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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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七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六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艺术家、科学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制作和传播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国家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

第四十四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教育,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四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

第五十七条 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五十八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九条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与犯罪行为的预防,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文字号】主席令9届第17号
  • 【颁布时间】1999-6-28
  • 【失效时间】
  • 【法规来源】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rdlf/1999/111605199901.html
  •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四章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五章 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
  第六章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
人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
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第三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
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规划;
  (二)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
司法行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对本法实施的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第五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
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第二章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六条对未成年人应当加强理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
教育。对于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在进行上述教育的同时,应当进行预防犯
罪的教育。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的目的,是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使未成年人懂得
违法和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
任,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的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
教育教学计划,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
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八条司法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应当结合实
际,组织、举办展览会、报告会、演讲会等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
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举办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为主要内容的活动。教育行政
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九条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学校根据条件可以聘请
校外法律辅导员。
  第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学
校在对学生进行预防犯罪教育时,应当将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
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学校的计划,针对具体情况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
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职业教育培训机
构、用人单位应当将法律知识和预防犯罪教育纳入职业培训的内容。
  第十三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
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
良行为:
  (一)旷课、夜不归宿;
  (二)携带管制刀具;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十五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
酒。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十六条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
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
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
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
不良行为的团伙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公安
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
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
监护单独居住。
  第二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
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
求帮助。
  第二十一条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
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应当履行
本法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犯罪方面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举办各种形式的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
针对未成年人不同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介绍良好有效的教育方法,指导教师、未
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有效地防止、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五条对于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影响恶
劣,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
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禁止开办上述场所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规定。
  对本法施行前已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上述场所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停业。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周围环境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处理中
小学校周围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
关做好维护中小学校周围治安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暂
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情况。对于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的,应
当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有效的教育、制止。
  第二十九条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
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第三十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
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
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
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
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
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
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
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应当设置
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
  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章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
罚的违法行为:
  (一)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
  (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四)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五)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
  (六)多次偷窃;
  (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
  (八)吸食、注射毒品;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
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
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工读学校对就读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管理和教育。工读学校除按照义
务教育法的要求,在课程设置上与普通学校相同外,应当加强法制教育的内容,针对
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
矫治工作。
  家庭、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
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
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
训诫。
  第三十八条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
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第三十九条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
、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
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
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章 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

  第四十条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
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
的引诱和侵害。
  第四十一条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民
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城市居民委员
会、农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保护。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都应当接受,根据情况需要
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
  第四十二条未成年人发现任何人对自己或者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本法第三章规定
不得实施的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可以通过所在学校、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
关或者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机关报告。受理报告的机关应当及
时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对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司法机关、学校
、社会应当加强保护,保障其不受打击报复。

第六章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四十四条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
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
行法制教育。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
其学籍。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
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
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
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
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
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
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
委员会,对因不满十六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
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
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
年人教育工作的离退休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
救工作。
  第四十八条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
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
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
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第五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让不满十六
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予以训诫,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接到报告后,不及时
查处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严重不负责任的,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
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
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
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制作、复制宣扬淫秽内容的未成年人出版物,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传播
宣扬淫秽内容的出版物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
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
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或者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上述危害未成
年人身心健康内容及其信息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由政
府有关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
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
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
场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
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
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
,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主要有下列几种类型:

1、旷课、夜不归宿;          2、携带管制刀具;

3、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4、强行向他人索取财物;

5、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6、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1、要尊敬国旗、国徽,维护祖国尊严。

 2、要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管理。

 3、要讲究公共卫生,保持市容整洁。

 4、要遵守公共秩序,维护公共安全。

5、要爱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合法财产。

 6、要爱护名胜古迹和珍贵文物。

  7、要爱护珍贵和有益的动物,保护树木庄稼。 

 8、要开展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不看坏书和坏录像片、不赌博。

 9、要尊重通信自由,不私拆、撕毁别人信件和揭取邮票。

 10、要相信科学,不参加迷信活动。

 11、要建立同学问的正常友谊,敢于与坏人坏事作斗争。

 12、要从小学法守法;做遵纪守法的好少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