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立波:法院究竟为何物(《财经》 2009-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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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究竟为何物

本文见《财经》杂志 2009年第13期 出版日期2009年06月22日  共有 1 条点评 字号: 法院承担更多政治使命,或让法院在司法中频繁涉入实质性的政治判断,无疑是将司法重新置于政治争议中。这既非设计法院的初衷,也可能会令法院失去其司法权威
范立波/文
 

  司法应该职业化还是民主化?法官应走入民间调解,还是身穿法袍、端坐法庭、以法槌定乾坤?司法改革究竟该往何处去?聚讼各家似乎皆有充足的理据。不过,令我颇感奇怪的是,似乎很少有人认真追问法院究竟为何物这一基本问题。如果不先澄清法院为何物,谈司法改革向何处去,总难令人信服。

  或曰,法院的职能,一言以蔽之,定纷止争而已。如果法院的职能仅仅是定纷止争,司法改革就应朝向如何能够最大程度地定纷止争这一路线前进。司法改革不仅可以、而且应该尽可能地引入各种行之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和方式。根据这一逻辑,法官确实不必非要穿着法袍、端坐法庭,亦不必固守司法程序。理由很简单,遵守司法程序未必总是有利于纠纷解决。

  但是,对法院的这一定位,也包含了两个风险。第一,这种定位其实预设了一种法律工具主义的法理学立场。工具的价值依赖于其所服务的目的。如果法官认为恪守法律不利于纠纷解决,他就有合理理由不遵守法律。因此,法律对于法官并无约束力;法官是否适用法律,完全依赖于他的判断,这实际上消解了法律的权威。

  第二,这种定位无法说明法院究竟为何物。定纷止争确实是法院的职能,但并非仅有法院执行这一职能。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乃至个人也能执行这一职能,因而仅以定纷止争来定位法院,并不足以将法院与村委会这样的机构或组织区别开来,也无法将司法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区分开来。河南高院院长说,所谓司法不过是他当村支书时调解情境的放大,其实也明确道出了这一潜在逻辑。

  然而,如果司法只是村支书炕头调解情境的放大,我们为何要发明法院并用高额成本维护它,而不是去完善村委会的建设呢?制度的存在有其合理理由,这些理由决定了该制度的性质。如果我们对法院存在的理由及其性质一无所知,如何保证我们所讨论的改革是司法改革,而不是村委会改革呢?或一不小心推行了一种“把司法改没了的改革”(贺卫方教授语)呢?

  因此,司法改革必须首先反思法院究竟为何物这一问题。简单来说,法院的独特之处,不是定纷止争,而是它实现定纷止争的特殊方式。首先,法院是以权威性的方式来实现定纷止争的功能。任何一个法律体系,都会赋予法院在解决法律问题上的最高权威。缺乏这一授权,就不可能存在法院。这是法院与其他机构或组织的最重要的差别。村委会或其他机构虽然也可就法律问题提出建议或作出裁决,但他们的决定不是终局的。

  其次,法院必须受法律约束。这个命题其实已经包含在法院的定义之中。其他争议解决方式可以不以法律为依据,或不那么严格地以法律为依据,但是,如果我们允许法院也这样做,就不可能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法院。

  这些本非高深道理,却未能引起足够重视,因而在面对转型期司法改革这一项极为复杂的工程时,难免诊断失据。比如,一项措施本身是正当的,只因缺乏其他配套措施,反而不能发挥其功效。职业化便是如此。职业化可提高法官适用法律的技艺,乃司法所必需,然若其他机制不够完善,娴熟的司法技艺亦会被用来追求私利。这是改革不到位引发的问题,而不是废弃职业化的理由。但最令人忧虑的还是一些方向性失误。举其要着有二:

  其一,对于当前司法改革中存在之问题,可能会有多种解决方案,其中某些方案可能暂时有效,但与司法性质相冲突,长久而言反而会背离司法制度的建设。“司法调解化论”堪为代表。如果调解确实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法院可适当强化审前的调解程序。但调解毕竟不是法院工作的重点。主张“司法调解化论”者,只注重法院定纷止争的职能,却未能看到法院实现此一职能的特殊方式,即通过适用法律对法律争议作出权威性的判决。令法院承担过多的纠纷解决职能,反而会模糊司法改革的重点。即使“司法调解化”能获得一时成效,甚至在当局误判之下,未来可能会在法院设立“调解局”之类的机构,但其命运与此前的执行庭恐无二致。与法院性质不合的改革,其最终结局大抵如此。

  其二,鼓励法官过多涉入政治争议。最高法院院长提出司法应坚持“三个至上”原则,河南高院则重提司法应情理法兼顾,初衷或许是好的。但是,何谓党的事业?什么是人民利益?如何权衡情、理、法?这些问题不仅极其复杂,而且充满争议,在本质上属于政治判断,应该交付民主审议和民主立法。法官在这些问题上并不具有超越他人的专业知识,也未必比其他机构与公民的判断更正确,由法官对这类问题作出最终裁判,法理上殊无正当性可言。

  事实上,要求法官裁判必须受法律约束,已包含了对法官的不信任。法官并非柏拉图笔下的哲学王,事事皆可作出最明智的决定,因而在赋予法院在法律问题上的最高权威的同时,亦必然要对法官的判决施加严格的限制。这一限制通常体现为制度上的分工,即授权一些机构负责审议并制定法律,而由其他机构负责执行和适用。法院即是法律的适用机关。法院的职责亦要求它恪守制度上的分工。因为我们仰赖于法官的,不是他在政治事务上的超人智慧,而是他在依法裁判时的专业知识与技能。令法院承担更多政治使命,或让法院在司法中频繁涉入实质性的政治判断,无疑是将司法重新置于政治争议中。这既非设计法院的初衷,也可能会令法院失去其司法权威。

  当前中国社会日趋多元,纷争激烈,确实需要多元的争议解决机制予以应对,政府可授权其他机构乃至组建新的机构来执行其他纠纷解决机制,鼓励和扶持民间的争议解决机制。其中一些争议解决机制,无疑会比司法程序更为有效。法院也确有必要吸收一些有效的争端解决方式,积极探索新的工作方式。但须臾不可忘记的是,法院乃是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失效之后的最后手段,是社会最后的安全阀。司法改革的核心,乃在于确保法院能够履行此一功能。而这也正是目前司法的重症与痼疾。时下当事人宁可上访,而不到法院起诉,或法院判决后,试图通过上访推翻判决,不过是其表征而已。

  对症之药也很简单,一是要确保法院在法律问题上的最高权威,一是要确保司法公正。这才是“创无赴京上访法院”的不二法门。这些均涉及复杂的政治体制改革。有论者强调中国有特殊国情,不可照搬西方法律制度。照搬确实没必要,但司法亦有其基本逻辑。司法改革固宜考虑国情,亦必须尊重司法的基本逻辑,即根据法律制度的二阶段分工原理,一方面加强民主审议,以确保立法能够保护人民利益,提升法律的实质正当性;另一方面,则要在政治体制内确定司法在法律问题上的最高权威,并从财政、人事等制度上确保法院能够依法裁判。在中国国情下,这些改革确实需要最高层以极高明之政治智慧与魄力方能推动。■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本刊特约研究员

背景

中国司法改革十年争议

  1999年,中国由最高法院统一部署和规划的司法改革拉开帷幕,其标志是当年《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出台。当时认为,中国司法中存在的根本问题,在于司法的地方化、行政化和非职业化。围绕着这三个问题,改革主要的内容在于审判方式、工作机制和司法程序上的改革。

  2000年,全国法官脱下了军服式的制服,穿上了西服式的制服以及法袍。2002年10月1日之始,法官在法庭上敲起了法槌。2002年开始实施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为中国选任专业的司法工作人员提供了基础和保障。

  2004年,最高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出台,矛头直指法院人财物的管理体制以及司法程序等,延续了第一个改革纲要的路线,鲜明提出改革目标为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以及维护司法权威。

  2007年12月,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要“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这句话成为目前法院工作的指导思想。

  2008年全国“两会”后,履新最高法院的王胜俊院长提出“人民法官为人民”,以此为主题展开全国法院大学习、大讨论。

  法律学术界由此出现了分歧和争论。随着司法腐败案件的不断涌现、司法公正屡遭质疑,一些学者开始质疑十年来的司法改革过于迷信西方制度,而在国内出现了难以适应的情况。他们批评司法改革路径过于精英化、专业化。以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何兵为代表,提出司法民主化,大意是要让人民大众参与司法的过程。他认为,法官穿法袍、用法槌,拉开了与人民群众的距离。

  2008年8月,王胜俊在全国大法官“大学习大讨论”的研讨班上指出,司法不要搞神秘化。最高法院要求在具体案例的判决上要听取公众的意见。王胜俊2008年4月视察地方法院时提出,对待判不判死刑的问题,除了要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还要以治安总体状况以及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

  此外,从2008年初开始,许多地方法院开始重提“马锡五审判方式”,并且写入了2009年的最高法院工作报告。

  “马锡五审判方式”产生于抗战时期的陕甘宁边区。时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的马锡五,经常下乡调查研究,进行巡回审判,及时纠正错案。于是,法律界把这种贯彻群众路线,实行审判与调解相结合的办案方式,称为“马锡五审判方式”。

  以河南省高级法院为例,高级法院院长张立勇认为“人民法院走人民路线一切问题迎刃而解”。因此,河南省的法官们脱下法袍、放下法槌,纷纷深入到田间地头去化解纠纷。

  不过,也有很多法学专家对高调重提和推广“马锡五审判方式”,以及过分强调调解率提出了批评和质疑。

  比如,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就曾经对《财经》记者提到,“马锡五审判方式”已经不适合当前中国的司法实践了。另有一些法学教授则认为,可以学习“马锡五精神”,但不是审判方式。■

  本刊记者 叶逗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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