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行为立法研讨会[4月22日] --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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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行为立法研讨会[4月22日]
来源: 作者:2009-4-19
由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http://www.apcyber-law.com/)、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联合召开的本次研讨会拟就以刘德良教授为首席专家所起草的《侵权责任法---网络侵权行为篇》建议稿进行研讨。
与会专家主要有:
姚辉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梅夏英教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付翠英教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刘德良教授(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
朱岩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石佳友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孙玉荣副教授(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
周友军副教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丁海俊副教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李昊博士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邓建中博士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朱虎博士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孟强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熊丙万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时间:2009年4月22日(周三)下午2:00—5:30
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国际报告厅
附: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条文建议稿(初稿)
第 章    网络侵权草案专家建议稿
第一条    民事主体对其网络信息存储空间享有财产利益。本法所称的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是在电脑硬盘、网络服务器及手机内存等网络硬件设备上形成的具有信息存储功能的空间。
第二条    网络信息存储空间上信息的财产利益归民事主体所有。此种财产利益不仅包括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相关法律规定所保护的财产利益,还包括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和其它对主体具有实用性的信息上的财产利益。
第三条    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归个人所有,未经个人允许,不得进行商业利用行为。本法所称的个人信息是指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信息。
第四条    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未经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刺探、收集、披露和滥用。本法所称的个人隐私信息是指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而与公共利益直接无关的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裸照、性生活信息、不为人知的重大生理疾病缺陷等。
第五条    个人信息自由权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未经权利人允许进入他人信息存储空间,进行下列行为,违反本章规定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侵害个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向他人信息存储空间发送大量垃圾信息或实施其它行为,干扰或损害该信息存储空间的存储功能;
(二)对他人信息存储空间内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信息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复制或其它毁损行为;
(三)故意制作、传播有害或危险程序、代码,对他人信息存储空间实施非法控制等行为。
(四)其它侵害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或网络信息存储空间上存储信息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网络中介服务者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要求删除、屏蔽侵权内容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得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失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商家对网络经营环境的安全性应该承担合理的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此类侵权诉讼中由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就其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九条    侵犯本章合法权益,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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