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30 15:3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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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施行细则 (民国 97 年 07 月 30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政务人员,指政务人员退职抚恤条例第二条第一项各款所列有给之人员。
第      3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有给职,指所任职务依规定支领比照政务人员或国军上将俸给标准之给与者。
第      4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款所称各级政府机关之首长、副首长、幕僚长,指依法规所置之人员。
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款所称公营事业机构,指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第三条各款所列事业机构。
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款所称职等或相当职等,以职务或职位最高列等为准。
第      5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款所称各级公立学校校长、副校长,指公立之国民小学、国民中学、高级中学、职业学校、专科学校、大学及依法设立、附设之公立学校校长、副校长。
第      6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七款所称军事单位,指军事机关(构)、学校及部队。
第      7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十款所称法官、检察官,不包括依法停止办理案件之法官、检察官。
第      8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三项所称县(市)级以上公职候选人,指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规定申请登记为立法委员、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直辖市长、县(市)长之候选人。
第      9      条
公职人员因职务异动致受理申报机关(构)变动者,仍应依本法第三条办理申报。
本法第二条第一项各款所列公职人员,其职务系兼任者,应申报财产。但兼任未满三个月者毋庸申报。
依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款、第二项、第四项及前项规定申报之公职人员,应于申报义务发生后三个月内申报。
本法第三条所称每年定期申报一次之申报期间,指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但已依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为就(到)职申报,或依前项规定申报者,则指该次申报日之翌年起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应依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三条第一项及本条第二项申报财产之公职人员,于法定申报期间丧失申报身分者,前开申报与卸(离)职或解除代理申报得择一办理。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卸(离)职当日,指任期届满之日或实际离职之日。
第     10      条
公职人员具有本法第二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二种以上身分者,应分别向各该受理申报机关(构)申报。但受理申报机关(构)为同一机关(构)者,得合并以同一申报表申报。
夫妻分别具有本法第二条第一项各款公职人员身分者,应依规定各自向各该受理申报机关(构)申报。
已依本法规定申报财产之公职人员,登记为县(市)级以上公职候选人者,仍应于办理候选人登记时,依本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申报财产。
第     11      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各款所列应申报之财产,包括在中华民国境内、境外之全部财产。
第     12      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项所称不动产,指具所有权状或税籍资料之土地及建物。
第     13      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债权,指对他人有请求给付金钱之权利;所称债务,指应偿还他人金钱之义务;所称对各种事业之投资,指对未发行股票或其他有价证券之各种公司、合伙、独资等事业之投资。
第     14      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额,依下列规定:
一、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债务及对各种事业之投资,每类之总额为新台币一百万元。
二、珠宝、古董、字画及其他具有相当价值之财产,每项(件)价额为新台币二十万元。
公职人员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应一并申报之财产,其一定金额,应各别依前项规定分开计算。
外币(汇)须折合新台币时,以申报日之收盘汇率计算;有价证券之价额,以其票面价额计算,无票面价额者,以申报日之收盘价、成交价、单位净值或原交易价额计算;珠宝、古董、字画及其他具有相当价值财产之价额,有挂牌之市价者,以申报日挂牌市价计算,无市价者,以已知该项财产之交易价额计算。
第     15      条
本法第五条第三项前段所定取得或发生之时间及原因,以登记机关(构)登记数据之登记日期及登记原因为准;未登记者以事实发生之时间及原因为准。
本法第五条第三项后段所定应申报其取得价额,于申报日前五年内取得者,公职人员应申报实际交易价额或原始制造价额;无实际交易价额或原始制造价额者,以取得年度之土地公告现值、房屋课税现值或市价为准。
第     16      条
本法第六条第二项所定公职人员之申报资料,受理申报机关应于完成审核后三个月内,送登政府公报并上网公告。
第     17      条
本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公职人员因职务关系对同条第一项所列财产具有特殊利害关系者,指公职人员就其主管或监督之事务,对不动产或国内上市及上柜股票之交易秩序或价格变动有相当影响力者。
第     18      条
本法第七条第一项所列应办理信托之财产,应依信托法为信托登记。
前项信托办理完竣后,公职人员应填具公职人员信托财产申报表,提出于各该公职人员之受理申报机关(构),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信托契约及其附件复印件。
二、信托财产为不动产者,办妥前项信托登记之登记簿誊本。
三、信托财产为国内之上市及上柜股票者,由发行公司或其股务代理机构出具之办妥前项信托记载证明文件。
财产信托后其受托人变更或其他信托契约内容变更者,应于一个月内检附相关文件,将变更情形通知受理申报机关(构)。
第     19      条
本法第八条所称变动申报,指于定期申报时,将本法第七条第一项所列财产之变动情形,含变动之时间、原因及变动时之价额,填具公职人员变动财产申报表,提出于各该公职人员之受理申报机关(构)。
前项所称财产之变动情形,指在前次申报日迄本次申报日止,所有本法第七条第一项所列财产变动之情形。
第     20      条
本法第九条第三项所定应事前或同时通知该管受理申报机关(构),应以书面通知为之。
第     21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谓全年薪资所得,指在职务上或工作上所取得之薪金、俸给、工资、津贴、岁费、奖金、红利及补助费等各种薪资收入。
第     22      条
公职人员服务机关(构)或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及监察人之指派机关(构),于各该人员就(到)职、代理、兼任、卸(离)职或解除代理后,应即将其原因及时间,通知该管受理申报机关(构)。
第     23      条
公职人员因职务或职等异动致受理申报机关(构)变动者,原受理申报机关(构)应将原申报资料送交新受理申报机关(构)。
第     24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三项所定公职候选人资格经该管选举委员会审定不符规定者,其申报数据之处理准用本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第     25      条
本细则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来源:欧洲时报      来源日期:2009-5-23       本站发布时间:2009-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