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一份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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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x劳仲案字〔2009〕xx号
申请人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住址,xx省xx县xx镇xx组xx9号。
委托代理人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xx通讯科技(xx)有限公司。
住所:xx市xx内。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xx因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与被申请人xx通讯科技(xx)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向本会申请仲裁。本会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我于2005年11月27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生产部课长,最近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是在2007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从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合同到期后工作至今没有续签,但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期间,被申请人没有及时支付加班费。故请求裁决:1、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462元;3、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双倍工资45594元;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的加班费100860元。
被申请人辩称:1、我司同意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申请人已向我司提出了书面辞职的申请,该书面申请申请人在未征得我司同意的前提下已私自取回,我司同意其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要求。2、我司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根据我司向仲裁委提交的证据二可知,我司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xx市xx区职工劳动合同》中的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目前,双方合同并未到期,也就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法,申请人无权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申请人平时并没有加班事实,其无权要求支付平时加班费用,而周六加班费,我司已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供的加班明细表是其自已单方制作的证据,并没有我司的盖章确认,根据我司《考勤管理制度》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平时无须加班,如确要加班应填写《管理员加班申请单》,该《考勤管理制度》经职工代表讨论通过,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主张平时加班费,应提供我司批准的《管理员加班申请单》为证,否则其主张的平时加班费不能成立。另外,根据我司提供的《管理人员薪资对照表》以及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条》可以充分证明申请人周六的加班费用我司已足额支付,其再次主张周六加班费是没有道理的,而其提供的工资条上平时加班一栏为空白,这进一步说明申请人平时是没有加班的。4、申请人主张加班费部分已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现申请人主张两年的加班费部分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申请人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中,我司每月向其支付的工资超过5千元,这大大高于惠城区普通职工的工资水平,这部分工资已包含了申请人的加班费用,现申请人再次主张加班费是没有依据的。我司与申请人的合同尚未到期,申请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要求不能成立。鉴于我司并没有无故未签订劳动合同,也并没有克扣申请人的加班费,其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因此,我司请求贵会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以及加班费的仲裁请求。
经查:申请人于2005年11月27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生产部课长,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月正常时间工资为3000元。9月20日起,申请人开始休假。10月15日,申请人向本会提起了劳动仲裁。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一份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2、2009年5月和6月工资条(工资项目为底薪1800元、等幅1400元、周六工资853元等);3、申请人自行统计的加班明细表。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一份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管理员职位与薪资对照表(申请人的职位等级为D,底薪1800元、等幅1400元、业绩奖金513元、周六加班工资为853元,并有加班时间、加班费项目);2、公司考勤制度(规定:管理人员不需打卡,工作时间按标准工时制,五天制8小时,如需要加班的必须填写加申请单);3、考勤制度审批表(经被申请人相关部门同意、职工代表同意实施意见);4、其他管理人员加班申请单;5、选举职工代表公告、选票、职工代表选举结果公告。
庭审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第1面是经过替换,劳动合同为被申请人更改;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原因是由于被申请人于8月17日在大会上单位变更申请人课长职位以及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加班费;被申请人则认为:公司与员工均签订了有2008年、2009年两份劳动合同,与申请人亦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存放在公司三楼柜子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由于管理人员都有钥匙,被申请人拿走,故提供不了第一份劳动合同;申请人星期六是上班8个小时,但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给申请人。申请人承认其在二楼办公,但三楼只有大门的钥匙。
庭后,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了2名管理人员2008年、2009年两份劳动合同,其中2008年劳动合同签订的日期和期限与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相同。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1、按照劳动法规,计发加班费基数应当是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申请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申请人3000元/月);被申请人每周安排申请人周六上班,并每月支付固定加班费853元,低于应当支付的加班费1103.45元/月(3000/21.75*4*2),故被申请人应当补发申请人1年仲裁时效内的加班费,申请人以此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各提供了一份合同期限不一致的劳动合同,申请人未有证据能反驳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为伪证,且被申请人庭后提供的其他管理人员签订了2008年、2009年的劳动合同,故被申请人提供的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真实性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已经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制定的规章制度经合法程序制定和公示,对申请人具有约束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要求员工休息日加班需经批准的规章制度可以认定,申请人自行制作的休息日加班记录未经被申请人审批,被申请人亦以否认,不予采纳;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是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课长职务,申请人以此解除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已向我司提出了书面辞职的申请,该书面申请申请人在未征得我司同意的前提下已私自取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
本委仲裁庭组织双方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项、第46条、第47条、第97条第3款、《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47条、第64条、第7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2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自2009年10月15日起解除;
二、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项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支付:1、经济补偿金6000元;2、申请人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754.95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xx
二○xx年xx月xx日
书  记  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