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死亡赔偿制度应当进行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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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亡赔偿制度应当进行改革 杨立新 2009年2月3日

  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演变和“同命不同价”热点的形成

  改革开放之前,关于死亡赔偿问题没有法律规定,在司法解释中曾作出过一般的规定。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的死亡赔偿制度历经五次变化:(1)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制度规定在第119条,仅仅规定了两项赔偿:一是赔偿丧葬费,二是赔偿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对生命权丧失仅仅规定这样的赔偿项目,显然不够。(2)为了弥补《民法通则》规定的死亡赔偿不足的问题,1991年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对于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受害人,赔偿死亡补偿费,标准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的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这样的规定,被各地法院所采纳,用以补充《民法通则》规定死亡赔偿不足的立法缺陷。(3)分别于1993年和1994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都规定了死亡赔偿金,规定对死亡的受害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但前者没有规定赔偿标准,后者规定了具体的赔偿标准。这是立法第一次规定死亡赔偿金,但适用范围有所限制。(4)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对死亡赔偿项目是死亡赔偿金,其性质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且规定了统一的计算方法。(5)事隔两年后的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规定为人身损害赔偿,是对死者的收入损失、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的家庭收入“逸失利益”的赔偿。

  在上述关于死亡赔偿问题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演变中,如何形成了所谓的“同命不同价”的热点呢?原因在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中的死亡赔偿金,以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其性质都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论是死亡补偿费还是死亡赔偿金并没有区别受害人的不同身份,因此,所有的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都采用同一标准,只根据受害人年龄的区别,以增减赔偿金数额。可是,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却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由精神损害抚慰金改变为受害人收入损失赔偿,同时,又以受害人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为标准,确定各自不同的赔偿标准,因此,就有了城市居民受害人和农村居民受害人之间的差别,其差别接近4:1的比例。死亡赔偿“同命不同价”由此而起。

  死亡赔偿金究竟应当赔偿什么样的损失

  死亡赔偿金赔偿的究竟是什么样的损失?是人格损害造成的精神损害,还是死者因死亡而造成的收入损失?如果认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就是人格和人格利益的损害,那么就应当“同命同价”;如果认定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死者的财产损失,赔偿的是死者及其近亲属的“逸失利益”,那么,死亡赔偿金就应当“同命不同价”,因为确实存在死者身份的不同而收入不同的现状,因而死亡赔偿也就必然应当存在这样的区别。

  有一个最为浅显的道理是,人既然死亡了,还会有收入损失吗?既然法律确认侵害生命权应当赔偿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那么,赔偿了死者的收入损失,再赔偿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不就是重复赔偿、双重赔偿吗?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是对受害死者没有享受人生的“余命”的赔偿,是受害人由于侵权行为的侵害,使自己应当享受的生命因侵权行为而没有享受寿命的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就是余命赔偿,就是人格利益损失的赔偿,而不能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所救济的是人的身体损伤以及生命的丧失。如果造成的是身体健康的损害,那么,赔偿的就是由此所造成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损失多少,就应当赔偿多少,同时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如果造成的是生命权的损害,那么,死亡赔偿金赔偿的就应当是受害人没有享受生命的损失,以及因此而给受害人生前抚养的人的抚养来源的丧失。前者即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受害人的人格损害,后者是死亡的财产利益损失赔偿。既然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人格损害赔偿,而不是财产的损失,那么就绝对不允许区分受害人的身份的不同,因为所有的人的人格都是平等的,不应当有差异。生命对于每一个人都具有同样的价值,都是最宝贵的。强调农民与城里人的生命权价值的不同,尽管不是制定司法解释的初衷,但却造成了这样的后果。

  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改革方向

  1、关于死亡赔偿的项目。死亡赔偿范围,应以赔偿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三项为好。

  需要研究的是,在承担了死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之后,是不是还要赔偿死者的收入损失呢?如果已经按照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法对死者进行了赔偿,事实上就已经使赔偿基本上合理了,那么还有没有必要对死者的收入损失进行赔偿呢?我认为,死者的生命权受到损害,已经不再生存,不能进行劳动,当然也就不可能存在收入的问题。对于死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已经对死者的人格损失进行了赔偿;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进行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已经体现了对死者家庭“逸失利益”的赔偿。如果坚持在对死者的人格损害赔偿、丧葬费赔偿、对其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赔偿的基础上,还要对死者的收入损失进行赔偿,就会形成对死者的超出损失的赔偿,构成双重赔偿,是不合理的。因此,我认为,对于死亡的赔偿,以上三项赔偿是合理的、适当的,而不必再赔偿死者的收入损失。

  2、关于死亡赔偿的性质和计算方法。关于死亡赔偿金,应当首先确定它的性质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是死者的人格损害;其次,对这种赔偿的计算,不应当根据人的身份确定,而应当根据受害人所丧失的生命期间来确定。我设计的方法是:“侵害生命权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死者的近亲属可以请求赔偿死亡抚慰金”;“死亡抚慰金的数额,应当以当地人均生活费(或者相应的标准)为标准,根据受害人死亡之日的年龄和当年国家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的差额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30年,最低不得少于5年。”这样,就可以保证每一个人“同命同价”,不存在歧视农民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