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财产权(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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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下)

作者:美国参考  
2008-11-18 18: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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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批准《宪法》的辩论过程中,人们强烈呼吁增加这样一个权利法案。一些州把立即通过保护人民权利不受国会干涉的具体措施作为该州批准《宪法》的条件。詹姆斯-麦迪逊提议增加一段概括性的话:"政府为民众利益而设,应为民众利益而为;民众利益包含享受生命和自由,有权利获得和使用财产,广而言之,有权利追求和得到幸福与安全。"但他的与会同事希望有更具体的规定,《权利法案》中的《第五条修正案》有两条直接涉及财产的条款--任何人"不得不经法律正当程序而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 私人财产,如无合理补偿,不得被征为公用。"

《第五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直接承袭了《大宪章》有关" 土地法"的规定,它可能是《宪法》不仅对财产权,也对个人自由的最重要保护。但这个保护还有更深的含义。如果政府所必须做的一切不过是按章办事--而国会可以颁发这些章法--那么,政府相对很容易侵犯个人自由。但是,法院对"正当程序条款"的解释是,它不仅包含程序上的权利(即政府必须遵循的方式),而且还包含实质性(substantive)权利(即源于"自然法"和英国法律传统的对政府本身的限制)。腐败或独裁政府操纵立法机制窃取人民财富和限制人民自由而声称自己是在依法行事的例子,不幸在历史上层出不穷。"正当程序条款"的根本意思是,国会不得制定这样的法律,因为它违背贯穿整个宪法结构的精神--保护个人自由,其中包括财产权。

《第五条修正案》的"征用条款"("Takings Clause"),是对财产的又一个强有力保护。所有人都认识到,政府有时需要取得部分私人财产以满足重要的公共需要,如街道、公路、运河或联邦军事设施等。但修正案否定了当时在欧洲实行的无补偿直接充公的做法。在封建社会,所有土地理论上属于王室,被国王的各封侯所占有。由于政府在那个制度下拥有所有土地,因此似乎没必要为拿走原本就不属于"封侯"的土地而补偿他们。即便在封建制度成为历史以后,政府可无偿征用土地的观念仍属常规。在美国,到了制宪时期,人们已经坚信,个人完全拥有自己生活和劳作的土地。不错,政府曾拥有西部大片疆土,但是,根据先是由邦联议会(Confederation Congress)通过、后来又经宪法确立的国会再度通过的法律,政府的土地一经出售,政府就丧失了与这块土地有关的一切权利。政府如因任何原因需要获得私有财产,必须支付费用。

大法官安东宁-斯卡利亚(Antonin Scalia)关于"诺兰诉加利福尼亚海岸委员会案"的意见书(Nollan v. California Coastal Commission, 1987年)

如果说,把公共地役权设置到私有地产上不构成征用财产,而"不过是对使用地产有所限制",那就是完全抽掉了所用之词的本义。国家征地权的主要用途之一,确实是为了保证政府有能力要求转让产权,但条件是政府出资。我们一再裁定,就财产归其所有者私人使用而言,不让他人使用的权利是"通常被视为财产的那套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之一。"

虽然《第五条修正案》的条款当时仅适用于联邦政府,但许多州的权利法案都采纳了《第五条修正案》的用语。我们知道,美国是联邦制政体,联邦政府和州政府都有权力。许多州甚至在1791年以前就已经有权利法案,但几乎所有的州都补充或修改了自己的宪法,使之包含"正当程序"和"征用条款"的内涵,甚至词句。各州的这种做法加强了财产及其相关权利在国家宪法和法律体制中的重要位置。20世纪以前,负责推动筑路、修运河之类的经济建设项目的是州政府,而不是联邦政府。州宪法中的规定确保在这些建设过程中,尊重每个产权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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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19世纪和在20世纪早期,围绕财产权的性质,以及如何在私有财产所有人及商人的权利与州政府为缓解工业化带来的某些严酷影响而行使的管理权之间取得平衡,出现过一场大辩论。在司法体系内尤为如此。许多法官似乎持不折不扣的洛克观点,即绝对不应采取任何干涉个人财产权的做法。

大法官约瑟夫-斯托里(Joseph Story)关于"威尔金森诉利兰案"的意见书(Wilkinson v. Leland, 1829年)

如果财产权只取决于不受任何制约的立法机构的意志,那么,这个政府难以被认为是自由的政府。自由政府的根本准则似乎是应将个人自由与私有财产视为神圣。

因此,保守派法院一直限制州立法机构和国会对诸如工资与工时法、工厂安全制度、公用事业价格管制和累进税收制等进行改革--如今所有州已普遍实行这些措施。改革势力直到1930年代的大萧条(Great Depression)时期才最终获胜。这不意味美国人民放弃了财产权,而是表明,在围绕个人自由出现的巨大变化中,财产权的分量变得相对化了。自 1937年起,全国和法院都更加注重个人自由权利,特别是《第十四条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Equal Protection Clause")的含义。这是伟大的民权革命的开端,言论、新闻出版、宗教和被告人权利的含义,也都从这时候起迅速扩展--所有这些都在本书其他章节中一一得到介绍。??然有些人认为,财产权已被侵蚀到无足轻重的程度,但是实际情况相反;对财产的保护仍是美国生活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内容。即使美国人不再视财产为"对其他每一项权利的保护",但财产仍然对他们如何看待人民的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历史学家中长期存在的一个辩论是,为什么美国从来没有发生过强大的社会主义运动。工业革命的冲击力在美国其实与在西欧和大不列颠英国一样。美国的矿工和工厂劳工与他们在"旧世界"的同行的劳动条件同样艰辛,劳动所得仅够贫苦度日。但在英国、法国、德国和意大利,工人联合形成了强有力的工会,并且迅速发展成强大的左派政治运动,而这在美国从未发生。虽然在19世纪和20世纪初美国曾经出现过很多社会主义的团体,但从来没有形成一个把工人要求和政治权力相结合的主导组织。即使在20世纪初的顶盛时期,社会主义派人士也仅仅在1912年的总统选举中获得100万张选票,而后始终再未达到这个数目,包括在大萧条的困难时期。

一个普遍为人们所接受的解释是,在世界许多地方,劳工和有产者将经济世界视为你输我赢的"零和游戏"("zero-sum game"),即如果一个群体的人要改善他们的命运,势必要以其他群体为代价。无产者要变成有产者,势必要拿走控制在有产者手中的财产,将其被转到无产者的手中。虽然古典派经济思想家总是将人的劳动力作为一种财产,但实际上,普通劳动者很少能控制自己的劳动、劳动条件或报酬。

但是,在美国,过去一直有--其实现在也仍然有--足够的空地,使所有辛勤努力的人拥有财产。从一开始,不仅农民,而且手工业者,甚至非技术工人,都希望拥有产权。在美国作为英国殖民地、而后作为独立国家的300年中,西部地区有着大片辽阔、空闲的土地,随时任人定居和耕耘。政府的政策鼓励个人拥有土地,因此,政府以极其低廉的价格出售公共土地,并且在修建全国横贯铁路期间,为铁路用地提供补贴。铁路部门随之以低价出售这些土地,从而使更多的人到新边疆置地安家。

美国不存在那种困扰很多欧洲社会的阶级和等级制度。美国没有掌控巨产的世袭贵族,也没有按传统被限制在社会最底层的体力劳动阶层。许多人是在17和18世纪作为契约仆役来到美国的,他们按照契约当一定年数的农场做手或家庭佣工,然后获得自由。在很多情况下,主人在仆役的契约期满获得自由时,以土地、农具和种子作为支付,使他们得以开始新生活。虽然昔日的契约仆役并没有都拥有大片土地,但有些人确实成为大土地主,许多人也的确有了自己的农场,享受到埃克托尔-圣约翰-克雷弗克在1782年颂扬的那些权利。尽管从1780年代至今美国发生了巨大变化,但拥有土地一贯是一切背景的美国人的追求。大多数劳工不希望成为支持社会主义党派的更有势力的无产者,而是希望成为小业主、独立手工业者、有自己雇员的雇主、新兴中产阶级的一员,尤其是希望像有钱人一样,成为房主和地主。

《美国的民主》─亚历克西-德-托克维尔

对财产的热爱,在世界其他任何国家都没有比在美国更深沉和专注,也没有任何其他地方有如此多数人对有碍于拥有财产的学说表现得如此不感兴趣。

美国之所以能够出现德-托克维尔所描述的情况是因为美国本身独特的条件。即使在19世纪末期边疆逐步消失以后,美国仍有着可让个体家庭盖房造屋的大片土地。在1950年代访问美国的人,对美国星罗棋布的大片独栋住宅社区赞叹不已,这些社区的居民属蓝领和白领阶层。自美国建国起,拥有自己的房产始终是美国人的梦想。民主党和共和党人都通过旨在便利人民买房的政府计划,鼓励和支持这个梦想。在美国,财产是繁荣的中产阶层民主社会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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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世纪伊始,我们面对的"财产"形式,从有形和熟悉的到虚拟和奇特的,不一而足,令人眼花缭乱。但是,财产的基本原则没有变,社会、政府、特别是法院的职责之一,是确定应该如何对待传统和全新形式的财产。从1950年代初开始的权利大发展,不仅改变了我们对言论与宗教自由的观点,也改变了我们对财产的看法。只举一个例子:当今州政府为公民提供包括社会福利、老年退休金、失业救济和健康保险等一系列有形的福利。很多人如今将它们视为公民有充分权利享受的一种财产权。

20世纪下半叶,公民权利和环境保护运动导致形成的法律,大大加重了对传统概念的财产权的压力。餐饮业主不再可以歧视性地选择服务对象,商业和私人财产产权人常常必须承担环境保护项目的费用。政府规章涉及所有经济行业,那种认为产权人可以完全随心所欲地对待自己的生意和财产的旧观念,在社会上受到进一步冲击。这种现象导致一些评论家认为,财产权已被抛进了"法律垃圾箱"。

这种观点也许有其道理,但这只是在财产权被视为不可侵犯的前提下才成立,而美国或英国的法律从来不曾确立这一点。即使约翰-洛克颂扬财产具有作为其他权利的保障的首要位置时也承认,这在使用中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如果说,美国历史某个时期对财产权过分地采用了"自由不干涉主义",那么,另一个时期则可能被采用得太少。过去20年来,面对现代政府的合理关注和这些关注对财产权产生的影响,联邦法院一直在力求在两者间形成新的平衡。

大法官约翰-保罗-史蒂文斯对"多兰诉泰格德市案"的不同意见(Dolan v. City of Tigard, 1994年)

在我们不断变化的世界中有一点是确定的,这就是:对新城市发展造成的水灾、地震、交通堵塞或环境危害影响的预测是不确定的。当对这些影响的程度存在疑虑时,需要避免危害的公共利益必须优先于[产权人的]私人利益。如果政府能够说明,它对土地使用许可所设置的条件合理、公平并有助于实行有效使用土地的计划,那么就应有有力的推论根据可以认为那些条件是正确的。说明那些条件对[财产]的经济价值造成不合理影响的责任,完全在于反对政府做法的一方。

上述这些问题,有些是随着今天人们环保意识的提高而产生的:发展虽然对经济有好处,但却会影响空气和水的质量。普通法将河流污染的责任归咎于那些向河里倾倒废物的产权人。如今,对空气或水的破坏往往不能被归咎于一个人或一家公司,而是许多方面数年甚至数十年的行为共同造成的后果。我们如何解决--而不是追究--治理费用问题?采取限制产权人传统享有的财产权利的做法,对私产利益,特别是对那些对较大的环境问题至多不过产生有限影响的产权人,构成多大惩罚?正如大法官雨果-布莱克多年前指出的,设立"征用条款"的目的,"在于禁止政府强迫让一些人独自承担--若公平而论--应由社会整体所承担的责任"。这属于 21世纪初的辩论之一,但仅仅是之一。

在自由实业体制下,财产具有多种形式,每一种形式对不同的利益群体有着特定的价值。民意测验显示,70%以上的美国人高度重视财产权。重视财产权的传统观念使美国人受益200多年,而现在的挑战是,如何将这种观念所基于的根本价值观用于新的情形和新的财产形式,从而既保护产权人,也保护公众。

相关读物:

Bruce A. Ackerman, Private Property and the Constitution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77).

James W. Ely, Jr., The Guardian of Every Other Right: A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Property Rights (2nd ed.,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Forrest McDonald, Novus Ordo Seclorum: The Intellectual Origins of the Constitution (Lawrence: University Press of Kansas, 1985).

Ellen Frankel Paul and Howard Dickman, eds., Liberty, Property, and the Foundations of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 (Albany: 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 Press, 1989).

William B. Scott, In Pursuit of Happiness: American Conceptions of Property from the Seventeenth to the Twentieth Century (Bloomington: Indiana University Press, 1977). 【全文完】



--原载:《美国参考》,2008-06-23
http://www.america.gov/st/democracy-chinese/2008/June/20081024170302eaifas0.6961634.html