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民政部《关于换发伤残人员证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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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换发伤残人员证件的通知》
民函[2004]3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已于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军人新旧残疾等级套改办法》和新式伤残证件已下发各地,换证的培训工作也已完成。现决定,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为伤残人员(含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换发新式证件。换证期间,新旧证件均有效。从2005年7月1日起,旧证停止使用。为做好换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证要求
核发新证时填写内容全部采用计算机打印。我部已编制了打印程序,各地可通过民政系统内部的网络访问部级服务器(http://xxzx.mca.gov/soft/yewu.htm)自行下载,并与现有的优抚安置数据库连接。打印机可根据民政部推荐的型号自行购买。
编号按以下格式重新编制:编号共8位,前2位为汉字,第1位为各省简称(其中兵团为“兵”),第2位为伤残人员类别,残疾军人为“军”、伤残警察为“警”、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工”、伤残民兵民工为“民、”非行政编制伤残警察为“非。”后6位数按顺序编号(由补丁程序自动编号。编号开始使用后,切忌再使用补丁程序中的patch1120.exe文件,以后新增的伤残人员需人工编号)。
证件使用近期半身免冠二寸彩色照片,由批准机关统一加盖钢印,并在“批准机关”处加盖与钢印相同的印章(优抚专用章)。“部别或户籍地”栏,仍服现役的残疾军人按军队的规定填写,退役的残疾军人和其他残疾人员填写户籍地。
新证不再下发基层,由批准机关统一保管、办理。换发新证后内容发生变化,可将变更内容在变更栏内手工填写。其中伤残人员跨批准机关迁移(如军队到地方,跨省调动),以及伤残性质、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可在变更栏中填写有关变更内容,并由迁入地的批准机关加盖印章;伤残人员在批准机关辖区内迁移,由迁入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在变更栏中填写新地址,并加盖民政局印章。已变更的内容需加盖“变更”二字印章。每页变更栏可同时记载多项变更内容,但只能使用一次,必须一次性填写。
今后一般不再统一进行换证,按照证件的有效期,随时办理。有效期为:发证时年龄在16至25周岁的,有效期10年;26至45周岁的,有效期20年;46周岁以上的,为长期;未满16周岁的,有效期5年。
二、数据核对
换证工作应与数据库残疾人员信息核对和更新工作相结合。通过补丁程序的自动转换,将本省数据库内残疾人员的等级设置由四等六级调整为一至十级;对于本年度新增残疾人员,录入本人档案信息后,在“填表日期”一栏统一填写为“2005年5月1日”;对于本年度去世的残疾人员,进入该对象个人的档案信息资料后,在优抚对象状态栏的下拉菜单中点击“去世”;残疾等级调整的人员在“伤残等级”的下拉菜单中将调整前等级修改为调整后的新等级。从其他县(县级市、市辖区)迁入本县(县级市、市辖区)的残疾人员按新增人员对待;从本县(县级市、市辖区)迁入其他县(县级市、市辖区)的残疾人员按减员人员对待;对不属新增、减员的残疾人员,请根据实际情况对数据库档案信息内容进行修改调整。其他有关问题按照《关于进行2003年全国重点优抚对象数据更新工作的通知》(优安函[2004]1号)执行。残疾人员以外的其他对象,档案信息不作调整,待明年按部里要求统一进行数据更新。
三、非行政编制伤残人民警察的证件办理
(一)此文下发后,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等行业,以及各级公安部门直属单位中,虽授予警衔,但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报民政部门办理评残的,可按行政编制人民警察的报批程序办理,即由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逐级上报省级民政部门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可办理与行政编制人民警察相同的伤残证件。所需评残和抚恤费用,按原渠道解决。
(二)此文下发前,对上述系统现有的伤残警察要求民政部门办理伤残证的,按以下办法办理:
1、对按照民政部《关于对未列入行政编制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优函[1994]57号),已经省级民政部门审核或批准的,可按伤残军人伤残等级的套改办法,直接套改新的等级,换发新证;未经省级民政部门审核或批准的,由民政部门按《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1997第2号令)的有关规定进行评残。符合条件的,按上述办法办理新证。
2、按照有关规定,部分原为非行政单位,后整体改制为行政单位。对改制前在该单位负伤致残、后转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评残、抚恤。
在将非行政编制伤残警察的有关资料输入信息系统时,其中“优抚对象类别”项,选择“非行政编制伤残警察”(新增栏目)。
换发新证是一项严肃的政治工作,各地民政部门应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遵循套改原则,严格套改程序,不搞迁就照顾,不得弄虚作假,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任务。对借换证之机搞不正之风或违规办理的,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换证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写出书面总结,于2005年8月1日前报送民政部。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