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穆勒方法及其现代解释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8 07:49:22
评穆勒方法及其现代解释
【作 者】马雷
【内容提要】穆勒继承了弗·培根的归纳法思想,并进一步形成了其科学实验五法,其实用性、科学性较强,而其局限性又颇大。现代中外学者单纯从语言精确化的普通逻辑出发对它进行分析,认为穆勒方法不仅是不完备的、赘余的,而且不能像穆勒所期望的那样成为研究的普遍工具。本文认为,单纯从语言的精确化入手审视和评价穆勒方法有失偏颇,其自身也陷入种种矛盾;提出科学评价和发展穆勒方法的出路在于:采用内容的辩证化和语言的精确化有机结合的途径和方法,来改造、重构它。
【关 键 词】科学实验五法/现代解释/因果关系/改造穆勒方法在系统化、规则化和程式化方面较以往有很大的进步,它简明、实用,科学性较强,但仍然是初步的、简单的,有很大的局限性,这主要表现在语言上的含混和对因果关系的错误理解。现代学者从因果联系的语言的精确化入手,把穆勒方法看作探寻一个给定事件或属性的必要条件或充足条件的方法加以详细的分析,认为穆勒方法不仅是不完备的、赘余的,而且不能像穆勒所期望的那样成为研究的普遍工具。我认为,单纯从语言的精确化入手审视和评价穆勒方法有失偏颇,它不仅不能发展穆勒方法,自身也陷入种种矛盾。发展穆勒方法的最好出路在于内容之辩证化和语言之精确化的结合。
    一
在17世纪,弗兰西斯·培根批评了以三段论演绎为中心的逻辑学,积极倡导归纳法,提出了判明因果联系的三表法。此后200 多年的时间里,一些科学家对归纳法有所研究和阐述,如约翰·赫舍尔提出九条规则,但内容仍然十分贫乏,形式上也不简明,不实用。到19世纪,约翰·期图亚特·穆勒继承了弗·培根的归纳法思想,丰富了三表法,进一步形成科学实验五法。实际上,早在古希腊就已提出归纳问题,但长期以来,归纳只停留在所谓完全归纳法和简单枚举法上。穆勒认为完全归纳法不能增加新的知识,不是真正的归纳法,简单枚举法经不住一个反例的检验,所以二者都缺乏坚实的根据,不能适应自然科学发展的需要。穆勒认为已有的归纳法过于简单,很不完备,缺少完整的系统和简明的规则,因此他认为归纳逻辑的主要任务就是像三段论那样制定科学归纳法的规则。穆勒还指出,已有的归纳法不能用以发现事物的原因,推导出科学的原理,所以,他的科学归纳法就是发现因果联系的方法。穆勒在他的《逻辑体系》中提出科学实验五法,即求同法、差异法、同异并用法、剩余法和共变法,并给出其一般规则和公式。
在穆勒五法中,求同法是通过不同场合的比较,找出其中的相同情况;差异法把在前项中排除不掉的现象看作被研究现象的原因;同异并用法实质上是两次运用求同法,然后在两组求同法之间运用差异法,所以它是求同法和差异法的联合运用,穆勒因而没有把它看作一种独立的方法;穆勒把剩余法看作差异法的一种特殊变形,剩余法的实质还是差异法;共变法没有被看成是一种在任何情况下都可行的方法,当被考查的现象在两组或两组以上的场合中不能消除,而它们之间只有量的变化时,它才被应用。在《逻辑体系》中,穆勒只说科学实验四法,而把其中有的方法看作是派生的、从属的,现在说科学实验五法只是为了叙述的方便。
确实,由穆勒总结、整理和建立的科学实验五法在系统化、规则化和程式化方面都有很大的进步,从历史的观点看,穆勒五法是简明的、实用的,具有相当的科学性。穆勒五法是在自然科学发展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它总结了科学实验中的一些常用方法,这些方法对于认识自然和社会,帮助科学发现,拓展科学知识,确实起到了而且迄今仍然在起着一定的指导作用。穆勒方法不仅在实际上得到广泛的应用,而且在理论上也当之无愧地成为归纳理论和科学方法论的重要内容,但是,它并没有也不可能为归纳理论和科学方法论的研究划上句号。仅就其本身而言,穆勒方法仍然是初步的、简单的,有很大的局限性。穆勒虽然提出他的科学实验方法是用以揭示因果联系的方法,但他始终未能给因果联系以精当的、科学的解释。首先,“原因”的确切含义,即便从逻辑的角度看,也并不清楚。日常语言中,谈论一个结果的原因,有时意指充足条件,有时意指必要条件,有时又意指充足且必要的条件;有时既不指充足条件也不指必要条件,而是指症候或症状。所以,穆勒的“原因”的含义是含混不清的。其次,穆勒对于因果性的解释必然导致自相矛盾。他认为,归纳逻辑要获得真理,必须由已知达到未知,这在逻辑上之所以可能,是因为存在着因果联系。但另一方面,他又认为因果联系只是现象间的前后相随,否认因果联系的客观性、必然性和无条件性。这样,由专门揭示因果联系的穆勒方法所得到的结论就不能超出经验,不能由已知达到未知。穆勒寻求因果联系的出发点是为了由已知达到未知,而他对因果性的理解又导致由已知不能达到未知,这是穆勒归纳理论的一个内在矛盾。
    二
赖特(Georgevon Wright)从因果联系的语言的精确化入手,把穆勒五法看作探寻一个给定事件或属性的必要条件或充足条件的方法。他分析穆勒方法,不再使用“原因”和“结果”、“征兆”或“症状”的含混语言。赖特认为区别必要条件的原因和充足条件的原因是逻辑上最重要的区别。他给出原因的两个定义:
定义1 一个事件或属性A是另一事件或属性B的充足条件, 当且仅当任何时候A发生或出现时,B就发生或出现。
定义2 一个事件或属性C是另一事件或属性D的必要条件, 当且仅当任何时候D发生或出现时,C就发生或出现。
从这两个定义,又引出以下被认为是非常重要因果关系的原则:
(1)如果A是B的充足条件。那么B是A的必要条件。
(2)如果C是D的必要条件,那么D是C的充足条件。
(3)如果A是B的充足条件,那么-B是-A的充足条件。
(4)如果C是D的必要条件,那么-D是-C的必要条件。
(5)如果A是B的充足条件,那么-A是-B的必要条件。
(6)如果C是D的必要条件,那么-C是-D的充足条件。
赖特经过仔细分析,认为穆勒方法既是不完备的,又是不必要的、赘余的。穆勒方法不能识别有时用以探求原因的其他方法,是不完备的;共变法和剩余法并没有提供新的东西,是不必要的,赘余的。
从逻辑的角度出发,对穆勒方法中的“原因”的涵义作精确的分析是必要的,但在这种语言的精确化过程中,由于单纯运用数理逻辑的观点,就不可避免地导致理解上的偏差和应用上的错误。上述定义2, 即对于必要条件的原因的定义就明显的暴露了对因果联系处理上的缺陷:不能解释前后相随的因果联系。假定说“一个事件或属性C 是另一事件或属性D的必要条件”是说“C是D的必要的原因”, 则对于前后相随的因果联系,C便在D之前发生或出现;而说“任何时候D发生或出现时,C就发生或出现”,根据定义1,是表明D是C的充分条件的原因,那么, 对于前后相随的因果联系,D便在C之前发生或出现。这样,在原因的定义中产生了自相矛盾。那么,能否找到消除这种矛盾的办法呢?应该说是可以找到的。我们知道,数理逻辑对充分条件和必要条件的处理是比较宽泛的,不仅包括前后件间的客观上的联系,还包括主观上的联系,不限于联系的客观必然性。在数理逻辑看来,“A是B的充分条件”与“B是A的必要条件”是等值的。但是,如果考虑到前后件间(因果间)的联系的客观必然性,我们就不能把“A是B的充分原因”与“B是A的必要原因”看成是等值的,否则就会犯“倒因为果”或“倒果为因”的错误。所以,在对“原因”下定义时,应严格区分客观上的因果联系和主观上的逻辑推导。我们可以据此对前述“原因”的定义1和定义2分别作如下的修正:定义1′一个事件或属性A是另一事件或属性B的充足原因,当且仅当任何时候A发生或出现时,B就随之发生或出现。
定义2′一个事件或属性C是另一事件或属性D的必要原因,当且仅当任何时候D发生或出现时,C就随之发生或出现。
在这两个修正过的定义中,把原来的“充足条件”和“必要条件”分别改为“充足原因”和“必要原因”是为了表明:在定义1′中,A总先于B发生;在定义2′中,C总先于D发生。在定义1′和2′中,添加“随之”一词,也是为了对A和B及C和D的先后次序作一个限定。但是,尽管我们作了这样的修正,还是请特别注意,定义2′仍然是错误的。因为在这个定义中,定义项和被定义项分别表明的C和D的先后次序是矛盾的。在被定义项中,C先于D发生,而在定义项中,D先于C发生。那么,如何定义“必要原因”呢?我认为可以这样定义:一个事件或属性C 是另一事件或属性D的必要原因,当且仅当任何时候,C不发生或不出现时,D总随之不发生或不出现。这样,在被定义项和定义项中都只是表明一种客观上的因果联系的事实。上述因果性的六个原则也可以分别作如下的修正:
(1′)如果A是B的充足原因,那么,B是A的必要条件。
(2′)如果C是D的必要原因,那么,D是C的充足条件。
(3′)如果A是B的充足原因,那么,-B是-A的充足条件。
(4′)如果C是D的必要原因,那么,-D是-C的必要条件。
(5′)如果A是B的充足原因,那么,-A是-B的必要原因。
(6′)如果C是D的必要原因,那么,-C是-D的充足原因。
读者可能注意到,在原先的前四个原则中,前件中的“条件”一律改为“原因”,后件仍一律保留“条件”,而在原先的最后两个原则中,前件和后件中的“条件”都改为“原因”,这正是考虑到因果间的前后相随的次序关系。以1′为例,前件“A是B的充足原因”表明A先于B发生,而后“B是A的必要条件”表明A先于B发生或者B先于A发生,这样,前、后件之间构成的蕴函关系是成立的;但如果把前后件的内容换过来,则不再能构成正确的蕴涵关系。2′、3′和4′同理。在前四个修正过的原则中,前件表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后件实质上则表示一种推断,所以,即使作了如上的修正,仍然是拖泥带水的。相对而言,对原则5和6的修正是彻底的。
    三
江天骥先生在其所著《归纳逻辑导论》中按赖特的思想对因果推理作了较为详细的分析。江先生从寻求一个给定事件的必要或充足条件的角度入手,把契合法化分为直接契合法、逆向契合法和双重契合法三种,重新分析了差异法、同异并用法、剩余法和共变法。现分别摘引、简评如下:
(1 )直接契合法是辨别一类事件(或一种属性)的必要条件的方法,这个方法的要点:(a )把你相信是那一类事件的一些可能的必要条件识别出来;(b)把该类的若干事件加以检查, 以便确定是否这一类事件始终被已识别出的一个或几个可能必要条件所领先或伴随。如果是这样,并且如果在检查过足够大量的实例后,没有发现任何例外,那么你就有理由以一定的置信度作出结论:这样地辨明的可能必要条件事实上是该类事件的必要条件。直接契合法是寻求一个现象或一类事件的不变的前提或伴随条件的方法。
这里提供的直接契合法的两个要点对于寻求必要条件并没有任何帮助。第一个要点,识别可能的必要条件靠的是“相信”,太主观了;第二个要点只是为了增加结论的可靠性程度,并不指导如何寻求必要条件。对一个现象或一类事件的“不变的前提或伴随条件”的寻求也不是直接契合法所独有的,单单用以说明直接契合法是不适宜的。
(2)逆向契合法是用以寻求充足条件的方法。根据上述原则3),如果A是B的充足条件,那么-B就是-A的充足条件,因此为寻找B 的充足条件,就需要寻找任何时候B不出现它便不出现的一个事件。
和直接契合法相反,逆向契合法给出了寻求充足条件的具体根据和方法。“B不出现它便不出现”中的“它”自然指A。这句话不能看作一个推断,因为我们在寻找到B的充分条件之前还不能肯定A对B 就是充分的。所以,如果我们一定根据“B不出现A便不出现”去寻找B 的充分条件,则应把它看作是经验事实,这就需要确定B和A的先后次序。如果A是B的后行情况,则B对A是必要的,由此可推知A对B是充分的;但如果A是B的先行情况,则A对B是必要的,而由此却不能再承认A对B也是充分的。所以,逆向契合法规定的寻求充足条件的方法无意中排除了“A是B的先行情况”的这种情况。
(3 )双重契合法是判明一类事件是另一类事件的既必要又充足条件的方法,其要点是把直接契合法和逆向契合法相继应用于有关论据上。给定的一类事件是另一类呈件出现的既必要又充足的条件,就是说事件类型A和B可以具有这样的关系:B类事件永远地被A类事件所领先或伴随(这样便证明A是B的必要条件),并且A类事件亦永远地被B类事件所跟随或伴随(这便证明A是B的充足)。
但这里所说明的关系仍然介入了逻辑推断。由B类事件永远地被A类事件所领先确实可以推断A是B的必要条件。“B类事件永远地被A类事件所领先”与“A类事件永远地被B类事件所跟随”这两句话,实际上都表达了这样的意思:A是先于B发生的。而说“A是B的必要条件”却不能反映A与B的先后次序关系。原句中使用“伴随”一词,也很含混。“伴随”指什么呢?指“领先”?指“跟随”?抑或指“领先或跟随”?如果指“领先”或指“跟随”,在原句中就会直接暴露出矛盾;如果指“领先或跟随”,不仅不必要,而且对说明必要条件或充足条件根本是无助的。
(4)差异法。我们有时对判明一个特定事件的唯一原因感兴趣,我们寻求的目标是充足条件,是其出现足以引起事件发生的一个条件,但我们显然不是为了要获得使类似事件发生的能力,而是为要确定责任所在,或者在某些情况下简单地只是为了满足好奇心。在这样的事例中适用的方法叫做差异法。它和逆几契合法的区别是:逆向契合法的目的是辨明给定一类事件的充足条件,而差异法则寻求发现一个在特定时间和地点发生的唯一事件的唯一原因(充足条件)。
对差异法的解释也有问题。首先,既然认为差异法是寻求“一个特定事件的唯一原因”,那么,差异法所寻找的应是充足且必要的条件,而不单是充足条件。其次,把“确定责任所在”或“满足好奇心”仅仅作为使用差异法的动因恐怕不妥,实际上,我们可以使用穆勒方法中的任何一种方法“确定责任所在”或“满足好奇心”。另一方面,对差异法的用途也不应作过死的限定。再次,在区别差异法和逆向契合法时,把差异法所寻求的事件看成单一的,把逆向契合法寻求的事件看成类,在我看来,这并没有什么客观上的理由。其实,这种区分是不必要的,把差异法所寻求的事件看成是“一类事件”也未尚不可。
(5)同异并用法是用来辨明下面两件事的方法:(a)事件A 是事件B的充足条件;(b)A类的一个事件是B类的一个事件的必要条件。其要点是对有关论据相继地应用差异法和直接契合法。同异并用法和双重契合法一样是辨明一个事件的必要而又充足条件的方法,它和双重契合法的区别在于寻求其必要条件的那个事件是一个特定事件而不是某一类事件的范例。同异并用法和双重契合法实质上并无区别,由于把差异法和逆向契合法看成是不同的,也就相应地把同异并用法和双重契合法区别开来。把同异并用法寻求的必要条件的那个事件看成是“一个特定事件”,而把双重契合法所寻求的事件看成是“一类事件”也是一种主观上的区分,并没有客观上的根据。与前述差异法和逆向契合法一样,这种区分也是不必要的。总之,对契合法的三个划分,我认为是多余的。
(6)剩余法。穆勒认为剩余法是一种特殊的实验研究方法, 事实上是差异法的一种变形,并不是判明必要条件与充足条件的一种不同的新方法。
(7)共变法。像剩余法一样, 共变法仅仅作为原来的穆勒五法之一而且主要是历史的兴趣,并不为前面讨论的方法之外的任何推理辩护。
对剩余法和共变法的解释显然过于简单化了。对这两种方法,我将专文分析。
穆勒似乎相信,他提出的五个方法已经为归纳逻辑完成了类似于亚里士多德由于提出三段论有效性规则而为演绎逻辑所完成的一切。江天骥先生对此持否定的态度,认为穆勒方法不仅是不完备的,赘余的,而且即使有了上面的修正,这些方法也决不能像穆勒所期希和预期的那样成为研究的普遍工具。穆勒方法不是发现原因的可靠指南,仅仅能够提高我们所得到的结论的概率。江先生的这一论断是实事求是的,因为穆勒方法毕竟是一种归纳方法,根据穆勒方法所得的结论不可避免地带有或然的性质。但是,穆勒方法作为探求客观存在的因果联系的方法,作为科学探索必不可少的工具,虽然是粗糙的,不完善的,却有必要被进一步地发展,使之更切近科学探索的实际情形。现代学者单纯从语言精确化的普通逻辑出发,根本不能体现穆勒方法实质上所追寻的事件或属性之间的客观存在的必然性的因果关系。他们把因果关系简单地归结为普通逻辑的充足条件或必要条件的关系,这便无意中忽视了对客观事件或属性之间的内在必然性的考察。只有把对因果关系的辩证理解纳入对穆勒方法的审视和改造当中,才有可能突破原有的狭隘视界,重构反映时代精神的新的科学实验方法。虽然这种方法仍不得不带有归纳的性质,但它决不再是普通逻辑意义上的归纳,而是一种辩证的归纳。
     收稿日期:1998年9月28日
【责任编辑】李红
【参考文献】
[1]穆勒:《逻辑体系》,1930年伦敦版。
[2]《十六——十七世纪西欧各国哲学》,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
[3]江天骥:《归纳逻辑导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4]江天骥(主编):《西方逻辑史研究》,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