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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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 煤炭工业部
【颁布日期】 19950329
【实施日期】 19950329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制定本
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煤炭资源的煤矿企业,必须遵
守《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以及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
理机关制定的有关规定,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未领取煤炭生产许可
证的,严禁进行煤炭生产活动。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
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对全
国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实行行业管理。煤炭生产必须符合煤炭资源
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
第四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
炭工业主管部门设立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登
记、审查、颁发、年检和监督管理等项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协助上级人民政府煤
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煤矿企业和所属的地方国有
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章名】 第二章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国有煤矿企业、外商投资煤矿企业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领取的采矿许可证;
(二)有经过批准的开采煤层层位、范围、储量;
(三)有能满足设计需要的最终煤田地质勘探报告和正式的批准文件

(四)有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采矿设计或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
发管理机关认可的其他采矿设计;
(五)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符合《煤矿
安全规程》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经上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依法验收合
格;
(六)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的矿长,必须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
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委托的专业培训
机构培训,并按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考核合格,取得矿长资格
证书。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编写;
(七)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务院煤炭
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经过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和考试合格,并取得授权的
矿务局(公司)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颁发的
操作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
编写;
(八)井上下、矿内外,调度通讯畅通。井下采煤工作面及其他主要
作业地点、要害部门必须安设与井上调度部门直接联系的电话;
(九)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环境保护措施。在煤炭生产过程中产
生,排放废气、废水、矸石、噪声及造成地表塌陷的,应有相应的治理措
施,并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环保机构审查合格;
(十)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一)煤矿采区回采率符合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十二)有符合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井田地形地质图》
、《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等基本矿图及《通风系统图》
、《排水系统图》、《供电系统图》、《井下避灾路线图》;
(十三)有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的水、火、瓦斯
、煤与瓦斯突出、煤尘、顶板、边坡等重大灾害预防措施;
(十四)与煤炭生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乡镇煤矿企业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领取的采矿许可证;
(二)有经过批准的开采煤层层位、范围、储量;
(三)有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设计或开采方案,有
确定的井田范围、储量;
(四)矿井生产系统符合《乡镇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生产矿井至
少有两个以上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实行机械通风,有合理的通风系统和
独立的排水系统。按照规程规定使用井下防爆电器设备、安全型放炮器、
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
(五)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的矿长,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委托的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并按国务院煤炭
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考核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
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编写;
(六)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务院煤炭
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经过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编写;
(七)井上井下通讯畅通,矿内矿外有电话通讯;
(八)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在煤炭生产过程中产生废气、废水、
矸石的,应有相应的治理措施,并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环保机构审查合格

(九)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煤矿采区回采率符合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十一)有实测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
系统图》,并在图上标明与邻近矿井的隔离煤柱;
(十二)在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煤炭资源的,应有《乡镇煤
矿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煤炭资源和安全生产协议及国有煤矿企
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十三)与煤炭生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煤矿企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水体下、建筑物下、铁路下和各种安全保护煤柱中从事煤炭
生产的,必须有专门的开采设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
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开采稀缺煤种煤炭资源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在未划定归属范围及正在进行勘探的煤炭矿区内开采煤炭资源
的,必须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章名】 第三章 取得、变更、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程序
第八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
证颁发管理工作:
(一)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和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
煤矿企业;
(二)煤炭资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三)外商投资煤矿企业。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下列煤
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
(一)地方国有煤矿企业;
(二)其他国有煤矿企业;
(三)乡镇煤矿企业。
第十条 各类煤矿企业进行煤炭生产,依据《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
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须以矿井为单位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一
矿(井)一证。
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企
业,煤炭资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外商投资煤矿
企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一)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申报材料由矿务局(公司、煤矿)经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煤炭工业
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煤炭资源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外商投资煤矿企业申报材料
经本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发
证。
地方国有煤矿企业、其他国有煤矿企业、乡镇煤矿企业按照下列规定
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一)向煤矿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领取申请表及其
他申请表格;
(二)地方国有煤矿企业和其他国有煤矿企业申报材料需经原审查办
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向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乡镇煤矿企业申报材料需经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
门初审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发
证,并向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需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煤矿企
业应持批准文件,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煤炭生产许可
证,应在发证后30日内向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矿井(露天),应按照国务院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文件、图纸和表
格。
第十二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自接到煤矿企业提交的申
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60日内,应当完成核实审查工作。经审查
合格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
证,并书面通知煤矿企业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与批准的矿井服务年限终止期间
相同。期满后需要延长的,应说明延期理由,填写延期申请书,并在期满
前9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批准延
期;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延期生产。
第十四条 新建煤矿建成竣工验收时,可邀请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
管理机关参加,投产前必须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变更名称、矿长、隶属关系、开采范围及煤层等
事项,应在变更前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改扩
建煤矿建成竣工验收时,可邀请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参加,投
产前必须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丢失煤炭生产许可证时,须在3日内声明作废,并同时向
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领手续,补领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停办、关闭,应当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按照
下列规定办理:
(一)矿井(露天)停办、关闭,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停办、关闭
的申请报告;
(二)编制煤矿企业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三)编制煤矿企业关闭产生的安全隐患报告及防患措施;
(四)提交动用、注销及剩余储量报告。
煤矿企业凭停办、关闭矿井(露天)报告、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填
写注销申请书,报原发证机关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领取或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后60日内,应在《
中国煤炭报》上公告,并可根据需要,同期在有关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十九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及其申请书,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统一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煤炭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
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应当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机关缴纳许可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财政主管部门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章名】 第四章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煤矿企业生
产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办法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年检工作

(一)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各类煤矿企业的年检工作,
负责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国有重点煤矿
企业,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煤炭资源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和外商投资煤矿企业进行年检;对
全国各类煤矿企业的年检结果予以抽检;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省
属地方国有煤矿企业和其他国有煤矿企业进行年检,并对辖区内的各类煤
矿企业进行抽检;组织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省属、地区
所属的地方国有煤矿企业、其他国有煤矿企业和乡镇煤矿企业进行年检;
对年检结果予以抽检;
(三)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所属的地方国
有煤矿企业,其他国有煤矿企业和乡镇煤矿企业进行年检和抽检;组织或
委托县(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县(市)属的地方国有煤矿企
业、乡镇煤矿企业进行年检;对委托年检结果予以抽检。
第二十二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发证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不得非法干预煤矿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
第二十三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开采
范围和期限,依法组织煤矿安全生产,建立煤炭正常的生产秩序,合理开
采煤炭资源。煤矿企业应当服从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时填报
各种有关报表、资料及图纸。
第二十四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逐级建立煤炭生产许可证档
案。档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下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
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上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炭工业主管部
门有权予以纠正和撤销。
【章名】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人民
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对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国务院和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煤炭资源跨省、自治区、直辖
市的煤矿企业和外商投资煤矿企业给予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生产和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对《煤炭
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煤矿企业给予5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和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三)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可以对县(市)所
属的地方国有煤矿企业、乡镇煤矿企业给予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
得、责令停止生产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
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给予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一)新建煤矿未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处以2—5
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二)已投产的煤矿企业,自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满6个月内未申
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
止生产;
(三)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内容及改扩建矿井投产未申请办理煤炭生
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以1—2万元罚款;擅自投产的,处以2—5万
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四)煤炭生产许可证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生产的,处
以2—4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五)矿井停办、关闭后未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的,罚款1
—5万元;
(六)煤矿企业生产中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伤亡事
故或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限期停产整顿。超过3个月仍达不到条件的,
处以1—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吊销
煤炭生产许可证;
(七)拒绝年检或经年检不合格而又不按期整顿或经整顿达不到条件
的,处以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八)转让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以3—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九)伪造、冒用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以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
得、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八条 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警告、记过、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煤矿企业擅自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九条 依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
得的罚没收入,按照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
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
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施行前已经投入生产的煤矿企业,应当
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补
办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根
据《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作出补充规定,报国务院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
的含义是:
其他国有煤矿企业,系指除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地方国有煤矿企业以
外的其他全民所有制煤矿企业;
一矿(井)一证,系指每一个独立矿井应当办理一个煤炭生产许可证
。当一个煤矿企业有多个独立生产系统的井(坑)时,每个井(坑)均须
办理一个煤炭生产许可证;
特种作业人员,系指在煤矿企业从事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
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业的人员,即专门从事煤炭生产的安全检
查员、瓦斯检验工、井(坑)下放炮工、井下电钳工、采煤机司机、主提
升机司机等特殊工种作业人员;
安全设施,系指为预防重大自然灾害而建立的安全设施,煤矿的安全
设施主要包括矿井瓦斯抽放系统、防火灌浆系统、防尘系统、防排水系统
和消防系统等设施。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