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贪官洗黑钱必须财产公开(民主与法制时报 2006-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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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贪官洗黑钱必须财产公开
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将贪污贿赂犯罪和金融犯罪纳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以加大反洗钱、反腐败力度,及时阻止资金外流。
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就是产生犯罪“收益”的犯罪。刑法过去规定的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只包括4种,即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司法实践表明,一些腐败分子常通过种种途径将贪污受贿所得披上合法的外衣,不仅可以公开挥霍和享受这些非法所得,还可用来投资和进行再增值,而洗钱行为掩盖了腐败分子收入的性质和来源,给反腐败斗争增加了难度。因此,贪官“洗黑钱”的危害程度比“传统”的洗钱犯罪有过之而无不及。
我国于2000年就加入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该公约已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扩大到了所有“有经济利益”的犯罪,包括贪污、受贿等公职犯罪。因此,将贪污贿赂犯罪纳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既是履行国际公约义务、对国外反洗钱经验的借鉴,也是我国反腐败斗争的迫切需要。
但是,通过反洗钱进而打击腐败,却离不开官员“财产公开申报制度”这一前提和基础。官员财产公开申报制度最早起源于230年前的瑞典,并被世界许多国家借鉴,成为极具约束力的反腐机制,被称为“阳光法案”,上世纪80年代后逐渐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并完善。在我国,1995年中央办公厅与国务院办公厅也曾联合印发了相关规定,要求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必须向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申报。但由于缺乏公众和媒体的监督,这项制度实际上没能得到严格执行,更没有形成法律。反洗钱必须加强对资金流动的管理与监测,对开设银行结算账户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严格审查,通过对客户账户使用情况的了解,掌握资金活动特点和变动规律。而严格的账户、储蓄实名制度,动产、不动产、股票证券等收入的申报制度,不但是打击洗钱犯罪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基本内容。因此,如果没有“官员财产公开申报制度”,防范贪官“洗黑钱”在很大程度上只能是一句空谈。
王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