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裁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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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裁判标准

来源: 作者: 日期:07-03-08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民事债权关系的一种,其效力界定自然受到《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相关规定的约束。其中,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原则作为一项效力性规定历经延续一直存在。但从适应市场经济建设与市场主体自主性权利的保护目的出发,该合法性原则自《民法通则》第58条第(5)项到《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以至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明显呈现逐步宽松的演变趋势。而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是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产品,不同领域的行政法规范对其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多达60多种。是否所有违反行政法强制性规范的工程施工合同均一并认定无效,是历年来困扰法院审判实务的一大难题,各地对此做法也存在截然相反的实例。依据强制性规范可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的理论通说,自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结合审判实践适用中的反映来看,可以分以下几类把握其裁判标准:

    一、绝对无效的施工合同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标准承揽建设工程的合同无效
    这里的承包人主要指建筑施工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企业、施工承包企业和建筑专项分包企业。由于工程质量是建设工程的核心所在,而施工企业的建筑施工能力则是保证工程质量的基本条件,所以《建筑法》通过采用资质强制性管理制度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主体准入管理,这一点无疑属于认定施工合同效力标准的典型效力性规范。如《建筑法》第13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由此,在由主体资格人手认定建设施工合同效力之时,《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等规范均可作为参照标准。这里要强调的是:越级承揽工程是建筑市场中常见的现象,也被诸多建筑企业作为充实业绩、争取提升自身资质等级惯用之手段,此前有的地方法院也有认可这一现象、默许支持的做法。但是应当看到,这一现象与建筑立法以及建设工程纠纷司法实务的根本宗旨与目的——严格施工主体市场准入以保证工程质量——存在对立,必须按照现有规定对此类裁判标准予以严格掌握。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使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合同无效
    在实践中,为规避建筑立法对施工主体资质的严格限定,为建筑市场高额回报吸引的相当一部分不具备对应资质的施工单位通过各种方法借用具有法定资格的企业名义对外承揽工程。这一现象在起步规模小、资金不足的民营企业中显得尤为突出,却又经常受到地方政府出于现实考虑的或明或暗庇护。而如上所述,从建筑立法和司法实务的根本目的出发,必须对其严格否定。在实践中,应注意对属于此类现象的所谓挂靠、内部承包、名义联营等行为予以明确界定,此一点因无具体列举依据,正需要我们法官科学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力。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合同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按该法规定,中标是发包单位与承建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前提条件。中标无效必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评断中标无效的裁判标准则是《招标投标法》第50条、第52条、第53条、第54条、第55条以及第57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