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的社会福利保障[兴华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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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的社会福利保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社会福利保障制度是在许多年内发展起来的,它的高度效率也得到了外国的公认。1997年社会福利费用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重(社会福利费用份额)为34.4%左右。1996年的全部社会福利费用约为1.236兆马克。其中将近1/3用于年金保险,1/5为法定医疗保险。国家以这些社会福利完成了基本法的一项委托。根据基本法第20条第1款,联邦德国是一个民主制和社会福利的联邦国家。社会福利国家的根本原则是既要求团结互助,又要求个人负责。为实现这些原则,国家创造了一个广泛的社会福利法网络,从对生病、需要护理、事故以及年老时的保障直至子女补助、住房补贴或失业金。除此之外,国家还保证确保基本的生活条件。

  社会福利保障的发展:德国社会福利保障的起始可以追溯到中世纪。当时的矿工们筹建了集体的金库,用以资助遇难或贫困的成员。然而,直至19世纪末才为广泛的社会福利保险奠定了基石。工业的迅速发展使产业工人人数剧增,对社会保险业起了推动作用。工人在很大程度上处于无保护地位;微不足道的工资收入使他们三餐难继,如遇疾病和事故则家徒四壁。这个社会问题使德国朝野震惊。当时的帝国宰相奥托·冯·俾斯麦开创了进步的社会福利法。此举的政治目的也在于为方兴未艾的工人运动釜底抽薪。当时的这一立法为现代的、对其他工业国也有指导意义的社会福利保险奠定了基础。

  通过1883年、1884年和1889年的法律,建立了直至今日对德国的社会福利保险业产生影响的3项除了工人也包括部分职员在内的义务保险:医疗保险、事故保险以及当时被称为伤残保险的老年保险。1911年,上述各项保险一并归入除此之外还实施供养死难者家属的孤寡抚恤金的帝国保险法。同样在1911年,随着职员保险的建立,出现了一种为职员建立的独立的伤残和老年保险。1923年为矿工建立了专门的矿工社会福利保险。1927年产生了失业保险。从1938年起,手工业者只要他们没有参加私人保险,也被纳入法定的社会福利保险。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社会福利保险的范围得到了扩大与改善。1957年建立了农民的法定老年补助。同年的养老金改革使养老金与收入的普遍提高挂钩:如果雇员的平均收入增加,养老金也相应地提高(活动的养老金)。1972年和1992年再次进行了养老金改革。随着养老金改革法的通过,1997年下半年法定养老金保险已针对未来的挑战。

  社会福利保障的全面措施从1990年起对原民德因退休、战争中受害或因残疾而受到亏待的人们都有好处。货币、经济与社会联盟以及统一条约于1990年为使社会福利国家德国所有的人在一个过渡时间后能享受到同样的社会福利保障奠定了基础。1995年,社会福利保险制度由护理保险予以补充。它规定了家庭和住院护理的福利项目。

  医疗保险:几乎所有的联邦德国公民,无论是作为法定医疗保险公司的义务的或自愿的投保者(90%的居民)或者作为私人医疗保险公司的投保者,都参加医疗保险。在法定的医疗保险公司里为所有雇员和收入在一定界限以下的职业群的人员设立保险义务。具备了某些条件即可自愿参加保险。参加医疗保险的还有领养老金者、失业者、受培训者和大学生。雇员在地方保险公司、企业保险公司、或手工业同业公会保险公司及其医疗互助组织参加保险。他们不论从事何种职业,都可以自由选择保险组织。如果是企业保险公司或手工业同业工会保险公司,这一条只是在章程中规定它们为局外人设立时才有效。除此之外,还有海员保险公司、联邦矿工医疗保险公司以及农业医疗保险公司等为某些职业部门设立的特殊形式。所有投保者都可在被允许开业的医疗保险医生和牙科医生中自由选择。有保险义务者以及自愿投保的职员的保险费由投保者和雇主各付一半。1998年老联邦州的平均保险费率为有缴纳保险费义务者总收入的13.5%,在新联邦州为13.9%。

  医疗保险机构支付医生和牙医的治疗费用,此外还有药品、药物和辅助工具以及住院医疗费用和卫生预防措施。保险机构承担疗养的全部或部分费用。病假如不超过6周,雇员有权要求雇主照发工资和薪金。有几个劳资协定还延长了这个期限。在此之后,医疗保险机构支付最长期限为78周的病休补贴。

  事故保险:在发生工伤事故以及职业病的情况下,法定的事故保险提供保护和帮助。在联邦德国,所有雇员和农民按法律规定都参加事故保险,其他的独立工作者可自愿投保。大学生、学生和日托儿童也都被纳入受保险保护的范围。

  承办事故保险的单位主要是分别包括一个职业部门所有企业的各职业合作社,它们只通过企业支付的保险费筹资。在发生导致(受伤、疾病或死亡的保险事故(工作事故、职业病)时,投保者可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也算作事故保险。投保者如因事故受伤,事故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用,在投保者同时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就给予伤残补贴。如果丧失了至少五分之一的工作能力或投保者因一项保险项目身亡,保险公司就支付养老金、丧葬费及亲属抚恤金。养老金每年随普遍收入的变化而变化。事故保险范围内的为康复而促进职业的项目主要包括为恢复工作能力或帮助获得新的工作岗位而进行的改行培训措施。此外,职业合作社有义务公布防止事故和防治职业病方面的规定,并监督这些规定在企业内的实施。

  养老金保险:法定的养老金保险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福利保障的支柱。它保证就业者退出职业生活之后能够保持适当的生活水平。

  根据法律,所有的工人和职员都参加养老金保险。不因为从属于某些职业而有保险义务的独立工作者可以申请义务保险。无义务保险者,可自愿参加养老金保险。养老金保险费(1998年为总收入的20.3%)只交到每月为8400马克(新联邦州为7000马克)的保险费计算界限为止,由雇员和雇主各付一半。职工养老金保险公司在职工职业能力减弱后支付养老金与社会保险金,从2000年起支付就业能力减弱养老金。如投保者死亡,其家属得到死者一定百分比的养老金。领取养老金的前提是“等待期”期满,即至少参加过最低年限的保险。通常年满65岁者即可领取养老金。在某些前提条件下,年满63岁或60岁即可领取养老金(将来原则上与作为提前的,从而更长时间的领取养老金平衡的养老金折扣密切相联)。

  养老金数额主要视保险的工作收入多少而定。1992年的养老金改革后,年老的雇员在从职业生活过渡到退休时有更多的选择自由。也存在领取非全额年金,部分地继续工作的可能性。随着年龄部分时间工作法的颁布,从1996年起实行的向退休滑动过渡的可能性又有了扩大。

  对许多雇员来说,养老金常常是晚年的唯一收入。因此,养老金也必须在将来确保长年的投保者在工作期间达到的生活水平。

  从1957年养老金改革以来,德国西部一个平均收入的人在45年以后的可支配养老金(“基本养老金”)已提高到大约为雇员平均纯收入的70%。1998年7月1日,此类养老金在老联邦州约为1980马克,在新联邦州约为1694马克。它在新联邦州每年还随着那里雇员的工资递增。1992年1月1日起德国实行统一的养老金法。

  支付养老金并非养老金保险的唯一任务。它除此之外还为投保者的工作能力的保持、提高与恢复(康复)服务,例如保证他们的疗养并在他们由于健康原因不得不学一种新的职业时提供资助。

  许多企业自愿为其职工支付额外的老年补贴,这种“企业养老金”是对法定的养老金保险的一个宝贵的补充。

  失业保险:所有雇员(即工人、职员、家庭手工业者以及受培训者)原则上都参加失业保险。失业保险费用由雇员和雇主各承担一半。如果一名失业者在有权要求此费用之前的最后3年中至少有12个月有缴纳保险费用义务,他获得的失业金通常为劳动净报酬的60%(至少带一个孩子的为67%)。失业金支付的时间长短视年龄而定。

  护理保险:1995年1月1日起实行的护理保险补充了对需要护理这种情况的社会福利保险。它是一种义务保险:法律规定每个参加法定医疗保险的人在他的法定医疗保险机构参加护理保险,或者参加私人保险的人必须参加一项私人护理保险。护理保险的费用由雇员和雇主各付一半;为了均衡经济界的费用负担,在大多数的联邦州里还取消忏悔和祈祷日这个法定的节日。有取得生活费权利的子女和无收入或收入甚微的配偶,在家庭保险的范围内-和法定医疗保险的情况一样-免费一起保险。

  家庭保险费用:1996年起,家庭可以在领取子女补贴或免税数额之间进行选择。给第1个和第2个孩子的补贴各为220马克。给第3个孩子的补贴为300马克,第4个以上的每个孩子的补贴为350马克。1998年的子女免税金额为6912马克。此外,从1986年开始还为每个孩子向其父母提供24个月的教育津贴,每月600马克。然而这需视收入界限而定。打算自己抚养孩子的父亲或母亲还可申请直至3年的抚育假。在这段时间里,原则上受到不被解雇的保护。

  供养战争受害者和健康受损害情况下的社会福利补偿:健康受到伤害情况下的社会福利补偿费用的获得者是战争受害者、联邦国防军士兵、民事性劳务者、暴力行动受害者以及统一社会党统治下的受冤屈者、因注射而落残者和政府委任的社团主张给予照料的其他人。他们在法律上还有权得到的养老金视健康受损害的严重程度而定,并与雇员就业收入的发展相适应。此外,还给予医疗以及工作和职业方面康复的费用。如果因健康受到损害而死亡,其遗孀及遗孤有权要求供养。

  社会救济金:在联邦德国,无力自助与无法从其他方面获助者得到社会经济金。根据社会救济法,联邦德国每一个处于此类困境中的居民-无论是德国人还是外国人-都可要求提供社会救济,包括生活费用补助或在如伤残、疾病或照料等特殊生活状况中的补助或照应。社会救济金主要由地方提供。1996年用于社会救济的款项为530亿马克。


(以上内容由德国驻华大使馆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