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存在“性骚扰罪”吗?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4 11:29:41
我国存在“性骚扰罪”吗?




成都某公司一人事经理在要求新进女员工交往却遭到拒绝后,对她强行拥抱并亲吻,经其同事报案后,所在地成都的高新区法院于2008年6月审理了该案。该男子刘仑被法院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拘役5个月。此案是2005年新施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性骚扰”首次立法后,国内第一桩因“性骚扰”而被处以刑罚的案件。
然而,放眼寻常市井,这“性骚扰”的一天,其实只是普通的朝九晚五:比如上下班时在公车上遭遇黑手肆意拿捏,或者在办公室里被老板用黄色笑话挑逗——不分老幼男女,都可能被骚扰。中国女性面对“性骚扰”,尚且有“禁止对妇女性骚扰”这一法律盾牌,但是当大老爷们被同性或者异性亵玩和骚扰后,却发现根本哭诉无门。什么是性骚扰?在我国有没有性骚扰罪这个说法?性骚扰相关立法在我国只保护女性么?在下文中,博闻网将带您探究有关性骚扰的方方面面。

在中国,“性骚扰”本身并不是“罪”;不是说它不罪恶不猥琐,而是说,阅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无“性骚扰”这一条法定罪名。因此,虽然以往性骚扰的案件并不鲜见,但大多以民事侵权做论,咸猪手们一般被科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追究的是民事责任。前文的刘仑一案为全国妇女树立了一座“轧猪手”的里程碑:刘被判处拘役5个月;拘役再轻,也是中国刑法的法定刑种之一,表示追究的是刑事责任——这是破天荒的第一次,并非是因为中国刑法已把“性骚扰”明文列为一项罪名,而是刘某的“咸猪手”符合了刑法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刘某犯了该罪,其行为也能被归诸“性骚扰”。
可见,“性骚扰”不是一种“罪”,而是数种行为的统称,这些行为在世俗舆论面前被称为“性骚扰”。然而在法言法语面前,“性骚扰”按其引致的后果被大致分为“民事侵权”(追究民事责任)和“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两类,适用不同的法律和救济方式。比如被人短信骚扰谩骂,可以诉其侵犯公民人格尊严,让他道歉和掏钱赔偿;又比如遭遇到像上段里的那位女员工被肢体行为猥亵的情况,就可以勇敢地打110,让骚扰者身陷囹圄。再进一步说,英美法律语境里的“性骚扰”,还包括以解雇为挟制强迫妇女提供关于“性”的好处,然而这一行为很可能会符合中国刑法框架下“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以强奸行为坐罪获刑,而非一般的“性骚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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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性骚扰”是一种难以简单界定的行为,它跨越的范围很广。从目前中国各地的立法实践来看,“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这五种形式被看成典型的性骚扰行为模式。这就是说,性骚扰是骚扰者对妇女实行的、违反其意愿而发生“性”或者“性别”方面的举动,但又尚未达到严重性侵害程度的负面行为;比如强奸就不是一种“性骚扰”,而是严重的性侵害。然而,这个简略的列举应当被视作是开放性的,不能说五种方式之外的行为就不是性骚扰;况且,从更宽广的横向角度而言,把“禁止性骚扰”仅仅定义在《妇女权益保障法》里是极为不恰当的,因为性骚扰是一种关于“性”的行为,这种行为从客观上讲包括同性之间的和异性之间的,所以“性骚扰”的受害者不单是女性,也包括被女性或者男性骚扰的男性;而我国目前立法和执法状况,对于后者的权利保护存在着令人遗憾的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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溯本寻源,最初提出“性骚扰”这一概念的人,是美国著名女权主义学者凯瑟琳•麦金农(Katherine Mckinnon),她对此定义为,“性骚扰是指处于权力不平等关系下,强加给弱势方的令人不情愿的性要求,其中包括言语的性暗示或挑逗,如不断暗送秋波或强行接吻,以解雇为挟,提出色情要求甚至强迫发生性关系”。说白了,最初的“性骚扰”定义是一种时代产物,它直接将矛头指向了职场性骚扰——交换利益性骚扰,后来被美国判例法确立为性骚扰行为之一并可以按照美国的民法要求赔偿(见于1976年Williams vs. Saxbe案件),即老板这类地位较高的人以给予在工作上的实质利益为饵,例如予以加薪、升迁被骚扰者,要求在性方面得到好处,若被骚扰者拒绝该要求,则给予其某种惩罚,例如解雇该员工。这一定义从现在的角度看已经非常局限,因为这个定义没能包含“公车骚扰”这类无权力凌驾地位的人带来的关于“性”的冒犯。此外,还要提到一个定义,《英汉妇女与法律词汇释义》中对“性骚扰”如是说:“如对一名女性提出不受欢迎的性需要或获取性方面好处的要求,或对女性做出其不受欢迎的、涉及‘性’的行径,并预期对方会感到冒犯、侮辱或惊吓,就是对女性做出性骚扰。”这个定义言简意赅,提纲挈领,对后来诸多国家如何确定性骚扰提供了一个可以参考的依据。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除了要区分性骚扰和强奸外,还要准确区分性骚扰和普通调情——性骚扰和调情可能挨得更近,比如《红楼梦》第二十四回里,贾宝玉赖着鸳鸯说要吃她嘴上的胭脂,容止轻佻戏谑,甚至有利用主子身份调戏丫鬟的嫌疑,可这并不是性骚扰——这是温柔乡里少男少女之间的两厢情愿。再比如重庆巴南区法院于2006年2月宣判的一个“性骚扰”案件:鉴于原告女教师控诉校长对其用短信进行“性骚扰”的诉讼请求,但被告用原告发给他的短信证明两者是自愿的短信往来,是自觉自愿的暧昧和调情,不存在强迫骚扰的情形,所以巴南区法院驳回了该女教师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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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比中国仍然十分滞后的“性骚扰”立法现状,其他发达国家和地区已经有许多可借鉴的先例:比如把“性骚扰”归入两性关系法,如中国香港的《性别歧视条例》;或者以专门遏制性骚扰为目的,单独立法,如英国于1997年颁布的《防止骚扰保护法》就把性骚扰定义为一种行为。甚至连台湾都具有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专门针对“性骚扰”,除了《性骚扰防治法》及其施行细则、《性骚扰事件调解办法》,还有专门针对性骚扰多发场合的《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防治准则》和《工作场所性骚扰防治措施申诉及承接办法订定准则》,从整个立法体系到具体法条的条分缕析,都非常明晰整饬,并且性骚扰的受害人从女性扩展到包含了两性,性骚扰的相对方也包括同性和异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