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土地征用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9 16:59:27
什么是土地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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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是一种国家行政行为。在土地征用关系中,征用方必定是国家。只有国家才具有这种权力,除了国家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征用土地。国家征用土地是通过国家的行政强制力实现的,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的需要,不得阻挠。
土地征用的标的物,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国家只有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收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才采取征用的办法。国家为了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时,就谈不上征用,因为国家是国有土地的所有者,无需自己征用自己的土地。
土地征用的结果是土地所有权的变更。国家通过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使集体土地变为国家所有,被征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土地管理法》第24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征用土地必须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进行各项建设,有可能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强制征用是必要的。但是,国家征用土地并不是任意的,必须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为了保证国家建设的顺利进行。我国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第2条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为了防止土地的滥征滥用,在征用土地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要注意节约用地。各级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掌握用地控制指标,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规模,确定征用土地的面积,不得多征、早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合理确定建设用地的位置。凡是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在确定占用耕地时,凡是有可能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的。
2、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在征用土地时,要注意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首先,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组织要维护国家利益,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协助国家顺利实现土地征用,而不能乘机漫天要价,延误国家建设的正常进行。同时,国家也要给予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组织而适应补偿,对因征用土地而受损失的个人给予妥善安置和补助。
3、谁使用土地谁补偿的原则。土地征用的补偿,产不是由国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所征用的土地,也不是使用该被征土地的建设项目的直接受益者;而用地单位则兼具这两个因素,由其支付征用土地补偿是合理的。用地单位的补偿是一项法定义务,承担此项义务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条件。用地单位必须按法定的标准,向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组织给予补偿。
(一)土地征用的程序
土地征用的程序及审批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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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地单位要得到被征土地的使用权,须按国家规定的合法程序进行。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用土地一般要履行以下程序:
1、申请。按照国家规定,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经过批准,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需要征用土地时,建设单位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2、选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审查同意后,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初步选定建设地址,并划定用地范围。
3、商定补偿安置方案。用地范围及建设面积估算之后,土地管理部门应组织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
4、划拨建设用地。建设用地的申请,依照法定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建设用地。
5、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如在城市规划区内,由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经认可后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征地批准权限
对征用集体土地,《土地管理法》规定了严格的批准权限。这对规范土地征用,切实保护耕地,合理用地,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土地管理法》第25条及其《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征地批准权限如下:
1、国家建设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是包括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1000亩以下和其他土地1000亩以上合计为2000亩以上。
2、征用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土地10亩以下"包括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3亩以下和其他土地10亩以下,合计为3亩以上10亩以下。"
3、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4、征用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土地,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