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德福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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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德福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12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范德福,男,195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阚世山,北京市阚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34号。

负责人朱玉俊,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昊,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法律合规部职员,住(略)。
范德福因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单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姚明、孙参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范德福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1月11日,范德福因生意需要将自己的建设银行卡一张放在第三人处,第三人在取得银行卡后,采取不正当手段破译了密码,于2008年11月11日在建行西单支行所属储蓄所柜台提取人民币现金5万元,建行西单支行没有尽到审查责任,在没有核实取款人身份的情况下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取款人。现第三人已经因涉嫌诈骗罪被昌平警方逮捕。建行西单支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第2号令第二章第八条“关于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元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规定,给范德福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范德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行西单支行赔偿其存款损失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建行西单支行承担。

建行西单支行在一审中答辩称:范德福所述取款的时间及金额均属实,但建行西单支行严格执行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3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即“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要求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1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因取款人单笔提取5万元整,因此无需核对取款人的身份,建行西单支行不存在过错。范德福的损失系其将银行卡交给第三人,并告知了第三人密码造成的,损失应由范德福自行承担,不同意范德福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薛克持范德福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联储蓄卡凭密码于2008年11月11日在建行西单支行所属的储蓄所提取现金5万元。因涉嫌诈骗,北京昌平警方已将两名从犯抓获,薛克仍在逃。

范德福认为建行西单支行应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八条的规定,即“关于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元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因建行西单支行在案外人取款时没有尽到审查取款人身份证件的义务,因此应对范德福的储蓄损失进行赔偿。

建行西单支行认为其执行的是《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3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即“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要求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1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因案外人取款时单笔提取5万元这一本数,因此无需核对取款人的身份。

诉讼中,该院致函中国人民银行北京营业管理部法律事务处,就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的关系及如何适用等问题征求意见,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回函该院,答复如下:一、《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3号现行有效,仍具有约束力。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现行有效,其中第八条所涉金额包含本数。三、《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是为加强对金融机构人民币个人存取款业务的管理,防范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是为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行为,维护金融秩序制定的部门规章。上述文件商业银行均应予以遵守。

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对该院的银管函[2009]11号复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应首先对自己可控的财产或财产凭证的安全负责,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损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建行西单支行在为案外人办理取款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因范德福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案外人,导致案外人持卡凭密码提取了其存款,因此,范德福应对其存款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及《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均现行有效,商业银行均应予以遵守。案外人取款金额是5万元这一本数,建行西单支行依照《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履行取款的相关程序,并无过错,但如依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行西单支行又存在过错,现因两个规范性文件对取款额是否包含5万元这一本数规定不一致,出于保护存款人存款安全的角度考虑,应加大建行西单支行的注意义务,因此建行西单支行对范德福的存款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建行西单支行中给付范德福一千元。二、驳回范德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范德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依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八条的规定,核实存取款人身份的数额标准含5万元本数,该文件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各商业银行均应予以遵守。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取款人取款5万元时没有核实其身份是有过错的。二、在上述两个文件都有效的情况下,如两个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某一条款规定不一致时,应按新颁发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执行。被上诉人不执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八条的规定,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理应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判决突破了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掩盖了被上诉人的过错,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针对范德福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建行西单支行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关于新法优于旧法的问题,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主管机关相关停止适用旧规定的通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曲解相关规定的意见不正确,两个规定的针对性不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针对柜台取款,《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针对洗钱等行为。本案被上诉人没有过错,过错完全在于上诉人。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建行西单支行在为持有范德福银行卡的案外人凭密码办理取款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过错程度。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是现行有效的、作为银行应予遵守执行的部门规章。该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八条规定:“关于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元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虽然该规定中并没有明确“5万元以上”是否包含5万元本数,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解释,该规定中的“5万元以上”是包含5万元本数的,建行西单支行作为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下的商业银行应当对此予以知晓并在办理具体业务过程中实际遵照执行。因此,建行西单支行在办理本案涉及的这笔取款业务过程中,没有要求取款人出示其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核对,实际上违反了《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有关上述规定,故存在过错。

但同时本院也注意到,《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没有明确上述规定中的“5万元以上”是否包含5万元本数,此乃文件或规章本身的缺陷,虽然建行西单支行并不能因此为其过错开脱,但这与违反明令禁止规定的行为相比,情节应有不同,尤其是现在各商业银行在办理存取款业务过程中仍同时遵照执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关于“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的规定的情况下,建行西单支行的上述过错显得更小,范德福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建行西单支行系明知故犯。

需要指出,公民应对其自身财物进行妥善保管。本案,范德福因轻信,将其自己银行卡草率交与陌生人,并因此导致其卡内存款被骗取,范德福应对其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基于保护存款人存款安全、加大建行西单支行注意义务的角度考虑,酌定建行西单支行赔偿范德福损失1000元,根据前述本案建行西单支行的过错程度,本院对此处理不持异议。

综上,范德福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范德福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范德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姚 明

代理审判员 孙参政





二○○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徐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