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政问责制尚存不足 问责结果公正性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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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0月12日 09:44:24  来源: 光明日报 【字号大小】【留言】【打印】【关闭】


行政问责制度的概念
现代意义的行政问责制起源于西方的政治管理,目前理论界对其尚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笔者通过对行政问责制的研究,结合其他研究者的相关研究成果,认为行政问责制是指特定的问责主体针对各级政府及其公务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的履行情况而实施的要求其承担否定性结果的一种规范。
对于此概念的理解,主要应从问责主体、问责客体、问责范围、问责过程和问责结果等方面来把握。
问责主体,即哪些人或者机构可以充当行政问责的主体。简单来说就是“谁来问”。这是确定行政问责有效性的一个必备前提,如果问责主体指向不明,那么问责结果的权威性、公正性就值得怀疑。在我国,行政问责的主体不仅来自行政系统内部,即上级行政机关,以及审计、监察机关,而且还应包括行政系统外的问责主体以及社会机构、人民群众、新闻媒体等。只有问责主体具有广泛性、普遍性、多样性,才能保证问责结果的权威性、客观性、公正性。
问责客体,主要是政府部门或者公务员应当履行而没有履行的职责和义务,或者没有恰当地履行义务的种种行为。问责客体中的问责对象可以通俗地表述为“来问谁”,具体是指没有做好自己工作、没有尽到自己应尽职责和义务的政府部门或者负有领导职责的公务员。如果被问责的对象指向不明,问责也就失去了进行下去的必要。所以,在行政问责过程中,一定要找到被问责的具体政府机构或者个人。
问责范围,是指问责主体对问责客体讯问的内容,也就是“问什么”的问题。不仅要问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原因,而且还要问为什么作出错误决策;不仅要问政府官员滥用职权的行为,还要对故意推诿、决策缓慢、执行不力等作为问责。这其中包括了政府和公务员在政治行政体系中所承担的各种责任,包括其内含的道德责任、政治责任、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等。
问责过程,指问责机制启动后所经历的各个环节和步骤。即问责开始后首先做什么,然后做什么,最后做什么这样的一个过程。在我国,一旦问责机制启动,一般首先会确定责任相关人,然后通过质询和搜集信息,确定主要责任人,最后对主要责任人进行相应处罚。
问责结果,主要是指被问责的政府机关和公务员所承担的处分和处罚结果。一般来说,这种结果可以分为政治、道德、行政和法律责任四种,具体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公开道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留党察看、引咎辞职、撤职等;触犯刑法的,还要启动法律程序,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行政问责制在我国的源起和发展
关于我国对官员问责的提法,最早可以追溯到1980年8月18日邓小平同志在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的讲话,当时他就对领导干部明确提出要“各负其责,决不能互相推诿;失职者要追究责任”。而我国最早对失职官员追究责任,或者说最初的问责也正是在1980年,当时“渤海二号”发生沉船事故,时任副总理的康世恩就受到了记大过的处分,这也是我国行政问责处理的最高级别的官员。近年来问责风暴的掀起发轫于2003年,时任卫生部部长的张文康和北京市市长的孟学农由于对SARS疫情隐瞒不报和抗击不力而被问责。在随后的短短一年多时间里,中石油集团、北京密云、吉林省吉林市、浙江海宁等行业和地区的一大批官员,又先后因重大责任事故而“下课”或遭严厉处分。
自2003年中央率先发起行政问责以来,各级地方政府也都按照党的十六大的要求,对行政问责制在理论、实践和制度建设上积极探索,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这些探索丰富了我国行政问责研究的理论成果,使我国行政问责制度建设取得了重大成就。
2006年3月5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行政问责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2008年行政问责制被首次写入《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国务院2008年工作要点》,这些都表明我国对责任型政府的理解有了实质性的突破,我国的行政问责制已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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