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国税发[2009]31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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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国税发[2009]31号: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处理变化分析(一) 责任编辑: 黄皓     日期: 2009-03-24 文章有效性:有效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3月6日制定并下发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新31号文”),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对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以下简称“原31号文”)政策有了些变化,现将有关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分析解读如下。 

  一、开发产品完工认定条件 
  “新31号文”对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范围进行了界定,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规定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完工认定只要符合三个条件之一的,就视为已经完工,即:(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新31号文”对完工产品认定比“原31号文”强调了“除土地开发之外”的其他开发产品适用上述三个认定条件。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基于税收与会计的差异。在会计上,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通常应确认为无形资产,但改变土地使用权用途,用于赚取租金或者资本增值的,应当将其转为投资性房地产。但税法并没有将土地使用权分别归属于无形资产和投资性房地产,而是一律按照无形资产进行处理。
 
  二、开发产品收入的税务处理 
  新会计准则将权责发生制作为会计基础。但从企业课税考虑,仅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是不够的,因为一旦确定收入,纳税人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将税款缴纳入库:当纳税人有较强的支付能力时,即使在会计上按照权责发生制没有确认为所得,在税收上也要按收付实现制征收税款入库;当纳税人没有现金流入、无支付能力时,即使在会计上按照权责发生制应当确认为所得,在税收上也可考虑按收付实现制不征收税款入库。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预售收入,在没有办理完工决算的情况下,在会计上虽未确认为收入,也同样要对预售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而对企业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和提供劳务等,持续时间跨越纳税年度的,则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一)开发产品销售收入范围的界定 
  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前后两个文件对此规定没有区别之处。 
  (二)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实现的确认 
  在销售收入实现的确认上,“新31号文”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有: 
  ——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或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或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 
  ——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 
  (三)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的调整 
  鉴于房地产开发经营市场的特点,“新31号文”对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分别比“原31号文”降低了5个百分点,分别为: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同时规定,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与“原31号文”相比,低计税毛利率一档增加了“限价房和危改房”开发产品,同时授权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新31号文”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不同于“原31号文”规定的“采取预售方式销售的,其预售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中。 

  三、开发产品成本、费用扣除的税务处理 
  对于开发企业成本、费用的核算与扣除,“新31号文”要求“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与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不同于“原31号文”作出的“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成本、开发产品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与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的界限”的规定。事实上,我们要做的大量工作就是如何将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区分开来,将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与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区分开来,只有这样,企业所得税税基才能核实清楚。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的确定。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计算公式如下: 
  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成本对象总可售面积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 
  ——维修费用的扣除。企业对尚未出售的已完工开发产品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对已售开发产品(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修理等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准予在当期据实扣除。 
  ——设备维修基金的扣除。企业将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单位的,应于移交时扣除。 
  ——非营利性配套设施处理规定。对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营利性配套设施处理规定。对于上述配套设施,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新31号文”对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单列条款,要求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则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合资建造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的处理规定。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应单独核算成本,其中,由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可直接抵扣该项目的建造成本,抵扣后的差额应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另“新31号文”在此取消了“原31号文”关于企业在开发区内由开发企业投资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完工后,用于出售、出租或赠与的税务处理规定,对此应当分别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按揭销售开发产品保证金的扣除。企业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凡约定企业为购买方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其销售开发产品时向银行提供的保证金(担保金)不得从销售收入中减除,也不得作为费用在当期税前扣除,但实际发生损失时可据实扣除。 
  ——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的扣除。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此规定是“新31号文”新增内容。 
  ——借款费用的扣除。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利息费用的扣除。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收回土地使用权损失的扣除。企业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整体报废或毁损的扣除。企业开发产品(以成本对象为计量单位)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按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后准予在税前扣除。 
  ——自用开发产品折旧的扣除。企业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其实际使用时间累计未超过12个月又销售的,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 
  企业开发产品的收入一经确定,成本、费用的核算与扣除口径一经明确,准确核算企业所得税的关键就是如何归集和分配开发产品开发、建造过程中的各项耗费。为此,我们需要进行计税成本核算。(作者: 吴清亮 施月梅) 文章来源:中国税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