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管辖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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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9年11月30日21:30  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11月30日电 (记者 杨维汉) 管辖是审判的前置性问题。案件管辖出了问题,便很难保证审判的公正。长期以来,当事人“争管辖”、法院“抢管辖”的现象时有发生,社会各界对此反映强烈。为此,最高人民法院30日对外公布了《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个总共11条的司法解释,将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级别管辖通常是指按照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司法实践中产生问题的,大多是诉讼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和当事人跨地区的案件,主要表现为:中、基层法院,越级受理本应由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不理睬当事人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中、基层法院违反级别管辖标准先立案,然后报请上一级法院指令其管辖,将违规做法合法化;中级法院将本应由高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受理后再指令到基层法院管辖,将案件留在当地;中、高级法院将本应由其审理的案件,不问案件的性质和类型,指定下一级法院管辖,通过合法形式将案件留在当地。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负责人介绍:“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管辖权异议制度,但在审判实践中多被理解为只适用于地域管辖异议,而不适用于级别管辖异议。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批复,虽然承认当事人有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的权利,但同时明确规定对级别管辖异议不作书面裁定,当然也就无法上诉,实践中损害当事人程序利益、扰乱管辖秩序的问题难以得到纠正。”
“制定司法解释的目的就是,改革现行的对于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异议的行政化处理模式,为当事人级别管辖异议权提供诉讼程序保障,强化上级法院对级别管辖秩序的审判监督力度,提高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这位负责人说。
“级别管辖的确定不仅是法院内部的事,更关系到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尤其是在目前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一定程度客观存在的情况下,仅仅采取内部通报、批评、追究责任等方式,这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公正、快速审理,关系到当事人管辖利益的保障和级别管辖秩序的维护,关系到司法裁判的公信力。”这位负责人说,“因此,这个司法解释摒弃以往的行政化处理模式,采取与地域管辖异议相同的诉讼化模式。”
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司法解释还规定,对于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交其审理。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