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怡:第四种权力的上下限度——透过高勤荣和罗侠两案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9 22:54:21
第四种权力的上下限度
——透过高勤荣和罗侠两案
王怡
最近有两位记者的遭遇引起广泛的关注,一位是现在晋中监狱服刑的《山西青年报》记者高勤荣,另一位则是至今躺在医院中的《重庆商报》记者罗侠。他们二位都算是人如其名。高勤荣在1998年大胆揭露运城地区领导人发动全地区群众造假,大搞假渗灌工程的丑闻。随后央视《新闻调查》、《焦点访谈》等媒体相继报道这一事件。作为第一个喊出皇帝没有穿衣的发言人,高勤荣在两个月后便以莫须有的“介绍卖淫罪”、“诈骗罪”和“受贿罪”,被运城市法院快审快结,终审判处有期徒刑12年。
事实证明这是一起明显的冤案。3年来,许多人为高先生的悲惨命运奔走呼告。今年两会期间,杨伟光、高占祥等政协委员联名提出议案,要求此案重审。11月8日中国记者节前后,高勤荣的名字成为不少媒体纪念这一节日的一面旗帜。随后知名记者戴煌及一大批文化界和法学界人士发起为高勤荣鸣冤的公开签名活动。
而女记者罗侠在今年10月20日晚,进入重庆南岸区一家涉嫌从事违规营业的夜总会暗中拍照采访,遭到几名歹徒毒打,当场昏厥,几致残废。新华社针对这一事件及近年来“各地粗暴干涉、无理阻挠、百般刁难”记者采访的现象,在11月1日发表了《记者的新闻采访权不容侵犯》的新华时评。
我为什么会把这两位记者的遭遇联想在一起?因为在我看来这两件事反映出新闻立法亟待解决的许多重要问题。新闻立法早就令人望穿秋水,几年前一个如同笑话般的典故说,一位法官在判决书中写下“根据我国《新闻法》的规定”云云,而其实我们压根就没有这么一部法律。但这并不是一件单单令那位法官蒙羞的事,而是足以令我们的立法者蒙羞的事。也许任何一位非法律专业的公民都会这样想,无论如何早应该有这么一部法律吧?
高勤荣和罗侠的遭遇之所以放在一起足有代表性,因为他们至少具有这样一些简单的对比:首先是男记者和女记者各一,当然这不太重要。重要的是下面这两个对比:
第一、高勤荣导致报复的原因是“新闻报道”,罗侠导致殴打的原因是“新闻采集”(或者说新闻采访),这构成了记者权利的两个方面。新闻报道是言论自由的直接表。由于媒体的言论自由与政府和公众利益、国家安全以及社会主流道德和意识形态的语境之间的关系尚未在理论上理清。在党和国家的传统宣传理论上,媒体和记者的身份是定位于政府的喉舌和辅助者,还是政府之外的独立的监督力量,或者这两者之间如何取得平衡,这个老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而在新的市场经济的现实下,商业化的媒体究竟是大众的代言人,是代表和维护社会正义的“第四种权力”,还是唯利是图的、仅仅代表某一立场商业利益的,甚至可能与大众利益背道而驰的经济人?这个分寸的把握决定着记者的权利究竟有多大?记者有没有理由以大众的“知情权”为借口拥有超过于普通人的新闻采集和报道的特权?一个商业媒体又凭什么代表大众去行使那些甚至类似于执法者的权利?这又是丛生的新问题。我国的新闻立法迟迟不能出台,很大程度上也就与这些问题的犹豫不决有关。
而“新闻采集”则与言论自由构成一个间接的关系。“新闻采集”是新闻报道的前提和手段,所以要保护媒体的新闻报道权利,题中之义也就包含了对于采(集)访权的适当保护。但从国外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看,对于“新闻采集”的保护要弱于对于“新闻报道”的保护。而且在新闻的采集方式上法律往往更加倾向于对他的种种限制。就像法律在关于警察取证的时候更加倾向于对于证据取得程序的种种限制一样。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怀特在一个著名判例中写下:“对新闻采集没有保护,出版自由就是空的”,所以他认为新闻采集权是属于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自由范畴的宪法权利。但他随即又说,这并不意味着从事出版工作的人就享有某种特别豁免或一般公众都没有的“接触信息的宪法权利”。
高勤荣让我们思考的是:我们到底有没有权利把我们知道的真相说出来?而罗侠让我们思考的则是:我们有没有权利或应该通过什么方式去获得和采集那些我们尚不知道的真相?
很显然,由于立法的欠缺,在前一个方面,高勤荣的行为本该得到法律更加强有力的保护,但他没有得到。而在后一个方面,罗侠的行为本该受到适当的限制,但她也没有受到。在前者,记者的权利被无耻的剥夺了,但在后者,记者因为大众传媒法的空白而被纵容。
第二、高勤荣的报道针对的是政府行为,罗侠的采访针对的则是私人行为。政府行为基本上遵循一个透明公开的原则,除了法律明确列为国家秘密之外的政府信息,都应该是向公民公开的。政府没有隐私权可言。但对于私人的信息采集就受到隐私权和私有财产权的限制。法律在政府信息和私人信息上也有不同的倾向,对于前者是侧重于什么东西是必须让我们知道的,对于后者则侧重于什么东西是他人不应该去获知和披露的。
进入他人的财产权范围(比如办公地点)进行采访是否应该得到允许?记者可否不经过他人同意披露秘密录制的谈话和行为图像?而出于商业目的向公众开放的私有财产,其财产权又是否应该受到记者信息采集权的限制?近年来国内对这些问题也开始了一些讨论。但在法律上则毫无分寸可供掌握。在美国,这方面的主要规定集中在《联邦非法窃听法》、《电话规则》和《隐私法》。像罗侠那样秘密进入他人财产权范围进行暗中拍照,并准备公之于众。这种信息采集手段即便是出自于公众利益,在美国的立法中已经明显不能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
在1971年著名的“迪特曼”判例中,《时代》周刊的两名记者以患者身份进入非法行医者迪特曼的家,并在进行医疗检查的过程中偷偷拍下照片,随后在报纸上发表。在迪特曼提起的侵犯隐私的诉讼中,鉴于记者使用秘密装置采集新闻,法官判决《时代》公司败诉并赔偿原告1000美元。这个案子随即成为一个里程牌。法官在判据书上这样写下:“宪法第一修正案绝不是侵犯行为、盗窃和利用电子设备侵扰他人家庭或办公区域的许可证”。
而类似的情节在我们生活当中已经渐渐习以为常。在极度缺乏大众传播法理论和实践指导的中国,这之间的分寸确也不易把握。以前有曾一个案子,某地方官员居然因记者报道其嫖妓而告上法院,主张其隐私权受到侵犯。这个家伙自然是败诉无疑,但留给我们的问题却是:可供拿捏的分寸到底在哪里?
在《记者的新闻采访权不容侵犯》的评论中,新华社以一种不容置疑的口气说:保护记者的采访权,就是保护正义的监督权、公众的知情权和人民的民主权利。这句话我只能同意一半。把一个媒体和记者当作正义的代理人,就像我们曾经把政府当作道德和真理的化身一样盲目。在我看来,个人隐私和财产权,至少是与公众的知情权同等重要的理由。
在高勤荣及其类似的案件中,我们看到由于第四种权力的下限不能肯定,我们不能明确地知道我们可以报道和说出何种程度上的真相?而确定不会受到甚至是来自政府的打击。但在罗侠案中,则由于第四种权力的上限同样不能肯定,我们也不知道私人财产权和隐私究竟对记者的信息采集构成了什么样的禁忌?我们对于个体权利的尊重应该在何种程度上受到以知情权为理由的侵扰,并把这种侵扰的权利交给一个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商业媒体及其雇员?
对政府和公共信息的报道,就是我所认为的新闻自由的下限。而对私人信息的采集则是我所认为的上限。然而官方对于采集私人信息的罗侠所受遭遇的反应,比对报道政府信息的高勤荣所受遭遇的反应来得更加激烈和愤怒,这也是两案的又一个有趣对比。当高勤荣们的新闻报道面向一个不受制衡的利维坦时,我们起码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被可耻地否决,那个自由的下限如此轻易的被权势者一笔抹杀。而当罗侠们的新闻采集面对手无寸铁的老百姓时,即便知情与偷窥、真相与隐私已经混为一体,我们还是对于上限的标准一无所知。某种程度上,这其实也是“各地粗暴干涉、无理阻挠、百般刁难”记者采访的一个重要原因。所以最后一个对比是他们所导致的报复,也如同他们所招惹的对象。前者来自有预谋的权势者“合法”的法律途径,后者则来自流氓者一时兴起的人身伤害。
大众传播立法,到了拖也拖不得的处境。我们亟需的,是在上下限之间、在新闻报道与新闻采集之间、在知情权与隐私权及财产权之间,以及在政府信息和私人信息之间厘清边界,划出各自的一道斑马线。
/200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