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支付方式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5 19:59:24
国际贸易的支付方式
国际贸易的支付方式一、 汇付 (384)
(一) 汇付的概念和当事人 (127)
汇付指汇款人主动将货款交给银行,由银行根据汇款指示汇交给收款人的一种付款方式。一项汇付业务中通常涉及的当事人有:
1、付款人,通常是指国际贸易中的买方,即进口方。
2、收款人,通常是指国际贸易中买方,即出口方。
3、汇出行,通常是指接受汇款人申请,代其汇款的银行,汇款行一般是进口地银行。
4、汇入行,是接受汇出行的委托,对收款人付款的银行,通常汇入行是出口地银行。
(二) 汇付的种类 (137)
在国际支付业务中,汇付是由进口方直接付款,进口方直接付款可采取:
1、信汇,指汇款人将货款交本地的银行,由银行开具付款委托书,通过邮政局寄交出口方所在地的银行。
2、电汇,是指汇款人要求当地银行以电报或电传方式委托收款人所在地银行付款给收款人。
3、票汇,是指由进口方向本地银行购买银行汇票,自行寄给出口方,由出口方或其指定人持该银行汇票向出口地银行要求付款。
汇付方式对于买卖双方都可能有风险,主要是根据买卖双方对于汇付的约定是卖方先发货还是买方先付款。汇付通常仅用于样品、杂费、定金等小额费用的结算。
二、 托收 (313)
(一) 托收概述 (131)
1、托收的概念
托收指出口方向进口方开立商业汇票,委托银行通过向进口人取得承兑并收取货款的一种结算方式。
2、《托收统一惯例》
国际商会从1958年出版了《商业票据托收统一规则》,于1968年开始实施。1995年国际商会公布《托收统一规则》新的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的第522号出版物(简称URC522),该规则于1996年1月1日起实施。其适用于在“托收指示”原文中注明适用该规则的托收,这些业务是指URC522第2条规定的银行托收业务,该规则不适用非银行办理的托收业务。该规则所称的托收是指单据托收,而不涉及第三人以口头方式代债权人向债务人索款的托收。而且,当事人只有明确约定在合同中适用该规则或者当事人未明示排除其适用时,同时在不违背有关国家的强制性法规的规定时,URC522对约定适用该规则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二) 托收的种类 (127)
托收可以分为两大类,即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
1、光票托收
光票托收,指出口方只开出汇票(即只凭金融单据)委托银行向进口方收款,而不附任何其它商业单据。在国际贸易中,光票托收通常用于收取出口货款的余款、样品费、佣金等费用。
2、跟单托收
跟单托收系指出口方将汇票连同提单、保险单、发票等装运单据一起交给出口人所在地的银行,委托该银行通过向进口方收取货款的结算方式。采用跟单托收时,根据托收业务中委托收款时交付单据的条件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种交单方式:
(1)付款交单(D/P)是指出口方委托托收银行指示代收行必须在进口方付款后方能将单据交予进口人的托收方式。
付款交单根据付款时间又可分为即期付款和远期付款交单:
即期付款交单,是指出口方按买卖合同发货后,开立以进口人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并附上装运单据,通过委托行指示代收行在收到上述单据和托收委托书后直接或通过提示行向进口人提示,进口人见票后须立即付款后才能获得装运单据的托收方式。
远期付款交单,是指出口方按买卖合同发货后,开立以进口人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并附上装运单据,代收行收到单据后立即向进口人提示远期汇票,由进口人承兑该远期汇票后与汇票到期时向代收行付款,代收行在收取该远期汇票款后才向进口人交付单据。
(2)承兑交单(D/A),是指出口方按买卖合同发货后,开立以进口人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并附上装运单据,代收行收到单据后立即向进口人提示远期汇票,若单据合格进口人应对该远期汇票予以承兑,代收银行即根据进口人的上述承兑向进口人交付单据,等该远期汇票到期时,进口人再向代收银行付款。
(三) 托收的当事人及其法律关系 (121)
1、托收的当事人
(1)委托人,是开出汇票委托银行向进口方收取货款的人,在买卖关系中是出口方。
(2)托收银行,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托收业务的出口地银行,也被称为寄单行。
(3)代收银行,是接受托收银行的委托向付款人收取货款的进口地银行。代收银行通常是付款人即所在地银行,一般是托收银行的分行或者代理行。
(4)付款人或受票人,是代收银行在汇票上注明并向其提示单据并要其付款的人,通常是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中的进口方。
2、托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1)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托收行应该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托收委托指示进行托收业务,根据URC522的规定,银行应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行事。但是,托收行对于托收的款项并不承担必须收回的义务。
(2)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代收行应按托收行的指示,及时向汇票商上的付款人作付款提示或承兑提示以收取货款,如遭拒付则应及时通知托收行,并要保管好单据。如果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在付款人未付款的情况下擅自将单据交给付款人,就违反了合理谨慎义务,应对托收行承担违约责任。
(3)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
(4)代收行与付款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关系。
(四) 托收的程序 (139)
托收的基本程序是:
(1)委托人(即卖方)出具汇票,并向其所在地银行提出托收申请,填写托收指示书。依《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送交托收的汇票和装运单据等单据,必须附有一份完整和明确的托收指示书。
(2)托收行(卖方所在地银行)接受申请后,委托其在买方的往来银行(即代收行)代为办理收款事宜。
(3)代收行向买方作付款提示或承兑提示,在付款人付款后通知托收行,托收行即向卖方付款。如付款人拒付,则由代收行通知托收行,再由托收行通知卖方。
(五) 银行的义务与免责 (121)
1、银行的义务
(1)及时提示的义务,指对即期汇票应毫无延误地进行付款提示;对远期汇票则必须不迟于规定的到期日作付款提示。当远期汇票必须承兑时应毫无延误地作承兑提示。
(2)保证汇票和装运单据与托收指示书的表面一致,如发现任何单据有遗漏,应立即通知发出指示书的一方。
(3)收到的款项和扣除必要的手续费和其他费用后必须按照指示书的规定无迟延地解交本人。
(4)无延误地通知托收结果,包括付款、承兑、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等。
2、银行的免责
(1)银行只须核实单据在表面上与托收指示书一致,此外没有进一步检验单据的义务;代收行对承兑人签名的真实性或签名人是否有签署承兑权限概不负责。
(2)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任何通知、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发生延误或失落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或对电报、电传、电子传送系统在传送中发生延误、残缺和其他错误,或对专门性术语在翻译上和解释上的错误,概不负责。
(3)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其他原因,或对由于罢工或停工致使银行营业间断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概不负责。
(4)除非事先征得银行同意,货物不应直接运交银行或以银行为收货人,否则银行无义务提取货物。银行对于跟单托收项下的货物无义务采取任何措施。
(5)在汇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若托收指示书上无特别指示,银行没有作出拒绝证书的义务。
三、 信用证 (2916)
(一) 信用证概述 (337)
1、信用证的概念
信用证(L/C)是开证银行应开证申请人的申请签发的、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凭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向受益人付款的一项书面凭证。
2、信用证的国际惯例
国际商会于1930年制订了《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供各银行自愿采用。1983年该规则改名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目前使用的是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本文,简称为UCP500。
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中,遵循信用证独立性和严格相符原则。
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系指银行仅受到信用证的约束,而与买卖合同无关,买卖双方因履行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不影响银行在信用证下的权利和义务。
信用证的严格相符原则系指信用证的受益人提示的单据做到“单据和单据相符,单据和信用证相符”时,银行就必须履行其付款义务;反之,即使受益人所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相符,但未能提供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银行就无付款的义务。银行的审单责任仅限于单据的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而不问其格式、完整性、真实性、伪造或其法律效力以及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签发人的情况或清偿能力,对于这些事项,银行均不承担责任。
(二) 信用证的主要内容及其运作程序 (351)
1、信用证的主要内容
(1)信用证的种类、编号、开证时间和地点等。
(2)信用证当事人。包括开证申请人、开证银行、受益人、通知行、议付行、偿付行等。
(3)支付条款。包括信用证支付货币币种和金额,该金额是开证行付款的最高限额。
(4)货物条款。包括对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包装、价格等方面的记载和说明。
(5)汇票条款。此仅适用于使用汇票的信用证。
(6)单据条款。主要规定需要提交的单据类型和份数,通常包括商业发票、运输单据、保险单据、装箱单、原产地证、检验证书等等。
(7)装运条款。主要规定装运港、装运日期及地点、卸货港、运输时间、是否转运或分批装运,等等。
(8)特殊条款。信用证可对每笔交易的不同需求,作出特殊的规定。
2、信用证的一般运作程序
(1)买卖双方在进出口贸易合同中规定采用信用证方式支付。
(2)买方向银行申请开证,并向银行交纳押金或提供其他保证。
(3)开证行根据申请书的内容,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并寄交卖方所在地通知行。
(4)通知行核对印鉴无误后,将信用证交与卖方。
(5)卖方审核信用证与合同相符后,按信用证规定装运货物,并备齐各项货运单据,开出汇票,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送请当地银行(议付行)议付,议付行按信用证条款审核单据无误后,按照汇票金额扣除利息,把货款垫付给卖方。
(6)议付行议付后将汇票和货运单据寄开证行要求索偿。
(7)指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银行核对单据无误后,付款给议付行。
(8)开证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
(三) 信用证的有关当事人及其法律关系 (338)
1、信用证的当事人
(1)开证申请人,指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通常是买卖合同中的进口方,也是信用证支付关系中的债务人。
(2)开证银行,是指接受开证人的委托,同意开立信用证的银行。
(3)通知银行,是接受开证银行的委托,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的银行。
(4)受益人,是指信用证上所指定的有权享有该信用证权益的人。
(5)议付银行,是指愿意买入或贴现受益人交来的汇票的银行。
(6)付款银行,是指信用证上指定的付款银行,通常是开证银行本身。
(7)保兑银行,是指根据开证行的请求在信用证上加以保兑的银行。保兑银行和开证行均对受益人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2、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信用证业务中主要当事人是开证人、开证行、通知行、议付行和受益人。
(1)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买方的义务是必须根据合同规定按时申请开立信用证。
(2)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的法律关系以开证申请书为基础的委托合同关系。开证银行对开证申请人的义务和责任主要有两条:根据开证申请人的指示开证;以合理的谨慎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单据。
(3)开证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并送达受益人,受益人接受了信用证之后就确立了双方的法律关系,信用证形成了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一项独立的合同。
(4)通知行和开证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通知行和开证行之间是一种委代理关系,但它与受益人之间无合同关系。
(5)受益人与议付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般的公开议付信用证的议付银行与开证银行之间本没有委托代理关系,议付银行是自愿承担风险买入受益人的跟单汇票,然后以持票人的身份向开证银行行使索偿权。
(四) 信用证的种类 (285)
根据不同性质信用证可分为不同的种类:
1、可撤销信用证和不可撤销信用证
(1)可撤销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可以不经过受益人同意也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在该信用证议付之前,可以随时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
(2)不可撤销信用证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限内未经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根据UCP500第6条规定,凡信用证上未注明是可撤销的,应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
2、保兑信用证与不保兑信用证
(1)保兑信用证是指一家银行开立信用证而由另一家银行加以保证付款的信用证。经过保兑的信用证就由开证行和保兑行共同对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
(2)不保兑信用证是指没经另一家银行保兑的信用证叫做不保兑信用证。
3、即期信用证与远期信用证
(1)即期信用证是指信用证内规定受益人开立即期汇票收款,银行收到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后立即付款的信用证。
(2)远期信用证是指信用证规定受益人须开立远期汇票收款的信用证。
4、可转让信用证、不可转让的信用证和可分割信用证
(1)可转让信用证是指信用证上注明“可转让”的信用证。这种信用证的受益人有权把该信用证上的全部或一部分权利(包括出运货物及交单取款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可转让信用证只能作一次转让。
(2)不可转让信用证是指信用证上没注明“可转让”字样的信用证,该信用证只限于受益人使用。
(3)可分割信用证是指受益人有权将信用证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使用的信用证。
5、循环信用证
循环信用证指受益人在一定期限内利用规定金额后,仍然可以重新恢复至原有金额继续使用,直至规定次数或累积金额限度为止的信用证。
6、对开信用证
对开信用证是指交易双方约定,分别申请开立以对方作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两证可以互为生效条件而同时生效。这种信用证常用于补偿贸易或来料加工的业务结算。
7、备用信用证
备用信用证是由开证行应开证申请人申请签发给受益人的一种保证付款的凭证。开证人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必须履行其按信用证规定条件付款给受益人的责任。备用信用证通常作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受益人)提供的一种银行保证,当债务人违约时,受益人向开证行提供债务人违约证明时,开证行即须向债权人承担付款责任。银行对备用信用证的审证时,只要求受益人签署的证实借款方违约的证明或声明,并不需要去调查借款人是否真的违约就可以付款。
(五) 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行及例外原则 (268)
问题:1个
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遵循信用证独立和严格单证相符原则,如果不法商人恶意利用这两项原则,利用伪造的、但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向银行要求付款,此将导致买方的重大损失。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的欺诈案件时常发生,因此,信用证的信用地位受到很大威胁。美国法院确立了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原则。此外,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作了明确规定,但是UCP500号并末涉及这一问题。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109节之规定,只要受益人提交之单证表面相符,开证行出于善意兑付了汇票或支付命令,开证行并不负任何责任,即使卖方已经发出通知,说明单据上存在欺诈、伪造或交易上有欺诈行为,仅法院有权禁止款项的兑付。包括中国在内的很多国家法院也已经接受了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原则。
(六) 银行的责任和免责 (239)
1、银行的责任。银行对信用证具有审单的义务,在审单时须坚持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原则。
2、银行的免责。
(1)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以及对单据上所载的或附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
(2)银行对由于任何消息、信函或单据在传递过程中发生延误或遗失而引起的后果,或任何电讯在传递过程中发生延误、残缺或其他错误,概不负责。
(3)银行对由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或本身无法控制的其他原因或任何罢工或停工而中断营业所引起的后果,概不负责。
(4)银行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或影响,不负责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及买卖当事人的资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