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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名、艺名或化名等受到法律保护,
热点推荐 (一)网名的定位 中国人的汉语姓氏,据说渊源于其祖先的住地,封邑,事事,官职,甚至借用地形...[详情...] 中国首例姓名权案赵C被判更改名 网名的研究与发现(初探) 姓名权,自我命名权,改名权 饭店洗手间起名为“男女解放区” 新《条例》允许双姓起名 笔名、艺名或化名等受到法律保护,姓名权包括以下内容:
1、自我命名权
2、姓名使用权
3、改名权
《姓名使用权就是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可以使用本名,也可以使用自己的笔名、艺名或化名等。任何组织与个人都不得强迫自然人使用或不使用某一姓名。》 在我国,关于笔名、艺名或化名等是否受到法律保护,条文的规定不是很全面,就“《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这条法律来说从在不足,比如说姓名权,笔名、艺名或化名是否是姓名呢?如果是的话那我可不可以把笔名当姓名用呢?显然不行。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的论文《具体人格权(二)》 中提到的知识学术观点,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我们知道,法律是大家认可,并且有国家颁布实施的行为规范,学术界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观点,只有当用法律条文国定下来才有效力。
但是,凡是法律必有例外,当你的笔名化名等出名了,为公众所认知时,其就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最好是像技术之类的申请专利,这样就会受到保护。在著作权法和民法中此类规定是非常多的,这是从学理的角度讲,如民法中有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就是指导在没有详细规定的前提下我们应该做的。
具 体的法律规定只有《民法通则》里有相关的规定
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关键是要用学理和民法基本原则来解释。 中国侵权行为法(二十四)第十五章 侵害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
第一节 侵害姓名权
一、姓名与姓名权概述
(一)姓名
    姓名是公民用以区别于他人的语言文字符号。它有特定的读音,便于在口头交往中的自我认知和社会识别;一般而言,它有特定的书写形式,便于书面交往中的自我认知和社会识别。在为数较少的现代部落、氏族中,可能还没有使用书面文字,其成员的姓名是以特定的语音为识别标志的。本章不详细讨论这一问题。作为语言文字符号形式的区别标志,公民的姓名是使公民特定化的最重要的标志,是公民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
    人类姓名的发展史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在人文早期,并非每个人都有姓名,而只是每一部落或氏族有一个姓。至奴隶社会,一般认为奴隶主有姓名,而奴隶则没有姓名。到了封建社会,绝大多数社会成员有了特定化的姓名。而不同时代,姓名文化又呈现不同的特征。如在我国封建社会晚期及近代,读书人除了有姓名以外,还有“字”甚至“号”。而在现代,人们一般不再使用字或号。在近现代,有些人除了户籍簿上登记的姓名外,还有艺名、笔名、化名、别名(也称之为“曾用名”),如“六龄童”、“茅盾”、“鲁迅”等,这些艺名、笔名将他们在艺术和文化领域里与他人区别开来。当这样的笔名为当事人使用并在一定的范围被他人知晓和承认时,这样的笔名也同姓名一样,具有区别于他人而使公民特定化的意义。在近现代社会,公民的姓名一般由“姓”和“名”两部分构成,前者为具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所共同享有,后者为单个的公民个人享有。  但是,在有的民族,并不存在严格的“姓”的概念。在有“姓”的民族文化中,子女一般从父亲或者母亲的姓氏;在有的民族文化中,已婚女子一般从夫的姓氏。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公民特定化的姓名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1)主体的自我认识。当某甲认识到自己的姓名是“某甲”时,他人呼唤、议论“某甲”,或在书面语言中出现“某甲”的文字,某甲便会意识到这是针对他的或与他有关联的。(2)社会识别。当某甲的姓名为其生活环境中的其他人知晓时,有人呼唤“某甲”,其他人不会去答应;人们议论“某甲”时,其他人不会去自我认知,也不会把对“某甲”的议论张冠李戴到某乙、某丙或某丁(任何其他人)身上,而将这一议论与某甲联系起来;当书面语言中出现“某甲”这一姓名,也产生口头交往中的社会识别效果。这样,公民有了特定的姓名,便可起到“定名份、止纷争”的作用。
(二)姓名权
    1、姓名权的法律保护
    公民一旦拥有一个姓名而且其姓名为周围人们所知晓(人们将这个公民与表示其姓名的特定语言文字相联系),他便以这一姓名与家庭和社会的其他成员进行交往,并在这一姓名上建立自己的社会形象,包括人格尊严。为了保护公民对自己姓名的利益和特别情感,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的生活秩序,各国法律(主要是民事法律)都确认公民的姓名权,对公民的姓名予以保护。英美法是在有关保护名誉的侵权行为法中对公民姓名进行保护的。而在大陆法系,一般将公民姓名权规定于人格权中或在解释中承认其为人格权之一部分。 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公民的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享有、决定、改变和使用自己姓名的一项人格权。
    2、姓名权的特征和内容
    姓名权作为人身权之一种,具有人身权的一般属性,即它与特定的主体不可分割;本身不直接具有财产的内容;体现和保护人格尊严方面的利益。姓名权的客体是姓名以及与姓名相关联的精神方面的利益和情感。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姓名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法人的名称权由专门的法律条文加以规范。
    姓名权的内容是指权利主体具体享有的权能。姓名权具有四种权能:
   (1)享有姓名的权能。任何公民得依法享有姓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剥夺公民的姓名,不得禁止公民享有姓名。
   (2)决定姓名的权能。公民得决定自己姓什么名什么,随父姓或随母姓或使用其他姓,使用单名或双名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但公民在未成年期间,其监护人有权为其决定姓名。因为决定姓名需有意思能力,未成年人没有或不完全具有意思能力,自然不能独立地决定自己的姓名。如果成年后认为监护人为其决定的姓名不妥,他可行使另一项权能即改变姓名的权利。
    (3)使用姓名的权能。公民得使用自己的姓名,包括在向他人介绍时介绍自己的姓名,在自己的物品上标志自己的姓名,在有关文件上署名,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或不署名等。使用姓名的权能包括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署名、标志自己的姓名和向他人介绍自己的姓名,都属于权能的积极行使;而不署名、不介绍自己的姓名或不标志自己的姓名,则是权能的消极行使,同样受到法律保护。一般认为,姓名权之行使应当是排他性的。
    (4)改变姓名的权能。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依自己的意志改变自己的姓名,他人不得干涉或制止。公民行使这一权能,应履行适当的户籍登记程序。在有的国家,公民改变自己的姓名,需要到法院履行特别程序。在我国,公民改变自己的姓名,需要到户籍管理机构(一般是公安局所属的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二、侵害姓名权的构成要件
    侵害他人姓名权为一般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即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加害人的过错。下面重点讨论侵害行为的一些特殊问题。
(一)侵害他人姓名权的常见行为
    侵害行为是指加害人实施的非法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的规定,侵害行为包括干涉、盗用和假冒三种方式:
     1、干涉。干涉他人姓名权包括多种具体行为,如剥夺公民的姓名权、非法禁止他人享有姓名;强迫他人违背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姓名;强迫他人违背自己的意志使用或不使用姓名,如强迫作者在其作品上不署名;强迫他人改变或不改变其姓名等。子女成年后,父母强迫其继续使用他(她)所不喜欢的姓名,不容许其改名的;强迫已婚妇女改姓夫姓等。这些行为都应认定为干涉他人姓名权的侵权行为。
     2、盗用。盗用是以“拉大旗做虎皮”的方式不当使用了别人姓名的侵权行为。如某人声称是某名人或高级干部之子,在外进行招摇撞骗活动。这种行为势必影响被盗用者的名声,而损害其姓名权。应当指出的是,盗用行为并不是直接以被盗用者自居,而是谎称与其有某种特殊关系。这是盗用与下面将要讨论的假冒的区别。盗用他人姓名与侵害名誉有牵连和交叉处,可能产生责任之竞合。
     3、假冒。假冒即直接谎称为他人,如使用他人的姓名填写旅店之登记表格,以他人之姓名为社交活动或者其它。 同样,假冒他人姓名与侵害名誉权有牵连和交叉处,可能产生责任之竞合。
(二)侵害他人姓名权的特殊情形
    除了上述侵害他人姓名权的常见为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情形外,还有无侵害姓名权的特殊行为呢?笔者认为下述情形亦可认为是侵害姓名权的行为:
    1、应当使用而不使用或者歪曲使用(前者如不在作者的作品上按作者意愿署名;后者如违背作者意愿改变署名顺序或违背作者意愿而署名、署真名等);
    2、以侮辱方式表达他人姓名,如将他人姓名与侮辱性字眼相联系,将他人姓名读走调而谐音为低级趣味的事物,将他人姓名做侮辱性书写(如“文革”中将姓名倒写并在上面打上红色的叉);
    3、故意将他人姓名读错或写错(包括使用别字),多次出现,情节严重的,应当认为是侵害姓名权的行为;
    4、给他人取“浑名”、“绰号”等,违反他人意愿侵害他人人格的,应当认为是侵害姓名权的行为;
    5、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为是侵害姓名权的行为。
三、若干实务研讨
(一)关于重名问题
     虽然姓名权之行使应当是排他的,但在实践中大量存在重名问题,即多人具有相同的姓名,而且法律并不禁止重名。笔者以为,解决这一问题有以下途径:(1)当事人或其监护人在决定其姓名时(所谓“取名”)时,应尽量避免与他人重名,尤其不能与著名人物及其生活环境中有联系或可能有联系的人重名,这既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也有利于当事人,减少可能的麻烦。曾有人建议将现在常用的三字姓名习惯改为四字姓名,这也许是可取的;(2)对于一般性重名,不必要求当事人改名,但如果相互影响甚大,可由当事人协商改名,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判决。一般应判决年轻者改名;(3)对于故意重名,并通过重名方式损害他人姓名方面的利益者,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二)关于公布姓名
    在某些情形下,公布他人姓名,表面观之似为损害当事人姓名权,实则不然。如果公布姓名与虚伪的事实陈述相联系或伴有侮辱、诽谤性评论,应认定为侵害当事人的名誉权;如果与真实的事实陈述相联系,但这一事实应为依法保护的个人隐私,则应认为该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隐私权。
(三)关于作品署名
    不尊重作者关于作品署名的意见而署名或不署名或署名不当,无疑是对受害人姓名权的侵害,但有时不仅涉及作者的姓名权,也涉及作者的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利,如著作权。于此情况,应对加害人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多个客体进行综合认定,以确定其侵权责任。
(四)关于笔名、艺名等的保护
    公民的笔名、艺名等,是否受民法姓名权的保护呢?有人认为,公民的姓名仅指登记于户籍簿上的名称。  笔者认为,姓名权的民法保护不限于户籍簿上的姓名,也应包括笔名、艺名等。我们不能设想也绝对不允许他人假冒“鲁迅”、“六小龄童”。而且这些笔名、艺名对主体维护其人格尊严来说,已具有等同于甚至高于其登记于户籍簿上的姓名的意义。当然,有些人的笔名、艺名并不象“鲁迅”、“六小龄童”等家喻户晓,而只是象普通人的真实姓名一样,为社会某一区域或某一领域的部分人知晓。于此情形,其排他使用权也只限于这一特定的领域或区域。质言之,在这一领域或区域,有人盗用或假冒这一笔名或艺名,应认为是侵害其姓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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