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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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加强土地权属管理,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维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或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土地使用权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机关。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工作。
   第四条 土地权属有争议,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五条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 土地改革时接收、接管和没收归国有的建筑物,其用地属国家所有。
   第七条 凡依据一九五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者按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的规定,未划归农民集体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八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征用后退还给农民耕种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 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包括开发利用国有海涂、河滩、荒山、荒地等,国家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十条 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农民集体建制农业户口已全部转为非农户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收归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将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农民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其建筑物用地转为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国有铁路线路、站场、生活办公设施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路用地;县级以上公路线路用地;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县级以上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三条 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和按《六十条》规定已划归农民集体,迄今仍旧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市政园林土地,除法律规定仍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五条 军队接收的敌伪房地产及解放后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对农民集体全部进行移民安置并调剂土地后,原有的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第十七条 兼并农民集体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后,被兼并的农民集体企业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第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包括私营企业)依照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使用的非本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第十九条 《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及城镇居民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一直使用至今,其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六十条》公布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1、双方签订过有关用地协议的(租、借除外);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
  6、农民集体所有制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除上述情况外使用农民集体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施行以后未经批准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了处理,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该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
   第二十条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租、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能恢复耕种的,退还农民集体耕种;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租、借用时的规定补办用地手续后,土地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十二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三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按《六十条》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已经转为国家所有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城市市区范围内原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除依法转为国家所有的以外,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五条 原属国家所有的土地,土地改革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或根据《六十条》规定已划归农民集体的,迄今未征用,其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六条 国有电力、通讯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的;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公路、铁路两侧及其他用地,凡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七条 农民集体之间的土地权属无争议、界址清楚的,按目前实际使用的界线范围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 农民集体之间的土地权属有争议,或界址不清楚的,根据《六十条》的规定确定的界线范围划定。
  《六十条》后由于下列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动或权属界线变化的,按变动后的界线确定土地所有权。
  1、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2、由于土地开发、江河治理、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3、由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限的,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二十九条 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确定给现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间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明确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三十条 乡(镇)、村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电力、通讯设施等公共设施建设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在《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分别属于该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三十二条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在《六十条》公布以后至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条例〉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下达期间使用原非本农民集体土地,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1、双方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2、级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的;
  3、支付过一定补偿的;
  4、原集体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体制已合法变更的。
  除上述情况以外,或虽属于上述情况之一,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在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后,未经批准占用非本农民集体土地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三十四条 农民集体经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举办联营企业,或者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内联乡镇企业、股份合作企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三十五条 农民集体之间相互调换土地,在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前双方签过换地协议的,或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后双方签过换地协议,并经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的,按调换后的土地确定土地所有权。双方未签过协议或未经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经依法划拨、受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凡界址清楚无权属争议,具备合法的土地权证明材料,并与使用现状相符的,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或土地,以及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私有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包括依法转让、继承的),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土地使用者的,经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有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原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活动用地,因历史原因被其他单位占用的,原宗教团体经批准恢复宗教活动,需要退还使用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退还,确属无法退还的,经协商处理后,确定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依法接收、征用、划拨的铁路线路用地、其他铁路设施用地,以及铁路线路路基两侧依法留用和征用的保护用地,现仍由铁路单位使用的,确定其土地使用权。铁路用地已由农民集体长期耕种,土地他项权利确定给耕种的农民集体。
   第四十一条 国家军事、水利、电力、公路设施等用地,依照解放初土地接收文件和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土地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
  国家确定的保留或地方代管的军事设施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军队,现由其他单位使用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他项权利。经国家批准撤销的军事设施,其土地使用权依照有关规定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重新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前,已经转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除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应当退还的外,其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但严重影响上述单位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按有关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驻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的行政管理和服务性单位,经政府批准使用并具有地上建筑物产权的土地,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商被驻单位规定土地的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后,确定土地使用权。但租用房屋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的农业生产用地和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农业生产用地,原则上按现在实际使用范围确定土地使用权。如果界线不清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四十五条 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经批准或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土地管理法》施行之前重复划拨或重复征用的土地,可按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者根据最后一次划拨、征用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施行之后的,须商被重复划拨或重复征用单位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建房屋的,根据批准文件、合建协议或投资数额确定土地使用权。但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土地管理法》公布后合建的,必须经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或补办出让手续)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资产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出租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不变。
   第四十九条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国家将土地使用权直接租赁给股份制企业或其他单位、个人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或其他单位、个人。
   第五十条 企业破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依法处置,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受让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法人之间合并(兼并),应当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也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二条 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确定临时土地使用权,期满收回。 第五章 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三条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和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个人现使用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凡界址清楚,无权属争议,具备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并与使用现状相符的,予以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农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联营或股份制企业。
   第五十五条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和农民私营企业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以前使用的,如土地利用合理,并经过适当补偿的,可确定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后,未经批准使用的土地,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六条 农村居民和按有关规定可以使用农民集体土地的其他个人,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前已使用的宅基地,原则上按实际使用的宅基地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后未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按有关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七条 凡符合当地政府分户规定而未分户建房的农村居民,其现有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八条 通过合法继承房产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九条 非农业户口和外迁的农村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按房屋产权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条 购买房屋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以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一条 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与宅基地分别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二条 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由农民集体收回。
   第六十三条 按照本规定确定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面积标准重新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四条 农民集体经批准以集体土地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举办联营企业,或以土地使用权折价入股,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企业,进行农业开发的,确定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权。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一宗地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使用的,不能或不应划分各自用地范围的,可确定为共用土地使用权。共有土地使用权面积按各自建筑面积比例或按协商分摊。
   第六十六条 地面与空中、地面与地下立体交叉使用土地的(楼房除外),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地面使用者,空中和地下可确定他项权利。
  平面交叉使用土地的,可以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也可以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主要用途或优先使用单位,次要和服从单位可确定他项权利。
   第六十七条 已经使用依法划定的铁路、公路、河道、水利工程、军事设施、危险品生产和储存用地、风景区等区域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规定土地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原则上按批准用地界线确定宗地界址(带征土地除外)。批准用地具体界线不明确的,实际使用面积没有超过批准用地面积,按现状确认土地使用权。
  屋檐、挑出的阳台和走廊,以及室外楼梯等建筑物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土地,凡属于公共使用的,不得划入单位或个人的用地范围。
   第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面积以土地管理部门勘测丈量数为准。单位用地如果在原批准用地四至界线内,实际用地面积与原批准用地面积不符的,按现在勘丈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七十条 下列情形暂缓确定土地使用权:
  1、土地使用者未申请土地登记的;
  2、违法用地未处理的;
  3、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4、土地利用不合理的;
  5、未经批准改变用途的;
  6、非法转让土地的;
  7、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机关或《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受政府委托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部门已经处理、裁决过的土地权属争议,按处理决定、裁定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