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有影响的中国公益诉讼案件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3/29 00:28:38
2007年有影响的中国公益诉讼案件  王振宇 

 

 

 

2007年,与公益诉讼有关的论坛、培训、评选活动一如既往地举办着。似乎有越来越多的人和机构与公益诉讼结合在一起,并以地域、关注领域和介入时间等等因素为标准,组合成“第一”、“领军”、“NO1”等称号颁发给自己。收获季节到了么?我更相信这是无奈之举:只要和公益诉讼这四个字沾边儿就有媒体报道的时代慢慢过去了,而公益诉讼在我国这样的制定法国家,若离开了公众关注,作用将极大消减。

2007年,武汉大学弱者权利保护中心成立十五周年,该机构是是全国第一家依托高校为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民间法律援助机构;2007年,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研究中心、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统计和判断,是公益诉讼十周年。因为“1997年河南方城县检察机关提起我国第一起公益诉讼案件”,这三家机构联合主办了“2007中原民事行政检察论坛暨公益诉讼十周年研讨会”;2007年,连续举办了七届的中国律师论坛第一次有了公益分论坛;2007年,中国法院网的“案件库”栏目中,公益诉讼类终于上传文章了,虽然连同2006年的3篇、08年的4篇(截至2008年1月16日15:53)一共才22篇,但毕竟在该网中,公益诉讼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并列;2007年,北京市律师协会设立了公益法专业委员会……

繁荣了么?十几年的积累对一项事业、一个机构而言不算太短。但我们不能总以“生存就是意义、存在就是价值”来自我安慰和褒奖。让我们回到现实,回顾一下在这一年里较为有影响的公益诉讼吧,因为公益诉讼最终还是要回归于一个个具体的案件。

 

王子英百元“开瓶费”案:尚未终结

原告:王子英

被告:湘水之都大酒楼

律师:陈占民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结果:胜诉

2006年9月13日,王子英在酒楼就餐时,因自带酒水而被酒楼强行收取了100元的开瓶费,王子英认为酒楼的行为严重妨害了消费者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及自主选择权的正常行使,遂将酒楼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湘水之珠酒楼菜谱中载明自带酒水需另收取服务费的内容是单方意思表示,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对王子英没有约束力。湘水之珠酒楼向王子英加收开瓶服务费的做法侵害了王子英的公平交易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加重消费者义务的重要条款,提供合同方如果没有以一些特别标示出现或出现于一些特别显著醒目的位置,则无法推定消费者已经明知。由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事前明示消费者收取开瓶服务费,因此属于其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及公平交易的权利。其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维持一审原判。

   

这一诉讼引发了原告各自利益代言人的强烈反映:中国烹饪协会发表声明,强调对于自带酒水收取服务费属于市场行为,是否收取可以由餐馆自主选择;消费者协会强调,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或是收取开瓶费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2007年12月1日,商务部制定的《餐饮企业经营规范》将正式实施,其中规定:包间费、最低消费、开瓶费等应在餐馆收费项目中予以明示。这便意味着:只要明示,便可收费;或者换一种说法:若想收费,必须明示。

 

单就诉讼而言,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案件已经审结。王子英也因此被中央电视台评选为2007年十大法治人物之一。但商家与消费者的利益如何平衡?终审法院给出的答案似乎稍显简单:只要商家履行了明示义务,就意着二者的权益均得到了保障——既没有干涉商家的经营自主权,也保障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其实,最根本的问题在于:如果酒店之间是竞争的,就没有一家酒店会冒风险来收取消费者如此反感的开瓶费,因为这意味着让他丢掉了顾客、成全了竞争对手。给这些酒店撑腰的是行业协会,在行业协会的组织下,酒店达成了价格联盟,才能使统一收取开瓶费的行为得以实现。也正因如此,消费者实际仍然是没有选择权的;而酒店只需明示仍可合理合法地“强行”收取开瓶费。

当然,这也许并不是因为法院没有足够的智慧,而是要受限于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中国反垄断法的缺失。

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在商家和消费者这次遭遇战中,公共利益不仅仅指消费者的利益、也包括酒店的利益。而真正的公共利益在于建立完善的市场法则。从这个意义上严格来说,本案的公益目的不清,公益目标并未实现。当然,只是公众称该案是公益诉讼,而原告本人并未说自己是为了公共利益。

 

黄元健国家大剧院招聘案:歧视源于政府观念

原告:黄元健

被告:国家大剧院

律师:王振宇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结果:不予受理

2007年3月22日,国家大剧院发布招聘公告。公告中详细地列出了国家大剧院各个工作岗位所要招聘的具体人数,总共是315人,但在公告的第二项中对报名资格和条件提出了明确要求———“具有北京市常住居民户口”。

4月11日,黄元健将国家大剧院告上法庭。理由是,国家大剧院招聘启事中明确规定应聘人员应具有北京市户口。黄元健在自己的诉状中称,“国家大剧院投资预算26.88亿元,全部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并且,“国家大剧院既冠以‘国家’之名,当为举国之大剧院、全民之大剧院……,更应该为全国各地的公民提供就业机会”。“被告发布的《招聘公告》不符合宪法精神,有悖于公序良俗,并且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是典型的户籍歧视。” 两个月后,该诉讼还未能立案,理由是黄在该事件中并非直接的利益相关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1958年,国际劳工组织签订了一个《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其中列举出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社会出身等7种情况,都不能作为对求职者、雇员进行差别对待的理由。

以北京为例,对外地人实施就业歧视性待遇的始于地方人大和政府的强制性规定。北京市人大常委1995年制定、1997年修订的《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规定了《外来人员就业证》、《健康凭证》、《房屋租赁许可证》行政许可制度,对外地进京人员在务工、就业、经商、房屋租赁、卫生防疫等方面进行限制,这一规定实行了十年之久,于2005年3月25日废止; 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2号公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9月11日发布《北京市人才招聘管理办法》、北京市人事局2007年7月10日发布的《北京市招聘外地人才实施细则》等法规、文件中,对北京用人单位招聘外地人员规定了种种限制。

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当某种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根源来自于政府的时候,公益诉讼所能达到的目标往往限于公众教育(也包括政府部门),而立案和胜诉成了遥不可及的愿景;违宪审查应该是公益诉讼的高级阶段。

 

程海户口迁移案:“重大发现”不灵

原告:程海

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公安分局、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分局

律师:李苏滨

法院: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结果:不予受理

2007年3月12日,在北京工作但户口在合肥市的程海因工作和生活不便,向居住地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分局及其所属的东小口派出所寄出书面申请,要求为他办理常住户口从合肥市迁入北京市的手续。次日,程海又向现户籍管辖的合肥市庐阳区三牌楼派出所邮寄了户口迁出申报。3月26日,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分局回函,拒绝他迁入;4月13日,合肥市庐阳区三牌楼派出所拒绝为他办理迁出手续。2007年4月18日和19日,程海先后将合肥市庐阳区公安分局和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分局告上法庭,要求两者为他办理自由迁移手续。4月26日,北京市昌平区法院裁定:起诉人程海所诉事项,昌平分局不具有为起诉人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职责,故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8月19日,合肥市庐阳区法院以程海“错列被告”为由驳回其要求迁出户口的诉讼请求;11月1日,程海将被告调整为三牌楼派出所,向庐阳区法院重新起诉,12月21日,合肥市庐阳区法院判决驳回程海要求迁户的诉讼请求。

近些年,试图推动户籍制度改革的行动不断见诸报端。有举办论坛进行专门探讨的、有发文章口诛笔伐的、也有不少提起相关诉讼的。程海户籍迁移案的不同之处或者说更具震撼力之处用他曾对笔者说过的说法是“缘自一个重大发现:原来我国唯一一部户籍法律,是支持户口迁移自由的!”的确如此:全国人大常委会195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是我国目前唯一一部生效的也是法律层级最高的户口专门法律,该条例从来未禁止公民户口迁移,即便对于“被假释、缓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也只是多了点程序而以。

也正因如此,这起“为了自己也为了公益”(程海语)的诉讼,引起了以前未曾被关注的问题:现行的、“活”的户籍制度来源于部门文件还是国家立法?当那些部门文件与法律相冲突的时候,该怎么办?可惜的是,程海的重大发现结果也只是以诉讼方式提出了这一重大问题,还是以法院不予受理告终。

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一项制度的形成和变革,决不是一部法律的颁布和废止那么简单。大量的公益诉讼希望通过司法来推动制度变迁,其结果是使并不独立的法院不堪重负只能一推了之,这实在令人遗憾。换句话说,没有司法机关支持的公益诉讼,其价值只是引出“话题”与讨论,而关于户籍制度改革的讨论,过于旷日持久了。

 

韩甫政机场建设费案:技术性击倒

原告:韩甫政

被告:民航总局

律师: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结果:驳回起诉

 

2007年3月23日,河北律师韩甫政购买北京至海口的往返机票时,被海南航空公司收取了100元机场建设费。5月7日,韩甫政以“征收自己私有财产的行为违法宪法和法律”为由,向民航总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返还100元费用,并停止收费。

5月28日,民航总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是国务院批准征收的全国政府性基金,民航行政机关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6月11日,韩甫政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把民航总局告上法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起诉。据了解,本应至2005年到期的机场建设费,在国家相关部门的核准下,将续征到2010年。

对于机场建设费,质疑之声一直未断:合法性在哪儿?合理性在哪儿?收取的钱干嘛用了?据原告称,征收机场建设费的主要依据就是1995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航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民航机场代收各种建设基金意见的通知》。毫无疑问,这并不是法律。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从这个意义上讲,机场建设费的合理性问题已经不需要讨论了。

不予受理的言外之意是:别跟我说,因为我管不着。那么,谁能管的着呢。征收100元钱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吗?相信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裁定的机构内心是矛盾的,谁也不愿意在众目睽睽之下给出如此荒唐的理由。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法院有那么多的管不着,本身岂不是一个讽刺?

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诸多的行政公益诉讼被有关法院以“抽象行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拒之门外。这一对公益诉讼原告人实施技术性击倒的“法宝”,击倒的恐怕也包括了司法权威在内。

 

周靖“绿卡子女”高考报名案:公益诉讼无能为力

 

原告:周靖

被告:北京市人事局

律师:李刚、王振宇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结果:不予答复

在北京一所市重点中学上学5年后,17岁的高二女生小敏突然被班主任告知无法在北京参加高考。作为北京绿卡持有人的女儿,户籍在海南的小敏获准进入市重点高中读书。然而随着打击高考移民政策中“户籍、学籍双认证”的落实,小敏成为了牺牲品。海南户籍的小敏,无法在北京报名高考;学籍在北京的她,也已无法满足海南的报名条件。

2006年8月27日,与海南方面协调未果后,周靖与几个来自新疆、河南、辽宁的家长一起,赶到北京市人事局,递交材料。获悉周靖等人的来意后,市人事局一工作人员表示,此前“满3年调转北京户口”的说法,目前还没有具体的落实政策。至于家长们关心的高考问题,年年有家长反映,他们正在和市教委协调研究,但暂时还难以解决。

2007年9月17日,等不及研究结果的周靖,向东城法院递交起诉书,状告北京市人事局行政不作为。周靖认为,作为引进人才的主管机构,市人事局没有积极落实此前绿卡政策中承诺的绿卡子弟教育问题,属行政不作为,应予以纠正。

法官收下起诉材料答复说,需请示后再做是否立案的决定。截至目前,她没有收到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周婧称,在此期间,她电话催问过多次,答复都是“再等等,尚未决定”。

 

“高考移民”这一词汇始于教育部为“打击高考移民”与公安部联合作出的《关于做好普通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生报名资格审查工作的通知》(教学厅[2005]13号)称:“近年来,部分考生在普通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报名前利用省际间录取分数线差异,通过办理非正常户口迁移手续,在分数线较低的省份获取报考资格和较多的录取机会,这些考生绝大多数未在户口迁入地实际居住和接受高中教育。这种现象(以下简称“高考移民”)已引起户口迁入地群众和广大考生的不满,个别地区甚至还引发了群体性事件。”就这样一份部委文件,就把户口迁移区分为什么是正常的、什么是非正常的;并且用猜测别人动机的方式确定了“高考移民”这一群体。

谁能断言,别人就是为了高考而进行的户口迁移的呢?从这个意义上说,压根没有什么高考移民。退一步讲,即便为了高考而进行户籍迁移,也无不当之处。这是“理性人”趋利避害的结果:只要存在与户籍挂钩的不公平的教育资源分配模式,就无法避免公民从户籍方面为自己谋取利益。这是社会转型时期所出现的特殊现象,它反映出我国与户籍挂钩的高考制度本身存在一定的弊端,反映出人口流动加剧的当代人们对户籍制度的无奈。

应该反思的倒是目前各地的招生政策:高考录取名额是如何确定的?其政策目标是什么?如此重要的公共资源分配,经过了什么程序?

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与户籍制度纠结在一起的公共政策,牵扯诸多部门、牵涉诸多深层问题,牵一发动全身。公益诉讼在这样的制度面前,几乎无能为力。

 

900车主交强险案:谁从“公共利益”中获利?

原告:900名车主

被告:保监会

律师:刘家辉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结果:不予受理

 

2007年6月11日,156位机动车投保人将保监会诉至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撤销保监会做出的(2007)112号《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政许可听证申请的复函》,并判决保监会重新做出交强险行政许可听证答复。后原告增加至900人。

2007年7月,代理律师刘家辉收到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退件通知”,该通知全文如下:“刘家辉,你于2007年6月11日向我院提交了起诉材料,经审查,你提交的起诉材料,缺少下列条件的第11项,不符合立案要求,故将材料退还给你。”法院所指的第11项是: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也就是说,法院退回刘家辉诉讼申请的理由是: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受案的范围。

有人质疑说:“过去做商业险的情况下,我的保费不到500元,为什么现在交交强险、不交第三者险的情况下,增加到了1050元?过去第三者险保10万元,现在交强险只保6万元。费率提高了,保险的金额下降了,这是一个很大的反差。”这个第一个由我国法律强制规定的、被称作公益保险的交强险,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做到“不盈不亏”,并要求实行分账管理。但从其诞生之日起,来因保费过高、赔偿额过低、重复投保、理赔程序等诸多方面均招致诟病。

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若无民主的决策程序、透明的监督程序,任何声称为公共利益而实施的制度和行为,都有可能成为对公共利益的最大剥夺。进一步讲,拒绝公众参与的决策,本就是对公共利益的侵犯,何来保护公共利益一说?

 

郝劲松“华南虎”照片案:没人对信息真伪负责

原告:郝劲松

被告:周正龙、陕西省林业厅、国家林业局

律师:

法院:陕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结果:不予受理

2007年10月12日,陕西省林业厅公布的一组野生华南虎照片,照片的拍摄者周正龙被奖励人民币2万元。虎照公布之后,其真伪在网络以及社会上引起巨大争议,面对诸多质疑,国家权威部门始终未就照片真伪做出正面回应。

2007年11月7日,律师郝劲松对周正龙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对虎照真伪进行判6定,还全国人民一个真相。11月26日,陕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发出不予受理通知。

2007年11月26日,郝劲松收到国家林业局寄发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国家林业局认为,郝劲松所诉陕西省林业厅“根据陕西省镇坪县村民周正龙拍摄的71张华南虎照片和相关胶卷而于2007年10月12日认定陕西省镇坪县发现野生华南虎以及向社会公布陕西省镇坪县发现野生华南虎这两个行政行为”,不是针对郝劲松作出的,对郝劲松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随后,郝劲松将国家林业局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以郝劲松申请复议的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

有人认为照片的拍摄者周正龙是2007年最具影响力的人物。正是因为他,媒体、官员、律师、商人、科学家……围绕着一组照片演出了一幕幕各具特色的的故事:有人用华南虎注册了网络域名、有人邀请周正龙作野生虎考察、有专家以人头担保照片是假的。在一片嘈杂中,唯一发出理性声音的可能就是郝劲松:他把评判权交给了法院,让不会因照片真假而获利或遭受损失的法院居中做出判断。但这次,法院没有再象郝劲松诉铁道部春运涨价时那样接过这个皮球。

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我们的诉讼制度不支持公民将“与自己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事务引导至司法渠道。也就是说,公民实际上没有权利进行公益诉讼,关于信息真伪,还是大帮哄去吧,没人为你的知情权负责。

 

董彦斌《色·戒》案:无法触及的宪法性原则

原告:董彦斌

被告:北京华星国际影城、文化部

律师:王振宇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结果:不予受理

2007年11月9日,董彦斌在北京华星国际影城观看电影《色·戒》后,认为他所看到的电影结构不完整,人物刻画情节缺失。11月13日,董彦斌起诉北京华星国际影城和国家广电总局,称前者提供的删节版《色·戒》剧情结构不完整,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和知情权;后者在审查电影过程中标准过于严格,未确立电影分级制度,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他要求两者道歉,并各赔偿精神损失500元。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收到董彦斌的起诉材料后,经审查认为董彦斌还需提供没有删节的电影版本《色·戒》作为证据,当天未准其立案。1月16日,董彦斌以同样的理由起诉北京华星国际影城,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申请立案,被以同样的理由当天拒绝。

我国对电影行业进行管理的依据由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等法律在内的,国务院行政法规、广电总局的部门规章以及一系列红头文件构成。就具体的行业管理规范来说,专门的行政法规只有一部,即国务院颁布的、于2002年2月1日开始施行的《电影条例》;此外,广电总局颁布了十余个部门规章对电影进行专门管理;构成管理规范的还有大量的红头文件,这些红头文件也主要是广电总局制定和发布的。以一种商品从生产到流通的过程看,我国对其行政管理覆盖了从剧本到放映全部环节;从管制方式来说,我国对这个行业的管制几乎运用了所有管制方式,包括了准入管制、行为管制等等;从管制实现手段来说,目前电影管制主要是行政许可;从行政相对人可采取的救济手段来说,有电影审查复审制度、相关行政复议制度、诉讼。但据我所知,目前我国很少有人因电影审查而提起复审,几乎没有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总而言之,我国对电影的管制,是以行政许可的方式贯穿了电影从剧本、到制作、到内容、到发行的全部流程。虽然《电影条例》中列明了“行业自律”原则,但在实际中这一原则并未实现。

关于电影中“色情”或“淫秽”的规定,《电影条例》称:电影片禁止宣扬淫秽;《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称:电影片有下列情形,应删剪修改:夹杂淫秽色情和庸俗低级内容,展现淫乱、强奸、卖淫、嫖娼、性行为、性变态等情节及男女性器官等其他隐秘部位;97年广电局的《电影审查规定》称:电影片中个别情节、语言或画面有下列内容的,应当删剪、修改:不恰当地叙述和描写性及与性有关的情节,正面裸露男女躯体;以肯定的态度描写婚外恋、未婚同居及其它不正当男女关系;具体描写腐化堕落,可能诱发人们仿效;造成强烈感观刺激的较长时间的接吻、爱抚镜头及床上、浴室内的画面;具体描写淫乱、强奸、卖淫、嫖娼、同性恋等;内容粗俗、趣味低下的对白;庸俗、低级的背景音乐及动态、声音效果。

上述规定,看似清晰实则模糊——这是一条弹性很大的松紧带。也由此赋予了管理机构以极大自由裁量权。界定“色情”实在是一件苦差:一方面“色情”是个随着社会文化发展而不断变化的概念;另一方面我国也缺乏主流道德价值观作为判断依据。

我国的电影管制,一方面涉及消费者权利和电影制片人、发行人的经营权利,同时也触及“自由表达”这一重要宪法权利的行使和限制:剧本的作者、制片、导演以什么样的情节和语言(包括镜头语言)来表达自己的思想,谁得以在何种授权下以何种理由加以限制?

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色情”本身自古以来就是一种表达,与其有关的公益诉讼目前在中国缺乏伦理支持、缺乏大众认同、缺乏制度保障。

 

陈超劳动教养案:迂回公平

原告:陈超

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

律师:张增军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结果:

 

2007年7月26日,陈超因“涉嫌损害财物罪”被警方刑事拘留。8月,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拒绝批准对陈超实施逮捕。

8月31日,伊川县看守所为陈超下发了“释放证明书”。

9月5日,洛阳市劳教委对陈超作出劳动教养二年的决定。

10月29日,陈超状告洛阳劳教委案,并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所依据的50年前的行政法规无效。

劳动教养制度因无法律授权而限制人身自由、与行政处罚法及立法法相冲突,多年来一直为法学界所强烈质疑。由于种种原因,由于劳动教养而引发的诉讼难以立案,即便得以立案,原告也很难胜诉。河南劳动教养案原告除了为自己主张权利外,还要求法院确认相关行政法规无效,使得这一诉讼具有了公益性质。 

耐人寻味的是洛阳市中级法院行政庭副庭长郝亚丽法官对记者所说的话:“对待此类敏感案件,法院首先要面临的问题就是‘立案关’。除了一些特别的案件外,涉及劳动教养问题,审判机构应该给当事人一个进入公开审理场合的机会。在审判过程中,我们一般本着充分沟通,讲究审判技巧,达到迂回公平的原则。” 为什么涉及劳动教养的案件会被认为是敏感案件呢?为什么法院会面临“立案关”,谁设置的这一关卡呢?为什么法院需要迂回,才能给当事人以公平?

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有良知和正义感、职业荣誉感的法官是公益诉讼的盟友,是社会进步的推动器。河南洛阳中级人民法院应被载入史册。

 

丘建东价格调节基金案:“混帐”还要作多久?

原告:丘建东

被告:厦门市物价局

律师:

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结果:一审败诉

 

2006年11月7日因出差到福建省厦门市,住旅馆结算交房费时,在房价外另被多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4.80元,这种基金系按照房价的4%征收,由厦门市人民政府物价局委托旅馆代征。丘建东对此表示行政法上的质疑,要求法院撤销被告厦门市物价局于是2006年11月7日向丘建东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人民币4.8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丘建东被征收的财产人民币4.80元。

经行政诉讼一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物价局征费文件即厦府办[2003]235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对象和标准的意见>的通知》经闽财综 [2003]82号关于调整厦门市城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渠道的通知》合法批准为由,驳回丘建东的诉讼请求。

丘建东2007年12月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认为,政府基金并不是行政性也不是事业性收费。前后两者各有不同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加以约束规定。①行政性与事业收性费由国家发改委制定目录,省级政府也可以制定;政府性基金则由国家财政部制定目录。②依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前者地方政府可设立,后者则地方政府无权设立;③前者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因向相对人提供服务而收取的成本费用,后者是指政府为扶持公共事业发展,向有关人无偿征收的用于专项建设等用途的资金。

因此,根据1、国务院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地方无权批准设立基金项目;2、财综[2004]6号《财政部关于发布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价格调节基金为重新申报的政府性基金项目;3、财综[2004]102号《财政部关于发布2004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凡未列入〈基金目录〉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绝支付;4、财综[2007]4号《财政部关于公布2006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福建省只有铁路建设附加费可收。厦门市物价局向包括丘建东在内的所有外地旅客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确实违法。

本案中被告收费未向公民提供符合文件规定的票据是税费的“混帐”管理。根据2002年6月13日财综[2002]38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八条第一、二款:“(一)是否按照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二)是否按照规定购领、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监)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

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很多貌似合法且有某种依据的收费是经不住推敲的。公益诉讼需要较真儿,让混帐曝光。

 

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环境污染案:胜诉

 

2007年12月10日,新成立的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向清镇市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诉讼,要求位于安顺市平坝县境内的贵州天峰化工公司停止排污侵权。

法庭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一家生产化肥(磷胺)的化工企业,其生产厂区位于红枫湖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投入使用以来,每年产生20至30万吨的磷石膏废渣,所堆放的磷石膏废渣总量已有200至300万吨。但该公司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水、防渗及相应的废水处理措施,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均通过地表、地下排入红枫湖上游的羊昌河。2007年10月27日,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监测显示,该企业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对羊昌河水质影响较大。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负有依法管理红枫湖水资源的社会公共职责的政府职能部门。红枫湖是贵阳市百万市民的主要饮用水源。在不特定的人群遭受环境污染侵害的情况下,为维护民众利益,原告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寻求法律救济。

据此,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当庭作出判决:被告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磷石膏尾矿废渣场,停止磷石膏尾矿废渣场对环境的侵害,须于今年2008年3月31日前消除对环境的影响。庭审结束后,被告有关负责人表示,他们将立即停止新增磷石膏的排放,并立即治理原已存在的磷石膏尾矿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治理工作。

一段时间内,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处置权被实际控制在政府手中,很难进入司法程序。这样的结果是:政府无论下多大力气,各方均不买账。贵阳清镇法院这一判决,既突破了原告资格问题,又让被告作出了履行判决的承诺。值得称道。

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专门环境法庭的设立、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认可、关于原告主体资格制度的创新,造就了一个典型案例。但我们不难想象,这样一起看似简单的诉讼,要经过多少协调和沟通程序,有关部门要给予多大的支持才能够完成。因此,公益诉讼决不仅仅是原告的、律师的,它同时应该属于法院的、政府的、国家的。

 

以上个案,乃按照其起诉、判决发生在2007年内最早的时间点顺序排列;被列为“公益诉讼范畴”的主要原因在于当事人自己声称或媒体认为是为了公益(本人认为公益诉讼的标准为“抱有促进民主决策制度形成之目的或意为实现公民宪法权利”);纳入作者视野是因为这些案件在谷歌网上的搜索结果排名靠前(媒体关注度、公众关注度高),且在同类诉讼中具有代表性。

在十一个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公益诉讼中,以所涉及制度为标准统计,与户籍制度有关的占有最大比例,共三起:黄元健国家大剧院招聘案、程海户籍迁移案、周靖绿卡子女报名案;以原告和发起人身份为标准进行统计,由律师作为原告或发起的诉讼占有最大比例,共9起;以诉讼结果为标准进行统计,法院不予受理占有最大比例,共7起。虽然仅以11起诉讼作为分析样本,所得结论不具有统计学意义,但我们还是可以从发现一些什么:与户籍制度有关的一概未被受理;更多的公益诉讼是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发起的;户籍制度、市场经济规则、行政性收费、环境污染这些老问题依然是公益诉讼所针对的主要对象,而言论表达自由、公民的信息知情权开始被以诉讼的形式小心翼翼地触及。

 

 

 

中评网首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