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宣传及业务招待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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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宣传及业务招待费

1.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摘自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           关于以前年度未扣除的广告费的处理

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摘自 国税函〔2009〕98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3.             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摘自 财税〔2009〕7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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