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有西:初步可以判定李庄无罪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4 22:26:33
法律论坛』 [法治时评]初步可以判定李庄无罪(转载)
作者:cshlwcshlw 提交日期:2009-12-16 16:44:00 访问:1219 回复:25 陈有西:初步可以判定李庄无罪
  
  [陈有西学术网12月16日首发]
  
   今天见到了《中国青年报》记者再次报道的重庆警方认定的李庄“帮助伪证”的四个情节。我逐条审查了其行为和《刑法》306条的构成要件,初步可以认定指控罪名不成立,李庄无罪。重庆警方早日放人会更主动些。
  
   无罪的分析,其实我《中青报奇文批判》中已经都点到了,因为该报的前文已经透露了警方的指控立案的依据。只是今天的报道他们说得更详细了,可以针对性地分析。
  
   从他们公布的事实看,李庄案已经不单是对某个律师或者“捞钱”的反感惹祸,而是对《刑事诉讼法》中律师执业规范、执业权利基本概念的长期误解和混乱。这个问题不解决,对中国律师的危险,不会只在重庆。
  
   试析如下:
  
   第一、律师有权在审判阶段向被告宣读其他被告的笔录。
  
    [中青报]第一是“向龚刚模宣读同案犯笔录”。据警方调查,李庄在11月24日会见龚刚模时,“将两至三份犯罪嫌疑人的笔录念给龚听。”11月26日会见中,李庄告诉龚刚模,其被指控的一些罪行,“其他嫌疑人在交代材料中并未提到你。”据警方调查,李庄在12月4日会见时帮龚与其妻串证。其间李庄曾说:“我想让你老婆出庭给你作个证,证明你不是黑社会。你要配合她说。”
  
    [评析]公安机关这一观点是违反刑诉法的一种误解。律师在开庭前会见被告,可以向被告宣读其本人原先的口供、同案其他人的口供、其他的律师已经调查到的证据,进行事实核对和鉴别,从而形成自己的法律判断,作出有罪还是无罪、认定还是否定、确认某情节还是否认某情节的辩护思路,决定是有罪辩护还是无罪辩护、是无罪辩护还是从轻辩护,写出辩护词。如果不进行这一程序,律师无法上庭辩护。因为公权力侦查三个月半年,是单方对被告,并无律师在场;律师不核实就匆忙上庭,无法履行辩护职责。法庭上是法官驾驭审判,可以随时打断,不可能由律师自由、充分、全面地向被告进行核实询问,只有事先进行。所有办刑事案的负责任的律师,这个工作都是必须做的。根本不违规,更谈不上犯罪。
  
   进入审判阶段,侦查已经结束。所有指控证据已经固定,被告本人法庭上怎么说,只是一种法庭展示,已经影响不了原先的证据,除非原先的证据是虚假的刑讯形成的。如果其法庭翻供被法庭接受,说明其原口供是虚假的;如果法庭认为翻供不可信,就会采纳原供。因此,律师核对只会影响被告庭供,而不会影响全案判断。
  
   第二、律师告知被告法庭上应当如何陈述,回答还是不回答某一问题的询问,是基本的辩护职能的组成部分。不违反法律。
  
    [中青报]第二是“教唆龚刚模翻供”。 据警方调查,12月4日,李庄会见龚刚模时教他在一些事情上说不知道,“就三个字完了,别的不要多说。” 警方有关人士透露,调查中还了解到,在11月24日“李庄明确告诉龚刚模,把故意杀人案的起因和动机推给樊奇杭。”
  
    [评析]律师是被告接受审判时,国家法律设定的在强大的公权力对面保护其应有权利的唯一的力量。人类要设计律师制度,就是要律师帮助没有专业法律知识的被告,在丧失自由、被限制活动能力、接受审判时能够准确表达,不会被误导,不会被控方装进发问的圈套。因此,律师指导被告法庭表现,如何回答,是其基本责任之一,否则我们不必要设立律师制度,职权主义审判抓起来不用审判就可以定罪。说“把故意杀人案的起因和动机推给樊奇杭”,这句话是否属实待查明。如果有,这是违规的。按照李庄的执业水平,一般不可能会这样去指导。这个说法是怎么来的?,一种可能是监视录像录音,如果有,看守所是违法的;另一来源就是被告向公安的“检举”,这是根本不可信的。但是,即便李庄这样说了,也只构成执业纪律的违规,不构成犯罪。《律师法》规定律师为了被告利益有权保密不检举其犯罪,在传统观念中这就是包庇罪,但现在这不是是律师权利,还是责任,必须保密。律师给被告指导不构成犯罪。
  
   第三、要被告法庭上指控刑讯逼供,不可能构成帮助伪证罪。
  
    [中青报]第三是,“唆使龚刚模谎称被刑讯逼供”。
  
    [评析]《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侦查违法行为有控告权,律师有帮助控告的责任。在打黑侦查中的刑讯逼供,是普遍现象。仅凭警方自己的说法,就称律师“唆使”,是“谎称”,说没有“刑讯逼供”,这是一种专横和幼稚。有没有刑讯逼供,只有到法庭上去辩明。在被告都还没有开庭前,就说律师指导控告是犯罪,是一种“专政”强权观念。把被告已经先认定为罪犯了。把警察违法行为已经天然豁免了。
  
   第四、“教唆被告配合其扰乱庭审秩序”是警方非常混乱的概念,同帮助伪证罪更不搭边
  
    [中青报]第四是,“教唆龚刚模配合其扰乱庭审秩序”。 据警方调查发现,在两次会见中,李庄对龚刚模说,他会在开庭时提出休庭,鉴定龚的伤情,“如果法庭不予采纳,我就当庭离开,让法院开不成庭。按规定来说法庭会要求你3天以内另行委托律师,如果不委托法庭就为你指定律师。你要记得一点,坚持只要我给你辩护,法院就开不了庭。”
  
    [评析]律师申请休庭,是法定权利。被告要不要更换律师,也是法定权利。将法定权利告知被告,让被告在高压的环境下不被误导和屈服,同律师配合好,迫使法庭按符合《刑诉法》的规定开庭,是一个有经验的律师,面对不正常环境工的审判中,应当而且必须事先同被告沟通的办案方法。律候和被告有没有违法扰乱法庭秩序,只有事实发生了才可以作出认定,再来决定该不该追究。现在的这种指控,是根本不懂辩护的侦查一方的门户之见。如果这几个警察是从律师出身的,就不会如此外行而对李庄产生这样的成见。需要说明的是,这样的情绪不是重庆特产,是全国现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普遍看法,对阻断其习惯办案走向的,就理解为“违法律师”,是犯罪,说到底还是“公权天然正义论”。
  
   第五,李庄行为不符合“辩护人伪造证据罪”构成要件。
  
   从上述的四点,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李庄律师不构成刑法306条的“帮助伪证罪”。《刑法》306条原文是“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利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徒刑。”因此。规制的行为对象其实有三种,一种是律师本人毁证伪造证据;一种是帮助被告人毁证;一种是引诱证人伪证。三者犯罪特征不重合。对被告的帮助伪证,只有毁灭伪造证据才构成,是对有形的证据的改变,不包括其本人口供的改变。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没有说改变其口供的律师影响也是犯罪;影响言辞的伪证行为,只限证于证人的范围。不是对被告。是指“威胁、利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因此,这三种的犯罪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不重合。“帮助伪证罪”,根本不包括影响被告本人口供的改变。这是重庆公安机关、“联合调查组”没有准确理解《刑法》306条,再加上对阻挠其“严打”的律师的偏见和敌视,导致的一个错误定性。
  
   如上所言,这种概念的混乱,其实在中国现在的公安机关、看守所、检察机关中普遍存在。这个问题不搞明白,将严重危害中国刑事辩护的全局,会产生更多的“鸡同鸭讲”的误解和错案。全国的刑法学家、刑事律师、公安、检察机关的法制人员,都有义务研究这个问题,廓清一些基本概念的界限。而不要直接牵扯到对整个重庆打黑的肯定或者否定,搞“以群划线”,“以地划线”,让门户之见掩盖真正的问题要害所在。
  
  


作者:stah11 回复日期:2009-12-16 17:00:48
      ding

作者:森林五月 回复日期:2009-12-16 17:06:14
      向郑主编说吧,我支持你
  
    郑琳 法治社会部主任 郑琳:法治社会部主任。做新闻已有15年,仍然热爱这个职业。曾经,我们的报道推动了一个法律的建立,为百姓带来福祉;曾经,我们的个案监督让法院枪下留人,挽救了一个被冤屈的生命;曾经,我们的调查报告惊动高层,一项损害公民利益的决策被及时叫停。作为媒体工作者,我们是有话语权的,但我们是在代表民众说话,对此,我一直深感敬畏。全部门的编辑记者,都是非常优秀的职业新闻人,他们的作品令我骄傲,也许你不会注意到这些新闻的署名,但这些稿件在改变世界,我们都受益其中。
     多了网络这个渠道,我们可以更通畅地联系,希望你信赖我们,有思考,告诉我们,有线索,告诉我们,有批评,也告诉我们。
     联系方式:010-64098254
     Email:zhenglin313@gmail.com
  

作者:acsoft 回复日期:2009-12-16 17:07:09
      知道了

作者:nico-weng 回复日期:2009-12-16 17:27:13
      同意楼主的分析。
  
  如果如报道所说的即为犯罪的话,那刑诉中被告的辩护是没有意义的。

作者:铁马单骑 回复日期:2009-12-16 17:30:40
      对重庆律师的遭遇表示同情,对楼上的分析只精辟表示佩服。不过提两点:1、李庄要求嫌疑人家属上庭作证的行为当中,是否有窜供的行为,有待进一步查清事实;2、要求开具嫌疑人造福一方的证明的行为,是否违背客观事实,如果是,伪造证据行为的定性估计没有太大问题。

作者:nico-weng 回复日期:2009-12-16 17:48:17
      再说一点个人意见,
  李庄案截至目前已沸沸扬扬,各有各的说法,但总的来说分两派,一是支持李庄律师,认为306条是恶法,李庄是受害者;另一方面派认为重庆检方公报私仇。其实,个人意见,李庄尽管是律师,而且是名律师,但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他真有做伪证或帮助毁灭证据的话,拿他治罪是合法合理的。
  当然,仅凭中青报目前披露的情况,就拿他制罪,显然缺乏最起码的法律常识的,比如龚某的一面之辞,李庄使眼神,教其翻供等,这根本与306条的规定无关,如果这样都算犯罪,拿到1000年前的衙门也是说不过去的。
  我相信重庆检方不至于幼稚到这种地步——虽然检方也有贪赃枉法的可能。
  
  
  继续关注。
  

作者:PDQ1968 回复日期:2009-12-16 18:07:28
      犯罪构成是主客观方面要件的统一,同样的行为由于主观方面的不同,在法律上可能作出不同的评价,陈大律师不考查李庄的主观方面,单纯认为这是权利,那也是权利,这种说法总觉得存在问题。就说向被告宣读其他同案犯的供述材料而言吧。的确,我也赞同陈律师的说法,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辩护人有权向被告介绍案件的证据情况,这确是权利。但是,我们设想一下,如果李庄介绍同案犯的材料,其目的是为唆使被告人违背事实翻供,在这种主观心态的指导下,这就不是权利了。
  指导被告人在法庭上进行供述,这是辩护人在审判阶段会见被告人一项重要的内容。但是,这种指导,是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不能引导、诱导,更不能唆使被告作虚假供述。同时,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被告有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义务,而没有沉默的权利。故此,李庄要当事人说不知道三个字,显然背离了刑诉法的明确规定。我们估且不论这一规定是否合理,是否符合人权保护原则,但是,我们要记住的是:辩护人是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里法律指的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文件。
  被告人口供是不是三0六条所指向的证据呢?我认为应该属于,关于其理由我不想作详细论述,这从这一犯罪侵犯的客体、证据的种类等方面可以得到论证。
  
  
  
  

作者:混在天岩 回复日期:2009-12-16 18:10:42
      这个帖子一定要顶。中青报的报道俨然是一副先入为主的嘴脸,有什么证据这么快就给人定性了呢

作者:peacepri1951 回复日期:2009-12-16 18:51:10
      应该很清楚的告知PDQ1968 有时被抓起来的人在遭到刑事逼供的时候肯定就会胡乱说,有的甚至可以受到警方的诱供,在这个时候律师就有义务告知被抓的人在法庭说出的话才是法庭需要相信的。
  我是外行,说的话不专业。但是我的一个朋友就是这样的情况。

作者:玫瑰成灰 回复日期:2009-12-16 19:11:15
      请评论一下李庄的助理的证词。(从目前看,这一份李庄有罪的有力证据)

作者:玫瑰成灰 回复日期:2009-12-16 19:13:02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f950e900100g9tr.html
  
  中国青年报记者独家获知了李庄同事、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晓军的证言。李庄作为辩护律师三次会见龚刚模,马晓军都作为助手在场。
  
    据有关办案人员介绍,马晓军回忆第一次会见“在11月24日15时,其中我记得清楚的是,李庄给龚刚模讲了同案嫌疑人樊奇杭的笔录。李庄告诉龚刚模,他会提出伤情鉴定,如法院不采纳,李庄就提出不担任辩护律师,法院就会休庭。当场李庄口授,让龚刚模写了委托书,说‘我拒绝人民法院为我指定的辩护律师’。”
  
    中国青年报记者获知,据马晓军回忆,李庄与龚刚模第二次会见在11月26日。“李庄说龚刚模你必须说自己被刑讯逼供了,说被吊了8天8夜,吊得大小便失禁,说得越夸张越好,并且还要假装演示刑讯逼供的过程,你必须翻供,否则死定了。法庭上我会问你,你是什么时间认识樊奇杭的,你就回答我‘以前连他的真名都不知道’。”
  
    据马晓军回忆,第三次会见在12月4日,李庄告诉龚刚模另一涉案人在逃。
  
    “李庄跟他说,‘在法庭上我问你什么,你就回答不知道,不要多说,言多必失,但我会安排你老婆说一些话,你就顺着你老婆的说法说。你在法庭上必须说,你以前的供述都是因为公安刑讯逼供造成的,是乱说的,以此来翻供,让以前的交代材料作废,全部作废。”“他教龚刚模说,检察院指控他的一些罪名,‘在法庭上你就说你不知道。’”
  
    据马晓军回忆,最后一次会见,李庄又拿了几份委托书和两张白纸让龚刚模签了字。
  
  

作者:wclls2009 回复日期:2009-12-16 20:22:25
      继续关注

作者:磨刀不费砍柴功 回复日期:2009-12-16 20:37:15
      李庄案已经不单是对某个律师或者“捞钱”的反感惹祸,而是对《刑事诉讼法》中律师执业规范、执业权利基本概念的长期误解和混乱。这个问题不解决,对中国律师的危险,不会只在重庆。
  

作者:军都山人 回复日期:2009-12-16 21:45:57
      久不上天涯,顶一下陈有西律师。支持李庄律师!鄙视中国青年报和华龙网雇佣的流氓文痞

作者:唯一愚 回复日期:2009-12-16 21:54:35
      顶

作者:大卫LAWYER 回复日期:2009-12-16 22:10:50
      支持陈律师。

作者:lbs610 回复日期:2009-12-16 22:39:54
      顶一下陈有西律师的分析。

作者:s375s 回复日期:2009-12-16 22:58:02
      每次接到刑案,在与被告看守所见面前,都在考虑是否与被告讨论笔录.每次小心翼翼,很怕违规,也真正痛恨刑法306号.
   从律师职业角度看,李庄作了他应当作的,虽有违规,但无罪.
   李庄所遇到的问题,是我们每个律师都有可能遇到的,这是原则问题,每个律师要有责任感和使命感,关注这个问题.
  

作者:lbs610 回复日期:2009-12-16 23:00:53
      作者:铁马单骑 回复日期:2009-12-16 17:30:40 
    对重庆律师的遭遇表示同情,对楼上的分析只精辟表示佩服。不过提两点:1、李庄要求嫌疑人家属上庭作证的行为当中,是否有窜供的行为,有待进一步查清事实;2、要求开具嫌疑人造福一方的证明的行为,是否违背客观事实,如果是,伪造证据行为的定性估计没有太大问题。
  -------------------李庄要求嫌犯家属出庭作证和开具相关证明只是辩方寻求待使用的证据材料而已,姑且不论是否客观真实,但它能否得到法院采信,还待法庭质证和认证,即或是采信了,还得看这些证据是否足以形成对案件的处理有实质性影响,而此时未经庭审就将还在实施中的辩护思路和计划定性为窜证和伪证并追责,所谓的公检法司组成的联合办案部门也未免太心急啦!

作者:daoyan903 回复日期:2009-12-17 00:56:51
      主任辛苦啦!分析很到位!郑记者最近老天都在找机会为那篇报道辩解,真是越辩越乱,真可悲

作者:bobohuohuo 回复日期:2009-12-17 01:21:48
      新华网16日最新刊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的文章《正确认识司法与政治的关系》,全文见:
    
    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9-12/16/content_12655613.htm
    
    文章指出,司法与政治的关系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司法要理性面对政治影响力,维护公信力。
    
    文章称,近些年来,在司法与政治的关系问题上存在一些错误认识,有些人从理论上提出司法应当“去政治化”,主张司法独立于政治;也有一些司法工作人员和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面对实际问题时,不知如何正确处理司法与政治的关系。为此,有必要对司法与政治的关系进行深入思考。
    
     文章指出,司法与政治的关系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司法与政治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司法权是政治权力的组成部分。第二,司法本身就是政治的创造物。第三,司法的结构和布局是应政治的需要而构成的。第四,司法是政治过程的一个环节。第五,政治力量决定着司法机构的人员组成。第六,司法承载着重要的政治功能。第七,主流政治意识形态实际影响着司法的运作过程。第八,司法权离不开政治力量的支撑和保障。
    
     文章提出了处理司法与政治关系的基本原则,为以下几个“既要,又要”:
    
     一、既要防止忽视政治的倾向,又要防止泛政治化的倾向。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同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有本质上的区别,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的根本目标,是为了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在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条件下,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所代表的利益主体空前扩大,政治的建设性作用也日益彰显。同时也要看到,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虽然剥削阶级作为整体已经消灭,但敌对势力仍然存在,影响和谐稳定的因素仍然存在。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者不应疏离和逃避政治,而应当积极理性地面对政治。这并不意味着要将司法泛政治化,而脱离司法审判职能,无视法律规范。我们既要防止忽视政治的倾向,又要防止泛政治化的倾向。
    
     二、既要有正确的政治意识,又要有健全的法律意识。司法工作者生活在政治社会之中,不可能不受各种政治因素包括政治观点和政治意识的影响,不是受这种政治因素的影响,就是受那种政治因素的影响。只有树立正确的政治观点,养成正确的政治意识,形成正确的政治立场,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作为司法工作者,还必须具有健全的法律意识,养成法律思维的习惯。要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做宪法和法律的捍卫者;要熟悉宪法和法律规范,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搞机械、僵化的“法条主义”,不搞孤立封闭的法律中心主义;要正确行使司法裁量权,善于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全面分析社情民意,全面考量利弊得失,防止司法审判权的滥用;既要充分发挥法律的规制作用,又要克服法律万能的倾向,注意发挥其他治理手段的功能。
    
     三、既要强调适度的司法能动,又要防止司法盲动和妄动。司法能动作用的加强是当代司法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面对复杂的社会问题,面对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司法机关必须以积极的态度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以进取的精神状态发挥职能作用,以“适度的能动”弥补法律的不足和缺陷。但是,在强调能动司法的时候,必须坚持必要的司法克制,切忌司法的盲动和妄动,即司法能动不能脱离司法审判的职能定位,不能侵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职权,不能超越司法机关应有的地位,不能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则与原则。
    
    四、既要防止司法政治功能的弱化,又要防止司法政治功能的异化。一个政治功能缺失或弱化的法院,实际上既无政治地位,更无力担当实现法治的重任,还势必影响其一般司法功能的发挥。司法政治功能的弱化,不仅有可能丧失法院作为司法的主体地位,而且有可能使法院受其他政治力量和社会力量的摆布与支配,成为某种强势主体的附庸。但是,如果司法的政治功能过于强大,不仅与司法权的性质不相符合,而且极易使法院丧失司法的公信力。要防止司法政治功能的异化,一是必须严格控制司法权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行使,不得越权干预政治生活;二是司法的政治功能必须通过司法审判职能作用的发挥而实现;三是司法的政治功能的表达不得违反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

作者:bobohuohuo 回复日期:2009-12-17 01:23:48
      五、既要注意法律效果,又要注意政治效果。在我国,司法审判讲政治,落脚点在于必须讲求司法审判的政治效果,实现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处理好法律正义与政治正义的关系。为此,必须考量司法审判是否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基础,是否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否有利于民主政治、法治国家、和谐社会的建构,是否有利于安定团结和社会稳定。但是,对政治问题的考虑和关照,切不可超越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要善于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政治意图和发挥司法的政治功能,即通过准确把握法律的精神实质、正确解释法律的意旨、合理填补法律漏洞、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合理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等方法实现司法的政治功能。法律的稳定性、国民对法律的信仰、国家机关严格遵守法律,同样具有重大的政治价值,为了某个个案而牺牲法的稳定性是得不偿失的。只有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才可以变通适用法律规范,而变通适用也必须遵循正当程序,符合正当条件。
    
     六、既要理性面对各种政治影响力,又要注意维护司法公信力。司法必须积极面对和回应各种政治影响力。所谓积极面对和回应,就是要充分利用其正面价值,降低其负面价值。而要这样做,就必须进行严格的规范,建立正当的程序和对不良影响的排除机制,防止可能出现的弊端。对政治影响力的合理接纳,有可能强化司法的政治功能,但也有可能弱化司法的公信力。经验告诉我们,法院在公众中愈具有独立的形象,其政治功能愈能得到有效发挥。而法院超越现行有效法律表达政治偏向,往往会以牺牲司法的公信力为代价。
    
     七、既要善于把政治问题法律化,又要善于把法律问题政治化。让司法机关涉足政治问题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可以将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从而淡化政治纷争,使尖锐的实体纠纷通过法律程序得到解决,以避免政治动荡。这是执政经验成熟的表现。但是,在有些特殊的背景下,也需要把法律问题政治化。尤其是在我国社会变革的特定历史条件下,必须善于从政治上分析和处理问题,充分运用法律之外的手段(包括政治手段)解决争端和处理案件。许多长期难以解决的法律问题,常常需要依靠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优势,依靠党的领导的政治优势,从政治层面加以解决。当然,无论是政治问题法律化,还是法律问题政治化,都必须建立严格的规则,设定严格的适用条件,构建政治与法律良性互动机制,实现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笑出内伤 回复日期:2009-12-17 01:26:58
      律师马晓军的证言,不但对李庄的杀伤力比较大,对正在蹦跶的各位杀伤力也很大。
  
  各位还是祈祷吧:但愿报道中“马晓军的证言”是记者编造的,要么就是刑讯逼供出来的。

作者:50hou 回复日期:2009-12-17 03:15:17
      报纸也会 形询笔供,游戏司法,悲哀;打黑已经变成斗法。。。失控,失控,老薄:当心有人下绊。。。。项庄舞剑,接招、、、 、

作者:tianyaoy 回复日期:2009-12-17 08:48:05
      李庄倒下了,老百姓站起来了!
    
    新浪网:
    2004年,京津发展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总经理王向宁因离任审计,被查出侵占公司资金及售房收入共计约1000万元。公安机关经长达六个月侦查,检察机关认为证据确实充分,2004年8月廊坊市广阳区检察院指控王向宁构成涉嫌职务侵占罪。
      
        但是,蹊跷的事情发生了——王向宁的辩护律师李庄在法庭多次声称:“我在河北省委领导办公室,向省委主要领导讲本案情况,省委及政法委领导的态度很明确,表示同意我方意见,并已下达指示给廊坊政法委。”王向宁被提起公诉后,廊坊市政法委曾多次召集廊坊市公、检、法三家调度该案件,理由是“上级领导过问了本案”。
      
        一起简单的刑事案件历时3年,历经7次开庭审理。2009年6月5日,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为王向宁构成职务侵占的四起事实均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王向宁无罪。
      
        在正义网的后续采访中,该案公诉人曾披露在起诉过程中一直压力很大,甚至受到辩护律师恐吓、威胁。2009年4月2日开庭审理结束后,李庄突然驾车向人行道上的李春蕾撞过来,被制止后又快速离开现场。对此,正义网曾向李春蕾了解情况。李春蕾虽然表示不愿意谈起此事,但对此经历予以确认。这位要强的女检察官说:“此案经过3年的公诉,得到这个结果,令人震惊,但又无奈。”
      
        庭上语录
      
        “我让你做不成检察官”
      
        案例:为京津发展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总经理王向宁涉嫌侵占公司资产案做无罪辩护
      
        语录一 “你们省检察院的领导就在法庭上,你(指李春蕾)注意一点。”
      
        语录二 “我在河北省委领导办公室,向省委主要领导讲本案情况,省委及政法委领导的态度很明确,表示同意我方意见,并已下达指示给廊坊政法委。”
      
        语录三 “你(指李春蕾)现在对我服软还来得及,将来国家赔偿时我还可以给你求情,否则我让你做不成检察官。”
      
        语录四 “这个案子领导说了,你们赢不了,还是给自己留条后路吧!” http://www.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law/1/191937.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