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实施办法(草案) - 职业健康与劳动保护 - 安全论坛 ...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30 07:23:10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实施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安全条件,进一步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监督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根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存在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未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煤矿企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生产经营单位申请、三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中央管理的企业总部(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下同)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所属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企业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前两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职业卫生安全许可。

第二章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条件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采取下列职业安全健康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安全健康专业人员,为本单位提供职业安全健康服务;不具备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安全健康专业人员条件的,应当与备案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合同,由其提供相关服务;
(二)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健康岗位责任制,制定使用有毒物品职业危害申报、职业健康检查、培训教育、职业危害日常监测、防护设施维护保养、个体防护用品配备使用、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制度,编制岗位职业安全操作规程。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安全健康培训,普及有关职业安全健康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使用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
(四)建立职业卫生档案和从业人员健康监护档案,定期对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五)配备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为使用有毒物品的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并确保从业人员正确使用;
(六)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待遇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七)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存在的职业中毒危害;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对应急救援预案适时进行修订,定期组织演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记录应当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除应采取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和措施外,其作业场所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以及清洗、存放或者处理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劳动者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七)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检测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
(八)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高毒作业场所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中文警示说明、通讯报警设备,以及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九条
中央管理的企业总部申请领取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地中央企业所属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企业申请领取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申请领取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向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前,应当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作业场所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进行评价,并编制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领取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总平面图、工艺流程图、职业卫生档案、职工健康监护档案;
(四)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和配备专兼职职业安全健康专业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五)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中毒防护设施名称及其数量;
(六)使用有毒物品的品名、用量,以及接触人数;
(七)职业卫生安全管理制度目录;
(八)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安全健康专业人员和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人员的培训证明;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职业安全健康专业人员的,提供与备案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签订的服务合同;
(九)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证明,以及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其审核验收文件;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计及其审批文件;
(十一)已经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待遇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以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的证明文件;

(十二)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第十三条
对已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和职业安全健康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负责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负责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延期和变更

 

第十五条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本实施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决定准予延期的,应当收回原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换发新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决定不准予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六
生产经营单位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变更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及有关说明材料。
变更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培训证明复印件。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和变更申请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格式。

第十九条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和编号。

 

第五章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已经建成投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确保职业安全;不具备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发证条件的,应当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发证条件的,不得进行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后,不得降低职业安全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职业安全管理,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使用伪造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职业安全健康条件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
第二十四条
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终止使用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该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本部门颁发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情况。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六章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
  (二)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不依法予以取缔的;
  (三)发现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条件的,不依法进行处理的;
(四)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生产经营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一条
已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报告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一)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地址、隶属关系等发生变化,未按本办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许可证,并提供有关资料,交回许可证的;
(四)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使用伪造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同时,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已经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职业安全条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职业安全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2011年1月1日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逾期不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有毒物品,是指可能导致作业人员职业中毒的有毒物品。有毒物品分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据有关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的安全管理等,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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