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核定要点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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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伤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核定要点
1、要求受害人提供其受伤治疗相应的治疗清单(住院病人)或是处方(门诊病人),病历、诊断证明和医药费用发票原件,发票时间与病历证明记载时间应相符,发票上的姓名应为受害人本人。
2、相关治疗和用药应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针对既往病的治疗和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3、医疗费的赔偿标准可参考医疗保险的标准确定,按医疗保险标准仍不能确定的,可申请司法鉴定。
4、使用非社保用药或器材的费用,适当扣减。
5、无医院证明自购药品、医疗用具的费用不予赔偿。
6、转院应经原医疗机构同意(需要原医疗机构的转院证)且存在正当理由,否则,由此增加的费用不予赔偿。
7、对于后期治疗方案及治疗费用,如果受害人只能提供医生估算的证明,不予认可。因为该估算并非必然发生的准确数额,医疗手术存在一定风险,法院如加以认定,客观上使原、被告都面临不确定的风险,赔偿权利人应待实际费用发生之后另行起诉。
8、后续治疗费不包括心理治疗费用。
9、对过高的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等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可申请司法鉴定。
10、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均不包括任何在美容场所消费的费用。
二、误工费
人伤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核定要点
1、定残后无需再支付误工费,只需支付残疾赔偿金。
2、受害人无劳动能力且无劳动收入的,不予赔偿误工费。
3、只赔偿受害人本人的误工费,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不予赔偿。对护理人员只赔偿护理费。
4、只承担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而不是受害人的固定收入。有些受害者受伤后,单位并不扣发或者只是部分扣发收入,特别是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的情况下。应到受害人单位调查取证。在受害人属于工伤、受害人是军人、公务员的情况之下,大多数受害人的工资不会因交通事故而全部扣减。
5、受害人申报实际减少的固定收入的,不仅要求受害人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明(超过个人所得税始征起点的,还应提供完税证明),或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及纳税证明,而且要求受害人提供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
6、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时间明显不合理的,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时间,并以此作抗辩。
7、受害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与实际收入相差较大,可申请法院向税务机关或者社保局调查取证。
8、受害人未满16周岁的不予赔偿误工费、满16周岁不到18周岁,如果凭自己的劳动养活自己的,可以赔付误工费。
9、受害人为退休人员的,如果不能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不予赔偿误工费。
三、护理费
人伤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核定要点
1、护理的必要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都应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住院期间不能认定为当然的护理期限。医院出具的证明明显与事实、病情不符的,申请鉴定机构鉴定。对于事实上的护理人员,需作前期的了解与证据收集。
2、护理人员有收入但收入没减少的,不赔,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按规定赔。
3、护理人员申报收入减少的,应出具相关劳动收入减少的证明(证明材料参见误工费核定要点5的规定)。
4、伤残评定前的护理,根据实际护理时间按标准100%计算护理费。伤残评定后,按护理级别赔偿护理费,一级护理的护理费按100%计算,二级按90%计算,其他的依此类推。
5、确定护理级别的“护理依赖程度”和“配制残疾辅助器具情况”一般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1)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2)1996年10月1日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第3.1.4条规定: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程度分3级: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5项均需护理者;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3项需要护理者;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1项需要护理者。
(3)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2年4月5日颁布的《职工非因工伤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四、交通费
人伤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核定要点
1、参照侵权行为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差旅费标准。
2、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普通硬座火车、轮船三等以下舱位为主,伤情危急,交通不便等特殊情况可乘坐救护车、出租车,软座、卧铺火车,应要求受害人说明其合理性。
3、车票时间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应相符。
4、包车费用超过正常金额的部分不予认可。
5、连号交通费发票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认可。
6、对陪护人员交通费的计算以必要和合理为前提。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人伤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核定要点
1、此项目赔偿的对象应是受害人本人,且仅限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不应是此项目的赔偿对象,但受害人到外地治疗而又不能住院的情况除外。
2、“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一般是指医院无床位,或确需候诊且伤情不允许往返医院与住处等情况。
3、住宿费和伙食费的赔偿均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住宿费和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宿费的赔偿以有正式发票为前提。
4、1996年2月1日,财政部制定的《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15元,特殊地区20元(按在特殊地区的实际住宿天数计发伙食补助费,在途期间按一般地区标准计发伙食补助费)”。这里规定的特殊地区,是指深圳、珠海、厦门、汕头和海南省。中央国家机关的一般工作人员,是指处及以下级别工作人员。“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都不会差别太大,所以对裁判几乎没有影响。
六、营养费
人伤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核定要点
1、医疗机构没有出具意见的,营养费不予认可。
2、医疗机构出具意见的,应明确需要增加营养的必要性及期限,营养费的赔偿标准,由法院酌情裁判,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七、残疾赔偿金
人伤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核定要点
1、此项目赔偿的不是受害人收入的减少,而是劳动能力的丧失,伤残等级是衡量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一个标准。
2、如果没有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可选择伤残等级作为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时,需乘以伤残等级比例,一级乘100%,二级乘90%,其他的依此类推。
3、对于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包括本来就没有劳动收入)的,残疾赔偿金应适当调低。
4、伤残评定明显不合理的,可向法院申请重新评定。申请前可详细寻找受害人伤残评定时机、程序、评定依据的事实、评定依据的标准等方面的问题,以争取法庭的支持。
5、多处伤残者以最重的等级作为赔偿的主要依据,每增加一处伤残,则增加一定的赔偿比例,增加赔偿的比例之和不超过10%,伤残赔偿指数总和不超过100%。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
人伤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核定要点
1、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是从事辅助器具研究和生产的专业机构,可从事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和配制工作。
2、如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意见不合理,可申请另外的假肢配制机构出具配制意见书,以此作为反证向法院抗辩。
3、开庭前应调查取证交通事故受害人实际安装有残疾辅助器具型号、价格、产地、更换周期等,以调查结果为据向法院抗辩。
九、丧葬费
人伤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核定要点
按规定计算赔偿费用。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
人伤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核定要点
1、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
2、被扶养人为成年人的,“丧失劳动能力”与“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3、男性60周岁以上、女性55周岁以上,可视为无劳动能力。男性60周岁以下、女性55周岁以下的成年人,如主张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应有充分的证据。
4、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于受到损害时尚未出生的胎儿,如果出生后死亡的,不予认可。凡请求养子女及养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均需提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登记证书。
5、赔偿此项费用仅限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和份额:
(1)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2)受害人作为父母,对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承担扶养义务;受害人作为子女,对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承担扶养义务;
(3)受害人作为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扶养义务,必须以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作为条件;受害人作为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担扶养义务,必须以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作为条件;
(4)受害人作为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未成年的弟、妹承担扶养义务,必须以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作为条件;受害人作为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承担扶养义务,必须以受害人由兄、姐扶养长大作为条件。
6、以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的时间作为判断受害人依法是否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时点。
7、以受害人定残之日(或死亡之日)作为被扶养人年龄的计算起点。
8、受害人无劳动能力且无劳动收入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予赔偿。
9、仅应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在受害人伤残的情况下,不予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为人伤司法解释已经规定对死亡受害人赔偿的是余命的赔偿,对伤残受害人赔偿的是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那么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就已经包含了受害人伤残前负担对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了,在受害人伤残的情况下,再予以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就是重复赔偿。
10、对于在受害人伤残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必须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地区,如果受害人没有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可选择用伤残等级作为计算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需乘以伤残等级比例,一级伤残乘100%,二级乘90%,其他的依此类推。伤残不等于劳动能力丧失,如面部瘢痕可致残,但一般不影响劳动能力。如果受害人请求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先对受害人劳动力进行评估,必要时可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再根据鉴定结果确定是否赔付及赔付的比例。
11、被扶养人有数人且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按各自的身份状况分别适用城镇和农村的标准。
12、受害人定残后,在诉讼过程中死亡的,如果受害人的死亡与伤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不再赔偿残疾赔偿金,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就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13、原则上不赔付配偶父母的生活费。如果受害人生前及残前承担了其配偶父母的主要扶养义务,在提供相应的能证明其尽到主要抚养义务的证据后,可以赔付其配偶父母的生活费。
14、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分摊,特别是成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分摊时,虚假证明较多(现在的派出所证明多数情况下也仅仅是证明目前的家庭情况,不能证明家庭分立的情况,)建议提前调查取证。
15、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十一、死亡赔偿金
人伤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核定要点
赔偿权利人需提供法医的尸检证明(未尸检者除外)、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或是医院出具)、死者户口证明(确定死者属于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确定死者的真实年龄,特别是60岁以上的人员)。如死因不明,需向司法鉴定中心申请死因鉴定。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人伤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核定要点
1、精神损害赔偿为保险条款的免责内容,同时,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之一是对加害人进行制裁,因此,应首先向法院主张我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精神损害,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需承担赔偿责任,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3、法院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1)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
(2)造成受害人残疾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伤残等级越高,精神损害越重;
(3)对于受害人既没有死亡,也没有残疾的,一般不予赔偿。
4、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主要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2)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3)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4)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5、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人民币。
6、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同等责任的情况下,一般不予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7、诉讼案件代理人应结合上述各点,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及赔偿数额作最大程度维护我公司利益的抗辩。
十三、事故处理人员的相关费用
人伤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核定要点
除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外,对于受害人亲属在非死亡案件中支出的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不予赔偿。
十四、三者车损费
1,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辆损坏,其损失应经相关部门进行评估,单张发票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
2,评估报告应附有修理项目,修理单价(对合理性,合法性进行确认
最新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政策全书
-目录:
一、一般人身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1
(1986年4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10
(1988年4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5
(2003年12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答记者问/21
(2005年6月6日)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30
(2004年11月19日)
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43
(1999年12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46
(2001年12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58
(2003年12月26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59
(2005年12月26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节录)/64
(2005年11月23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69
(2000年7月11日)
二、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73
(2001年3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75
(1993年8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78
(1998年8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80
(2002年7月15日)
三、司法鉴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82
(2005年2月28日)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85
(2001年8月31日)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91
(2005年9月30日)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97
(2005年9月30日)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04
(1990年3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14
(1990年4月20日)
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119
(1996年7月25日)
中国实用残疾人评定标准(试用)/122
(1995年9月15日)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
/134
(2004年11月5日)
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156
(1997年4月1日)
四、工伤事故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节录)/161
(1994年7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162
(2001年10月27日)
工伤保险条例/178
(2003年4月27日)
工伤认定办法/194
(2003年9月23日)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199
(2002年3月28日)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207
(2003年9月23日)
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208
(2003年10月29日)
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10
(2004年6月1日)
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212
(2005年12月29日)
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213
(2000年12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213
(1988年10月14日)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214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268
(1991年2月22日)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270
(2003年9月26日)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71
(2003年9月23日)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72
(2002年4月5日)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278
(1994年12月1日)
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国家标准GB/Tl5499-1995)/279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GB3869-1997)/334
(1997年7月7日)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GB644l-86)/338
(1986年5月31日)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86)/355
(1986年8月22日)
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一)道路交通事故赔偿
1.交通事故处理与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360
(2003年lO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388
(2004年4月30甘)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409
(2004年4月30日)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426
(2005年3月8日)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42
(2002年12月1日)
广东省200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46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472
(2005年8月15日)
2机动车三责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476
(2006年3月21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484
(2006年6月19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489
(2006年6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对保监会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意见/492
(2004年6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493
(2006年4月3日)
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的明传电报的通知/493
(2006年8月2日)
(二)铁路事故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节录)/495
(1990年9月7日)
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497
(1994年8月30日)
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498
(2003年8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506
(1994年10月27日)
(三)海上事故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节录)/509
(1992年11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519
(1992年5月16日)
(四)航空事故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节录)/521
(1995年10月30日)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524
(2006年2月28日)
民航总局政策法规司负责人就《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答记者问/525
(2006年2月28日)
六、医疗事故损害赔偿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531
(2002年4月4日)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543
(2002年7月31日)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553
(2002年7月31日)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561
(2006年6月15日)
消毒管理办法/567
(2002年3月28日)
医院消毒卫乍标准(GB15982—1995)/574
(1995年2月15日)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577
(2002年8月2日)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579
(2002年8月16日)
处方管理办法(试行)/587
(2004年8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591
(2003年1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592
(1990年11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节录)/593
(1998年6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节录)/596
(2001年2月28日)
七、国家赔偿
(一)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603
(1994年5月12日)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619
(1995年1月25日)
晟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621
(1995年1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的批复/622
(1999年12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622
(1996年5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24
(2004年8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复议机关未尽告知义务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申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受理的批复/627
(2001年9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赔偿义务机关未经确认所作的赔偿决定应予撤销的批复/628
(2001年9月20日)
(二)司法赔偿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629
(1995年9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634
(1999年5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635
(1996年5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639
(1997年6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642
(2001年2月l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试行)/643
(2000年1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644
(2000年1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647
(2000年9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对象错误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650
(1998年12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无罪判决未对检察机关没收财产作出结论法院赔偿委员会不宜直接作出返还财产决定的批复/651
(1998年9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是对错误逮捕确认的批复/651
(2003年1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被错误逮捕宣告无罪后有关财产赔偿义务机关认定问题的批复/652
(2003年2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确定问题的通知/653
(2005年7月5日)
(三)行政赔偿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654
(1995年8月1日)
交通行政赔偿案件备案审查制度/659
(1996年9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660
(2003年3月24日)
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办法/674
(2005年12月23日)
公安部关于治安拘留所等行政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打死打伤其他被监管人员是否给予国家赔偿问题的批复/685
(2001年6月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违法暂扣营业执照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685
(2002年9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86
(1997年4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691
(2002年8月23日)
八、其他人身损害赔偿
(一)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693
(1991年9月4日)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700
(2002年6月25日)
(二)产品质量造成人身伤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706
(2000年7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718
(1993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726
(1995年10月30日)
(三)触电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节录)/737
(1995年1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737
(2001年1月10日)
最新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政策全书
-简介:
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类型和数量都发生了重大变化,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为了帮助司法工作人员公正及时地审理此类案件、帮助公民维护人身权利,本书按照以下几种常见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类型归纳整理了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政策性文件以及和此类案件密切相关的事故鉴定、伤残鉴定、损失评定等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