100×10),销项18.7万,那么视同销售额为:18.7-17=1.7万元。而不得抵扣为:17-17=0。那么可以这样理解:进项转出=平价的视同销售。
我们习惯的做法是将进项转出或者视同销售单独拿出来计算,假定原先的17万进项已经低扣,那么进项转出与视同销售分别补税17万和18.7万。
3、购进钢板100万,取得进项17万,将钢板作为投资给G公司,取得相应的股份。
投资可以分解为将钢板卖给G公司+将所得资金入股。
按照经营钢板批发(或者零售)企业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销售额102万,销项17.34万,那么视同销售额为:17.34-17=0.34万。
4、购进钢板100万,取得进项17万,先制成钢材,再将钢材用于制造自用设备。
前面跟第2题一样,视同销售为18.7万。但这个18.7万视同销售的钢材用于制造设备是允许抵扣的。就是说即使作了视同销售,以后还是允许抵扣的。而允许抵扣的就是18.7万,等于购入18.7万的钢材用于设备制造,结果是这个18.7万视同销售的结果仍等于不作处理。
换一个题型:直接购入设备18.7万,那么允许抵扣的金额是18.7万。这等同于按照视同销售计算的自制设备。
因此,视同销售的规定只是增值税的一个环节而已,并不意味在以后的环节不能抵扣,仍然可以成为下一道生产环节或者最终销售的进项。
那么什么时候产生真实的纳税义务呢?1、脱离纳税人自己的经营(即纳税义务)范畴。比如将产品销售给其他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义务转给其他纳税人,那么需要履行已经产生的纳税义务。到了法定纳税时间产生纳税义务,未履行并不是没有纳税义务,而是时间性差异。2、离开增值税纳税义务的链条。像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等等。而视同销售(包括进项转出)只有这样的情况才能产生真实的纳税申报义务。否则,即使理论上属于视同销售,仍然有可能成为下一道环节的进项抵扣,结果抵消了原来的视同销售。
现实纳税义务的一个很大区别是在增值税管理方面,如果没有取得进项发票或者取得不得抵扣的进项发票,那么视同销售意味着重复纳税。
二、所得税的处理
所得税没有进项转出的概念。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进项转出是增值税独有的。相对与所得税,对应成本费用的是不得税前扣除;对应收入的是视同销售。二是所得税不存在非应税项目,增值税只覆盖部分流转额(另一部分属于营业税),而所得税是覆盖与所得相关的所有收入。因此在概念上约定,增值税的进项转出是所得税的视同销售。
那么所得税视同销售产生纳税义务的界限是什么呢?只有一种情况,即离开自己的经营(纳税义务)范畴。《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关于资产处置以资产所有权属改变作为销售的标准也是基于这样的判断。
比方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等要作视同销售。
从法理上应该将分解为先将货物等销售给对方+将销售所得捐赠给对方。前面的销售行为是等同于按照市价出售货物。后面的捐赠等行为按照税前扣除的标准予以扣除。
那么为什么不将内部处置规定为视同销售呢?因为即使将其作为视同销售,那么也仅仅是时间性差异。
4、购进钢板100万,取得进项17万,先制成钢材,再将钢材用于制造自用设备。
如果做视同销售,当期增加应纳税所得1.7万。假定设备的折旧期限为10年,不考虑残值,那么这1.7万的应纳税所得将分10年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每年以0.17万税前扣除。或者说不作视同销售的话,以后每年的折旧是0.17万,视同销售是0.187万,前提是当年先要增加应纳税所得1.7万。
交际应酬的香烟是否视同销售?
实物应酬可以分解为两个行为。以香烟为例,购买100元的香烟,然后赠送给客户。等于把100元买来的香烟卖给被赠方(可以合理认定为平价销售,但即使按照成本+利润计算也不影响整个判断),然后赠送100元,即视同销售+赠送。因为是平价的视同销售,那么实际结果等同进项转出。
从被赠方这边也可以这样分解,等于从赠送方接受100元,再用100元去买香烟。
那么我们就这样看赠送方的行为:先拿100元(1)买香烟,然后将香烟卖给被赠方获得100元(2)收入,同时向被赠方赠送100元(3)。
先从税法原理来分析:视同销售行为100元(2)—进项100元(1)=0,而赠送100元(3)可以抵扣。或者将100元(3)与100元(2)相抵,等于抵扣100(1)。这样与不作视同销售的结果相同,等于不作处理。
问题是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人的交易应酬费用不得抵扣,即100元(3)不能抵扣,那么与不作处理的差别等于要补100元(2),因为认定为平价销售,结果等于进项转出,即100元(1)不得抵扣。这跟我们的常识认知相符。
可问题还在于税法规定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那么100元(1)可以说几乎不能取得进项发票,因而不能抵扣。
所以这样最大可能就是要征100(2)的增值税了,而且税率的最大可能是17%。
所得税的处理:视同销售100(2)-100(1)=0
捐赠100(3)在允许的范围内税前扣除60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2008-12-19财税[2008]170号)
六、纳税人发生细则第四条规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消费型增值税的特例,购入固定资产一次性抵扣,但价值的转移还是需要一个时间段。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混合销售的征税原则以纳税人为区分标准,增值税纳税人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营业税纳税人的征收营业税。
混合销售指一项行为兼有增值税和营业税应税项目,难以区分。兼营行为是指纳税人的全部经营行为既有增值税也有营业税应税项目。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以外,还有非应税劳务的概念。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应税劳务的是非应税项目。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六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项行为是可以区分增值税和营业税应税项目,因此采用与兼营行为相同的税务处理方式。
第七条  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不再实行不能分别核算的一并征收增值税的规定,原因在于税务管理的因素以及增值税的征收率已经低于营业税税率。
税法对于不同项目不同税率的征收方式:
能够区分的应当区分,不能区分的:
1、涉及营业税项目的,看纳税人的身份;
2、不同税率(包括免、减税)从高计征。
第八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
(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增值税遵循完全属地原则,跟纳税人的身份无关。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条  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
承包人和承租人作为纳税人是增值税法的特殊规定。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进口货物销售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不在境内。之所以列入增值税纳税义务,是因为国际税收通行消费地纳税原则。消费地纳税即货物在哪个国家(地区)消费就在哪个国家纳税,反之是生产地原则。这就是出口退税、进口征税的原由。
因此,出口退税不是税收优惠政策,出口退税的依据是因为进口要纳税。从理论上讲,出口退掉的那部分税收要在进入他国(地区)的进口环节纳税。
税收与经济增长的主要差异就是进口。GDP(国内生产总值)=投资+消费+净出口(出口-进口),进口是GDP的减项。税收的计税基础=投资+消费-出口+进口(出口退税由中央财政负担大部分,出口增值税收入反映在在免和抵里面。),或者=GDP-出口+进口×2。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一、下列货物继续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一)农产品。
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暂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及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二)音像制品。
音像制品,是指正式出版的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
(三)电子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使用计算机应用程序,将图文声像等内容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具有确定的物理形态的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内嵌在计算机、手机、电子阅读设备、电子显示设备、数字音/视频播放设备、电子游戏机、导航仪以及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上读取使用,具有交互功能,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的大众传播媒体。载体形态和格式主要包括只读光盘(C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蓝光只读光盘 HD-DVD ROM和BD ROM)、一次写入式光盘(一次写入CD光盘 CD-R、一次写入高密度光盘DVD-R、一次写入蓝光光盘HD-DVD/R, BD-R)、可擦写光盘(可擦写CD光盘CD-RW、可擦写高密度光盘 DVD-RW、可擦写蓝光光盘HDDVD-RW和BD-RW、磁光盘M0)、软磁盘(FD)、硬磁盘(HD)、集成电路卡(CF卡、MD卡、SM卡、MMC卡、 RS-MMC卡、MS卡、SD卡、XD卡、T-F1ash卡、记忆棒)和各种存储芯片。
(四)二甲醚。
二甲醚,是指化学分子式为CH3OCH3,常温常压下为具有轻微醚香味,易燃、无毒、无腐蚀性的气体。
《关于调整矿产品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关税【2008】99号)
经国务院批准,2009年实行增值税转型改革,并调整矿产品增值税税率。矿产品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进行相应调整,自2009年1月1日起,附件所列税目矿产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由13%提高到17%。
《关于金属矿 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71号)
根据国务院的决定,现将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由13%恢复到17%。
二、食用盐仍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其具体范围是指符合《食用盐》(GB5461-2000)和《食用盐卫生标准》(GB2721-2003)两项国家标准的食用盐。
三、本通知所称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黑色和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除金属矿采选产品以外的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煤炭和盐。
税率的调整应当由国务院决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调整税率缺乏法定依据。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零税率,即征多少退多少,将出口货物所含的流转税全部退还给出口企业,使其可以用不含税的价格在国际市场上进行公平竞争。我国税法规定,出口退税仅限于增值税和消费税,不包括营业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退税是以退税率来体现,大部分退税率低于税率,因此不是完全零税率。
出口产品计价对税负的影响
出口产品按照离岸价的零税率计算销售价格(许多产品的退税率不等于适用税率,在计算销售收入时有些差异),等于含税价;而内销产品是以不含税价计算。
同样销售行为,出口产品的价格比内销多一个增值税额,这样税负就不一样了。比如117万(含税价)的销售,适用税率17%,5%税负。内销的话,销售额100万,销项17万,进项12万,应纳税额5万;而相同税负的出口,销售117万,销项19.89万,应纳税额是5.85万;而取得的进项却是14.04万,比内销多2.04万(即12*17%)。同样一笔销售,按照同样的税负计算,出口的进项增加了17%,恰好是相当于税额的那部分。
按照出口零税率(适用税率=退税率)计算,出口销售额中含的增值税额是由退税产生的,这部分实际上是没有相应的进项的。所以正常的销售额中内销和出口的税负应该是不一样的。
将适用税率与退税率的差额作为进项转出,其含义是在计算销项税额的时候已经将增值税额计入销售收入(含税价),差额进项转出正好与其相抵。税率17%、退税率8%,进项转出9%,那么与内销销售相比,销项中已经增加8%的税额;同样从企业所得税的角度,应纳税所得额中已经含有8%的收入。
出口跟内销的差异,源自取得的出口退税。这部分与进项税额或成本没有任何关系,它只是将企业取得的退税款计入计税基数,即将税款作为销售额,同时将税率退税率的差额和销售额的乘积作进项转出。
销售额/(1+适用税率)×(同等内销产品税负率+适用税率×退税率)
出口销售税负率=
销售额
=(同等内销产品税负率+适用税率×退税率)/(1+适用税率)
同样上面的例子,退税率为11%。
出口产品增值税税负率应该是:(5%+17%×11%)/1.17=5.87%。
所得税的税负率(税负水平)为2%。
出口产品所得税税负率=(2%+17%×11%)/1.17=3.3%
将内销与出口收入混在一起管理,实际上降低了出口销售的税负控制水平。这样的做法同时给了企业一个错误的信息,以为销售额中的增值税额也是有相应的进项和相应的成本,于是用一些不合法的手段取得进项或成本的发票达到降低税收负担,形成实际上的需开。当退税率没有变化的时候,问题还是被掩盖的;一旦退税率调低后,进项税额转出6-8%进入成本,财务上的虚假就完全暴露出来。
在税收管理中简单地将出口和内销收入等同管理,混淆了两者之间的差异,降低了出口收入的税负水平,形成税收管理的隐患。应该把出口和内销销售额区分开来,使日常管理触及企业真实的税收负担水平,杜绝需开进项发票的管理漏洞。
选择出口退税的临界值
出口销售按照含税加计算应纳税额,所以实际出口退税率比名义退税率要低,这样在理论上存在一个退税的临界点,低于临界点的出口,退税负收益,因此应当选择内销合算。
先不考虑退税的成本。假定退税率为X,进项税额为a(常量),出口销售额(不含税)100万,税率17%,那么退税的收益=(100×(1+100×17%))×X-((100×(1+100×17%))×17%-a)=117X-117×17%+a;内销的收益=-(100×17%-a)=-100×17%+a。当117X-19.89+a=-17+a时,临界点X=2.89/117=2.47%。如果退税率为2.47%的时候,不考虑出口退税对企业增加的业务成本,出口退税得不到任何好处。
出口退税对纳税人来说需要增加包括财务等方面的成本,现实考虑到这部分因素。假定成本为b,那么调整后的临界点为2.47+b/117。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从制度层面鼓励准确核算不同税率应税项目的销售额,同样道理适用于兼营免税项目。但在兼营和混合销售涉及营业税的不再采用。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一般纳税人抵扣为当期进项税额,那么抵扣的时间应当判断为取得进项的当期。增值税的原则为凭票抵扣,那么取“票”的时间就是抵扣的时间。当然抵扣时间的判断还要考虑到:1、《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等税法对抵扣行为的限定。2、销售方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的因素。比较普遍的是一些纳税人没有在法定纳税义务的确认时间而是货物结算完毕或者购买方约定的时间开具发票。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进项大于销项的原因是凭票抵扣的原则,在取得发票的时候直接抵扣,而销售还没有实现,这与财务制度的配比原则不一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二、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增值税暂行条例》没有一般纳税人的概念,而来自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就是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增值税纳税人。
退回、开票有误等开具红字发票行为扣减增值税额的时间都为发生此行为的当期,并不追溯以往。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附件3)。
《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
《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
一、(三)因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专用发票的,销售方须在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五)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除按照《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外,销售方还应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将该笔业务的相应记账凭证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除了购买方拒收这情况外,发票必须经过购买方的认证,并由购买方申请。
购买方拒收的由购买方出具拒收理由的书面材料,销售方在认证期限内填报申请单。
因为防伪税控系统的认证期限为90天,所以一般来说超过90天不得申请。但90天是认证的时间,如果购买方已经认证或者销售方已经填写《申请单》,即使超过90天还是可以开具红字发票的。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价外费用不属于征税范畴,对其征税是为了堵塞管理的漏洞,防止纳税人以各种代收费的方式逃税。但价外费用的征税本身是重复或者过度征税,一方面税务机关应当完善管理,另一方面纳税人合理筹划代收费用行为。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对于行政事业单位下属承受行政收费职责的企业纳税人,可以直接由上级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并采用税法上述规定方式来做税务筹划。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对代收、代垫款项征税并不符合增值税法原则,所以规范代收、代垫行为并将之排除在价外收费项目之外,避免重复征税。
第十三条    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其销售额为货物的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增值税是价外税,含税销售额=销售额×(1+税率)。现行以流转额为课税对象的只有增值税是价外税。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五条    纳税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一百三十条 企业所得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全年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所得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企业少计或者多计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或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
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的外币折合人民币规定有差异。
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  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
二、计税依据
(四)纳税人因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或无销售价格等原因,按规定需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成本利润率。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税法没有明确的准予抵扣范围的规定。增值税征收对象是生产经营(增值税应税项目)各环节的增值额,那么抵扣范围大抵相当财务制度对应的成本费用。增值税法没有允许抵扣的原则或相应的条文表述,但从法理理解,与税法抵触的按照税法规定执行;否则遵循财务制度。因此,与财务制度的差异应该有:
一、应税项目(收入)的对应关系。增值税应税项目与财务制度的收入内容不同,财务制度中包含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以及营业外收入等其他收入,这部分收入对应以及出于谨慎性原则列入的费用和支出不得抵扣;同样道理增值税视同销售对应的成本费用允许抵扣。二、凭票抵扣。即必须取得本条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扣税凭证。三、税法规定的不得抵扣的内容。见条例第十条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间接费用不同与无关费用,税法没有专门规定的应当允许抵扣。长期以来有种观点认为允许抵扣仅限于生产成本。这个原因大概有三方面:一、把生产型增值税误解为只有生产直接相关的才允许抵扣。二、间接费用的大部分内容无法抵扣。间接费用分为管理、财务、销售费用。财务和销售费用基本上都是营业税应税劳务,销售费用中最大的运费税法已经允许7%抵扣。三、生产型增值税固定资产不能抵扣的时候,期间费用允许抵扣的内容并不多,并且有些费用难以辨别属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针对虚开发票问题,税务机关在管理方面曾采取过于严厉的管理措施,形成了习惯思维。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4】153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开专用发票是指主管税务机关为所辖范围内的增值税纳税人代
开专用发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代开。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增值税纳税人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
第六条 增值税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时,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第十条 代开发票岗位应按下列要求填写专用发票的有关项目:
1.“单价”栏和“金额”栏分别填写不含增值税税额的单价和销售额; 2.“税率”栏填写增值税征收率;3.销货单位栏填写代开税务机关的统一代码和代开税务机关名称; 4.销方开户银行及账号栏内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号码;5.备注栏内注明增值税纳税人的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其他项目按照专用发票填开的有关规定填写。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按照凭票抵扣的原则,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抵扣时间应该是缴款书时间。货物进口后,海关通知纳税人在15日内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法规定的进口抵扣为专用缴款书(在缴纳关税和增值税以前还要办理进口许可证明),而不是发票,这样理解二者在时间上有差异。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销售发票包括农业生产者自产的农业初产品(免税)和商业纳税人销售的农业初产品(3%征收率)。这样出现一个问题,取得普通发票可以按照含税价的13%抵扣,而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以不含税价的13%抵扣。管理方面应当注意纳税人为了获得更多的抵扣,故意让一般纳税人销售方开具普通发票,这是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而一般纳税人销售免税农产品应当开具普通发票,购买方按照票额的13%扣除,这是免税产品抵扣的特例。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取消农业税后,只保留农业特产税中的烟叶税目,改称为烟叶税。
(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允许抵扣的特例。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
七、运输发票抵扣问题
(一)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通过铁路运输,并取得铁路部门开具的运输发票,如果铁路部门开具的铁路运输发票托运人或收货人名称与其不一致,但铁路运输发票托运人栏或备注栏注有该纳税人名称的(手写无效),该运输发票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二)一般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三)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发票和国际货物运输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四)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汇总开具的运输发票,凡附有运输企业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运输清单,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五)一般纳税人取得的项目填写不齐全的运输发票(附有运输清单的汇总开具的运输发票除外)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8】117号)
五、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机动车取得的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属于扣税范围的,应自该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认证通过的可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扣税凭证。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九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第二十条    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用于混合销售行为涉及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允许抵扣,这是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用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得抵扣的例外。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征营业税、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不属于流转税应税项目。纳税人自身这道环节没有产生增值额,因此进项转出即可,不需要加价视同销售。
集体福利概念的区分,比如与生产经营直接关联的部分,像休闲式工作服、劳保用品等,在实际发放中确实带有福利性质;如特殊工种的营养品、高温酷暑时节供应的凉茶等。
进项转出与视同销售的区别
购进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和免征增值税项目的不得抵扣,但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的视同销售(细则第四条)。
自产某货物购进原材料10万,进项1.7万;生产后用于不动产或者作为职工福利分配。而同类商品其他纳税人本月平均售价12万,那么视同销售价格计算的进项为12×17%=2.04万,结果是补税2.04万。
如果直接从市场购进相同数量的此类货物,价格12万,不得抵扣的进项2.04万,补税是2.04万。
购进货物后的生产加工环节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所以应当加上这道环节的增值税,所以要先作视同销售然后进项转出。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这是固定资产抵扣的特例,混用的固定资产允许全额抵扣,而不需要划分。其他货物进项需要划分,见二十六条。
这样释法对吗?
以下引自是《中国税务报》2009年1月5日《专家看“法”:把握税收新政策中的关键点》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专家提醒:
1.在增值税转型方案中,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并不是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所有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比如: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和免税项目等的机器设备、汽车和摩托车进项税额都不得抵扣;混用的机器设备在内的其他机器设备进项税额可抵扣的具体方法为:按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占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比例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黑体的这段话显然出自《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而问题是第二十一条规定: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也就是说税法已经做了规定,把固定资产从不得抵扣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中排除了,那么同时也从二十六条中排除了。如果继续适用二十六条的话,二十一条就没有必要了。显然二十六条的计算是除去固定资产以外的其他进项,如原材料等货物等。
税法为什么对固定资产做这样的特殊规定呢?因为固定资产与流动资产不同,其用途存在多样性,经常混用于生产应税和免税等货物,无法按照销售额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实行消费性增值税,固定资产是一次性抵扣的,但实际上它的真实用途却需要一个时间段,并通过折旧的方式将磨损转移到产品中,所以对固定资产在一个纳税期内分摊抵扣也是不合理的。因此结合东北和中部地区转型试点的经验,规定只有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等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才不得抵扣,其他混用的固定资产均可抵扣。
固定资产可以抵扣的原则是: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而固定资产的用途具有多样性,只要不是专门应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的固定资产就可以在税前抵扣。因此上述的专家解释是不对的。
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税法的原则是与生产经营相关的允许抵扣,这次规定是它的例外。交际应酬消费因为很难区分是用于生产经营还是个人消费,所以税收管理角度作了限制。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不动产征收营业税。习惯的说法,消费型增值税是设备允许抵扣,厂房不得抵扣。这并不准确,设备也可能是不动产,有些设备是无法移动或者移动会引起实质性变化的;而一些简易工棚也可能是可以拆除移动不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在建工程的概念比会计制度大,除了改良支出外,一般的修理、装饰也包括进去。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管理不善是非正常损失的前置条件。一般来说产品都有合格率或者正常损耗。在这个范围内是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但是如果不是管理问题引起超过正常损耗呢?各个行业有自己的特点,税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有运用这个原则去判断。
限于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三种类型,应当含有物理意义上的损失的概念,即与最终消费品的实物形状对应的损失。
税务机关并非合适或者法定的机构来判定企业是否存在管理不善,这个问题应当借助企业以及主管或者中介机构提供的证明资料。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需要合理计算所含的已经抵扣的进项。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用于个人消费的货物与生产经营无关。但有些货物难于区分是用于个人消费还是企业的生产经营,因此条例第十条(四)规定自用消费品不得抵扣,细则第二十二条将纳税人的交易应酬费用列为个人消费,这样等于对个人消费不得抵扣的概念作了扩展,上述内容即使与生产经营相关也不得低扣。
征收消费税的小汽车包括乘用车和中轻型商用客车,体现的也是个人消费品征税的概念。当然也有这类小汽车用于企业的经营活动的,税法将是否征收消费税作为评判标准是从税务管理的角度来考虑的。这样的话,购入汽车是否允许抵扣的规定演变为征收消费税的汽车不得抵扣进项,不征税消费税的汽车允许抵扣。
注意这里的前提是自用,不是作为销售的货物。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原来规定的允许抵扣的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的普通发票允许抵扣政策已经取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2008-12-09财税[2008]157号)
一、取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
二、单位和个人销售再生资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但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废旧物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再生资源,应当凭取得的增值税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原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停止使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四、在2010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
(二)退税比例。
对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对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
第二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固定资产抵扣不包括在内,见二十一条。这条规定适用除固定资产以外的其他进项。
从逻辑上讲,上面的公式右边还应该加上当月可以划分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七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2008-12-19财税[2008]170号)
五、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本通知所称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消费型增值税的固定资产抵扣的特点是一次性抵扣,但固定资产并非一次性使用完毕,它通过折旧的方式将磨损转移到产品中。在这个使用之间发生转让、提请报废等情况需要进项转出。一般来税,固定资产使用先提预计残值,然后按照折旧年限提取折旧,原值-折旧=残值。从增值税抵扣的角度并非一抵了事,与原材料是不一样的。
税法规定的进项转出是根据财务制度计提折旧后的残值计算的,因此要注意纳税人采用的财务核算方式。要注意的是,所得税有固定资产折旧的最低年限以及预计残值的标准。但增值税法与所得税法是两个平行的税法体系,增值税并不受所得税法的制约。纳税人应当按照所得税规定的年限及残值标准确定税前扣除的金额,但与增值税的固定资产抵扣没有关系。
与财务制度原理不一致的不得抵扣特例:
1、固定资产按照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仍有净值的发生需要进项转出的要按照净值转出。2、自有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3、纳税人的交际应酬费用。4、不动产的修缮、装饰。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降低了一般纳税人门槛。
第二十九条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排除了个体工商户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人的规定,对许多无法取得足够进项的纳税人相当不利。在目前现实的税收监管条件下,简单强制要求按照一般纳税人标准纳税,确实会带来很多问题。
从基层税务管理角度,小规模征收率降为3%,使小规模纳税人的空间大大缩小,以核定征收为主的个体工商户税务管理相当困难。
第三十条    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的价税分离按照征收率计算,与一般纳税人按照税率计算是有差异的。而出口是含税价作销售额,实际上一般产品退税率都小于税率的,也就是说实际并非都是零税率,这对出口企业也不利。
第三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售额中扣减。
退货不溯及以往。一般纳税人的规定见《细则》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中没有“一般纳税人”的名词。概念的顺序是:定义增值税纳税人、然后定义小规模纳税人的概念、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增值税纳税人(即一般纳税人)。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流〔2009〕3号)
对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新标准的当月申报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督促并书面通知其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超过一般纳税人标准应当在超过标准的次月还是年度终了后开始按照一般纳税人的税率纳税,浙江国税的文件缺乏上位法的依据,也引发许多质疑。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鼓励小规模纳税人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税制对小规模纳税人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不再有限制。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十三条和本细则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超过小规模标准的强制按照一般纳税人的税率征收,这是因为增值税制要求更多的纳税人成为一般纳税人,因此一般纳税人能得到更多的进项,保证增值税链条完整。与三十三条连起来,体现税制的引导和督促作用。
一般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认定是不同的概念。只有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资格,才可以抵扣进项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不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要按照一般纳税人税率征税,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和使用专用发票。
一般纳税人的逻辑是:1、除个别纳税人仍可以按照或者选择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外,销售额超过一般纳税人标准的都要按照一般纳税人的税率征税;2、认定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3、销售额没有超过小规模纳税人的可以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除了农业生产者以外,其他纳税人销售农产品的税率13%。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四)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五)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六)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2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规定,享受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其产品执行标准为:有机肥料NY525-2002,有机-无机复混肥料GB18877-2002,生物有机肥NY884-2004。其他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产品,不属于财税〔2008〕56号文件规定的有机肥产品,应按照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
《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一、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一)再生水。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定。
(二)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
(三)翻新轮胎。翻新轮胎应当符合GB7037—200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规定的性能指标,并且翻新轮胎的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
(四)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
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
二、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三、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一)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应当符合GB10621—2006的有关规定。
(二)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
所称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
(三)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
(四)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废旧沥青混凝土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30%。
(五)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并且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
1.对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工艺生产水泥产品的企业,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2.对外购熟料经研磨工艺生产水泥产品的企业,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过程中掺兑废渣数量÷(熟料数量+熟料研磨过程中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四、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一)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退役军用发射药在生产原料中的比重不低于90%。
(二)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副产品,是指石膏(其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硫酸(其浓度不低于15%)、硫酸铵(其总氮含量不低于18%)和硫磺。
(三)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在生产原料中所占的比重不低于80%。
(四)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60%。
(五)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
(六)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具体范围按本通知附件1《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执行。
五、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综合利用生物柴油,是指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柴油。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70%。
六、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的粘土实心砖、瓦,一律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2008年7月1日起,以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一律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七、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五条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的有关规定,申请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否则不得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八、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免税和即征即退政策由税务机关,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相关财政机关分别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九、本通知所称废渣,是指采矿选矿废渣、冶炼废渣、化工废渣和其他废渣。废渣的具体范围,按附件2《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废渣目录》执行。
本通知所称废渣掺兑比例和利用原材料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一律以重量比例计算,不得以体积计算。
十、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政策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的政策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4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2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材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51号)、《国家税务总局对利用废渣生产的水泥熟料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批复》(国税函[2003]11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利用废渣生产的水泥中废渣比例计算办法的批复》(国税函[2004]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和废渣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7]4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废液(渣)生产白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16号)相应废止。
附件1: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一、砖类
(一)非粘土烧结多孔砖(符合GB13544—2000技术要求)和非粘土烧结空心砖(符合GB13545—2003技术要求)。
(二)混凝土多孔砖(符合JC943—2004技术要求)。
(三)蒸压粉煤灰砖(符合JC239—2001技术要求)和蒸压灰砂空心砖(符合JC/T637—1996技术要求)。
(四)烧结多孔砖(仅限西部地区,符合GB13544—2000技术要求)和烧结空心砖(仅限西部地区,符合GB13545—2003技术要求)。
二、砌块类
(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GB8239--1997技术要求)。
(二)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GB15229—2002技术要求)。
(三)烧结空心砌块(以煤矸石、江河湖淤泥、建筑垃圾、页岩为原料,符合GB13545—2003技术要求)。
(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符合GB/T11968—2006技术要求)。
(五)石膏砌块(符合JC/T698—1998技术要求)。
(六)粉煤灰小型空心砌块(符合JC862—2000技术要求)。
三、板材类
(一)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符合GB15762—1995技术要求)。
(二)建筑隔墙用轻质条板(符合JG/T169—2005技术要求)。
(三)钢丝网架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JC623—1996技术要求)。
(四)石膏空心条板(符合JC/T829—1998技术要求)。
(五)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墙条板(简称GRC板,符合GB/T19631—2005技术要求)。
(六)金属面夹芯板。其中: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JC689—1998技术要求);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符合JC/T868—2000技术要求);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符合JC/T869—2000技术要求)。
(七)建筑平板。其中:纸面石膏板(符合GB/T9775—1999技术要求);纤维增强硅酸钙板(符合JC/T564—2000技术要求);纤维增强低碱度水泥建筑平板(符合JC/T626—1996技术要求);维纶纤维增强水泥平板(符合JC/T671—1997技术要求);建筑用石棉水泥平板(符合JC/T412技术要求)。
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混凝土砖、烧结保温砖(砌块)、中空钢网内模隔墙、复合保温砖(砌块)、预制复合墙板(体),聚氨酯硬泡复合板及以专用聚氨酯为材料的建筑墙体。
附件2: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废渣目录
本通知所述废渣,是指采矿选矿废渣、冶炼废渣、化工废渣和其他废渣。
一、采矿选矿废渣,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石、煤矸石、碎屑、粉末、粉尘和污泥。
二、冶炼废渣,是指转炉渣、电炉渣、铁合金炉渣、氧化铝赤泥和有色金属灰渣,但不包括高炉水渣。
三、化工废渣,是指硫铁矿渣、硫铁矿煅烧渣、硫酸渣、硫石膏、磷石膏、磷矿煅烧渣、含氰废渣、电石渣、磷肥渣、硫磺渣、碱渣、含钡废渣、铬渣、盐泥、总溶剂渣、黄磷渣、柠檬酸渣、脱硫石膏、氟石膏和废石膏模。
四、其他废渣,是指粉煤灰、江河(湖、海、渠)道淤泥、淤沙、建筑垃圾、城镇污水处理厂处理污水产生的污泥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1995】52号)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免税项目的第一项所称的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
、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
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
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三)第一款第(七)项所称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注意两个关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文件的异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2008-12-19财税[2008]170号)
四、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二、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政策已经发生改变:1、取消了免税政策;2、扩展到销售不得抵扣的范围。
生产型增值税购入固定资产不得抵扣,出台2%的优惠政策是为了照顾出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行为,同时不能开具专用发票。
2.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是否可以申请税务机关代开的专用发票,应该是可以的,与现行税法规定没有抵触。
(二)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4.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5.自来水。
6.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四)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2.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3.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
三、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其购进自来水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
某些产品仍然保持6%或者4%的征收率,这就带来一个矛盾。从法理上讲,原来的6%或者4%的征收率是对应与生产型增值税,存在税负过高的问题。而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后,等于这部分产品仍然执行生产型增值税,承担过高的税负。而且保留多类征收率没有税法的依据也不利于税收征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
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和财税〔2009〕9号文件等规定,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A" h1 W! K3 X4 R
二、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j7 Y4 K3 [* w2 t以税博客圈(税月如歌圈)为
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适用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三条规定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 p7 I2 {: ?5 }0 |+ ]6 j/ \8 `--打造国内最具品味的财税论坛 四、关于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 W- a6 b+ G- _0 xwww.taxblogbbs.com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2 l! n+ D, j: F, h4 _税博客论坛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
应纳税额=销售额×4%/2
# s( R( Z7 u# p. H8 u税博客论坛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简易办法减半征收(2%)是税收优惠政策,优惠政策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选择放弃免税是由于增值税的抵扣特点决定的。增值税的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而免税在销项税额为零的时候,进项税额也为零,同时下家(购买商品的纳税人)取得的免税产品也不能抵扣(税法规定的如农业初产品等除外)。
另外也可以将出口退税理解为税收优惠,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税额=应纳税额-出口退税(出口销售额*出口退税率),会出现红字(退税>纳税)。因此对于一些进项税额足够或者出口的纳税人,选择纳税可能更为有利。
第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不同税率的规定见《条例》第三条。
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三十七条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小规模纳税人(企业)不适用起征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业户。营业税也有相同的规定。
起征点是全额累进制度,超过起征点就全额纳税,而不是仅就超过部分纳税。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只有未设机构(生产经营场所)的才需要扣缴义务人。提供应税劳务的可能不需要经营场所,不需要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证。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是法定的。而委托代征是双方约定的民事行为。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这次条例规定先开具发票的纳税规定将原来先期开具发票作为违法行为改为先行纳税。增值税的销售时间确认与所得税不同,出现一个纳税年度增值税与所得税收入不一致的情况是正常的。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旧的规定:(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企业会计准则第14 号——收入》解释
二、商品所有权上主要风险和报酬的转移
(二)判断企业是否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应当关注交易的实质而不是形式,并结合所有权凭证的转移或实物的交付进行判断。通常情况下,转移商品所有权凭证或交付实物后,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随之转移,如大多数零售商品。  某些情况下,转移商品所有权凭证或交付实物后,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随之转移,企业只保留了次要风险和报酬,如交款提货方式销售商品。有时,转移商品所有权凭证或交付实物后,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并未随之转移,如采用收取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商品。
取消提货单的规定是因为现在提货单基本上不再使用。销售实现核心判断在于是否实际上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证,一般来说销售方履行发货义务,可以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约定向购买方索取销售款,等于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证(很多情况是一种约定)。但货物发出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可以索取销售款,如采用其他结算方式或者其他限制性约定。
采用购物卡销售的,购物卡不同于提货单,顾客在购买购物卡的时候不能确定购买的货物,相当于销售方单纯的融资行为;而且购物卡对购物缺乏强制性约定,顾客有退卡的可能性,所以不能确认为收入。但如果出售购物卡的同时开具发票,属于提前开票应当确认收入。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托收承付是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
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企业会计准则第14 号——收入》解释
三、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的确定
但在某些情况下,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销售商品需要延期收取价款(通常为3年以上),如分期收款销售商品,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金额。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通常应当按照其未来现金流量现值或商品现销价格确定。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按照应收款项的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的金额进行摊销,冲减财务费用。
赊销和分期收款实际上是一种延期付款的融资行为。税法确定收入有两种理解:1、税收优惠,2、与财务制度的按照现值或者现销价格确认相比是时间性差异。
注意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应当按照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开具发票,这次条例也增加了提前开具发票的规定。也就是说采用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的应当在确认收入的时间开票,如分期付款方式的应当在书面合同约定的时间分批开具发票。提前开票的,在开票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
合同约定是遵循民法的原则由纳税人确认纳税时间,纳税人可以约定选用最有利的结算方式,但一定要符合法律关于合同协议的规范。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预收货款是指企业按照合同规定向购货单位预收的完全或部分货款。
预收货款是一种营销方式,买方在购买紧缺商品时以取得对货物的要求权。而卖方对于生产周期长、售价高的商品,经常要向买方预收货款,以缓和公司资金占用过多的矛盾。还有特定销售对象产品,一旦购买方放弃,该产品的价值就大大掉价,销售方需要预先收取一部分货款分摊风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委托代销货物行为,是指委托方支付手续费等经济利益为条件,将自己的货物交付他人,由他人代为销售的一种经销方式。委托代销货物行为包括两个部份:一是委托方将自己的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二是受托方销售代销货物。
180天的期限是防止以代销的名义无限制地延迟履行纳税义务。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视同销售行为只有货物移送时间是准确的。
财务制度关于收入确认的规定(同上):
四、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的具体应用
(一)办妥托收手续销售商品的,应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二)采用预收款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在此之前预收的货款应确认为负债。
(三)附有销售退回条件的商品销售,根据以往经验能够合理估计退货可能性且确认与退货相关负债的,应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不能合理估计退货可能性的,应在售出商品退货期满时确认收入。
(四)售出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交货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前,不应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或检验是为了最终确定合同或协议价格而必须进行的程序,可以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五)采用以旧换新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六)对于订货销售,应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在此之前预收的货款应确认为负债。
(七)采用收取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商品的,应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八)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不应确认收入,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计入财务费用。
采用售后租回方式销售商品的,不应确认收入,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采用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作为折旧费用或租金费用的调整。
五、提供劳务收入确认条件的具体应用
(一)安装费,应在资产负债表日根据安装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应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二)宣传媒介的收费,应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开始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应在资产负债表日根据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三)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在资产负债表日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四)包括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应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内分期确认收入。
(五)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应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
(六)申请入会费和会员费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应在款项收回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确认收入。
申请入会费和会员费能使会员在会员期内得到各种服务或出版物,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七)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应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应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八)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应在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
无论税收筹划还是税务管理,都应该认真区别税法与财务制度在收入时间确认方面的异同。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九十条:
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海关代征的增值税征收管理不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增值税法的规定。即实体法遵循增值税法,程序方面按照海关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见《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相关文件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条 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这条规定设定纳税人购入消费品必定是自己销售的,但根据细则第四条规定购进货物作为投资、分配股东或者投资者和无偿赠送是视同销售行为。也就是说存在购入消费品后再视同销售的情况,取不到进项发票要全额征税。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开具或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条例和专用发票使用规定采用不同表述方式,不利于税务管理的规范化。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增值税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以县(市)为单位,外地就是指县(市)以外。固定业户在所在地征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不在同一县市的总分机构的管理跟所得税不同。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外管证》。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出口转内销的要将销售额换算为不含税金额。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税收征收管理法》是程序法。从法律级次来讲,《征管法》是法律(一般法),而《增值税暂行条例》是行政法规。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