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辽宁省民政厅、人事厅、财政厅转发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提高特、一等革命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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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政厅、人事厅、财政厅转发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提高特、一等革命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辽民优字〔1993〕35号

各市民政局、人事局、财政局:
现将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提高特、一等革命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民优发〔1993〕10号)转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此次提高特、一等革命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特等因战140元、因公120元;一等因战120元、因公(因病)100元。
1993年10月22日
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提高特、一等革命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民优发〔1993〕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人事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财政、人事局:
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的调整,经研究,决定从1993年1月1日起提高特、一等革命伤残人员的护理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护理费的特、一等革命伤残人员(包括革命伤残军人、伤残人员警察、伤残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其护理费标准,可参照1993年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人退办〔1993〕)1号的规定进行调整,即:因战、因公特等革命伤残人员为本地区当年社会平均工资的50%;因战、因公一等革命伤残人员为本地区当年社会平均工资的40%;因病一等革命伤残人员为本地区当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上述规定标准,制定出当地的具体实施办法。
离休、退休的和在乡的特、一等革命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调整所需经费,仍由原经费开支渠道解决。
二、今后各地民政、财政部门每年七月根据统计部门提供的本年度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
此标准按照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问题的补充通知》(人退发〔1993〕3号)的规定制定,调整护理费标准,从当月按新的调整标准发给护理费。社会平均工资出现负增长时,护理费标准不作调整。
三、各地原规定的护理费标准高于上述标准的予以保留。
1993年7月20日
附件一: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
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人退发[199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物价上涨和工资水平的提高,经研究,决定适当提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的护理费标准。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可适当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
二、护理费标准,根据民政部《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民[1989]优字18号)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凡特等和一等伤残人员可享受护理费,其标准:特等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50%;一等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40%或30%。伤残情况特别严重的,护理费可略高于本等级标准,伤残情况较轻的,护理费可略低于本等级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护理费的具体标准。
三、享受护理费的对象,由因公致残人员所在单位根据当地主管部门出具的伤残证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县以上人事部门审批。护理费用按现行经费开支渠道解决。
四、调整护理费标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人事、财政等有关部门必须认真负起责任,既要使因公致残人员得到应有的照顾,又要严格掌握条件,健全报批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督复查工作,掌握享受护理费人员的伤残情况变化,根据护理需要程度的提高或减轻,适时增发或减发护理费。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应停发护理费。
五、本通知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原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离休退休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劳人老[1986]16号)中有关因公(工)致残的离休退休人员护理费标准的规定,改按本通知执行。非因公致残的人员,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
附件二:
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问题的补充通知
人退发〔199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统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一些地区和部门在执行人退发[1993)1号文件中的反映,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计发基数的“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是指国有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根据当地统计部门当年的工资统计结果,确定本年度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护理费发放标准,也可以具体规定省、地、县分级的护理费发放标准。
二、中央国家机关直属单位因公致残人员的护理费发放标准和调整办法,按所在地区规定执行。其中,北京地区的,由北京市人事局将文件抄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再由两个管理局通知各单位执行;京外地区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将文件直接抄送各单位执行。
二、各地调整护理费标准的时间,统一为每年的7月份。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因公致残人员,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的通知,从调整当月按新的标准发给护理费。社会平均工资出现负增长时,护理费标准不作调整。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